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摘 要

伴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开放,新闻行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新闻报道和传播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新闻自由的观念逐渐深入人。这一时期,公民在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逐渐提高的同时,也对他人的生活包括个人隐私信息越来越感兴趣,新闻媒体就是传播和报道这些信息的主要渠道。由于新闻自由的目的是将真实的信息传播给社会公众,而隐私权的目的则是尽可能地保护个人私生活,因此两者一旦相遇,便会产生难以平衡的冲突与矛盾。

当前,这两者在我国都处于发展阶段。一方面,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将隐私权规定为民事权利,在这之前隐私权一直都属于名誉权的范畴,而且《侵权责任法》也仅对隐私权进行了简单的罗列,并没有对其进行详细规定。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对新闻自由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在《宪法》中涉及到关于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的内容。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如何正确理解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关系,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便是本文写作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

本文主要通过梳理新闻自由和公众人物隐

私权的基本理论,分析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的内在原因与表现形式,探讨新闻媒体免受处罚的例外情形,并提出平衡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关系的措施,寻找两者之间关系的制衡点。

关键词:隐私权;新闻自由;公众人物

导论

1.1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电子技术的普及,人类已经进入了信息化的时代,人们对于信息的需求在不断增加,大众传媒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新闻传播业在我国开始真正发展起来。与此同时,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也在不断发生,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纠纷不断升级,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方式也在多样化发展。比如让大众极为愤慨的姚贝娜事件,著名青年歌手姚贝娜因乳腺癌复发在2015年1月16日病逝,病重时她决定去世后捐献自己的眼角膜来帮助他人,然而某报社记者却为了所谓的“独家爆料”,乔装打扮变成了为姚贝娜进行眼角膜摘除手术主刀医师的助手,以便进入太平间对她的遗体进行拍照,吸引公众的关注,这件事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记者的丑恶行为受到了公众舆论的一致谴责。除此之外,还有2016年风行工作室在网络上散播名人隐私,2017年狗仔卓伟因跟踪爆料明星隐私获得超高人气,以及今年8月份演员王一博电话被泄露,几个小时内就收到194个未接来电,严重影响其个人生活。在新媒体时代,新闻工作者的从业门槛在不断降低,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公民,也同样享有隐私权,私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社会中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现象频发,不仅使得公众人物人心惶惶,也使社会风气不断恶化,因此,探讨两者之间冲突与构建平衡之道越来越迫切。

新闻自由是广大新闻工作者在人民委托的范围内所享有的依法自由从事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实现新闻自由需要依托政治手段和法律手段进行保护。隐私权作为人类一项自然权利,是指自然人保持以自我为中心的领域的权利,包括身体、思想、财产、秘密等。新闻自由的宗旨是将真实的信息传播给社会公众,而隐私权则强调尽可能地保护个人私生活,这就导致了二者权利属性的冲突,开放与保守相对,二者价值导向相异,天然便具有冲突的必然性。如何正确理解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关系,面对实践中的矛盾我们应该如何平衡,即本文写作的重点及意义所在。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文献综述

1.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权利属性

王利明(2012)指出:“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就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在生活中,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人们一贯认为公众人物无隐私的观点是不严密的。准确地说,公众人物并非没有隐私,只是因为公共利益、公众兴趣、舆论监督、社会治理等因素的需要,对其隐私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同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考虑,也就是说,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加以判断。

王肃之(2016)认为,“新闻自由权是指公民、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之内,正当地实现其在新闻方面的自由,而不受第三方非法干涉的权利”。新闻自由实际上是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中的体现,经过不断的发展与完善,现在已经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2.公众人物隐私与新闻自由冲突的原因

吴琼(2014)将二者发生冲突的因素总结为三点:第一,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的必然性。在民主制度下,人们的权利与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自然也受到保护,但与此同时,在物质资料得到满足的今天,民众对信息的渴望也越来越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矛盾与冲突也愈演愈烈,难以避免。 第二,制度层面的问题。一方面,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过于单一和抽象,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分散在各个不同法律中,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使得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强有力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于新闻自由这方面没有直接性的保护规定,这就导致新闻媒体进行活动时没有能够具体衡量的标准,因此这两者的冲突就更加难以避免。第三,社会原因。一方面,受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公民的隐私权观念普遍较弱;另一方面,新闻媒体不仅缺乏法律意识,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众传媒也逐步市场化,功利化,以至于一些媒体表面是追求新闻自由,实际上却是以此为理由侵犯公民隐私权,从而获得经济利益。

