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技术侦查中对隐私权的保障

技术侦查在特殊的犯罪案件的破案环节中有着很大的作用,对于某些特别的犯罪行为的破获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劳。我国2012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中侦查中规定了技术侦查的内容,规定了技术侦查适用于部分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但法律条文中体现的“

  第1章绪论

  研究该课题的依据在于,科研技术人员为科技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为我们所生活的社会也共献了很大的力量。相对那些之前的侦查手段来说在进行案件侦查与推理方面就显得有些费力,而技术侦查在现在对于破案的质量和效率方面有很大的优势,然而从技术侦查的使用与隐私权的关系上看,会出现或多或少的不和谐。也就是说会给公民的权利带来危害,所以作为国家公权力在行使时要平衡与公民隐私权的保障这一问题是必不可少的。国家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利用技术侦查加快破案的进程,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同时要做到协调关系,就需要国家加强对公权力的约束和监督以及对程序正当性的审查和控制。
  研究本课题具有重要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当今社会,大数据信息时期的到来使人们的信息变得愈发透明。我国法律对于技术侦查的规定相对模糊,但是技术侦查避免不了会对公民的隐私权带来的侵害,所以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研究国内外对于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和发展动态,对我国保护公民隐私权发展完善有借鉴意义,有利于我国技术侦查方面的法律规定更加详细,形成更加完备的法律体系。能够为公民隐私权保障带来更坚实的基础,更完善的保护。
  本课题国内外研究进展与成果。在我国“技术”一词在古代就出现过,不过当时只是体现在对神的认识方面,只是精神层面上对这一个词的了解,没有付诸于科学的方法和实践。到了现代“技术”有了方法的内涵,体现在了工具上的进步和实践方面积累的经验。但是仍然没有对技术系统的认识,没有一个完整的总结性的体系。再看“侦查”,这个词在古代并没有相关的解释,在现代表示用于法律案件办理的一种方式。技术侦查一词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也不是很早,我国对技术侦查的研究虽然范围较广,但没有形成体系进而没有完整的法律规定。近些年来也只是零零散散的出现在法律法规中。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部分发条对技术侦查做了相对来说比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原则——宜粗不宜细,导致法律规定只是规定了基本的技术侦查的部分内容,并没有详细的对技术侦查的适用、程序性制度、救济等方面进行规定。所以需要对于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更加具体的讨论。在王彬的一篇文章中他写了关于我国的技术侦查的问题,他认为我国技术侦查在立法方面过于粗化,并且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使用方面没有限制导致技术侦查的案件不明确,程序性制度不过关。对比国外的法律制度,我们有必要借鉴他们的成功经验,来弥补我们的不足。兰跃军在他的文章中提到技术侦查性质是一种侦查手段,但由于这种措施的特殊性,它只适用于特定案件。我国关于技术侦查的法律过于粗化,不能真正的运用于实践,所以要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和规定。在《论技术侦查中的隐私权保护》中谢登科认为技术侦查中对隐私权的侵犯主体主要是国家,也就是公权力,所以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国家公共权力的力量。要让隐私权得到更好的保护就要实现对公权力的监督,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程序控制。技术侦查需要司法审查、明确范围和程序性制裁以及法律救济等方面的规定。我国技术侦查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还需要做出更大的努力。
  世界上各个国家对于技术侦查有各自不同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很多国家在立法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并且详细的规定了技术侦查使用条件、适用的范围等内容。注重在打击犯罪和保障公民隐私权的中间寻求一个比较平稳的均衡点。西方的一些国家对于技术侦查的研究时间比较久远,研究领域更加广,所以在对于隐私权的保障上做出的防范措施和监督上比较健全。他们将侦查权交由侦查机关行使,并在立法上做了一些的规定进行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力,防止侦查机关对于权力的滥用。美国的一些法条也对技术侦查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对监听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期限、所获证据的使用保管和销毁以及个人权利的保障制度,同时也说明了监听对象的范围是包括与案件有关的人。美国对于技术侦查的研究时间上比我国要久远,所以对我国的立法和时间都有很多借鉴意义。其中美国法律的适用原则主要有重罪原则,由罪名和罪行的规定;限制性原则,限制技术侦查的随意使用,也就是说技术侦查的使用要满足一些条件,案件只有符合了这些条件才可适用技术侦查;有关原则,是说技术侦查侦查的内容和方法需是跟案件内容有关的,不能任何的方式都可以使用。德国由于部分原因在法律范围中,没有提到隐私权的内容,但是在德国的判例学说中引入了隐私权,认为隐私权是一项人格权,属于宪法的基本权利的范围。法律规定禁止侦查中常用的部分手段,监控的使用要受到限制,适用于特定的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已实施严重犯罪且无法采用其他方式的案件。德国规在技术侦查方面的法律法规上也做了较为全面的概括。
  本课题的研究内容主要是。技术侦查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在本论文写作中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价值分析法、比较分析法、调查问卷法以及实地观察法等研究程序与方法。

