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警察的武器使用权

警察使用武器警械权是警察的法定职权,我国的警察法中就有关于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条件设置,在发生法律规定的特定紧急情形时,公安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对于警械和武器的介绍和分类,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做了相关列举式的分

  引言

  人民警察是国家的武装力量,承担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双重职能,警察的武器使用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力,也是国家强制力量的重要体现。目前,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不给警察配备武器、警械,我国也不例外。但是近年来,警察在枪支使用方面暴露出种种问题,警察违法使用枪支致人伤亡事件和袭警事件频频发生,鉴于此,法律实务部门也展开过广泛而深刻的讨论,在国内尤其是公安系统内部曾多次对警察枪支使用问题展开过深入的调研,但大都只是针对在全国影响较大的个案,并未进行全面、系统的阐释和论述。而在学术界关于警察武器使用方面的论述也不胜枚举,但不管是专著、论文还是权威教材,都只是附带提及,并没有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美德等国家关于警察武器使用权方面的研究已发展多年,不管是学术界还是法律实务部门对此都相当重视且研究成果显著,警察武器使用权的研究正朝着精细化、全方面、实践可操作性强的方向发展。鉴于此,笔者将警察的武器使用权作为毕业论文研究课题,旨在通过该研究为学界警察武器使用权制度的探讨提供一些愚见,同时也为司法实务部门中警察如何规范使用武器提供一些理论指导。
  关于警察武器使用权,国内文献研究方向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人民警察武器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的研究。明确人民警察武器使用权的性质,并确立警察使用武器所担负的责任以及免责情形,才能为警察正确使用武器提供充足的理论基础。例如,王良顺的《论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就对警察使用警械、武器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警察使用警械、武器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以及警察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阐述与示明。还有刑曼媛、王英松和赵秀清的《论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刑事责任》等都对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论述。(2)对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现状分析,对警察在使用武器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及产生的具体原因进行分析研究。例如,王先琳的《各地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困惑与对策》就对各地警察使用武器的小环境以及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困惑与对策进行了充分论述。黄新宇的《关于警察使用武器的思考》深刻剖析了警察使用武器的现状以及产生的具体原因,并对之提出建议。(3)针对目前警察使用武器的现状,对警察如何规范使用武器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和对策。例如,李志贤的《人民警察警械和武器使用的法律思考》说明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法定事由,并指出其在使用警械、武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具体要求,从而为警察如何规范使用武器提出自己的见解。齐小力的《论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一文则是从立法的角度阐述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进而提出我国应制定警察使用武器的专门法律,并就立法中如何完善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本文首先研究警察武器使用权的概念和性质,以及国内外法律关于警察武器使用权的规定,理解其最基本的含义,以及警察武器使用权函射的范围。其次,对我国警察武器、警械使用的现状进行分析,剖析其存在的问题以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具体原因,指出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必要性。最后,对于警察如何规范使用武器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本文采用了文献研究、案例分析、比较研究、归纳总结的研究方法,通过多种论文研究方法,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将本文的研究对象和内容进行系统的论证、分析,从而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结论和方法,以待解决现实问题。

  一、警察武器使用权概述

  (一)警察武器使用权的概念

  警察武器使用权,顾名思义,即警察使用武器的权力,也就是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使用武器警械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力。公安机关是我国的武装力量,承担着刑事侦查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双重职能,民警作为公安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暴力恐怖犯罪现场,为制止违法犯罪,实行强制措施,不仅需要身体力量,更需要借助警械和武器来行使职权。关于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武器的条件,我国的《警察法》对此做了相关规定,在遇有法律规定的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况时,人民警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使用武器。关于警械和武器的种类,我国《人民警察警械和武器条例》中都有相关的规定。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即是针对违法犯罪行为,警察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针对违法犯罪分子实行的武器警械的强制制服行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条例》对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对象与条件。鉴于此,本文也对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武器,即警察使用武器警械的判明,以及如何正确规范使用武器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阐述与说明,同时对警察使用武器这一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和分析,旨在明确警察用枪行为在法律上的定义与责任。