3.公共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的平衡

刘涧丽(2018)对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提出了几点建议:第一,正确界定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所受保护的范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同,应根据各自的社会角色划定各自隐私权的受保护范围。一般而言,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最大的。第二,完善立法,切实有效地保护隐私权(1)制定《民法典》,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2)完善其他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第三,全面建设新闻自由权法律体系,保护新闻自由权的实现。当前我国新闻自由体系已经有了一个好的开端,但不可否认目前我国法律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力度是比较薄弱的,仍然缺乏详细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

1.2.2国外文献综述

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理论界公认美国是首先确认隐私权概念的国家。到20世纪50年代为止,美国已有21个州和首都华盛顿立法承认和保护隐私权。1965 年,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Griswold诉康涅狄格州案”将公民的隐私权确立为一项宪法权利。自此以后,隐私权的保护在美国成为一项系统、的工作,在宪法、刑法、民法和行政法领域,都有类似的判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其保护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展,隐私权的内容也在不断创新发展,越来越多的涉及私人领域的权利被通过判例予以认可。

“公众人物”一词最早出现在美国上个世纪60年代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明确了美国第一宪法修正案对公共问题的言论自由持以保护态度,这引发了诸多学者与社会公众的关注与思考。之后,“罗森布赖特诉拜尔案”使概念得以明确,1967年的“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则将“公共官员”扩充解释为“公众人物”,并且明确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公众人物”的范围进行了适度修正,将公众人物区分为完全性公众人物和有限性公众人物,再次强调了“公共利益”在此类案件中的决定性意义。

与隐私权保护一样,新闻自由在美国同样受到重视。在美国,1789 年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能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这是保护新闻自由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当时的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大同小异,其核心就是保护信息、思想传播的自由,只不过当时的出版通常指纸质书籍的出版,媒介较为单一,而现在则扩充至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一切能够向公众传播信息的媒介之上,所以将第一修正案中的出版自由做扩大解释,理解为新闻自由也未尝不可。

2 公众人物隐私权概述

2.1隐私与隐私权的概念与内涵

2.1.1隐私的定义

隐私观念的起源,最早可以追寻到人类社会的远古时代,根据早期人类利用树叶遮蔽身体部位的行为就能够看出。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隐私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充。在我国,“隐私”一词最早出现在1978年版的《现代汉语字典》中,这里将隐私解释为不愿意暴露的私事。也就是说,隐私是指存在于人们内心深处,不愿意暴露或者被他人得知的一种经历和体验,且这种经历因人而异,与善恶无关。

如今,隐私通常解释为公民私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消息,这其中包括个人的家庭情况、收入情况、身体健康状况、人际关系、个人爱好、账户信息等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Louis Brandeis曾说过,隐私是最全面也是最受文明人所尊重的权益,它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了思想自由、身体自由、信息自由、不受监视的自由、维护个人名誉、免受非法搜查和审讯等内容。

2.1.2隐私权的定义

在世界的范围内,关于隐私权概念的诞生是在十九世纪末期的美国,由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Samuel Warren与Louis Brandeis两人共同发表的《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首次提到了这一概念。在这篇著名的文章中,作者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是“使个人的信息得到有效保护,不受外界侵扰”,认为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该论文的发表在学术界引起了轰动,对隐私权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我国著名法学家王利明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权利人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其隐私,决定他人在哪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从历史的发展来看,伴随着社会物质资料的逐渐丰富,人类开始更加重视精神生活,隐私的意识在人们精神生活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并逐渐从一种观念变为法律的一种权利——隐私权。

2.2公众人物的概念和分类

2.2.1公众人物的概念

公众人物,又被称为公共人物,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较高社会关注度而被媒体争相报道,众所周知的人物,也指一定地域范围或专业领域内的杰出人物。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公众人物一词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解释,追根溯源,公众人物其实是舶来之词。在1967年的“柯蒂斯出版社诉巴茨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之前沙利文案中的“公共官员”这一概念扩展为“公众人物”,同时,美国首席大法官沃伦第一次给了公众人物一个明确的定义,他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涉及到公共事务和公共问题的观点和行为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实的态度和行为的影响力是相等的。

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我国最初提出公众人物这一定义,这是中国名誉权第一案。案件的判决书中写到“中国国家队的表现是社会人民关注的焦点,本案原告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此案对公众人物的定义以及公众人物的特性做了初步的阐述,并借鉴和引用了国外对公众人物的定义,从此,公众人物一词被我国学者熟知并在社会实践中广泛应用。

