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人格权与言论自由之博弈

摘要

随着微博、微信、Twitter等社交软件在网络上被使用意味着互联网早已成为现今社会的主流,人们的工作、社交生活根本离不开互联网空间。从前几年出现的“人肉搜索”侵权问题到近年的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的侵害行为不断发生。基于互联网中的网络人格权在言论自由的大环境下不断被侵权的情况,笔者从维护网络人格权,限制规范言论自由的角度切入。首先介绍了网络人格权和言论自由的含义和性质,然后基于侵权媒介是网络空间这个问题,侵权主体也从只有现实中的人增加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析。在维护被侵权者的同时,为维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公众以及媒体们也有一定的知情权,而网络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侵权主体是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抗辩事由笔者将通过举例加以说明。最后针对言论自由侵害网络人格权这一越发严重的现象,笔者将提出一些建议措施以及损害事实发生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方式,希望通过这些措施以达到警示、规范网民、维护网络人格权的目的和作用。

关键词:人格权 网络人格权 言论自由 抗辩事由

一、网络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概述

(一)网络人格权的概述

1、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作为我国其中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由《宪法》、《侵权责任法》加以规范和撰写,是每个公民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可分割的。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王利民在他的著作《人格权法》中将人格权定义为:为维护和实现人格的自由、尊严和平等而制定的公民固有的权利。人格权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具体人格权,上述已经将具体人格权的种类进行过描述;另一种是一般人格权,它是更广泛和笼统地分为人格权的自由、尊严以及平等。在笔者认为,网络人格权是依存于现实人格权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因此我们现实生活中所说的人格权与互联网上的网络人格权并没有太大的差异,网络人格权可以约等于现实人格权在互联网上的表现形式,但却不能完全等同于现实人格权,因为网络人格权有其性质。

2、网络人格权的性质

其一,网络人格权具有网络性,与现实人格权的区别之一是网络人格权具有网络性。而网络侵权人把网络空间作为侵权实施的媒介,利用网络的快速、便捷和传播范围广泛等特点对网络用户进行人格权的侵害,造成网络用户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利用互联网的广泛途径和迅速的信息传播速度达到侵权,因此网络人格权具有网络性特点。

其二,网络人格权具有虚拟性,这也是网络人格权与现实人格权的区别。网络人格权的虚拟性这一性质是基于网络具有隐匿性这一特点。现实中的主体可以在网络空间里开设与主体个人信息几乎不同的账号信息,制造虚拟的用户身份,在各种网页、论坛、软件上正常发表自己的文章,这对保护自身隐私有一定的好处。但如果网络用户利用网络的隐匿性对其他网络用户进行侵权损害行为时,使用痕迹被清除后,被侵权人想要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变得困难了。因此网络人格权具有虚拟性是一把双刃剑。

(二)言论自由的概述

1、言论自由的概念与渊源

言论自由最开始是在西方国家的启蒙运动中被提起的,新兴的资产阶级在与封建专制的斗争中需要更多的民众支持,因为深知封建制度对人性和言论的压迫,为了取得革命战争的胜利,他们将解放人性和解放言论自由的思想纳入抗争宣传中,言论自由的解放斗争由此拉开了序幕。许多学者在研究言论自由时不能忽略的是1789年法国公布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法国将言论自由作为人权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列入权利法中。还有在1971年,美国将言论自由编入修正案的现象。在资产阶级斗争最激烈的两个国家都将言论自由正式纳入法条中,言论自由在各国得到空前的关注。随着国外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开始将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一权利写入宪法。

言论自由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离不开近现代革命家的努力争取,现今我们通常所说的言论自由是指人人都有权利表达自己的主张和发表意见,是不受他人影响的是自由的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我们还把言论自由分为狭义和广义的言论自由。狭义的言论自由我们可以认为是公民的日常口头表达自由;而广义的言论自由在我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出版、言论等行为的权利。

2、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的关系

其实说起言论我们都知道言论就是仅利用口头表达这一形式去讲述自己的意见。而表达自由是一个更加复杂广泛的概念,它不仅包括言论这方面,还包括上述所说的出版、集会、游行、著作等行为方式。实际上表达自由还可以涵盖更深一层的思想、信仰等自由的目的。从中我们可以知道表达自由包括言论自由,但因为表达自由的含义更加广泛,因此我们不能只重视自由这两个字,作为法律的其中一部分,我们要知道权利是被制约的。不管是相对方式狭隘的言论自由还是更为广泛的表达自由,公民都要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义务,规范自己的行为方式。表达自由并不代表为所欲为、畅所欲言,我们要在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不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享受自己的自由。

