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及其构建

民事公益诉讼在国外已是一种成熟的形式,而对我国而言,却是一种新的诉讼形式,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很不完善,甚至缺失。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建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多元化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序言

  公益诉讼发端于古罗马时期,指的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皆可提起。当今世界上法制先进的国家几乎皆可见其踪影,虽然在各国称谓迥异,具体操作方法亦各不相同,但其所体现出来的内在精神和基本形式却是穿越两千年而不易[1]。我国公益诉讼研究已有十余年之久,近年来尤其火热,从事公益诉讼研究的学者如恒河之沙,研究成果数不胜数。在实践中,也有不少的公民,特别是律师,提起过不少公益诉讼的案件,屡败屡诉,希望以之推动法治进步,保护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也进行了不少有益的尝试,虽然有时难免遭遇困境,但总体成绩仍然值得赞许。只是在立法层面,我们取得的进步实在有限。严格地来讲,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缓慢,立法滞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理论研究的不够深入确实是重要的原因之一。[2]当世法治先进国家如美英日德等国公益诉讼制度皆已非常成熟,对这些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归纳出公益诉讼的内在精神和制度特点,应该能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所帮助。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内外研究过程

  1.1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历史

  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许多国家的诉讼或相关的法律中均已有所体现。但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尚缺乏系统性,而且随着权利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民事公益诉讼问题的系统研究将日益显得重要。我国历史上存在过民事公益诉讼,现在重提民事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因此,我们研究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特征、历史、现状等基本问题是必要的。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许多国家的诉讼或相关的法律均已有所体现。但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尚缺乏系统性,而且随着权利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民事公益诉讼问题的系统研究将日益显得重要[3]。
  我国历史上存在过民事公益诉讼,现在重提民事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因此,我们研究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特征、历史、现状等基本问题是要的。

  1.2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

  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诉讼,“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诉讼。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为“诉。故“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依罗马法关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划分标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从原告角度)属于私益诉讼,因为这三种诉讼都是为了保护个体合法权利的诉讼;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属于公益诉讼,因为它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由国家提起的诉讼,不过它有所区别于古罗马的公益诉讼——古罗马的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由市民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4]。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包括私人、非法人组织等,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诉,我国目前只有刑事公诉属于此列。

  1.3我国关于修改民事诉讼发的历史

  全国人大常委会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最引人注目的亮点,引发社会各界的热议。
  《修正案》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一面世,便被媒体冠之以“法律民生工程”的称谓。的确,该条规定所指向的,正是当前公众最为关注、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和经济高速发展的特殊历史时期,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处于重压下的环境与消费者亟须有效的救济与保护机制。但《民事诉讼法》强调起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然而,由于消费者行为上的个体性和分散性,由于环境侵害所具有的间接性、潜在性和广泛性,实践中这两类诉讼往往因当事人不适格而无法进入法院的大门,违法行径得不到制裁,环境和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障。这一状况已危及公众利益,如何制止环境污染、保护消费者集合化的利益,是中国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对此,《修正案》明确授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制止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在中国公益诉讼历经15年实践发展、理论研究和立法推动之后,确立公益诉讼条款,无疑将成为一项有效的用法律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制度[5]。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及区别

