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责任研究

摘要 随着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 法律 的相关问题也呈现出网络化的特征,传统的法律系统受到了网络时代的挑战。就拿以网络为背景的网络侵权案件来说,在面对这种主体较多的网络侵权时,现行的侵权制度出现了很多漏洞,特别是主体较多的侵权案件各主体的责任无法合

摘要

      随着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法律的相关问题也呈现出网络化的特征,传统的法律系统受到了网络时代的挑战。就拿以网络为背景的网络侵权案件来说,在面对这种主体较多的网络侵权时,现行的侵权制度出现了很多漏洞,特别是主体较多的侵权案件各主体的责任无法合理分配。如此一来就会使得某些侵权者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而相反的,某些侵权者就会被过度追究责任,而受害人在此过程中会由于侵权问题无法得到圆满解决,利益遭到更深层次的损害。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网络背景下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首先阐述了网络侵权责任中存在的一般性基础问题和争议性问题,借助现行立法和相关规定,阐释其缺陷与不足之处,然后提出相关建议,能够完善相关网络侵权法律的应用。 
      关键词:网络侵权,归责原则,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侵权责任研究

引言

      计算机的发明和网络的发展,标志着我们进入信息时代。互联网的出现无疑将信息革命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网络的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互联网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网络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如随着互联网发展引发的网络侵权问题,还造成诸如网络安全性、网络诈骗、域名争端、知识产权以及隐私侵犯等网络问题。面对网络背景下新型的侵权模式以及新生业态形式,加上网络侵权案件环境的特殊性,网络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由于网络这一复杂环境的特殊性,从而引发的网络侵权责任概念和归责原则等相关问题都存在着争议。然而,我国当前还缺乏成熟完善的解决网络侵权的法律系统。涉及网络侵权的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以及2017年6月生效的《网络安全法》。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的相关内容:如果网络用户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在网络环境下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如果通知了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但仍旧没有采取相关措施的,要和网络用户一起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在网络环境中侵犯人格权和隐私权的行为,仍然需要我们的立法去做出具体细化规定。

一、网络侵权责任概况

(一)网络侵权责任的概念

      依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所谓网络侵权,一般是指所有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种:一是网络经营者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二是第三者通过互联网环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杨立新教授对于网络侵权的定义是,基于网络环境的前提下,网络用户、互联网服务的提供人以及互联网内容的提供者等主体由于过错的原因,通过电脑网络或者是电信网络做出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也就是说,网络侵权行为就是指民事主体借助互联网的行使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需要承担的相应侵权责任。一切通过互联网实施的侵权行为都可以称之为网络侵权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点

1.侵权场所的特定性

      网络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有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的场所特定性,网络侵权行为依附网络而引发侵权即只能发生在网络上,以网络空间作为主体,脱离了网络这一特定的空间环境,网络侵权就不会发生。这是网络侵权最显著的特征。

2.网络侵权行为的隐蔽性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做出具体侵权行为的主体的虚拟化,在实践中很难找到做出具体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这种形式主要表现在:网络用户可以隐匿自己的身份,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和名义,进行侵权行为。虽然《网络安全法》中有关于网络实名制的规定,但是真正的技术实施追责时却难以实现。当具体的侵权主体难以确认的时候,往往会追责到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是侵权行为同样存在着很大的隐蔽性,有些容易发现,有些则隐藏很深,如:搜集他人的身份信息用作违法的处理,在聊天工具或者来往的邮件中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行为。

3.侵权主客体的多元性

      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可以分为三类: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用户和网络产品的经营者。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由于其侵权主体的多元化,承担何种责任,免责事由的缘起,都需要作出的具体的判断和探究。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存在着审查不当,监管不到位的职责;网络用户可能是存在单独侵权或者共同侵权;或者基于故意或者过失;网络产品的经营者可能未经他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其版权著作。就侵权的客体来说,由于是通过网络造成的侵权行为,一般不会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损害,而是间接的侵犯了受害人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损害。这是一种间接的,非物质性的损害。如在起诉百度侵犯隐私权这一案件中体现的当事人诉求。