(三)言论自由与网络人格权的相互关系

1、言论自由在网络上的合法行使。

言论自由的合法行使可以进行有效的民主监督。网络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使信息变得公开透明,公民能更加直接有效地对政府机关提出意见,监督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可以利用言论自由这一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疑似渎职行为进行控告或者检举,相应的国家应对此作出事实查明。公民利用言论自由这一合法的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对捍卫国家、公众的利益起着积极的作用。我们每一个人对于整个社会生活来说是非常渺小的,在遇到不公平的事情发生后求助是非常困难的,而在网络空间合法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则给了我们为自己发声的机会和平台。

2、言论自由侵害网络人格权的表现形式

事情总是有两面性的,言论自由在帮助我们的同时也伤害着我们。因为关于言论自由的立法并没有完善。通过许多案件事实,我们可以将言论自由侵害网络人格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

其一,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未经本人同意被恶意搜索发布。如果大家都有关注的话,前几年的“人肉搜索”侵权事件的泛滥就是因为互联网信息的透明,侵权者通过被侵权者的某一个信息寻找到另一个现实信息,一个接着一个将被侵权者的真实信息暴露出来,在互联网上制造恐怖的舆论和谩骂,被侵权者的心理健康不仅遭受很大的损害,人身安全也存在危险性。

其二恶意散播谣言辱骂四起。网络基本是自己做主的,没有实质性的政府和警察管制不同于传统媒体,再加上网络的隐匿性,成万上亿的信息不可能每时每刻都能被审查,信息传播的快速也决定了网络人格权被侵害者难以维权,所以谣言一旦被传播,制止是很困难的,因此对网络用户的网络人格权伤害很大,也并不能及时止损。

二、言论自由侵害网络人格权的分析

(一)网络环境中的普遍主体

1、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是指网络中的服务器、软件等进行浏览、搜索或者发布信息的人。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网络用户的数量不断增加,因此用户的类型变得越来越丰富,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网络用户,无论是普通个人用户还是以利润为导向的企业,甚至是维护网络环境的网警等都是网络用户。而合法的网络用户是我们通常认为的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有法律身份的“人”,但我们也能知道由于网络的广泛使用以及管理的力度和困难,许多“网络用户”都不是现实存在的,因此追究网络侵权的责任相当困难。

2、网络服务的提供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我们可以认为是给于网络用户使用信息公布、浏览等使用权的个人、或组织。网络服务的提供商包括网络端口的后方和前方。后方多数网络服务提供商,简单理解为制作网页或者APP的制作人、开发软件的程序员等,这些供应商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设施、网络信息和网络访问等服务,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就会有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再来是网络端口的前方,比如平常的网络用户。不管网络用户需要的服务是什么,只要是在网络空间中进行的,您都必须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直接或间接地扮演角色,从中发挥作用。

(二)言论自由侵害行为的要件分析

1、损害事实在侵权行为中客观存在

在现实生活中当我们对民事主体进行控告或主张自己权利被侵害时,损害事实就是其中判定的最重要的依据,所以若是行为人没有造成损害事实也就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损害事实包含非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害,通常言论自由的滥用行为多数会造成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失的典型举例是以演艺圈的明星艺人为例子,一个传播广泛的谣言就可致使明星名誉受损从而丢失广告代言,我们都知道广告商对艺人的形象是非常看中的,一旦艺人被造谣并且名声造成实际损害,艺人就要承担违约的责任和赔偿。实际上损害事实的发生还会带来连锁反应,比如从艺人的赔偿到广告商的销量,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同时发生,带来严重的损害事实。因此无论是参与散播谣言的人以及编造谣言的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网络中的行为人要在网络造成过错必然就要故意利用网络中的媒介实施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中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中的关键词“利用”即内涵故意为之的意思。例如“铜须门事件”:一位丈夫为了报复丈夫妻子婚内出轨的行为,在猫扑论坛发布了一篇文章,该文章随即引起许多网友的关注,透过丈夫发布的关键信息,一场“人肉搜索”的盛宴立即展开。网友不仅查出了“铜须”的个人真实信息,连同他的家人、女友的信息都一一被发布出来,引发了网友对“铜须”的谩骂和骚扰,严重的还有网有等着“铜须”以死谢罪。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这场暴力不仅没有平息反而越演越烈,也许是看到形式无法控制,这位丈夫在网络上告白说这一切都是自己编的。