  第2章技术侦查及其对隐私权的侵犯

  2.1技术侦查的概念和范围

  2.1.1技术侦查的概念
  对于技术理解,是经由已领会的知识和劳动方式来形成新的方式,来提升效率、促进发展。侦查一词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实施的专门调查并且采取有关强制性办法的活动。技术侦查是指,在案件情况需要的时候,侦查机关依法使用专门的技术设备和方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人员和相关的物品、场所,进行秘密调查、取证的一种侦查活动,包括活动监控措施、通信监控措施、记录监控措施等。[1]
  2.1.2技术侦查的范围
  技术侦查的特殊性不可忽视,同时也是侦查的一个重要方式,它的内涵具有扩张性,同时也会侵犯公民权利。[2]正因为它的特殊性只能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所以在适用上不能普遍使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技术侦查适用的案件有对国家有危害行为的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重大的毒品、xxxx受贿等案件。[3]法律规定的犯罪案件,重要体现在了“严重”和“重大”上,所以一般的犯罪案件不适用该措施。对于法律中规定的案件是针对技术侦查的特性和内容而规定的案件,是说这些案件可以使用该措施但不是仅仅只能用这种方法,案件的侦破也需要各种方式的相互配合。
  刑事诉讼法,使用该措施的时间是三个月,自批准签发之日起计算;对于时间不够仍然需要的案件可以进行延长,每次不能超过三个月。犯罪案件侦查中发现已经不需要使用的要及时撤销该措施,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要对实施过程中案件涉及的各种秘密和隐私进行保密,与案件无关的信息要及时销毁。案件调查过程中若有必要可以不暴露调查人员的身份和调查方等内容。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实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做了详细的规定。公安机作出了更多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包括危害国家的、重大的以及判处的刑罚高的,等案件。以上的规定是公安机关在该措施的使用上作出的相对比较详细的规定。检察机关规定根据案件性质,情况严重,属于重大案件的,在得到批准后可以使用。

