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中期待利益的司法认定研究

摘 要

合同中的期待利益是近几年来新兴的利益名称,相关理论研究和具体制度的构建与实施都尚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期待利益的相关法律制度就成为了一个可研究的课题。

期待利益是我国合同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期待利益的保护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合同交易安全。我国合同中的期待利益的概念最主要在《合同法》113条的规定中充分体现,但本条规则不能具体确立我国期待利益的概念,因此需要通过对合同中期待利益的司法判定研究来日趋完善我国期待利益的概念。

鉴于此,本文将通过四大部分来研究分析我国合同中期待利益的司法认定研究。第一部分试讲期待利益的规范意义以及规范形态。第二大部分通过分析我国立法、司法现状和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第三部分是参照对比国外对合同期待利益的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认定。第四部分的具体内容最为重要,根据上述三部分的阐述,对我国期待利益的相关立法、司法现状及现存问题展开剖析,完备合同中期待利益司法判定的思考。

关键词:期待利益 司法认定 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 可预见性规则

一、引言

期待利益这个法律概念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都有相应的理解和相关法律规定;但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中期待利益的概念,仅有《合同法》第113条的相关规定。对于该条法律的理解可得知,我国并没有确立期待利益的定义,但是对于期待利益概念的提出会使得我国损害赔偿的范围更加明确具体,从而为受害人的利益保障提供更加有力的依据。

在包罗万象的商业社会,期待利益这一合同利益又实实在在的存在,并且以期待利益为诉讼请求的商业案件也越来越多,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中关于期待利益的案件中也存在一些法律问题。违约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一般情况下会导致守约一方造成利益的损失。在司法认定方面,需要处理相关的问题,如期待利益的损失包括哪些,是否应该考虑违约方的主观态度等。在处理上述问题前需要明确我国期待利益的概念、立法现状及司法现状的相关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进行深入了解和分析。

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各国的学者对于期待利益的法律理解与认识会存在一定的差异。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违约损害赔偿都以期待利益为基础,各国法律都基本承认了合同纠纷中应对“期待利益”进行保护,但不同的国家对期待利益有不同的理解与阐述。我国可以根据对比不同法系中对合同期待利益的规定展开分析以及妥善处理,吸取和参考不同法系中对我国合同中期待利益的有利规定继而来完备我国的法律条文。

对于期待利益的相关规定,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制度,其最终目的都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该论文的选题的意义在于阐述清楚如何认定合同纠纷中的期待利益,有利于加强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的说服力,有利于促进合同的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信力。

二、合同期待利益的规范意义和规范形态

(一)期待利益的概念和特征

1.期待利益的概念

期待利益是随着合同行为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生涵义,从世界范围内对期待利益的定义来看,目前还不能演变成统一的定义。

关于合同中期待利益的涵义,研讨极为深入的应是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中,期待利益是指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假设违约方没有出现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即合同正常履行后,守约方所能获得的利益总和。在大陆法系中,最典型的是德国法律。 德国法遵循“履约利益”的概念,即债权人在法律行为成立后通过债务人履行合同而获得的利益,相反,如果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债权人的损失称为正利益损失。[]在德国民法中,鉴于期待利益的利益保护应是合同守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的一种表现手法。

然而,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层面之上并不能够明确具体的给出关于期待利益的涵义,而与期待利益相关的法律条文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是: “当事人一方不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太依照约定履行法律义务,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总金额应当相当于违约引发的经济损失,包含履行合同后可能获取的个人利益,然而不得超过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经济损失”。本条规定是对损害赔偿准则的规定,是合同实行之后应该取得的利益,是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是我国期待利益立法的彰显。

综上,大陆法系所说的“履行利益”与英美法系中的期待利益本质上是相似的,而我国合同法的第113条的相关规定也能与之相呼应。由此可得知,期待利益就是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的情况下,假设违约方按照允诺,依法履行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守约方所能够获得的利益总和。