(三)网络侵权的现阶段数据

      根据《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7)》中的数据显示,对于网民合法权益的认知方面,很多网民认为在网络环境中,最核心也是最关键的权益是隐私权。根据近几年的数据显示,网民由于私人信息的泄露、诈骗问题、垃圾短信等问题产生将近八百零五亿元的高额损失,平均下来每个人达到一百二十四元。另外,针对私人信息保护的问题,超过7成的网民指出其个人身份等私人信息曾经遭到泄露。这些私人信息包括:①姓名、②身份证号、③学历、④工作单位、⑤家庭住址等内容;超过6成的网民表示其网上活动的相关信息曾经遭到泄露,包括:①网购及浏览记录、②通话记录、③APP使用的痕迹、④个人地理位置等内容。对于私人信息遭到泄露给生活产生不便的问题,超过8成的网民表示他们的日常生活受到了私人信息泄露带来的不良影响。

(四)我国目前立法现状

1.《侵权责任法》第36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内容:如果网络用户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在网络环境下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针对网络侵权责任提出的应对措施,有效解决了之前关于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制层级较低的问题,从网络侵权的主体、侵权责任以及归责原则这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还指出了发生网络用户侵权案件时,相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需要承担的义务。第三十六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核心归责与追究网络侵权责任,并在基础上首次引进了“连带责任”,如此就能为受害人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赔偿提供了相应的请求依据。但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发展的和侵权案件的发生,现有的法条无法适应期发展,则需要下层法律性文件进行细化。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和网络用户使用者的归责原则是否相同问题,还需不断的完善立法。

2.其他法律规定

      除了上述的《侵权责任法》以外,我国还制定并出台其他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律性文件,同时我国的一些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针对网络环境中服务提供者的监管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还有诸如司法解释法律性文件规定了网络环境中的常见问题,例如信息监管问题、域名侵权问题、传播权侵权问题以及计算机软件等多方面的问题。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上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适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处罚力度小、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仍不健全、相关主体法律责任难追究以及受害人权利救济难实现等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3.最新《网络安全法》的颁布

      2016年11月7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此次法律颁布的意义在于它是关于网络安全问题的基础性法律,充分展示了我国对于信息化时代的发展观念是安全发展观,要求信息化发展和网络安全齐头并进,这部法律既明确了网络空间中的主权原则,还重点强调了保护私人信息以及个人隐私的问题。另外,这部法律还首次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网络实名制”。所谓“网络实名制”,主要是指运营商在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注册域名以及办理固定、移动电话等入网服务,或者发布信息发布、通讯等网络服务时,需要用户提供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如果用户无法提供,那么网络运营者不允许为该用户提供上述服务。”所以针对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我国针对网络侵权行为探索,以及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边界仍在探索中。

二、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指构成某一侵权行为的各项必要因素。某一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所有必要构成要件,如果缺乏其中某一构成要件,都是不完整的。我国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采四要件说,即: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损害结果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下面就来分析网络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

1.网络用户

      作为从网络上获取信息的信息取得者而言,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未经允许对网络版权的非法使用上,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规定,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发行、复制、传播、放映、汇编更利用互联网向社会大众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没有得到表演的允许,擅自复刻、发行其音像制品或者是利用互联网向社会大众传播其表演的作品;没有得到音像制作者许可的前提下,复制、发行其作品或者是利用互联网向社会大众传播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上述这些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一种故意的直接的侵权行为。

2.网络信息的提供者

      主要是指在网络上发布传播信息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其他团体。其主要表现为对他人名誉权或者是隐私权的侵犯,如未经本人同意,网络信息提供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并盈利或者诋毁,以侮辱诽谤的形式对他人名誉进行侵害。又或者是在网络上公布他人的隐私,非法利用他人信息,对他人的生活造成影响;又比如揭露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等其他违法行为。

3.网络服务提供商

      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商的违法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第一种主要是指,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擅自将他人的作品上载到自己的网站上,以此获得点击率曝光率和利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和获得报酬权。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破坏了原有的技术保护,将非经过授权的网络作品进行非法使用从而损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侵权方式。第二种,则是以消极行为构成的侵权违反法定义务而造成的侵权。或者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等形式对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公布他人信息的行为。