  2.2技术侦查中对隐私权的侵犯

  隐私权,这个词是由西方国家先提出的,隐私权指的是公民作为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该人格权有权决定自己的隐私公开与否,有权拒绝他人对自己隐私权的窥探,有权允许他人进入自己的私生活。在现在的生活中,人们对法律知识的了解越来越多,隐私权已经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一项基本权利。[4]
  技术侦查措施中侦查人员对案件进行的侦查是通过秘密的方式进行的,很可能人们在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自己的隐私已经被侵犯了,个人信息已被泄露。因为通过这种方式侦查人员能够快速、准确的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能过掌握更多的证据甚至能够获得案件的关键证据,进而加快破案的进程。依上来看通过技术侦查来获得的信息是秘密的内容,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技术侦查措施是秘密进行调查的一种方式。
  由于现在案件的特殊性,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越来越多的犯罪人员也学会利用科学技术掩盖自己的罪行,没有把学到的知识用到有用的地方,为自己为家人为社会做贡献,反而利用这些知识犯罪做违背人心的事情。高科技犯罪案件越来越多,导致现在的案件破获难度越来越大,时间越来越长。在破案的实际压力下,凸显了技术侦查措施自身所具备方便、迅速、效率高的特点,无疑会使工作人员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憧憬,纵而大大提高了技术侦查的使用频率。然而在这种高频率的使用中技术侦查措施难免会出现使用不当、程序方面等问题,成为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侵犯的滥用。从现在司法中我们可以了解到,由于技术侦查的优点,导致该措施被大量用于案件侦破中,大有“逢案必用”之势。科学技术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了非常多的便利,同时也为侦破犯罪案件提高了效率。现代闭路系统(监控)可以足不出户便可监视人们的生活一举一动,凡是有监控的地方我们的行为便不再是隐私;窃听器也是一项很好的监听设备,通过窃听设备就能很清楚的了解公民的一言一行,方便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控制;依靠微型化技术或后门程序等可以抹掉自己的痕迹,隐匿行踪;由于有了GPS人们的位置也都一目了然,借由定位追踪装置实时精准锁定目标位置,方便寻找犯罪嫌疑人,也方便了人们之间位置的暴露;大数据信息包含着全面的、大量的、方便的信息内容,可以快速的找到任何一条想要的内容,成立公众隐私信息联网数据库以供交织检索,使得人们的各类信息暴露在阳光下,百姓也就没有隐私可言。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越来越先进,监控和干涉个人隐私的能力不断增强。这些技术都是侦查人员在进行技术侦查时采用的方法,这些方法给侦查破案提供了快捷的方式满足了侦查的需要,但也给隐私权保障带来了较大的隐患。科学技术的进步来自于国家是大力支持,当然也要为国家服务,科技为国家的案件侦破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也给公民的隐私权带来巨大威胁和挑战。所以技术侦查措施在使用时应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以及对公权力的约束,保持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平衡尤为重要。[5]

  第3章国外技术侦查中隐私权保护比较分析

  3.1美国技术侦查中的隐私权保护

  美国的一个案例:美国侦查人员猜疑克罗在家里栽种大麻,由于要在室内栽种大麻是要求有大量的热量,所以要在室内安装大灯照射增加热量,为了确认克罗家安装了大灯,侦查人员在克罗房子上使用了热量探测器来检测热量情况,之后发现克罗的家整体都处于一种高热的状态,所以加重了侦查人员的怀疑,后来侦查人员用热量探测器的分析图和电费单申请了搜查令对克洛家进行了搜查,果然发现了克罗在家栽种的100株大麻。因此克罗被逮捕起诉。我们可以看到搜查令的来源是合法的,是通过分析图和电费单申请的,但是从法律角度看克罗的房子是他自己的属于私人财产,在没有进过本人同意时不能对其房子进行检测,然而侦查人员就是通过秘密检测的方式调查到了克罗家的大麻。虽然说栽种大麻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再看侦查人员的侦查方式就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吗?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技术侦查虽然给案件侦破提供了高效便捷的方法,但是在程序实施方面却没能遵守法律规定。200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微小的优势通过了“Kyllov.United States”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利用具有穿透功能的红外线监视技术为不合法。此案包含的公民隐私权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引发了世界范围的关注。[6]
论技术侦查中对隐私权的保障
  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关于侵犯隐私权的判例有很多。在法律历史的长河中美国是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国家,有着相对完善的隐私权保护措施。《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对隐私权的范围、具体内容、损害赔偿等都进行了具体的讲述,对隐私权侵犯有着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技术侦查大体上分为三类,包括通讯监控、有形监控与业务记录监控。美国在1934年的《联邦通讯法》中规定了任何在没有经过对方同意的监听电话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的考虑。所以在初期美国法律并没有对通讯监控合法的规定。20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和各州司法机构出现大量违法适用监听措施的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下达文件要求,采用技术侦查措施需要监听通话时,要征得通话一方人员的同意。1968年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该法律规定不管以什么理由,如果没有法院的授权,无论什么人以何种方法进行监听或者传送信息等都是违法的。这说明美国在技术侦查的适用上做了严谨的要求。还规定,即便窃听的是有事实根据的内容也不允许随便透露出去,同时要对相关内容信息实行封存,保留最少10年。1986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令》规定了电子监控,可以对像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监控。相关机关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该权利,否则同样会受到制裁。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隐私权。[7]