  2.1民事公益诉讼的点

  2.1.1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
  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的公益性是与传统民事诉讼相比最明显的区别,以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为客体。传统民事诉讼侧重于解决关于私益的纠纷,是对民事主体私人权益的保护。与此相对,民事公益诉讼是通过个案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尽管在某些案件中也包含有保护私益的诉讼请求,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整个诉讼的侧重点。
  2.1.2诉讼请求的不确定性
  民事公益诉讼以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为客体,该违法行为可以是已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存在损害发生的可能。因此,在诉讼请求的具体事项上,原告对被告的实质性请求内容,有时不仅是要求损害赔偿,还包括预防性停止,这两项诉讼请求都涉及到评价被告方行为之公共意义的问题。这就体现了公益诉讼请求的不确定性。
  2.1.3原告具有广泛性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公益诉讼条款中的原告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到的主体可能是任何公民,所以提起诉讼的主体可能是任何权益受损的人,考虑到诉权滥用的可能以及公民个人的弱势地位,原告并不包括公民个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能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一般会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如垄断行业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仅凭个人力量很难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侵害者一般处于强势地位,而作为诸多受害者其中一员的公民个人,其地位是相对较弱的。
  但是这不影响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公益诉讼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最终会体现和服务于个体利益,也正是因为侵害者的强势地位,诉讼的原告只有广泛团结才更有胜诉的力量,所以承担提起公益诉讼责任的主体形成了公益性社团、公益组织。并且民事公益案件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的特点决定了潜在的受害主体的存在,即牵涉利益的集合性与普遍性决定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的广泛性。
  2.1.4判决结果的扩张性
  正是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涉诉主体广泛的特点,使法院的判决结果有了更广泛的影响力,进而也扩大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范围,诉讼涉及的公共利益范围越大,法院判决的影响力也会随之越广泛。这也是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不同的地方。

  2.2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中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虽然都是刑事案件,但二者之间是有严格区别的,主要是:
  (一)案件来源不同。公诉案件是由国家公诉机关即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而自诉案件是由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个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
  (二)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公诉案件中犯罪行为的性质一般来说比较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大,案件一经起诉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进行审判,除公诉机关认为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外,人民法院必须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而自诉案件犯罪行为的性质多数不甚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小,因而,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对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三)审查程序不同。与庭审方式改革相适应,现行刑事诉讼法弱化了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实体内容,基本上实行程序性审查,即审查只要符合“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审查的主体是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组织成员;而自诉案件则应经二次审查,第一次是立案前的程序审查,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根据立、审分立的原则,审查的主体应是专门审查立案的人员。第二次审查是开庭前的实体审查,审查是否符合“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这一开庭审理的必备条件,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应转到开庭审理程序,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审查的主体是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组织人员[6]。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完全相同。如:1、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反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虽然有权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提出控告,但绝不能就案件事实本身对司法人员提出反诉;2、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如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决不服的,有权在法定上诉期内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无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只能自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提起抗诉。
  (五)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自诉人,居原告地位,而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居原告地位,被害人则处于证人地位。
  (六)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不同。如①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七)举证责任不同。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为完全由自诉人承担,对于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有权限期自诉人补充证据,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调取和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诉讼,或者裁定驳回诉讼;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只是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司法机关如实进行陈述和控告,至于收集和核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查获犯罪嫌疑人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被告人也没有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责任,司法机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对被告人提起诉讼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公诉机关承担。
  (八)刑罚处罚的轻重不同。自诉案件的刑罚处罚,一般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公诉案件的刑罚处罚可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九)案件的可分性特点不同。自诉案件中的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了数个人的利益,受害人不只一人,而是数人,在这种情况下,其中任何一个受害人都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没有提起控诉的受害人,有权放弃诉讼。如果是数人共同对某一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受害人有权对其中的一人或几人提起控诉,两种情形不管属于哪一种情形,受害人的控诉均应视为有效,不受限制;但公诉案件的情况恰恰相反,它具有一案不可分的特点,即一个被告人犯了数罪,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所有被告人,都必须一案审理,不能“一罪一审”或“一人一审”。
浅议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及其构建
  (十)审理期限的要求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审理期限可延长一个月。根据《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羁押的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审理期限的理由、批准或决定延长审理期限的机关及可延长的期限和公诉案件一致;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三、“公诉”中致人损害的诉讼请求及价值构建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维护环境利益不受损害,为保护不特定的权利主体的利益,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按照我国目前的诉讼体系,环境公益诉讼亦可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因主旨所限,本文仅就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展开相关的探讨。
  一般而言,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基于一定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作出特定的判决,或者是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请求。诉讼请求通常是民法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化。就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民法通则》则规定了包括上述八种方式在内的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从上述一般诉讼请求的概念,我们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定义为原告基于环境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作出特定判决,或者是原告向法院提出有关环境保护方面合法权益的具体请求。可是,根据自身的特点,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到诉求请求通常有哪些呢?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则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7]由此可知“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是环境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结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为数不多的司法探讨、实践,本人认为除上述排除危害、赔偿损失之外,可考虑将恢复原状和赔礼道歉列入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之中。下面笔者就环境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种方式进行相关解释。

