论‘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1.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智能手机的广泛使用,人们需要的大多数服务已经可以通过手机来完成,网约车软件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使用,互联网+出行平台逐步发展,人们利用手机完成各种生活所需。网约车实质上是通过互联网操作、联网邀

  1.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智能手机的广泛使用,人们需要的大多数服务已经可以通过手机来完成,网约车软件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使用,“互联网+”出行平台逐步发展,人们利用手机完成各种生活所需。网约车实质上是通过互联网操作、联网邀单、线下服务,吸入私家车车主加入。人们越来越追求一种方便、快捷的生活方式时,“滴滴”、“易道”等网约车平台便快速兴起,时间灵活、价格实惠使网约车成为了人们出行首选的交通工具。网约车因其市场经验不足、产品制造流程与管理缺乏科学的理论指导,网约车的质量与服务效率受法律监管的比重还相对较低,部分领域甚至还停留在法律监管盲区内,直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施行。
论‘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网约车的依法推广活动产生的市场价值是积极可观的,但是负面的影响也在渐渐漫入人心,许多问题也在这个过程中出现,其中网约车侵权的问题最为突出。包括个人隐私侵权、暴力人身侵权、交通事故侵权等。由于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存在不同模式,如劳动合同模式、劳务协议模式、挂靠协议模式等,导致认定网约车侵权赔偿主体困难,赔偿主体之间相互推诿责任,被害人难寻救济。网约车作为一个新生事物的出现,目前缺乏完善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来规制,因此,利用现行存在且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来解决网约车侵权事件是很重要的事情。所以明确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迫在眉睫,必须把网约车的销售权利与法律义务有机结合起来,改变权责分离不清的现存面貌。

  2.网约车概述

  现代化进程的快速便捷不仅反映在经济市场与文化背景层面上,对高效率的追求反映在各领域各行业,城市公职人员为了错开交通拥挤高峰期,减少行程换车等车的时间浪费,依赖于网络化的市场与经济交流方式衍生出一种新型网络租车服务。实现出租汽车的“互联网+”。网上叫车,价格按照车辆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运营资格证和驾驶员资格证都是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网约车是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相结合的产物。就网约车来说,其最大的优势就是方便、快捷,需要用车时可提前预约用车,减少出行时等车的时间,并且可以合理安排好自己的出行时间。目前,以出租车为主的出行方式己经发展多年,其中的各项规定已经成熟,就网约车行业而言,制度不完善、管理不统一、监管较困难已经成为这个行业的代名词。并且,多方当事人的参与(包括乘客、网约车司机、网约车平台、车辆提供方等,其中,网约车司机和车辆提供方在多数情况下是同一方,所以,参与的当事人可能是三方或者四方)是这个行业最大的特点。在本文所讲的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乘客利用相关应用程序,具体输入行程起始点与终止点及相关时间安排,租车程序随机生成租车订单并定位乘客位置,依靠网络定位将租车订单发放给乘客附近的司机,司机同时利用应用程序接单并立即为乘客提供叫车服务。乘客上车后司机确认已接到对应乘客,司机再将乘客运送至目的地,乘客在网约车平台支付乘车的车费,最后再由网约车平台按照一定的方式将报酬支付给司机,该种方式可以是网约车司机和平台提前约定好的固定工资,或者网约车平台按照一定的提成比例支付给网约车司机。

  3.目前我国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现状。

  3.1认定只是网约车司机承担责任
  张某是南京某公司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南京某公司员工张某,为缓解高额消费水平与经济开支带来的就业压力,充分利用私有车辆的价值,依赖于网络平台与“滴滴打车”签约并随机驾车工作。然而由于工作压力过度积累导致疲劳驾驶,在载客过程中与一驾驶电瓶车的程女士发生交通意外,并造成该女士小脑损伤过度以致留下伤残隐患。该员工因事故补偿费用无力偿还随即向法院申请帮助,后经法院根据交通法律法规与保险公司两者的权衡考虑,最终,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张某赔偿15.9万余元”在这个案例中,程女士未将平台公司列为被告,法院也并没有将平台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在审判过程当中,由于网约车只是新生事物的兴起之时,这是江苏首例网约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并没有值得参考的案例或者实践,法院没有去区分网约车司机与平台的具体关系,导致网约车司机赔偿责任过分重。