其实不管案件事实到底是真是假,我们都可以看到这位丈夫完成了侵权行为中主观有过错这一条件,第一个过错是丈夫未经“铜须”的同意在网络上随意他的个人信息。第二个过错是利用网络舆论的力量对“铜须”进行所谓的讨伐,严重影响了“铜须”的个人生活和社会形象。这两个行为就是这个案件中行为人犯的主观过错。

3、该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服务对其他网络用户进行侵害,造成名誉、财产等方面的损失符合人格权法规定的不能侵害的范围,就有违法性构成违法行为。例如在一真实案件中:张某在与网恋对象高某的一夜情后意外怀孕双方产生纠纷,经人民调节委员会的调节,高某与张某达成意见一致:女方进行人工流产,事后男方将补偿女方1万8千元。但女方收到钱后在网络的贴吧上以不堪的标题发贴恶意散播谣言用大量恶毒侮辱性词句扭曲事实,还发布高某个人信息等一系列的恶劣行为。该贴在贴吧被跟帖上百篇网友对高某进行长期的文字辱骂、精神骚扰,对高某和其父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以及社会上、工作上的名誉和人格的损害。

张某在此案件中的行为是违法的。张某先是违反了与高某达成的协议,收到钱后却捏造高某不愿意补偿的谎言,这与前述案件中故意未经本人同意泄露他人信息是一样的性质,这是违法的过错行为。接着张某故意编造高某不负责任,造谣高某的人品、扭曲事实,严重损害了高某的社会形象和个人名誉,对高某的职业生涯造成严重影响。原本造谣就是具有违法性质的,还怂恿了网友在网络上对高某进行辱骂更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因此张某的所做行为都是违法的。言论自由本就是难以控制的,通过上述真实案例,我们可以知道行为人罔顾法律的规定作出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事情就是违法行为,因此言论自由的侵权行为是具有违法性的。

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常常说有因必有果,因此因果关系也是判定侵权行为的重要构成之一。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和间接。行为人自证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比如说微博上某营销号为了流量将某句没有明确指向的有多重意思的言论发布出来,但第一个评论转发的网民明知会对他人造成名誉损害还将此言论直接代入某艺人对其进行编辑辱骂,此条微博浏览量达到5000次或者转发次数还达到500次以上的,对某艺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第一个网民则要承担诽谤罪、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在这个例子中第一个网民对这次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是直接原因,并且他无法证明某艺人的损害与他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第一个网民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言论自由行为未侵害网络人格权的抗辩事由

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侵权人进行责任追究,但法律通常都会有相应的抗辩事由帮助未被判决的侵权人进行抗辩以维护自身权益。抗辩事由通常是指在诉求案件中,一些可以使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情形。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有相关规定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原因都可作为抗辩事由。一般抗辩事由的适用是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使用,因为网络侵权也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所以网络侵权的诉讼案件中侵权人可以使用抗辩事由对抗被侵权人。而抗辩事由的类型可以根据不同理论性的分为:真实性理论的抗辩、公众人物理论的抗辩、正当评论理论的抗辩。我们将在接下来的详细分析了解言论自由的抗辩。

(一)真实性理论的抗辩

每个硬币都有两面性,而真实性抗辩就是为维护事实真相揭露虚假而产生的抗辩事由。真实性抗辩是人格权中的名誉权特别的抗辩理由,在一真实案例中,某新闻媒体没有经过某企业同意,通过暗访和非正常拍摄,报某企业制造地沟油新闻,在事后被某企业提起诉讼称该新闻媒体侵犯自己的名誉权益的,但由于该新闻事件新闻媒体能证明它的真实性,新闻媒体就能使用真实性抗辩作为理由对抗当事人的诉讼,从而不被判定为侵权行为。这在很大程度维护了新闻工作的自由与正义,但并不是所有的新闻媒体发布的信息就是可信、真实的,往往有许多网站、私人媒体为了博取浏览量和热度,在获取信息的基础上上编造虚假内容使文章更吸引人,更或者直接捏造虚假新闻,这些行为都是构成侵权的不能使用真实性抗辩事由的。