  3.2英国技术侦查中的隐私权保护

  英国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四种,有通讯数据获取、通讯截获、侵入监控和直接监控。其中通讯数据获取和通讯截获的主要目标都是通讯内容,但是前者注重信息技术的获取,后者是监听通讯的内容及信息,掌握有关情况;侵入监控是对已有监控的一种控制,直接监控则是利用自己的监控设备直接对对方的一种监控。[8]
  通讯截取,也可以叫监听的侦查方式在英国已出现很长时间。也就是说在没有相关立法规定的时候监听已经被侦查部门用于实践中,并且持续了很长时间。但是这种长时间的没有法律依据的监听已经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不仅受到了专家、公民和学者的反对,同时也被欧洲人权法院指责。但是这种行为一直没有被政府禁止,也没有规定任何的救济方法。直到欧洲人权法院审理了马龙一案后,在1985年英国通过了《通讯截获法》,这部法律第一次确立了公民对于自己通讯内容的隐私权。但是由于法律没能真正解决公民的隐私权保障问题导致被废止。到目前为止英国技术侦查措施与美国不同的是,英国采取的是行政令状制度,也就是在选择使用通讯截获时要得到国务大臣许可令状的行政审批的方式(令状上的内容有严格的要求,必须包括对象、住所、原因等内容)。而后建立了相对系统的监督制度。《2000年侦查权规制法》规定了规制的方法是由侵犯对象来定,而不是对自己隐私的期望,其中侵犯对象是指个人不动产。假如实施的技术侦查对私人不动产或财产权造成了侵害,对于该项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上会有更加多的要求。《通讯截收实施细则》规定,实施通讯截获的条件只能是为了国家的经济和安全利益不受侵犯,并且为严重犯罪的案件。通讯截获的限期为12周,可以延长一次,特殊的案件可以延长到36周。对于截获的内容要保密,只有在必要时才能使用。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对于通讯截获的使用在监督方面成立了特别法庭、设立专员,作为一种救济方式。
  为了弥补技术侦查的司法审查短缺,立法者在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外来监督方面设置了众多的保护措施,如对议会报告工作的监控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有年度报告对该年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和反思;还有设置了专门审理技术侦查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庭。这些是对技术侦查使用上作出的监督措施和司法救济措施。

  3.3法国技术侦查中的隐私权

  法国的侦查主体有三个,分别是司法警察、共和国检察官以及预审法官。法国侦查主体的权力相比较而言是较大的,并且缺少必然的制约机制。但预审法官的侦查权更大,所以会出现侦查主体滥用职权的情况,正因为这样法国的司法活动经常遭到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抨击。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该措施的适用应当由预审法官在法律的允许下批准使用。最高司法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认为预审法官有对另一方的电话进行监听的权力,也就是说电话窃听必须按照预审法官的授权实施,侦查机关没有决定是否适用的权力。同时要求预审法官要用书面形式进行授权,并且要有录制的内容以及详细记录窃听对象信息,包括姓名、罪行、特征等内容。录制的材料要封存起来。在诉讼过程当中,窃听内容的录制和抄写件该当交给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查看,当事人对窃听到的内容归属有不同意见时,可以请求实行判定,并可要求查验封存件;若是当事人受到起诉,以上录制的内容则可当作是证据利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登记册要按照共和国检察官或检察长的要求,在公诉时效期届满时销毁。