  (二)警察武器使用权的性质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法律赋予警察在执法活动中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的合法行为,是国家强制力的具体体现。我国制定法中关于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不管是从行为主体、程序、权限还是从法定情形来讲,都具有相当的合法性。我国现行的关于警察武器使用权的法律法规既是对警察依法使用武器行使职权的保护,也是对警察滥用武器、玩忽职守的惩戒。
  关于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行为性质的认定,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职务行为说。这一学说认为,警察使用警械武器制止犯罪是履行职务的一种行为。人民警察属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国家法律赋予其一定的职责权限,而在特定的情况下使用武器便是其履行职权的方式之一,这种职权行使方式是公权力的直接体现,也是国家意志的直接表现。它直接代表了公权力的执行和运用,属于履行公务的一种行为,因此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二、正当防卫说。这一学说认为,警察使用武器属于遇有紧急情况时的正当防卫行为,与学术界论述的正当防卫理论如出一辙,因此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行为定性为防卫行为。此观点至今在学术界和法律实务部门有着深远影响。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学者们各执己见,说法不一,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警察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属于公权力行使的范畴。而正当防卫属于公民的私权利的范畴,是刑法赋予公民在遭遇不法侵害时,通过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式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公民进行的一种私力救济,是法律赋予每个普通公民应当具备的权利,是在特定情形下的一种应然状态。之所以理论上会出现这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是因为“警察”这一特殊身份导致的,警察在执行公务时遇有紧急情况进行反击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在非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作为普通公民,遇有紧急情况进行反击的行为,则要根据刑法中的相关理论并结合实际情形来判断其行为性质以及合法性问题。
  由此,笔者认为,警察武器使用权的性质归属于职务行为,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范畴。警察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武器是一种正当的职务行为,是国家强制力的具体体现,直接体现了国家意志和警察权威,是履行国家职责的有力武器。可见,人民警察的武器使用权具有行政强制的属性。