1、案例介绍

真实性抗辩的使用是否能够帮助侵权人,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分析它的在什么情况下是可行的,相反则是不可行的。真实性抗辩可不行的其中一个案例就是“360事件”这是一个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贝壳公司在网站上转载了题为《刷排名、盗隐私,360遭遇苹果史上最大的惩罚》的文章,并且向用户发出弹窗并链接相关文章。被奇虎公司诉至法院。经了解贝壳公司辩称文章也不是自己撰写而是转载他人的,并且否认虚假报道,引用真实性理论的抗辩作为抗辩理由。但法院认为,贝壳公司转发传播未经证实的文章,使奇虎公司的名誉和商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败诉结果由贝壳公司承担。

 2、法律分析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来看,第一贝壳公司主观上犯了错误,该公司的转载行为是故意为之,明知这是错误未经证实的报道还要转载;第二贝壳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贝壳公司并未尽到自己的审查义务对文章进行真实性审查,反而利用自己网站的推送功能向用户发出相关文章的链接,引导社会言论对奇虎公司进行攻击;第三贝壳公司的行为造成奇虎公司严重的财产损害以及社会名誉损害;第四奇虎公司所遭受的所有损害都与贝壳公司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贝壳公司构成侵害奇虎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再因其使用的真实性理论的抗辩因其为一己私利故意转载未经证实的虚假文章不具权威力不予成立,故贝壳公司承担败诉的后果。

3、笔者的观点

其实除了上述的一般侵权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还要有一个认定,就是报道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实际上如果要适用真实性理论的抗辩最重要的是新闻报道具有真实性,媒体报道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评论是公正的,这样即使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贝壳公司转载的文章是未经证实、评论是不公正的,因此并不适用真实性理论的抗辩,贝壳公司承担败诉结果是必然的。

(二)公众人物理论的抗辩

其实提到公众人物,我们下意识会想到演艺圈的公众任务,但其实成为公众人物是有三个要件的:一是有一定知名度;二是进入公众视野;三是受到广泛关注。因此,xxxx、国家运动员、著名书法家等等这些人都是作为公众人物。作为公众人物,他们生活在聚光灯下生活在公众面前,一举一动都被公众注意到监视着。而公众抗辩权更是将公众人物的隐私放在群众眼前,媒体可以揭露他们的隐私,但是我们能使用这一抗辩事由的前提是公众人物的某个“隐私”对社会、国家甚至是人民造成利益损害时,并且揭露的隐私是有害的事情。虽然说公众人物抗辩权一定程度上是对公众人物的限制,但新闻媒体并不能泛化了新闻的自由度将其作为挖掘个人隐私的挡箭牌。

1、案例介绍

在西方国家有一件相对轰动的公众人物对抗新闻媒体的案例,这就是著名的卡罗琳案。德国某杂志社未经卡罗琳的同意,跟踪卡罗琳的私人行程并在报刊上刊登了她与家人购物出游的生活照。对此卡罗琳将该杂志社告上了法庭,诉称该杂志社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家庭生活权。媒体想利用公众人物理论的抗辩去与卡罗琳的诉求相对,他们认为卡罗琳是公众人物,民众对她的生活感兴趣想了解而杂志社对其进行报道是合法的。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即使是公众人物也应有自己的隐私权,媒体应该对此予以尊重,杂志社用不正当手段私自跟踪并刊登卡罗琳公主的生活照是侵害了她的隐私权,因此判定欧洲某杂志社侵权行为成立。

2、法律分析

现今很多人都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认为是商品,我们可以用演艺圈作为例子去更好理解:隐私权“商品化”这一现象大多基于“流量明星”这一词的出现,国内近年来兴起大规模的选秀节目,节目组为了赚取收益和追求广泛的热度,鼓励粉丝进行打榜行为,选秀名次与打榜投入资金的多少是成正比的。一旦选秀成功意味着粉丝把你“买”出道,而出道后代言的产品拍的电视剧等销量和收视率也是由粉丝作为基础撑起来的,在粉丝看来明星相当于一件商品付出了钱就意味着这件商品的所有都是粉丝的,这是隐私权被认为是“商品”的其中一个原因。

但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这是他人不得侵犯的个人权利。因此粉丝的认为明星的隐私权应被当作“商品”是不正确的。普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身高、年龄等好奇是正常的,也是符合正当公序良俗的要求。而对明星的个人隐私更深层的好奇以及窥视的心理则是不正常的,这些心理往往会导致不法行为的发生,严重的还会危及公众人物的人生安全。比如我们熟知的“私生饭”,这类人由于想满足自己不正当的好奇心,甚至做出侵入明星的家里、跟踪他人的违法行为。在卡罗琳公主这个案例中,杂志社没有通过正常的渠道获取正当的事情进行报道,而是通过跟踪卡罗琳非法取得她的生活照,侵害了卡罗琳的隐私权。这不是作为新闻媒体应该做的事情。因此即使杂志社使用公众人物理论的抗辩也是错误适用,卡罗琳的私生活并没有对国家或他人造成利益损害,因此公众人物理论的抗辩不能让杂志社作为抗辩理由,因此杂志社承担败诉是必然的。