(二)网络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结果

      损害事实也可以称作是损害后果,表示受害人由于别人施加的加害行为或者是由于物体产生了内在危险性,从而导致个人的人身以及财产遭到了损失等不利事实。张新宝在其作品《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指出,损害的定义建立在对他进行规定的法律条款,将它当成是系统化的标准具有较大的方便在于,它能让我们区分侵权责任法、无因管理法以及不当得利法。我国出台的《民法总则》对于损害的规定是,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失,二是人身损害。根据我国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除了财产以及人身损失外,损害的形式还有一种,也就是精神损害。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受害人由于别人的侵权行为,使得受害人产生精神上的疼痛或者是更为严重的精神问题。但是由于精神损害的证明比较难,这是一种主观上的感受。所以就将网络侵权产生的损害分为两种,即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害。由于其网络传输的特殊性,一般不会造成像其他侵权行为严重的财产损害。

1.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主要指对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权益造成的损害。而现在流行的网络应用软件随着其流动性和广泛性,有以其特定的交互方式最人身损害造成扩大影响。比如微信、微博、QQ、博客等平台。侵权人对于侵犯受害人的实质内容,以登载、转发、排名、评论、置顶以及链接等多种网络传播方式宣传出去。由于网络传播具有传播范围广、传播即时以及传播迅速的特点,所以通过网络传播形式发生的侵权行为一旦发生便难以控制,侵权事实也难以逆转。如2008 年发生的王菲姜岩案,这个案件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人肉搜索开始变成了法律事件。关于人肉搜索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他是关于公民隐私权以及言论自由的矛盾问题。它通过一种新型网络暴力的方式,将现实中的暴力行径以网络作为一个新的“战场”口诛笔伐。人肉搜索是自由个体主义文化(以个人隐私权)以及中国网民文化(以公众揭发为代表)两种不同价值文化的冲突。立足于中国互联网文化,正是两者之间的法律文化和实体价值冲突构成了中国人肉搜索目前的法律规制的问题。通过观察已经发生的侵权案件,可以看出针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行为主要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①搜索获取行为,②传播行为,③披露发布行为。网络侵权行为在给受害者带来人身损害的同时,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

2.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非法将他人作品发表传播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他人商标权,侵害他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如未经许可而非法转载复制他人的信息作品,从而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影响到著作权利人对其作品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具体也采取了法定赔偿,酌定数额等方法,在实践中普遍适用。

(二)行为人主观过错

      过错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分别是故意、过失。其中故意指的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的后果的情况下,还是放任发生或者是希望发生这一结果,有直接故意以及间接故意。而过失指的是行为人应该预见行为的结果但是却没有预见该结果,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轻信可以避免,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针对网络侵权责任的行为人过错的分析,需要依照主体的不同进行详细的区分。
      对于网络用户来说,在网上上传下载违法侵权信息,发表侵权言论,违规破解技术保护,网络用户的心态应该是明知的状态,此时构成故意侵权。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知其上传,转载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仍然为之,具有主观上上的过错;未尽到审查是否有权利瑕疵,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侵权;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审查询问仍然不能得知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的,则应认定其主观上无过错,但仍旧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进行了网络侵权行为,如违法的上传和下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散布不良的言论,泄露他人信息造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行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单独实施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提供信息从而侵犯了隐私权,这些都是损害结果直接发生的原因。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责任自负,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其侵权形态为一因一果,即损害是由于其作为而发生的。