  3.2认定平台公司代替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6月17日,海定区小营西路毛纺路,颜女士乘坐网约车司机廖先生驾驶重庆号牌小客车,在乘客颜女士开门时,与骑车自东向西行驶的秦女士发生碰撞,两车均受损,秦女士手上严重,根据相关部门认定,廖先生应当对这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秦女士将此事诉上法庭,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这次五方参与的案件进行审理,法院认为,网约车司机工作又由网约车公司指派,从事客运工作,在网约车司机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网约车公司也应当为网约车司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最终判决结果为,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秦女士医药费、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00余元,滴滴公司与颜女士各赔偿4149.9元,此案例就是网络租车公司为租车司机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代表。

  3.3其他

  目前来说,网约车出行已经成为人们日常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以每天也不可避免的有大量侵权事件发生,怎样处理这些侵权事件在各地的处理也不一样。在不同的情形下,有认定网约车司机和平台均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有认定网约车司机和平台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于这些认定不具有可参考性,此处也就不再一一赘述。

  4.我国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产生的问题

  4.1没有统一规范,赔偿主体认定无标准

  随着现在城市人口增多,日常活动的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城市出行压力已经越来越大,“打车难”“等车慢”已成为各大城市的很普遍的问题。许多商家抓住乘客等车的焦虑情绪,为迎合消费者的需求并适应市场的发展,随即依赖于网络的信息处理技术与位置共享服务开创出成百上千的网络租车平台,力图迅速占领交通领域的经济市场,网络租车改变了以往传统落后的营运模式与理念,以一种更高效便捷的新型面貌出现在乘客面前,同时也是传统的交通监管体系在某些领域触手不及,管理难度系数极大,人员的利用安排效率明显降低。网络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在缓解交通压力、提升乘客的出行时间利用率的幕后也带来了潜在的交通隐患。交通部门为应对网络租车营销稳定安全,随即出台交通管理政策,但对于侵权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方面,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简单提及了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是,在网络约车这样的一种三方环境中,仅作此简单的规定远远不够。也正是因为没有一个完整、统一的制度来规范网约车侵权赔偿主体责任问题,导致在现实生活中赔偿主体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

  4.2认定司机责任重,加重司机的赔偿负担

  据统计,在现实生活网约车侵权案件中,网约车司机大都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在发生这样的事情时,平台公司都会推卸自己的责任,以各种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因为没有具体的制度规范,网约车司机只能全权承担经济赔偿与法律责任。

  4.3认定保险承担责任,但保险未实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兼顾公司职业,即非单一从事网络租车司机一责的情况,结合上述南京租车司机交通事故的判决报告表明,法院的责任判决同时涉及到租车司机与车辆人员保险公司,但租车司机的保险持有者只单一属于个人所有,而实际上滴滴打车是运营性质,张某购买的保险并不是运营性质的保险而拒赔。

  5.对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只是单一就网络租车公司是否承担租车司机事故责任一事发表申明报告,在该《暂行办法》中,平台公司可以在法律和相关法规的框架下,按照网约车司机提供服务的时长、频率、次数等,与网约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其他的协议。所以,经过相关统计,在实践中就存在了几种常见的协议模式,即网约车司机分别根据依法租车劳动报酬的分层比重、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比例与法律责任追究、网络信息系统服务的领域等问题与网络租车平台签订合作协议。单单从民事层面来看,平台公司是一种应时代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的民事主体,在不同的运作模式下,它的侵权赔偿责任和法律地位应该如何定位?