2.期待利益的特征

(1)期待性

期待是期待合法利益的一个明显特性,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主要目标。合同中的期待利益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希望获取的利益。预期利益的想法并非毫无根据,而且根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内容和目的是合理的。

(2)可预见性

期待利益不是合同订立时的利益,而是可以合理预测的利益。对于期待获取的合法利益损失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违约方的可预见性,只有违约方能够预知其违约后给对方引发的巨大损失,违约方才有承担责任的必要。

(3)未来性

期待利益应是以期待权为根底的,它并非如今的利益,而是今后的利益。期待利益只有在合同充分、合理、有效地履行后才能获得。 这是将来某个时候可以得到的一种好处。

(二)期待利益保护的意义

期待利益是合同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期待利益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促进一个国家和地区合同交易的安全。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合同领域也出现了相应的繁荣景象,在日常生活中,合同无处不在,更不用说在全球化背景下的现代化商业贸易,合同利益有不断扩张的趋势,因此应当注重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保护合同中的期待利益就是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美国学者富勒认为,法律保护契约的目的在于保护信赖利益,但是由于对期 待利益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相较于信赖利益更容易,所以为了防止因违反合同约 定所应当保护的利益遭受损失,就应当承认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可得知,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磋商阶段,如果合同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那么恶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法律责任,这其实就是对合同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对于合同成立生效阶段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当然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对期待利益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其实,无论是信赖利益还是期待利益都是旨在于促进商业交易过程中的互相信任,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是市场社会蓬勃发展的源泉。因此,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和快速发展的商业贸易来说,合同中期待利益的保护具有现实性与必要性。

三、我国期待利益的相关立法、司法现状及现存问题

(一)立法现状

纵然我国现行法律中不能具体确定期待利益这个概念,但从《合同法》第113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可得悉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逐步明确具体的设定下来的过程就是期待利益相关概念不断明晰的过程。现今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期待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模糊不清到具体明确的发展过程。

首先,我国是在《经济合同法》第35条到37条的相关立法规定中确立了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该条法律仅仅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守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并没有涉及到赔偿的具体范围,对期待利益是否得到肯定也没有说明。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时对其实施运作的解释,提供的方法中对该条规定也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但是从此可以得知,我国法律已经初步承认了当事人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该予以赔偿的一种求偿方式了,这是对我国期待利益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其次,从之后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2条的法律规定:“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所承担的赔偿法律责任应该与守约方因而所遭受的巨大损失相当”,即“财产损失了多少就应该赔偿多少”这种的赔偿方式被冠以“填补受损”。这条法律规定尽管不能明确确立“守约方的损失”包含哪些,但能够从中断定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是哪些,即确立了完全赔偿的损害赔偿监督机制。随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违约合同当事人的赔偿法律责任应该相当于违约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损失不得超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预知或者应当预知的违约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进一步设定了期待利益的适用范围,与此同时还限制了期待利益的适用。[]

最后,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一方不履行合同法律义务或者不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法律义务,导致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总金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含履行合同后可能获取的个人利益,但不可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119条规定: “一方违反合同的,另一方应该采取适当保护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没能采取适当措施缩小损失的,不予赔偿。”违约方当事人应该担负当事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出现的合理支出费用。这两条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在现实中的司法实践遇到期待利益的案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我国立法层面上看,期待利益的框架已经逐步建立,但是在现实生活和经济环境中总会出现一定的法律漏洞,就从期待利益制度的规定来看,我国在立法规定中存在以下的缺陷: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出现期待利益的明确概念,对于与期待利益相近的概念亦没能确立,而期待利益主要彰显在违约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之中。

第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法定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是“守约的一方当事人因违约方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依法履行后可获得的 利益”,这条规定仅仅是对期待利益有一个比较模糊的认识,并没有明确规定期待利益的概念,也没有具体提出期待利益的损失包含哪些。这样模糊不清的规定会造成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实践难于操作,在妥善处理此种案件的时候不能用到相应的法律条文当做裁决的依据,这样会给案件的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导致一定程度之上的困扰。