三、网络侵权的有关域外规定

      美国是的互联网发展是世界上最早的国家也是发展最快的国家,美国对于互联网侵权行为的法律法规也比较完备,也是最早将计算机纳入保护范围的国家。随着网络侵权问题的频发,1996到2006年间美国联邦和各州都出台了很多针对互联网问题的法律法规,除了规定网络安全等问题外,也出台了其他法律法规应对多种类型的侵权责任问题。为了保护公民在网络网络环境中的合法权利,美国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垃圾信息、个人隐私、网络欺诈行为以及盗版等网络问题的法规。
      在对网隐私权的保护上,美国1995年通过的《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结构》白皮书,提出了有关个人隐私需要符合的两个原则:第一,告知和许可该收集者;第二,在事前应该告知当事人。根据美国1997年出台的《联邦互联网隐私保护法》,明确严禁泄露那些能够获得公民信息的机密纪录,比如金融交易纪录路、个人教育信息、医疗纪录、业历史信息等内容,对于泄露行为需要提出相应的补救手段;1997年美国颁布的《数字隐私法》以及《消费者隐私保护法案》指出,任何商业机构及其他机构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在没有得到用户许可的前提下严谨使用该信息。
      欧盟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立法规定也较为领先。欧盟通过《数据保护指令》来保护用户的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出台了《知识产权强制执行法令》(IPRED)来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另外欧盟还成立了欧洲数据保护监督专员(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以及工作组,用以确保欧盟机构处理个人信息数据时不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对于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问题上,欧盟出台了《电子商务指令》(2000),和美国的出台的DMCA 相比,它还规制范围扩展到其他侵权行为。
      瑞典的互联网发展以及相关的立法发展也比较迅速,瑞典在1973年出台了《数据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通过立法来规定网络犯罪行为的法律。德国在1997年通过了《信息与通讯服务规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针对互联网的专门立法,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保护个人数据以及数字签名,还在现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修订相关条款来规定和约束互联网的发展,在该法规的第 5 条中,就针对侵权行为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另外德国在 2002年出台的《联邦数据保护法》中进一步提高了对个人数据的保护。

四、建议和完善

(一)我国网络侵权责任立法存在的不足

1.责任主体的复杂性

      WEB2.0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遍应用,一开始的由上至下的掌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手中信息传导系统,渐渐演变成由下至上的由所以用户共同的智能和力量掌控的体系。随着代码权的逐渐下放,令网络服务越来越成为以体现用户个性为表达。你可以在博客、微博、QQ、微信上进行信息的发布和表达。越来越多的以用户作为核心的网络服务,正在改变传统的软件开发、信息生成以及传播的传统概念。P2P技术的应用让网络用户能够完全脱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掌控,建立起用户间的独立信息网络。通过这个网络,无论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只是所有网络信息资源中的小小节点,关闭其中一个节点无法对网络系统产生较大影响。

2.归责原则不完善

     网络侵权中的归责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多元化主体的复杂性,难以明确的区分归责原则。如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可能承担过错责任,可能因为要求其规范自身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普通的网络用户则要依据其行为和事态的严重程度承担不同的责任。我国立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细化面对具体行为的参考标准。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在于,更多情况下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这就导致了网络侵权行为的复杂性。

3.权利的界限不明确

      权利界限的不明确问题,可以体现在言论自由权和其他私人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以及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上。当行为人发表言论自由使得别人的私人权利遭到侵害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做法通常是压制不当言论、禁止有争议的言论,依此来逃避其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担心承担责任而一味的将容易引发争议的言论删除后,则容易引发“寒蝉效应”,不利于网络信息的自由发布和传播。

(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

      网络侵权,其发生背景是网络环境下,这是一种新型的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体多样化、客体类型多、行式复杂多样的特点,无法通过某一具体的归责原则来囊括和界定。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需要建立在传统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上,结合网络背景的实际情况来具体解决。
      对一般的网络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网络侵权在多数情况下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且多属于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如某网站和网络用户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等,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而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四要件构成,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

1.网络用户

      上传行为一般是至网络用户利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者构造的网络平台,在未得到许可的前提下,通过微博、个人博客,QQ等平台上载他人的作品,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过失的,所以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网络用户在网上发表不当言论,往往会造成对他人的姓名、名誉、隐私、肖像权等人格权的侵害。这其实和日常生活中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并无太大不同,只是网络作为了一种特殊的侵权载体而已。这种行为也属于我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范畴,应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网络上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也不例外。如果用户只是对网上发布的合法信息的进行合理使用,如为了个人浏览而暂时复制和下载,则不涉及到侵权的问题;如果网上的信息是非法上载的,网络用户的下载行为就会影响版权作品的正常使用及版权人的经济收益,自然是一种非法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对于明显的非法信息,用户可以依照善良风俗判断得知,若明知是非法信息而下载,主观上存在过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足对其进行制约和规范。此处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中一个原因是为了维护网络用户的权益,另一个原因则是为了促进互联网事业的顺利发展。