  5.1不同模式下的侵权赔偿责任主体

  5.1.1劳动合同下的侵权赔偿责任主体
  以神州专车公司为代表,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其平台公司下没有任何一家私家车的挂靠。就目前来说,我国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模式的相对而言较少。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模式相对于平台公司来说,需要投入的成本更大,而且相对而言管理也要更复杂。一般来说,劳动合同模式是网约车司机由平台公司经过统一的招募录用后,与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平台公司就是网约车司机的用人单位,平台公司为网约车司机支付一定报酬的载客收益与保险、分红等额外优待。网约车平台职责繁多、层面广阔,既要有快捷及时的信息采集处理技术与网络定位服务,又要规范网络租车平台的和谐稳定,制定载客服务的内容与标准,明确载客收益分配机制等,承担网络租车三大责任身份,即组织者、主导者、调度者,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不仅是信息提供者,而且是实际上的客运合同的承运人。
  网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会在租车前期就车辆拥有权与管理问题商谈协定并签订合同,并同行业其他企业公司机制相同,租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呈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与经济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责任追究也逐渐健全完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的内容,对租车司机造成的交通事故分情况严重性与动机安全性作出分离概述,租车司机在工作期间为达成指定工作要求造成他人生命健康与经济损失,由租车司机全权承担法律责任与经济赔偿。租车司机在工作期间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与服务内容,出现侵犯乘客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则由租车司机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租车司机始终承担主要经济法律责任,公司只承担一部分经济赔偿。根据《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会根据合约比例向租车司机收取违约费用。因此,在劳动合同模式下,只要租车司机的工作内容符合合约规定的项目,工作动机符合法律规定与员工工作要求,造成交通事故与乘客经济健康损失的行为,将由租车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网约车司机不是侵权赔偿的主体。
  5.1.2劳务协议下的侵权赔偿责任主体
  网络网约车平台因其员工选择门槛不具有针对性与狭隘性,很多租车司机在与网约车平台达成工作协议的同时可能兼顾其他工作活动,与网络平台往往只是单一的签订租车合约而不是员工的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与工作合同内容上相似相仿,但在出现事故纠纷追求法律责任的时候势必产生分歧与矛盾。工作合同只是租车个人名义与网络网约车平台签订的工作协议,若工作途中出现事故意外将由租车司机独自承担法律责任与经济赔偿,而劳务合同是国家政府为保障员工阶级的经济收入专门出台的制度,《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要求无意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将由租车公司承担主要经济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情形一致,只是不同的是,在自己受到损害时,赔偿的主体不一致。
  5.1.3挂靠协议下的侵权赔偿责任主体
  挂靠协议模式不仅流行于传统出租车行业,而且在网约车行业也普遍采用,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挂靠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在挂靠协议模式下,租车司机通过正规员工监管平台与网络租车公司签订工作协议,享有该公司员工的服务与权利,按协议规定的工作流程到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网约车平台会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经济收入的比重与车辆的拥有权利完全由租车司机负责,交通管理部门一致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被挂靠人有义务监督挂靠人的经营活动。对于此种相互依存的工作关系,工作日期出现事故纠纷,租车司机承担经济赔偿与法律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问题,但就租车司机的责任追究力度,在交通管理协会还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有的人士认为,工作期间的事故纠纷由租车司机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网约车平台要调取司机的的经济法律背景,否则被挂靠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不论是有偿挂靠还是无偿挂靠,租车司机与网络网约车平台均共同负有经济赔偿的责任,除此之外,网约车平台额外需承担部分责任。根据2012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相互依存的工作关系中,网约车司机与网络网约车平台签订了有偿的挂靠协议,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网约车作为共享经济下的创新产物,极大满足了社会公众多样化的出行需求,如果让平台公司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则不利网约车行业持续健康的发展。因此,在挂靠协议模式下,对于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平台公司承担补充有限连带责任。
  5.1.4信息技术服务协议下的侵权赔偿责任主体
  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常见于传统出租车服务供应商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入驻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购物产业链已经成为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现在被普遍人使用的滴滴出行的出租车模式,就采用的是类似信息技术服务协议这种居间的方式。在该协议下,网络网约车平台就车辆的占有权问题始终归于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平台只是信息采集与处理加工的媒介角色。网约车平台对网络平台录用的司机统计整理,并应时收取乘客的服务信息与实际行程需求,帮助租车司机与乘客方便快捷的经济交流与接送服务。乘客从租车下单到行程结束结算的过程中,经济收益需通过网约车平台的统计核算,根据合同的比例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最后直接通过网络支付平台转给租车司机,网约车平台不承担运载过程中的服务纠纷与矛盾,更不负经济赔偿责任与法律责任。租车司机行程过程中出现任何造成乘客经济损失与安全威胁的情况均由租车司机与乘客协商解决,或依据法律法规赔偿,履行相关责任。即网约车平台合约流程中,网约车司机对乘客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矛盾纠纷不由租车公司承担。