  2.1排除危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中的排除危害,实际可以理解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责任形式的综合。因此,请求排除危害在实践中可细化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
  具体而言,停止侵害是指依法请求已经从事或正在从事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侵害行为人停止其实施侵害行为。这是一种积极的诉求,有利于防止环境资源
  污染、破坏的扩大。停止侵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中最为主要的诉讼请求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的应用。这一诉讼请求在一些情况下还可变更为请求法院作出禁令的裁决,即在污染企业的生产行为可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时,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禁止被告为一定行为的禁令判决。
  排除妨碍指任何人对环境资源民事主体一方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影响他人环境权利的行使时,有权向法院请求排除妨碍。这一请求通常由特定的受害主体提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出的并不多见。
  而消除危险则是指由于环境侵害行为对环境权益构成威胁时,环境资源法律主体,或不特定的权益主体的代表者有权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侵害方采取有效措施除去危险。此时环境侵害行为虽还未造成环境危害结果,但由于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只要对有可能发生环境侵害的行为,便可向法院请求消除危险。

  2.2赔偿损失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人民检察院代表不确定的受害者向被告提起赔偿损失的案例,但就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一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提起的问题,在理论界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原因在于公益诉讼的受益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因此,赔偿款的赔付对象亦存在不特定性,如果将赔偿损失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事项,则似乎混淆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本质区别。
  就此,本人认为,为了给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上的压力,从而督促其主动改进自己的行为,赔偿损失作为一种辅助性和惩罚性的请求,在诉讼请求中不可或缺。否则,大部分的环境公益诉讼将流为一种形式。当然,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可滥用,只有在无法恢复原状或者侵害人无能力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诉讼的原告方可向法院请求赔偿自然资源本身的损失或自然资源的恢复费用。换而言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一般不宜并提。
  至于赔偿款的赔付对象问题,如果是环保或其他公益团体作为原告时,赔偿款赔付给原告可激发公益团体的积极性,况且这一做法在法理上亦不存在明显障碍,因为环保或其他公益团体本身就是一个公民社会中不特定权益对象的代表者,其资金或款项亦应公益目的而用。至于检察院作为诉讼原告,则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所已经实施的那样,赔偿款支付给国家,进入国库。至于自然人或法人作为诉讼主体时,笔者认为赔偿款支付给国家较为妥当。

  2.3恢复原状

  指环境资源法律主体一方或不特定的权益主体的代表者在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环境恶化或损害的情形下,依法请求侵害方将环境资源恢复到被侵犯前的状态。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具备不可逆转性,要完全恢复到被损害前的原自然生态通常存在技术上的难题,实际不大可能,因而只能要求大致上、功能上或相关数据参数上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如《草原法》第六十九条就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可以责令恢复植被。
  而在司法实践的探讨中,云南省法院在2009年5月13号召开了一次全省环保法庭座谈会。云南省高院院长许前飞在会上介绍说,云南省将鼓励基层法院进行探索,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在破坏林木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引入新的判决机制,尝试判决作为被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补植树木。
  事实上,补植树木这样的要求也可以在美国环境法的补充性环境项目(Supplementary Environmental Projects-SEP)中找到类似的制度设计。这一制度在美国的实践证明,对于环境保护的作用非常明显[8]。