第三、根据《合同法》第112条法律规定遵约方应当采取一定的合理措施,防止违约损失扩大,但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合理措施”,这将导致无法确定遵约方是否采取了一定的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从而产生一定的纠纷。

(三)司法现状

我国合同中规定的期待利益损失赔偿机制是对于合同中期待利益损失的一种救济监督机制,即对违约一方造成的违约损失加以赔偿,从而使违约获得赔偿。在现实生活的司法实践当中,合同纠纷中的期待利益损失赔偿案件及其繁杂,因为期待利益的案件在法律上的适用状况存在一定难度进而会招致不同的司法人员在处理方法上可能存在必然的差异。

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民事审判中“期待利益”、“可期待利益”作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共搜索出2092个结果,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涉及期待利益的案件有7件,高级人民法院涉及的案件有68件,中级人民法院有581件,基层法院有1434件。对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涉及的期待利益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抽取了5个案件,其他各级人民法院抽取20个案件,我做了以下一个统计,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关于期待利益的司法现状进行分析和总结。

以下是相关案例的统计数据:

支持与否类型 劳务合同

(8)

买卖合同

(25)

租赁合同

(12)

商品房买卖合同(7)服务合同(6)其他

(7)

支持(含酌情予以支持情况)3115222
不支持5147545

根据不同类型的合同,从上图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合同预期利益的赔偿案件主要集中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合同预期利益的赔偿案件主要集中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 审理了11个案件,其中法官支持损害赔偿以获得期待利益,14个案件没有支持,但由于不同的因素,类似案件的司法处理结果有所不同,例如,有些案件存在利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足以确定是否存在利益损失,或者合同的某些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等。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倘若守约方所提出的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高于实际损失时,司法人员能依照自由心证的方法自由裁量将期望个人利益的相关诉讼请求加以部分支持,即酌情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期待利益的保护主要受到合同法第113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的保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和处理违约方是否有任何损失以及违约方是否应当赔偿,但是因为具体案件缺乏证据,难以确定当事人过错的程度以及是否导致经济损失,这一系列情形会致使司法实践中期待利益的实现有很大的麻烦,法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对于法官有不小的需求。

(四)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期待利益制度正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阶段,在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它不仅体现在立法层面的法律规定中,也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断使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条文中关于期待利益的使用是一种实践经验,更是对期待利益保护的实现方式。然而,预期效益的使用在司法方面仍有一些缺陷:

第一,从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例可以反映出,由于期待利益在法律层面的概念模糊不清,没有具体确定下来,每一个司法人员对于期待利益的规定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继而致使不同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对期待利益存在不同的理解,更招致案件的结果存在差异。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相关规定,在司法活动中,不同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执行后的利益”和“应当预见或应当预见”的理解含糊不清,这将导致合同损害赔偿的定义标准不同,从而导致不同的司法活动中不同的法官对审判结果的理解。

第三,在司法活动中,对于《合同法》第119条守约当事人是否采取合理措施的方式也有不同的见解,不同的见解对守约当事人所采取的措施能否认定为合理有效存在一定的问题。

四、国外对合同中期待利益的司法认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合同中期待利益的司法认定