  5.2不同类型的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认定

  5.2.1利用乘客隐私侵权时的赔偿主体
  互联网信息应用技术过程中普遍存在着信息泄露事件,网约车平台依据互联网信息技术实现了数字化的交易,大面积存在网络信息安全风险。“与传统出租车相比,网约车平台公司掌握大量个人信息、地理信息、活动范围信息以及对应的经济信息等,若是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后果将可能不仅仅是危害个人隐私权,还将侵犯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等。
  利用乘客隐私来实施侵权行为一般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平台公司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乘客的信息或个人隐私导致的侵权,则由平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网约车驾驶员发生骚扰或者泄露乘客个人隐私导致的侵权,这应当坚持“责任自负”原则。即使在劳动合同模式下,由于网约车驾驶员骚扰、泄露乘客个人隐私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属于个人行为,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平台公司不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但是平台公司负有协助警方调查的责任以及对违规的网约车驾驶员进行处理。例如2016年7月10日下午,广州某高大三一女生小敏因乘坐网约车,被网约车司机利用其个人信息编造开房记录,还将受害人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头像一并发布到色情网站。由于网约车驾驶员捏造、散布谣言,泄露受害人的个人信息,严重侵犯了小敏的隐私权。在该案中,滴滴公司在确认网约车驾驶员侵犯乘客的个人隐私后,立即采取措施,冻结涉案网约车驾驶员账户,对驾驶员进行了永久封禁处理,并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的调查处理。在思维方式上,我们需要作出一定转变,从强调信息的个人知情权改变为强调信息控制和处理者承担责任。所谓信息保护,实质上就是通过具体的原则和程序条例以达到个人数据处理中风险和收益的平衡状态,确保为人们所利用的是信息有益面,并隔离掉其中可能对个体与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利用乘客的隐私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坚持责任自负原则,由加害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加害方为网约车司机,则平台公司负有协助提供乘车情况的相关证据的义务。
  5.2.2交通事故侵权时的赔偿主体
  在网约车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而责任又在网约车驾驶员一方,并且保险金额不足以赔付乘客的损失时,保险不足以覆盖的部分应如何分担?《办法》中涉及到了“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一词,说明驾驶员和承运人之间并非就是劳动合同关系,很有可能存在其他关系。
  第一种情形,对于劳动合同模式下的网约车服务,由于网约车驾驶员属于平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提供的网约车服务也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内,故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由平台公司承担。实践中平台公司对网约车的投保责任和数额都有明确的要求,这也是乘客信赖网约车的重要保障。乘客没有能力也不应该负有核查每辆网约车的投保情况义务,当发生保险额不足赔付损失时,出于民法上的信赖原则,理应由平台公司承担保险额不足赔付的部分。在侵权法条例规定下,机动车要负多大的责任取决于它是否是案件责任的主体,主要是看致害人与责任承担人是否有既定的合同关系,责任承担人是否向致害人支付相应报酬,该致害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责任承担人指示或约束等,以及该事件发生时间是否在相应职务执行内。
  第二种情形,对于挂靠协议模式下的网约车服务,平台公司为符合相应资质的网约车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且定期地从网约车司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和网约车运营提成费用,该费用大部分来源于网约车营运中获利的。专车服务模式是网约车平台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构建的,且该平台对自己发布的信息有义务承担责任,按照网约车平台公布的互联网专车服务管理条例平台需对乘客自身安全提供保障。除此之外,从法理层面来看,乘客只是一名正常的消费者,在大众消费者看来都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我们乘坐车辆的后方保障单位,该平台与其他汽车公司、劳务公司以及驾驶员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能成为其为了逃避赔偿责任的托辞。在此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的无过错责任,其他三方承担过错责任。
  在挂靠协议下的网约车服务,虽然网约车驾驶员是实际营运人,但是平台公司对每单营运的网约车服务都享有一定比例的抽成,因此可以认定平台公司享有网约车的运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挂靠经营的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首先是“实际营运人”,即挂靠人网约车驾驶员,其次应为享有网约车服务运行利益的平台公司。故在挂靠协议模式下,由网约车驾驶员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平台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形,对于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下的交通事故侵权,由于平台公司只是为乘客和出租车服务提供商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不介入供需双方的出租车服务合同,因此平台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若是发生网约车司机肇事逃逸情形,那平台有进行警方协助调查和提供信息证据等义务。所以在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下的交通事故侵权,由出租车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者是基于法律法规同以往的普通出租车交通事故案件一样的方式处理。
  机动车事故侵权责任的立法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案件纠纷中涉及到的利益分配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相关立法发展与进步的基础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交通状况的不断演变;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相关立法演变受制于我国民法制度的整体发展情况。
  5.2.3侵犯人身权利时的赔偿主体
  对于网约车驾驶员与乘客相互发生人身损害,基本侵权赔偿责任是由加害人承担。但是在劳动合同模式下,由于网约车驾驶员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过程造成乘客的损害,即在执行工作任务范围之内造成的损失是由平台公司进行相应责任的承担,即使是网约车司机对侵权事件的发生存有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依然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平台公司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抗辩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对于挂靠协议模式下的供需双方斗殴侵权,基本责任由加害方承担,但是由于平台公司对挂靠的网约车负有审查义务,这既是《暂行办法》对平台公司的要求,也是平台公司得到消费者认可的基础,同时也体现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因此,当网约车驾驶员发生违法侵权行为,对于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平台公司理应对经济补偿承担一定责任,对于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平台公司应承担一定比例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下的供需双方斗殴侵权,平台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加害方承担。如果加害方是出租车服务提供,则按照传统出租车斗殴侵权处理。