  (三)国内外法律对警察武器使用权的规定

  1.国内法律关于警察武器使用权的规定
  中国当前法律针对警察合法行使武器权力的情形进行界定的文件,基本上囊括了这几部文件:1995年诞生出《警察法》,就警察行使武器权力的范畴做出专门介绍,次年1月8日,《警械和武器条例》由被xxxx予以批准实施,自此,警察合法行使武器权力问题有了非常完备的解释,并且,也在其他配套法律文件中进行了涉及。总结后可分成这几类:
  (1)法律中的规定
  中国警察是否合法行使武器权力,在《警察法》、《戒严法》、《监狱法》中分别给出多个维度阐述:
  一是《警察法》第10条声明:“如果存在抵抗捕获、暴力扰乱治安、强行逃离监狱、夺取枪支或存在可判定为暴力操作的问题,属于禁忌状态,人民警察可凭借国家文件表述内容做出相应的武器使用处置。”
  二是《戒严法》第4章第28条声明:戒严范畴内,假如存在以下非常紧急问题时,运用警械难以控制局面,则允许执勤人员采取其他武器(枪支等)处理:(一)执勤者、公民正在因暴力事件遭遇生命权威胁时;(二)执行看押、拘留或逮捕任务时出现暴力抵制、伤人举动或逃离情况时;(三)遭到暴力争夺执法工具时;(四)警卫保护重点遭遇暴力迫害或存在显著暴力威胁情形时;(五)正值抢险、救护、消防等关键时刻遇阻情节恶劣时;(六)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包含的其他合法使用情形。
  三是《监狱法》第46条声明:“民警同武警执勤者如面临以下处境,无法在不运用武器状态下对局面进行控制时,根据文件授权,将其使用武器操作归为合法举措:(一)罪犯规模化扰乱治安甚至引起暴动的;(二)罪犯刻意逃离或抵制拘捕的;(三)罪犯掌握可行凶物件、正在进行非法操作导致他人安危受损或财产流失的;(四)出现帮助罪犯逃离情况的;(五)罪犯对执法工具进行争夺的。”
  (2)行政法规中的规定
  一是1996年《警械与武器条例》,这一文件作为警察法的补充,就行使该项权力的动机、可用武器类别、操作原则、适用情境、遵循流程、责任界定等进行完备介绍。在《条例》第9条中,我们能够看到涉及十五种情形,如爆炸、纵火等,皆被列为紧急状态,此时如警告不起作用,应当采取武器应对;第10条就无法合法行使该项权力的情形进行介绍;第11条就行使该项权力的瞬时终止条件进行介绍。
  二是1990年3月17日出台《看守所条例》声明,如果囚犯出现非法离开监狱的举动、暴力扰乱看守所秩序等现象,运用其他办法无法起到明显成效时,依法射击被认为是合法的。
  (3)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公安部、司法部、法院、检察院以及其他部门,纷纷出台相应文件,让警察在条件有别时知晓怎样应对和应用武器。
  凭借这些文件所述信息,我们能够观察到这几个方面特征:一是立法层次丰富。这意味着立法依据比较全面,不只在总的法律文件中有涉及,在分文件里也有涉及,不只有法院给出的规定,也有行政、司法等补充文件;二是该权限主体并不狭窄。《警察法》第10条声明:“在规定许可范围内,公安警察能够采取相关操作”,而《警械和武器条例》不需要专门对公安警察这一权限进行单独声明。毕竟在其他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到除却公安外,司法、国家安全部门对应的警察岗位也都具备相同的权限。
  2.国外法律关于警察武器使用权的规定
  现阶段国际上对这一权力界定的探索已经收获了不少成果。英美德国家中早已建立专门的该权限制度,并不断予以补充修正。法律实务部门非常关注这一权限的具体应用反馈,研究领域也没有脱离这一视线。撰写者在下文中针对国际相关条例进行专门介绍:
  (1)美国方面对警察开枪的具体界定。美国在全球中属于枪支泛滥程度最高的一个区域,在其境内,开枪频率较高,警察必须时刻处在戒备状态。然而美国也对这一权限做出限制,包含有开枪权和无开枪权的情况介绍,对其举措可能导致的法律担责结果也予以介绍。一是袭警情况可开枪。这意味着美国将警察视作权威存在,假使车辆被要求停靠,必须按时停车,自觉打开车窗,之后双手位于方向盘,听取下一步指令。如果没有被许可而擅自找物品或离开车辆,都是不被允许的行径。当警察翻阅证件时,会有另外一名警察躲在车的对面,当车主有非法企图时,便会抢先开枪预防被袭击。二是不允许提前鸣枪。其他国家之所以要求鸣枪,动机在于发挥警示作用。但在美国当地,如果鸣枪,可能遭遇罪犯更恶毒的报复,且为逃离反应争取了一段时间。三是执行开枪权力对应的法律责任。“借助法律规定”才能够使其公职开枪操作不会受到处分。如果被认为开枪不合理,有违法律条例,最轻的判决方式是纪律性的,但严重起来也可能上升到刑事方面。假使相关武器可能引起丧生,然而这类举措又不是在必要条件下发生,就算警察出于公务目的,也必须受到法律的拷问。杰森是纽约案件里的罪犯,由于警方采取的武器配置过于有伤害性,而杰森在遭遇攻击时并没有任何用于反击的武器,因此警察对此事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所以,美国警察必须先想明白两项内容再决定是否使用枪支:一是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条件,二是是否有其他程度较轻的解决办法。再者,无论联邦还是州政府都没有给予其随意操作致命武器的特权,因此当其他方式达不到同样目的时,才可以运用枪支来解决,一般情况下,只有当罪犯反抗追捕才能够使用该权限。当开枪可能造成第三方受侵害时,同样不可采取这一方式。假使嫌犯先采取这一操作,警察能够开枪应对;假使警察判断情况为不开枪会带来第三方损伤时,同样有权开枪。如果罪行不重却开枪,前提是有正当防卫的必要,否则视为非法。