3、笔者的观点

对于公众抗辩权,我们要正确使用认识不能主张的范围比如说:私人约会、性行为、旅游等方面。公众人物理论的抗辩是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一种方式,是为了给公民一个社会监督,平衡各方利益,甚至是满足公众适当的知情权,但是没有正当理由擅自曝光他人的个人隐私,是不被法律允许的。在前面所展示的案件中,因为媒体擅自曝光卡洛琳的生活细节,其行为构成了对卡洛琳公主私生活的侵害行为,因此不能主张公众人物抗辩权。媒体在报道的时候本就应该把握好内容的尺度,公众的兴趣和知情权是很模糊的概念,新闻媒体应该正确引导而不是做为侵权的一方。

四、网络人格权的救济方式

网络人格权被频繁侵害的现代生活中,我们应该更加重视相关法律的完善,以及人格权被侵害后的救济方式。

(一)完善人格权体系

人格权的发展过程是从不重视不想具体定义到重视并进行具体定义,再到正式立法。姓名权和名誉权、肖像权在我国民法通则有详细规定。但我认为,关于名誉权、隐私权的完善仍然要进一步实行特别是在相关社交软件论坛等APP中,有关明星艺人的谣言实在是不堪入目,例如“豆瓣”里面的讨论小组,前段时间对韩国某艺人“下达”禁红不禁黑的“命令”,意思是禁止出现对艺人好的评论,放任他人对艺人的造谣诽谤,该规定是否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规定不得而知,实际上,对韩国某艺人在中国的风评造成了负面形象,侵害了他的名誉权。但由于我国对网络人格权侵权的诉讼管辖权不完善的问题,助长了造谣的违法现象不断发生。如果无法通过两国共同进行管辖权的规范,外国艺人的名誉权仍会长期被侵权,但这并不是短期内能解决的问题。

虽然现在我国法律将公民隐私权益归入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以任何形式或工具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都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网络信息传播的快速和广泛使隐私权的侵害更加频繁容易,许多人没有真正维权的方式只因隐私权没有独立出来缺乏明确的定位,因此完善人格权的任务任重道远。

1、完善我国网络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侵权责任法》大致规定了网络主体侵权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和网络主体的虚拟性,侵权主体也变得虚拟不可捉摸。网络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虚拟的起名行为,进而隐藏自己的真实姓名,再来因为是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已经不再具有隐私性,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个人信息也会有被盗用的可能。因为侵权者的难以发现,侵权行为也就具有同等的隐匿性。我国应将网络人格权单独进行立法,网络用户不管是进行发表还是搜索都应该先注册登记自己的实名信息,以实名制登记以及网络信息的追踪对维护网络人格权是现代网络生活中很必要的维权方式。

2、完善现今法律中人格权的规定

我国人格权的规定仍然存在很大的漏洞,《民法通则》规定了当公民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损失赔偿。但并没有细分该如何进行赔偿,我们可以将赔偿进行方式和程度的分类。比如:当被侵权人受到精神损害后,法院应先考虑使用非物质性的赔偿再使用物质赔偿,因为人的精神是无法用物质衡量的,直接用金钱赔偿会难以判断金额的大小。再比如:再名誉侵权案件中涉及不当得利的,而侵权人的人数大于两个以上,法院应判定获利多的侵权人承担多的赔偿责任,获利少的则承担少的赔偿责任。还有一种是公众人物被侵权的,因为公众人物的收益与普通公民是不一样的,在精神损失赔偿方面也应比普通公民多,这是相对于公众人物的形象和价值而言的。这都是需要不断完善的。