英美法系应该是世界上最为具有影响力的法系之一,其中英美法系极为典型。对期待利益概念的研究也比较深入。

从18世纪中叶到19世纪,随着英国殖民主义向世界的扩张,英国的法律制度传播到各个殖民地和国家,并逐渐成为世界上主要的法律制度之一。英国属于典型的判例法系国家,其期待利益制度中许多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确立的。早在1848年,在英国发生发生的罗宾森诉哈尔曼一案中,帕克法官指出的普通法中有一条规定,一个人由于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只要能够以金钱衡量,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应使其处于与履行合同时本应处于的相同地位。[]在1854年,英国发生的哈德诉巴克森戴尔案,就确立了一个有关期待利益赔偿范围和原则的著名规则—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期待利益根据此判例承认了合同损害赔偿,在于使受害方处于假设合同已经履行情况下守约方所能获得的利益。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害赔偿运用了“合同正常履行所需的成本法”和“价值减损法”。根据美国杰出研究者富勒在其1936年出版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书中提到损害赔偿中的“合同正常履行所需的成本法”,即期待利益是一种法律法规拟制,是原告在被告履行其承诺的情况下所建立的期待利益的价值,即违约方不能违背合同义务,而是正常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享有合同利益。[]根据富勒的期待利益方法论,美国在合同法重述中明确确立了期待利益准则。根据合同法重述规则,司法救济是为了维护守约方的一项或多项利益,期待利益目标应是使得守约方处于如果合同被履行的境地,经由这种假设使得其享有合同实行之后所取得的利益。换句话说,期待是通过满足履行合同一方的利益而得到维护的。对于“价值减损法”,在美国《合同法重述Ⅱ》中第347条规定了:“相对人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加上违约引起的其他任何损失,减去他因不必履行而省去的其他任何费用或任何损失”。在美国《合同法重述Ⅱ》中第351条规定了可预见规则,明确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当事人没有理由预见违约带来的后果的损失,受害人不得要求损害赔偿金。[]在美国的合同期待利益损害赔偿司法实践对于合理预见的损失也没有较高的准确程度要求,只是以合理的确定性要求损害额度,这也给受害人对与其利益的举证责任减轻了负担。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中期待利益的司法认定

大陆法系作为成文法的一个相对成熟的综合体,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中,德国法和法国法在大陆法系占据主导地位。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之一,法律制度发展迅猛。期待利益在德国民法中主要被称之为“履行利益” ,其中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有效,债权人取得履行利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2条:“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还应包括个人利益的经济损失。根据事物的一般程序,或者根据为下一件事所做的准备,预期的收益应被视为损失的收益。” 可以看出,德国已经确认了法律期待利益的存在。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违约救济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回到合同正常履行的状态,德国对于合同纠纷确立了完全赔偿责任。[]德国的司法实务在期待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上是依照事务客观发展规律所能造成的结果所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判断,以相当因果关系进行责任认定的。德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拒绝使用“可预见”规则,其认为违约行为是对商业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违约方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合同利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以一般的客观可能性损害赔偿责任加以限制,否则会加重违约方的赔偿负担。这种相当因果关系是指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当”即上述的一般客观可能性,旨在于确定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期待利益相关案件时,很大程度上依靠了法官的自由心证,依靠法官对一般客观事物发展规律的认识。

法国的法律机制也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在法律的创新以及发展中起着主要作用。法国学者波蒂埃在他的债务法中表示:“违约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本可合理预期的违约损害赔偿”,这是法国保护期待利益的最早想法。随着社会变迁和罗马法的影响,法国司法实践还采用了完全赔偿责任对违约所致使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展开维护,与此同时以能够合理预知的经济损失为限度。《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了违约方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合同订立时违约方能够合理预见的违约损害为限度,但是对于存在欺诈、重大过失、恶意串通等情况的违约当事人不适用该可预见规则。[]由此可看出,法国关于期待利益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并考虑损害赔偿责任时,要考虑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进而采用双重标准对案件进行考量。

(三)对国外期待利益的借鉴

中国历史悠久,有自己的法律体系,中国的法律体系。 中国法制纵然随着封建制度的终结而衰落,但是传统式的立法精神以及立法价值体系对中国法制的构建仍具有深远的影响。中国法的渊源主要以制定法为主,与此同时兼有以司法解释等等模式的辅助,与大陆法系有不少的相同之处,我国曾经在一定的程度上借鉴了德国法,借鉴别国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加速我国的发展,更好的适应顺应国际化的发展。