论警察的武器使用权
  美国警察被要求值岗期间始终处于警备状态,在法律程序、框架下开枪的可能始终存在。而开枪决定的两个依据便是:一是已经具备法律指出的相关条件,如,生命权正在或即将受损、规模化犯罪需要借助武器制止等。二是确定没有其他选项能够达成同一目标。
  德国警察相关条例要求。在德国境内,始终以“最低程度诉诸武力操作”为框架对警察进行约束,只有下列情形满足时才可以开枪:一是先对自己的岗位角色进行明示;二是当执法过程无法保障生命权时,或者疑犯存在反击逮捕的操作时,有权用枪,不过不允许形成生命威胁;三是假使疑犯缺乏任何回击武器、已经表态投降并放弃拥枪、被挟持人质未获拯救等,无权擅自开枪;四是一旦执行开枪决定,派遣专门负责人调查此事经过、缘由、伤害及处理细节,对其表述的真实性、合理性综合评估后总结成文字报告。德国警察经过较专业化的培训,并且十分看重实务操作能力,对各种武器的应用技巧相对纯熟,并被要求放置在触手可得的位置。借助意识教育,让警察群体意识到岗位防护需要,这一办法至今为止已经在遇袭伤亡数值统计中显示出不小的效果:这类数目呈现年度递减趋势。根据经验和案例分析,我们逐渐明白,无论是意识还是能力上都应当予以集中、专门训练,才能真正让警察群体不受到非法伤害。仍然保持最小限度伤害性的执法原则,基本上采取非致命操作,仅当出现拒捕情形、警察无法保障生命权不受损时予以开枪,并避开致命地带;假使嫌犯缺少可抗击的武器、已表露出投降意愿而放弃拥枪、被挟持认知未能得到拯救等,凡是具备上述一条,都无法执行开枪权。
  日本关于警察合法开枪的法律表述。日本境内,枪支只在执法机关及特殊行业领域流通,禁止民间藏枪、用枪,丝毫不放松用枪限度。因此开枪规定专门针对配枪群体做出规范,日本警察对应的约束条件包括:一是不可以由开枪而激化局面,引起非法分子下一步作恶举措;二是假使枪口对准罪犯时没有产生预期威慑力,可对天空等无伤害区域进行鸣枪警示;三是以口头警告作为开枪铺垫;四是开枪后必须及时给出详尽开枪情况汇报;五是存在紧急事宜时,可免于警告直接开枪。具体到实践领域,日本执勤警察一般以警棍携身,少数情境中会佩戴枪支,不过佩戴在大部分情况下发挥示威警戒作用,只作为标志存在。最近几年中,由于日本面临非常严峻的治安趋势,警察由于被罪犯恶性反击而在羁押时受伤死亡的几率不断上升。因而该国公安委员会重新设置了相关条例,声明:“当警察面临人身安全问题时,无需在警告操作完成后开枪,有权越过准备步骤直接执行”,这意味着,警察相关权限在其国境内得到延展。但平时为了确保非法分子不会受到激化而做出过激行径,警察必须在一系列警告工作完成后才能根据罪犯反应决定是否开枪。其准备阶段的步骤通常为:先将枪口瞄准对方,如无效则进入第二步,即对无害区域进行鸣枪,之后犯罪分子未放弃不法操作念头时,也需再做最后一遍口头声明,强调不制止活动便会遭遇开枪的问题。
  津巴布韦有关立法文件中对这一权限做出设置,主要从宪法中进行体现。其中第12条第1款涉及生命权事宜:“当已按照法律程序确认为非法行径时被允许执行枪决,否则任何人无权伤及生命权。”第2款继续给出详细解释:“下列条件下因武器导致死亡事件被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对第一款内容的背离:(1)出于令所有人不受暴力威胁或财产威胁的动机;(2)在法律范围内行使逮捕等任务但被捕对象有意挣脱;(3)出于平息规模暴乱、驱散非法活动集群的动机;(4)出于战争、阻止上级犯罪命令导致的死亡”。
  俄罗斯有关立法文件针对这一权限的表述。1999年《俄罗斯联邦民警法》第四章声明,仅当下列条件具备时,在本法程序框架内行使武器权力,民警可被允许采取火器、格斗、警械等操作。第15条对火器应用条件做出详细介绍,“出于防止公民受到人身威胁,或阻止其对武器的争夺行径的动机;出于人质需要的目的;面对正在加害于他人而情节恶劣的情境、正在逃脱或非法抗击的人;出于对抗袭击公共区域、人员等的规模性非法组织的目的;由于对正在摆脱羁押的罪犯进行控制,以及对抗暴力帮助罪犯逃脱的需要。”这一文件还列明“出于群众安全性考虑而对恶意车辆进行破坏性阻止,当民警给予合法停车警告多次无果时,或出于解救正在遭遇威胁的生命时,火器被允许作为合法手段。不仅如此,关于能够执行和不被允许执行武器操作的范畴,该法同样进行了阐述。
  依据美德日等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实务经验分析,国外基本上都认为放宽这一限制更有益处,并在规定中显示更细化的内容,界定清晰,安排合理、周全。