(二)正确界定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1、实行网络后台实名制

实际上我国对于网络实名制的立法不断完善中,从2002年网吧的实名制入场到2010年一些论坛等进行实名登记才能进入发言。但仅仅是这样并不够,我们借鉴现在韩国的网络社会现象,据统计2019年韩国娱乐圈因抑郁症而选择自杀死亡的现象是全球排名第一,而这一现象最大的“凶手”是网络恶评网络用户对艺人大量的侮辱性谩骂造成这一悲惨现象。因此每一位网民的实名制立法似乎势在必行。网络实名制不仅仅是为了限制网民的个人言论,也是为了更好的管理网络空间的一种手段。笔者建议实施前台虚拟,但后台实名监管的政策,具体是:政府设置特别的监管机构,每一位网络用户都要在该机构进行实名登记,由机构进行地区分类管理,虽然在前台网民看到的信息是虚拟的,但在后台监管机构看到的却是每一位实名制者的真实信息。通过健全的网络实名机制,当侵权行为出现时,被侵权者可以向机构申请追踪侵权者的侵权痕迹和确定侵权者的个人信息,做到有效快速的维权;同时可以督促人们谨言慎行,营造健康积极的网络环境。

2、强化网络中“把关人”的作用

除了政府的监督机构,现实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网络中的“把关人”。但是由于个人隐私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太多的权利对侵权行为和侵权痕迹进行保留。因此,政府可以召集各大网站的负责人,对他们进行管理培训,细化监管功能由网站负责人作为先行的“把关人”,对一些轻度的比如言语辱骂行为联系相应的网络用户,让他们删除言论谨言慎行。而程度严重的就记录下侵权痕迹,交由监管机构进行资料保存,以便被侵权人追究责任。通过民间以及政府的合力监管,我国的网络空间将会更加趋向正能量化。

3、明确举证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释义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协助受害者获取证据。举证责任仍归于被害者,如果被侵权者没有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举证,这使得被害者很难保障自己的利益,并且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考虑到这种现实的法律状况,笔者认为,应在具体立法中建立协助侦查网络违规行为的系统。一方面,人民法院应采取措施及时保存侵害的证据,捍卫受害者的权利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范围和力度,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无过错举证的责任。政府也应成立专项部门、监督部门以保障责任的有效承担。

(三)规范制约言论自由

1、培养网民自我把关能力

网络用户的年轻化使网络环境和内容更应该趋向健康、积极向上。对于未成年网民的上网时间以及浏览内容,家长应该负起自己的责任进行有效监督,规范教育和约束未成年人在网络发表言论。

2、提高网民的媒介素养

媒介素养与语文素养之间是息息相关的,因此教育部应该将教育素养与媒介素养联系起来,媒介素养的提高不是段时间内可以快速提高的。教育部应该培养中小学媒介素养教育的师资团队,从教育出发潜移默化学生的媒介素养。学校也应该注重教育讲座的重要性,特定时间召开媒介素质教育的讲座,通过对年轻人的教育影响着家里成员,从小圈子扩展为大圈子。

3、强化网络媒体和网民的社会责任意识

增强网络媒体的社会责任意识,营造实事求是追求正义保护隐私的职业道德底线改变行业博取眼球的现状。尊重每一位网民的网络人格权,培养网络媒体的社会责任心,不能只追求疯狂又片面的报道。对于网民,我们应该积极引导他们对事实的追求习惯,而不是通过事情的片面了解,去激烈评论。

4、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在现实世界中,大多数网络用户都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因此提高在网络世界的法律意识尤为重要。网民在无意间的转发一旦触犯了他人的权益,也是违法的。因此网络世界中的网络用户应谨慎行事,充分认识网络世界中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并提高其法律责任意识。

(四)网络人格侵权的救济方法

1、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

网络人格权被侵害后,第一时间的救济方法就是停止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网络言论的相关发布者将侵害受害者的言论进行彻底永久删除。

2、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方式

赔偿损失,是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侵权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造成损害后,侵权人的财产要用于赔偿受害人。赔偿损失分为三种:精神损失、身体损失和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失实际上应分为两个主体分别进行讨论,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法人。而精神损失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法人不包括精神痛苦。精神损失的赔偿额考虑到了侵权人的具体侵权行为,伤害的方式,原因和行为,伤害造成的智力损害的后果,侵权人的收益以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要综合各方面因素来考虑。

3、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并表示歉意的一种错误承担方式。如果侵权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并造成了受害人的上述损失类别,则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礼道歉。但必须事先由人民法院核对,并且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赔礼道歉主要是侵权人对受害者心理伤害的一种补救方式。消除影响,是指侵权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后,要负责消除侵害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后果。侵权人可以通过发布声明来纠正影响,对于进入法律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公告或报告以减轻影响,费用由侵权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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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人格权与言论自由之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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