英国法系普遍采用合理预见规则对期待利益保护范围进行限制,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这条法条对英国法法系的可预见规则采取了一定的借鉴。英国司法实践中的“合理行动标准”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合理行动标准是对守约当事人一方在违约当事人在违约方违约的情况下减少损失的义务的限制,守约方的减少损失义务是有范围的,否则要求守约方承担沉重的减损义务也有失公平,这项规则可以完善我国减少损失规则,增加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

美国在实务中对于损害赔偿运用了“合同正常履行所需的成本法”和“价值减损法”,事实上,我国法院在处理合同期待利益损失的纠纷时,裁判予以支持的期待利益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其损害赔偿计算额也是通过假设合同已经正常履行完毕,将受害人置于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状态进行计算,这与我国的计算方法是一致的。[]不同的是利用“价值减损法”来计算损害赔偿的额度,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这些计算方法确立于判例之中,我国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借鉴这种计算方式处理具体案件。

德国在长久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相当因果关系”,靠一般客观机率对案件的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展开了判断和剖析,我国司法实践也强调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司法运用方面,两者比较相似,但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相对性的把握较为模糊,仅顾及是否尚存因果关系,我国可以在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的规定中借鉴并完善期待利益的损害范围。

五、完善我国合同中期待利益司法认定思考

(一)完善我国期待利益范围的立法

根据我国期待利益的认定及其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关于期待利益的有关内容已经构建了一个大体框架,其中包含期待利益的范围、限制规则等在不同程度立法中有不同的规定,但是期待利益制度在立法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在立法上对期待利益的规定过于浅显,在司法实践操作中过于困难,期待利益法律制度的有关理论仍然不够充实,无法形成一个系统,应该在借鉴不同法系的相关规定完善我国期待利益在立法方面上的不足。

首先,确定的期待利益法律概念。因为在我国立法层面,预期利益没有清晰的概念,亦没有与预期利益相类似的概念识别和规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仅仅对期待利益做了一个比较广泛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期待利益的损失包括哪些方面,立法上的缺失往往会造成在司法实践上法官审理案件操作上的困难。[]

其次,确定期待利益的适用范围。因为我国法律对于期待利益的适用范围没有具体规定,关于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包括哪些方面也没有明确下来。我国可以通过借鉴国外对期待利益的法律概念及范围的界定,准确把握期待利益的法律属性,并且不断探究其合理性的认定标准,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制度,完善我国在合同纠纷方面期待利益的司法认定,加强司法适用过程的法律依据。

最后,我国应当尽可能的明确我国期待利益在立法上的概念和适用,在未来下发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应该将上述期待利益的立法不足的情况予以考虑,将期待利益的概念明确下来,这样有利于期待利益相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明确具体的依据,有利于加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给当事人更加有说服力的依据。

(二)明确我国合同法上期待利益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期待利益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的第113条,这条规定了赔偿范围的限制规则,即可预见规则,但是对于违约方的主观状态和期待利益的损失包括哪些、有怎样的损失类型以及哪些损失不包含在期待利益的规定中,这条法律并没有这些明确规定,并且这些疑问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也没有涉及,仅仅规定一个完全赔偿原则根本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对守约方的利益进行保护以及认定。

首先,我国在可预见规则时应当具体规定违约方的主态度,我国可以参照《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所规定的对于存在欺诈、重大过失、恶意串通等情况的违约当事人不适用可预见规则。因为我国在违约责任规则的原则上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即不考虑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但在期待利益具体案件中,如果违约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仍然可以使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这样会与我国的诚信原则相违背。因此在我国的损害赔偿中应当考虑违约方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中不适用该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违约方不用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的同时,守约方的利益也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