  二、警察使用武器的正当性、合法性与必要性

  (一)警察武器使用权的正当性

  公安机关是维护国家安宁、社会治安稳定的武装力量,作为公安机关的组成人员和执行力量,人民警察在维系社会安宁中身兼重任,警察的基本职责便是预防和打击犯罪,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武器的使用则是对其自身权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最有力的保护,更是其有效履行职责的有力保障。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和统治阶级意志的工具,警察武器使用权的运用即是赋予国家强制力以具体有形的方式表现出来,是国家强制力在社会生活中最直观、最强烈的体现。我国相关法律,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都有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相关规定,根据警察所面临的具体情况,武装力量的使用也会层层递进,确保武器警械的使用符合比例原则,以最小的代价获得尽可能大的收益。因此,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既是其履行职责的有效保障也是国家强制力的有力体现,更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强有力的武器,具合法律性、合目的性和正当性。
  警察使用武器是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尤其是xxx安全的需要。人民警察不仅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幸福安宁的英勇战士,更是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和统治阶级xxx安全的坚强后盾。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武装力量、统治阶级的暴力机器,依法使用警械、武器维护国家安全是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近年来,暴恐案件的频发、民族分裂势力和地方独立分裂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影响着国家的稳定、xxx的安全。人民警察作为打击暴恐分裂分子的中坚力量,使用武器警械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力,不仅可以有效的打击黑恶势力,还可以敲山震虎,起到良好的社会震慑和教育作用。

  (二)警察武器使用权的法律性

  警察武器使用的条件、程序及其监督都是由法律规定的。现行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对于警察在武器使用方面的条件、使用武器警械时的程序要求以及警察在使用武器过程中的监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警察使用武器的条件由法律规定。警察的武器使用权具备合法性,必然要在法律的规制范围内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更不得与法律法规的宗旨原则相违背。在法无明文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使用武器警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更不得滥用武器或使用武器警械从事非警务活动。人名警察在使用武器执法的过程中,也要秉持最小伤害、最少动用武力等基本原则,要以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为出发点,尽可能将犯罪事态控制在萌芽状态,而不是以伤害或者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为目的。要以保证人民生命财产为根本,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尽可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安定、人民安居乐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脚注)中都有关于警察使用武器警械具体情况的规定,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警械、列举了拒捕、越狱、暴乱、抢夺枪支或者是其他暴力行为、严重违法犯罪活动,警察在这些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警械。与《警察法》相配套发布实施的关于警察武器警械使用方面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这两部法律法规是警察使用武器警械的重要依据和法律保障,不仅是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遵循的行为准则,更是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实现当前维稳工作大任的有力保障,对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中国梦的伟大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警察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权利,是各国法律规定中的普遍做法,然而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警察的武器使用权在行使过程中必然会有相应的约束和禁责,这是各国法律的普遍做法,并明确规定对于特定的人员、特定的场所以及在特定的情形下使用武器的限制。
  1.《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是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儿童不得使用武器的规定。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国际社会所主张的人道主义精神,加之考虑到妇女儿童属于弱势群体,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除非是在其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的情况下,警察才可动用武器警械。
  2.《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则是对特定场所使用武器的限制。在人群密集区、群众聚集场所以及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由于这些地点属于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贸然使用具有杀伤力的武器极有可能会伤及无辜,造成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才可使用武器予以制止。
  3.针对特定的情形不可使用武器,比如针对行驶中的交通工具里的犯罪分子,由于处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使用武器可能会导致更多无辜人员的伤亡。瑞士、美国、我国香港等一些国家的法律对于警察向行驶中的交通工具里的犯罪分子开枪都做了非常细致的规定,能否向行驶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中嫌疑人开枪,应作具体分析,在没有危及公共安全或非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警察是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开枪的。
  其次,警察使用武器的程序由法律规定。程序法定一向是各国法律实践中普遍遵循的准则,它是保障人权、法治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警察使用武器的程序设置也必然要遵循程序法定原则,在执法过程中才可以尽可能的避免侵权现象的发生。我国现行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就有关于警察使用武器警械的程序规定,包括使用武器前的前置警告程序和使用武器后的善后工作程序。法条中明确规定使用武器前要命令在场人员躲避,及时警告,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以及在使用武器之后,要及时做好善后工作和现场记录报告等。从上述法条中的规定可以看出,条例对于警察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确立了法定的事先程序和事后程序。首先是对现场基本情况的判明,是否有使用武器的紧急情况。其次,是对现场紧急事态的处置,是否需要进行使用武器前的警告,如果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后果发生的,也可以不经警告直接使用武器。这些程序上的规定虽然对警察使用武器警械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但还需进一步完善。我们应该多多借鉴国外包括中国香港地区关于警察使用武器警械方面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研究。例如,有些学者认为,警察对公民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使馆公民的人身生命安全,应该考虑设置相应的审批程序等,或者是为了避免滥用枪支、用枪不当等,可以对警务人员使用枪支的行为规定的更加严格明确,比如在拔枪的环节或者举枪的细节之处以及用枪之后的报告备案等可以规定的更加具体详尽。
  最后,人民警察武器使用权的监督由法律规定。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但是为了规范警察的执法行为,严防发生滥用枪支的行为,国家的各级立法、行政机关制定了一系列禁止性、惩罚性的法律法规,如公安部于2003年1月22日发布的“五条禁令”中,前两条就是关于枪支的规定,对警察在违反枪支管理和携带枪支饮酒方面做了相应具体严厉的规定,为了加强教育,禁令还特别明确领导应该追究的责任,为了避免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滥用枪支、玩忽职守,对于警察自身责任方面的追究采取了相应的“连带”措施,可见对于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方面的监督力度还是挺到位的。对于警察在武器使用方面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也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都有关于警察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责任后果承担。根据行为性质,构成犯罪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若对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执法者而言,法律对于其行为设置相应的责任枷锁,不仅是对执法者执法行为的规范,更是对社会民众的一种警示和教育,所以规定法律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三)警察武器使用权的必要性