  3.4德国技术侦查中的隐私权保护

  德国认为预审法官的作用过于扩大,在案件侦破中有侦查权,同时还得签发令状,所以废除了预审法官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之后就将侦查权交给了侦查法官。但是这个侦查法官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对公民造成侵犯时的保护,同时法律规定涉及隐私权的技术侦查行为要经过侦查法官的批准。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内容,包括通过电脑信息、各种监听监控系统以及各种利用专门的技术获取信息的方式。像通讯监控,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有着严格的程序性审批制度,如果有紧急情况下的技术侦查可以使用,但是过后要得到法官的允许,否则会失去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只能由检察官提出通讯监控措施的申请再由法官决定是否适用。在紧急情况下检察官可以自行决定,但一定要在3天的时间内取得法官的同意,否则就是无效决定。通讯监视时间最久应该在12周及以内,并且每次延期不超过12周。因为是由法官决定的,所以在延期决定作出的时候就应该,查清楚事情的真实性,来判定延期的需求。技术侦查会对隐私权的造成侵犯,所以在采取该措施破案时要有限制,如监视监听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并且其对象要是跟案件有关的人员,还不能妨碍到其他人,否则会受到法律的禁止。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案件后,根据案件情况要告知案件相关人具体情况,让其了解该措施的实施的相关情况。当技术侦查案件不需要侦查情况材料时,要在检察院的监督下进行销毁。
  从以上列举的各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英、美和法、德四个国家虽然分属不同法系,但在技术侦查使用的程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都在视宪法为母法的前提下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进而加大了审查技术侦查适用方面的强度,增强了技术侦查中对隐私权保障的力度。在立法和法律原则的规定中,各国都对技术侦查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不断完善法律规定,提高司法实践的效力。不同国家、不同体系的法律,都体现了共同的程序原则:1.重罪原则,也就是说技术侦查措施适用于严重的犯罪案件中,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在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都有相应的法律条文;2.限制性原则,是说在采用其他的侦查方式没有结果时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方式,也就是把技术侦查措施看成一种补充性的措施,是在最后的一个办法;3.有关原则,有关不仅仅和案件中当事人有关,这个当事人只指被控告的当事人;也和案件中有关系的物有关,这个物是一个概述,但仅只和案件情况有关系的物,法律允许进行侦查,但与案情无关的不得随便使用侦查技术进行侦查。4.司法审查原则,技术侦查在实施时需要有必要的条件限制,需向有关部门报备得到批准后才可使用。

  第4章我国技术侦查中的隐私权保护现状

  4.1技术侦查中隐私权的保障

  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的范围、程序等进行了补充,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当案件不再需要技术侦查时,要及时撤销侦查,从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保护公民权益,也在一定基础上保护了隐私权。[9]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技术侦查的过程中所得到的所有内容,所了解到的各种秘密和隐私都应当保密。还有对侦查材料的处理方法等是对技术侦查实施时会造成隐私权破坏的补救。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技术侦查的基本内容,还有对人权保障的体现。

  4.2技术侦查中隐私权保障的法律缺陷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因为我国对技术侦查的研究起步较晚,对隐私权保障问题的讨论研究比较亏弱,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条文相对比较少,并且我国关于技术侦查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在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四十八条到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但没有对技术侦查的具体范围、适用条件、惩罚措施以及救济措施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只有粗略的限定方式。[10]
  1.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方面,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技术侦查适用于“严重犯罪案件”。但是对于“严重”一词的解释没有进行说明,这就容易造成界定模糊导致可操作性不足。刑事诉讼法中只是简单地规定为严重的犯罪案件,这种模糊的范围界定容易造成侦查机关随意的使用技术侦查,从而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2.在侦查材料处理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要依法实施、对相关的秘密及隐私进行保密以及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进行销毁。但是对案件侦查材料的留存以及在销毁时的监督情况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和说明。
  3.在司法实践程序方面,我国技术侦查的司法实践是侦查机关自己进行是否适用的审查和批准,自己进行监督和制约。由于启动技术侦查的条件过低,缺乏有效的制约,没有审批程序的制约,侦查机关只能自我控制来减少技术侦查的滥用。然而这种自我监督的方式通常是难以实现的,实践中建立了各种自己监督的措施,但是违法技术侦查的案件仍然存在。
  4.在监督办法方面,由于技术侦查本身具备的特殊性,所以采用的方式多少会涉及他人的隐私。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进行监督的法律制度或者设立的运行机制。作为法律实施的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其作出一些程序上的纠正。如当人民检察院发现技术侦查中可能有不合法的收集证据的方式时,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但是这种方式很难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做出很好的效果,因为该方法是在侦查结束后使用的,所以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技术侦查需要有更加具体的监督制度对其实施进行制约,能够进行有效合理的监督。[11]
  5.在侵权后救济方面,当受到技术侦查措施的侵犯时,由于该措施的隐蔽性我们很难发现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同时技术侦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即使我们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很难得到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诉、控告及刑事赔偿等救济方式,在技术侦查方面都不适用,所以对于技术侦查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公民难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第5章我国技术侦查中隐私权保障的立法完善和配套措施