其次,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中的损失类型可以参照美国《合同法重述Ⅱ》,将期待利益损失界定为违约方造成的利润损失、间接损失和附带损失,同时,还应当明确期待利益损失、明确期待利益损失数额,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的前提下,去除合约方履约成本,包括利润损失、水果损失、消除潜在损失的成本等。[]我认为美国的这个规定可以为我国明确损害赔偿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可以让期待利益的损失具体化、类型化,使得法律更加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更易操作。对于期待利益损害赔偿范围这一个问题,无论是通过立法方面或者相关司法解释方面,更或者通过相关指导性案例将损害赔偿范围明确具体化,都有利于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提供更加有说服力的理论理据。

最后,我国应该明确期待利益损失的类型,继而明确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期待利益损害赔偿范围这一问题,无论是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或者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其具体范围,都有利于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因为明确期待利益损害赔偿范围意味着对目前已有的法律概念及规则进行了明确的辨析。比如,明确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就需要明确“预见到或应预见到”应当包含的情形,明确“合理预见”的范围,也即损害额度,这也同时有利于增强合理预见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由于现实生活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具有局限性,法律对于现实中可能存在的一些具体案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时可能需要法官充分发挥并行使自由裁量权。我国的期待利益相关涵义尚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在损害赔偿的判定过程中,需要司法人员依照自己的专业技能来对案件展开剖析以及妥善处理。

在期待利益的司法认定过程中,法律法规尚未能把现实生活中可能碰到的各种问题事无巨细的规定下来,这时司法人员的作用很重要。例如,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为转售标的物而与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如果卖方不履行义务,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买方的转售损失是否应被视为预期收益?倘若这个问题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法官在审理这种案件时,法官就能依照自由心证的形式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司法人员应该依照法律精神和自身的业务知识和业务管理素质,作出公正合理的法律判断。此外,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时,应规范和完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即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有一定的限制,在妥善处理案件时应结合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运用可以适用于案件的理论及实践科研成果,避免出现同类案件在判决中发生很大的差异,以促成个案的均衡。最后,不断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进而设定可行的法律监督机制,弥补期待利益在立法方面的空白点。

六、结语

随着现实生活及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律对人们生活的保护越来越细致化,而生活中的各类合同行为更是成为了普遍存在的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鉴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之上签订合同,希望经由实现合同当中的条款来取得相对应的经济利益,这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免存有合同无法正常实行的状况,譬如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当存在违约行为时会致使守约一方的个人利益遭到损害,这时需要法律对守约方的利益进行保护,该利益称之为期待利益。

本文通过对期待利益司法认定的研究,发现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于期待利益的不足,以及希望我国法律能够完善这一不足,使合同法期待利益制度更加完善。

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等诸多因素,当事人预期利益的损失不能充分实现,所以,本文通过剖析相关立法、司法现状和尚存的法律法规问题,给出了完备我国合同利益规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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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光阴似箭,大学四年的学习时光匆匆而逝,我将告别学校的生活,走向社会。回望大学四年里的时光,我感慨万分,有成功的喜悦、有失败的幸运、有对于教师崇敬及对于即将分别的同窗的不舍。

在这里,我首先要感谢我论文的指导老师,华老师是一个才华横溢、博学多才、平易近人的老师。本论文是在老师的悉心指点之下完成的,从论文选题到开题调查报告再到论文内部结构的构思直至论文的最终完成,老师给予了我许多的帮助和指导,在他的帮助下我不断的进步并且完成了该论文的写作。在此,谨向老师致以深深的谢意。

其次,我要感谢在大学四年生活里给予我不同的专业知识,开阔了我的视野的各位老师,正是他们的辛勤的耕耘,耐心的教导,才促使我在短暂的四年时间内汲取了丰富的专业技能和理论修养。我还要感谢大学四年里的同学,谢谢你们曾经对我的帮助与关心,让我在大学里不断的成长。此外,我还要特别感谢父母对我学习的无限支持。

最后再度感谢母校,感谢所有的老师,感谢关心、支持、帮助我的人。祝他们一生平安、健康、快乐。

我国合同中期待利益的司法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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