  1.警察使用武器是保护自身安全,降低职业风险的需要
  目前,中国的国内形势错综复杂,社会形式千变万化,各方矛盾冲突加剧提升,公安机关作为执法的一线力量,常常处于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暴力”异军突起,成为时下新生的一股影响社会稳定的“黑恶”势力。对于网络上的舆情舆警不得不防,稍有不慎便会引起群体性冲突事件。加之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以及警务公开不足等,近年来引起的警民冲突、袭警事件等也处于不断上升的趋势。在这样错综更复杂的社会大背景下,警察的生命安全受到各方的威胁和影响,近年来由于袭警事件导致警察的伤亡人数一直处于上升趋势,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完善、漏洞明显,导致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面对危及生命的情势用枪受限,无法及时有效保护自己,再者是由于正常执法使用武器却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而袭警分子却没有被真正地被绳之以法。
  警察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中坚力量,其职业的高危性显而易见。近年来,随着治安形势的日益严峻,暴力袭警事件屡屡发生。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形势下,每年警察因公负伤或者死亡的比例不在少数,面对这样的情况,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武器配备便显得至关重要。全国平均每年因在执法过程中遭遇暴力导致伤亡的人数屡增不减,经深入调查研究,导致警察牺牲的原因却值得我们深刻反思。有些民警由于未配备枪械,导致在遇到突发性紧急事件时无力招架,最后因公殉职。这样的例子,近年来比比皆是,我们在缅怀英烈、感慨警察同志们不畏风险、敢于牺牲,为国战斗的同时,也对现存的警察自身安全问题进行反思。我们要吸取英烈们用生命换来的经验教训,发现问题症结,妥善解决警察用枪和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弥补制度缺陷,从而降低警察职业风险,保护警察自身安全。
  2.警察使用武器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
  警察的基本职能和职责决定了其与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维护紧密相关。为了使警察更好的履行其职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其最基本的武器警械使用权,旨在制止违法犯罪时有的放矢。随着近年来社会改革的不断深入,转型发展之际矛盾升级,各类刑事案件频发,对社会安定、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严重威胁。如若制止犯罪的手段还和以前一样,仅依靠约束类警械难以应对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无法做到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有效保护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因此,近年来各地公安部门纷纷转变用枪理念,加强对警察的用枪培训,树立警察用枪信心,确保警察在执法中敢用枪、会用枪。相信通过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可以使全国的刑事案件数量明显下降,尤其是严重影响人民生活安定的暴力犯罪事件减少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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