  6.结语

  当网约车司机和平台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时,《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该平台公司在判断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时可参照以上条例,但其具体构成要件可分为一下两点:一、网约车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二、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相反,如果网约车司机不是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那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就应该是网约车司机本人而不是平台。
  当网约车司机和平台之间是劳务协议关系时,此时,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双方是个人与个人签订的劳务协议,若是网约车平台和司机签订的劳务协议,此时就不认定为是劳务协议,而应当是劳动合同的关系。双方存在劳务协议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时满足以下两点:一、签订劳务协议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二、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当网约车司机和平台之间是挂靠协议模式时,满足以下两点;一、有偿挂靠,在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挂靠中,存在的一定是有偿挂靠;二、从事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
  当网约车司机和平台之间是信息技术服务模式时,满足以下两点构成要件:一、网约车平台仅仅是提供信息技术的服务,没有进行其他的管理;二、双方之间需要明确约定签订的方式就是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在网络服务平台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网约车平台模式不断更新换代,因此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浮现出来。为了打造一个公正友好便捷的网约车消费环境,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时刻推进网约车侵权法案条例的研究。在分析网约车经营过程中对乘客人身造成伤害时产生的权益纠纷时,为了最小化乘客的伤害,应该根据具体事例判断行为主体来确定责任过错方,而不同的网约车有不同的经营模式,所以一旦侵权案件发生,就应以平台管理制度以及法律法规判断责任主体。而政府对于新行业的监管模式一般为“全有全无”,全面放任发展或者是全面禁止发展,这或多或少干扰了市场的秩序。在法制管理层面,对待新兴产业持有包容性,坚持民主生活,即使网约车平台管理有不足之处,但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制约和内部约束方式也是可以实现进步和提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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