  2.4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形式,是外国民法中所没有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历史产物。实践中一般认为其功能
  是在对人格利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之外,对受害人进行的精神上的抚慰,使受害人在心理上获得某种程度的满足。故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是否可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尚需要较大的突破。
  就此,本人认为,由于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赔礼道歉只能用于与人格利益相关的诉讼;而赔礼道歉作为环境侵害方向社会表达歉意,抚慰不特定的环境受损人的不满情绪的一种方式,起到其他诉讼请求所不能达到的效果。值得就此作更进一步的探讨,且具有被引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赔礼道歉是指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环境侵害者向社会公开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提起赔礼道歉应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中的赔礼道歉:第一,必须面向全社会;第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张贴公开信、登报道歉、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多媒体道歉。虽然在目前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中很少考虑到将这一诉讼请求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采纳,但笔者认为,通过司法干预下的媒体曝光,使环境侵害者的社会诚信度受到重大影响,对环境侵害者会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2.5其他请求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是一个较新的课题,是否还具有其他类型或方式的诉讼请求可以提出,有赖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和实践中更多的有益尝试。但是,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除常见的十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能够要求法院对环境侵害方“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判决“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等,值得广大的法律工作者作出更深入的探讨。

  三、民事诉讼衍生的法律问题

  3.1关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行为

  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过程中,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和合理量化惩罚性赔偿数额两方面入手。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美国、德国等国家已在广泛地运用。这种新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已经脱离了私法范畴,而归于社会法的范畴,所以这个制度的功能价值主要在于极大地发挥其惩罚和阻遏功能。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受害的消费者众多,难以统计,并且婴幼儿因吃毒奶粉而产生的损害后果也不能在短时间内发现。在这种群体性消费事件中,如果每一个消费者都独自提起赔偿诉讼,当然不符合现实。单一消费者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化标准。建议在《食品安全法》中将惩罚性赔偿的最低标准定位于消费者所遭受损失的10倍,不设上限,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考虑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案件情节等因素,加大赔偿力度。在美国,涉及产品质量等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令人不可思议,而在中国,消费者获得的赔偿主要着眼于填补其被侵权造成的损失,而不是为了让厂家因其侵权行为付出巨大代价。

  3.2关于【环境保护法】与公益诉讼的关系

  1、现行法律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2、现行法律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另外环境侵权行为不仅仅是对特定受害人权益的侵害,在许多情形下,它更表现为不特定众多污染源的复合污染对一定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多种权益的同时侵害。环境侵权行为所损害的对象包括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权益,有的甚至会造成严重、深远的后果,殃及子孙后代,而且这种损害结果往往无法弥补和消除。因此环境侵权行为除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私害性,更具有公害性。3、法目的论的应然之意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与进步,人类对环境资源的需求与环境资源本身的有限容量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作为经济发展转型阶段衍生品的环境侵权现象也呈愈演愈烈之势。以制止与惩戒环境侵权为突破口,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与治理,已成为全社会的当务之急。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4、环境民主法治的体现惩罚性赔偿虽非现代社会生成的制度,但却符合现代法治观念。它的建立和完善,既依赖现代法治观念的支持,反过来又有利于促进现代法治观念和法律制度的形成5、目的决定制度的正当性和基本性质,也是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宿。笔者之所以想到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也主要基于目前频发的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国家急于治理环境问题的考虑。

  总结

  相较于国外成熟的民事公益诉讼,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还处在不成熟阶段。它虽然和传统的诉讼有相似的地方,但也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很多人本着完善司法体制,相把民事公益诉讼建立在传统诉讼上的这种想法不一定行得通。而我们现在能做的,就是在不断的实践和探索中,使民事公益诉讼慢慢成熟起来

  【参考文献】

  [1]叶明,《公益诉讼地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载自《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2]高晓楼,《论公益诉讼原告利益的多元化》,载自《陕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3]刘晓梅,《浅谈民事公益诉讼》,载自《天津检察》2006年第2期。
  [4]李春成,《公共利益的概念建构评析》,载自《复旦大学学报》,2003,第1期。
  [5]陈贤贵,《公益诉讼的冷思考》,载自《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6]陈贤贵,《公益诉讼的冷思考》,载自《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7]韩红俊,王均荣,《公益诉讼的理性思考》,载自《国家检察官学报》,2004年第12期。
  [8]杜茹,《浅议公益诉讼的完善》,载自《贵州社会科学》,2006年9月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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