  我国技术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具有决策权。对技术侦查的规定法律只有一个大的方向,这对于司法实践是远远不够的,同时也容易产生法律漏洞,造成法律适用不得当。所以我国技术侦查的隐私权保障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1.严格规定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细化标准。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不能仅仅只是几个罪名的罗列,为了避免侦查案件出现模糊不清的状态,确保技术侦查使用的规范化。可以将“严重的犯罪案件”中的“严重”进行细化,进一步明确严重的具体含义,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的复杂程度、涉案金额等为条件分情况适用。分情况适用的方法可通过司法解释等进行补充的方式提出,使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更加明确、清晰,避免司法实践的模糊使用。[12]
  2.明确侦查材料的处理方式。技术侦查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获取的信息材料也具有一定的隐秘性。为了减少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无论获取的材料内容与案件有无关系,都应该准确的记录并封存,待一定时期后进行销毁。为防止材料内容的泄露,在销毁的任何材料时都应该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因为检察机关肩负着监察法律执行情况的责任。
  3.规范司法审查,严格控制审批程序。在审查主体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司法审查制度,但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同,有学者认为应该确立检察机关进行司法审查。但这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规定相悖。如果没有审批程序的控制,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情况不容乐观。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实施,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技术侦查的及时适用也是很必要的,所以审批程序不宜太过繁琐,否则会适得其反。
  4.完善监督制度。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私密性和特殊性,会给个人隐私权带来危险。可以借鉴法制发达的国家的相关经验,来弥补我国技术侦查缺乏监督的不足。可以赋予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加强当事人的监督,为技术侦查的使用提供更加严格的环境。
  5.建立侵权救济制度。技术侦查措施会给人们带来权利被侵犯的危险,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应建立相应的侵权救济制度。由于我国对于技术侦查的救济措施较少,而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内容也很少,所以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对隐私权侵犯的救济可以适用我国的复议制度。若认为侦查机关进行的是违法的技术侦查时,当事人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复议的请求。侦查机关在复议后,应当将结果通知当事人。还可以适用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非法的技术侦查在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刑事赔偿。
  隐私权是一种站在权力对面的一种权利,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给公民的个人利益造成侵犯。作为一个法制化国家,我国的法律在维护社会、治理犯罪方面有强有力的效力。人也都不希望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生活不能安定,所以稳定的社会是所有人的向往,这就需要有一个强大的国家的支持。技术侦查本身的优点是不可磨灭的,但是它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也不可忽视,所以它的使用上需要限制。只有合理的使用了技术侦查,减少了对隐私权的侵犯,才能更好的做到维护和平。

  结论

  本文通过对该课题的研究,得到如下结论:
  技术侦查作为利用科技的手段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运用,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技术侦查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所以要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确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和保障机制以保证公民隐私权能够得到保护。对技术侦查中隐私权的保障问题进行具体详细的讨论研究,有利于从立法和程序上更好的保障公民的隐私权。为减少犯罪而授权,为保障人们的隐私权而控权,以授权实现真正有效的控权,以实现高效打击犯罪与保障隐私权之间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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