2.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

      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而言,它是总信息的搜集和发布者,引领舆论的导向常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等,这种直接侵权行为应应适用过错责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除直接在网站上发布信息外,还提供搜索引擎和超链接服务。对于其提供的普通链接服务,虽然没有经过提前合理的审查,(认为及时审查不符合现实技术要求,所以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仅在被告知有侵权行为发生时,自己应断开链接但没有采取具体措施而消极不作为时,才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明知但消极不作为,出于主观过错。而对于深度链接,对所链接内容应事先审查,取得权利人允许,如果未经允许擅自链接构成侵权,则是出于主观上的过错。

3.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

      从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各提供商的角度来看,服务商的主要功能提供一个供用户交流沟通的平台,如果网络用户通过这个平台进行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服务提供商不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对于明知网络用户进行侵权行为,服务提供商采取消极行为和不作为时,需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另外,服务提供商有时候也会产生直接侵权行为,例如出售和传播平台用户的个人信息,侵犯网络用户的隐私权,这种责任是直接侵权的过错责任。

(三)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

1.网站经营者的替代责任

      对于网站为自己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网络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网站的工作人员借助借由其工作环境的便利性实施了网络侵权行为,网站经营者需要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不到

      此种情形本意为严格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作为面向广大网络用户的网络平台,其发布的消息会引导舆论导向和社会风气。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仅为了吸引眼球和经济价值就做出错误的舆论引导,从长远看是不利于社会的发展的。如2017年发生的李文星案。

(四)完善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立法

      由于我国当前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所以有必要梳理我国已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从而制定并完善一部比较全面的网络管理法律,才能针对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给予更为有效的法律保护。

1.技术认定用户

      对于匿名用户,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是可以确定。比如利用互联网监管技术,全程监管互联网信息的输入输出、传播以及提交处理等各个过程,从而确定侵权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确定匿名用户的 ip地址,从而找到侵权人。 

2.网络信息取证

      针对网络上的信息量大,不易查找且易于清除的特点,有必要对电子证据加以保存,其有效的途径之一就是对网络侵权信息加以公证。如何保存,保存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取证和调查的过程中是否需要特殊的技术处理,这是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总结经验。

3.网络用户实名制

      网络侵权案件之所以复杂,根本问题在于难以确定侵权人身份,这也造成网络环境中难以追究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作为社会公民中的成员,如果不能把个人行为导致的处境问题当作是正当现象,而且不把这种处境问题看作是其行为的后果来接受,那么这个社会就无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也不能维持自身的发展。

(五)其他措施

1.企业规范自身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合理审查用户的资质和相信息,保证相关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当发生网络侵权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应该积极主动的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做到应尽的协助义务。在很多的侵权案件中,经常会发生无法确定侵权主体,从而难以维护其合法利益的事件。所以用户在注册时应该提供真实有效的注册资料,这样才能在发生网络纠纷时及时解决,增强网络的管理,促进我国的网络事业能够健康平稳地发展。 

2.个人用户的隐私保护

      作为互联网用户中的一员,我们要具备和提高保护个人隐私的意识,也应该注重网络世界里合理言行。一方面,我们应该注意自己的隐私保护,不暴露个人身份信息,网络空间加密和其他的私人信息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作为网络世界里的一份子,我们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表言论,做有素质的网络公民。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梅夏英,刘明:“网络侵权归责的现实制约及价值考量”[J],《法律科学》,2013年,第 2 期。
[4]鲁传颖:“从全球网络安全视角来看制定《网络安全法》的意义”[J],2016,第4期。
[5]黄治雄:“国际法视野下的网络战及中国的对策”[J],2005,第 1 期。
[6]王利明:“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有何区别”[J],2014年,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第9页。
[7]杨立新:《人格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第274页。
[8]胡泳:《众声喧哗—网络时代的个人表达与公共讨论》[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第168页。
[9]张梧:“‘人肉搜索’的罪与罚”[J],《互联网法律通讯》,2007年,第4 卷,第1 期。
[10]韩芳:《价值冲突抉择》[J],人民法院报,2013年,第 003 版。
[11]刘晗:《隐私权、言论自由与中国网民文化:人肉搜索的规制困境 》[J],《中外法学》,2011年,第四期,第870—879页。[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2]杨立新:《侵权法论》[M],第 2 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3]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1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5]张新宝:《侵权行为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
[16]张新宝:《互联网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7]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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