2.2.2公众人物的分类

与普通人相比,公众人物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依照不同的界定条件,目前我国可将公众人物隐私权分为两大类。首先根据行为人主观意愿,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自愿型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型公众人物两种。自愿型公众人物是指主观上希望自己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此进行努力已经成为公众人物的人。例如文体明星、商界精英、高级官员、社会名流等人物,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主观上没有出名的意图,而是由于某些吸引公众注意的重要事件的经新闻媒体的传播被公众熟知的,与这件事有联系的人。同时,非自愿公众人物也可以详细地划分为附属性公众人物、偶然性公众人物以及转化性公众人物。除此之外,还可以按照公众人物的类别直接分为:(1)政治类公众人物,如国家领导、外交部发言人;(2)社会精英,如国企董事长、知名网站创始人;(3)文体明星和公众家喻户晓的人物;(4)特定时期的公众人物,例如某起轰动社会的案件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

在这两种分类中,第一种方法过于简单宽泛,包括的内容十分庞大繁杂,第二种则过分详细,但却由于过于细致避免无法避免遗漏,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分类结果才会既不过于简洁,又不过于繁琐,可以得到二者之中相对合理的部分。

2.2.3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公众人物,因其自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新闻媒体密切关注的人。较高的社会关注度使公众人物的隐私信息具有更高的市场价值,与此同时,也更容易受到侵害。“虽然说法律规定要保护公民合法的隐私权,但是当私人信息可以给人们带来巨大经济利益时,特别是在经济利益远远大于其他利益的时候,人们经常会为了追求最大化的经济利益,忽略掉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就是通过向他人提供一些不为大众所知的私人信息来得到经济利益。通常来讲,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因公共利益而常被“克减”,或者说,其对人格权益遭到的侵害需承担某种“容忍义务”。我国2009 年11月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6条第2项明确规定:“维护采访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采访报道对象的正当要求,不揭露个人隐私,不诽谤他人”,但现在很多新闻报道中,公众人物明显区别于其他采访对象,尤其是文体明星,甚至有个别研究者认为狗仔队打探和发布娱乐明星的私人信息是合理的,这种认知,反映了当前国内媒体的一种默认规则:新闻媒体可随意“爆料”公众人物隐私,公众人物隐私受保护程度极低,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诚然,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受限制,这是满足公众知情权和舆论媒体监督权所必需的,但是过犹不及,过度压缩公众人物隐私权范围不仅使公众人物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害,还会使新闻媒体与一些学者不能明确理解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应受限程度,最终自食恶果。就此而言,媒体报道公众人物隐私时,应遵守以下基本规则:(1)维护重要公共利益时, 可报道公众人物隐私。(2)与重要公共利益关系不密切的公众人物(主要是社会性公众人物)应作为普通报道对象对待,其隐私权应受到媒体的充分尊重;只有报道与重要公共利益关系密切的公众人物(主要是政治性公众人物与宗教人士)时,才可以适度扩大隐私报道范围。(3)报道公众人物隐私的广度与深度不得超过保护重要公共利益之所需。(4)以批评严重违反道德或法律的行为为由而报道公众人物隐私的,不应仅止于披露不道德或违法的客观事实,还应对此种行为表达否定性评价,以免对受众特别是未成年受众造成不良示范。

3新闻自由概述

3.1新闻自由的概念与特征

3.1.1新闻自由的概念

新闻自由,也称新闻自由权,是指公民、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之内,正当地实现其在新闻方面的自由,而不受第三方非法干涉的权利。《宪法》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法律层面上,新闻自由权是指一个国家掌握政治权利的主导者利用各项制度及法律规定以确保其控制范围内的成员拥有言论自由或者新闻媒体正当采访、公开报道以及发行新闻刊物的权利。

3.1.2新闻自由的特征

新闻自由的特性可以分为四点:(1)权利的行使主体具有广泛性。我国公民有言论自由和监督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对社会发生的事情提出自己的看法并提出建议。(2)新闻报道具有公开性。新闻报道是信息的一种,它通常以纸张、图片和声音为载体,是新闻媒体向社会大众的传播信息的形式之一。(3)新闻报道的时效性。新闻报道的目的便是将社会资讯用最快的速度传播给大众,时间是新闻报道最重要的因素,其时效性一般较短,伴随着各种新型媒体的出现和发展,传统仅仅依靠纸质载体和电视节目报道新闻的方式必将受到冲击。(4)新闻舆论的自觉性。新闻行业从业者提高自己的社会责任感,报道新闻事件时要秉持公正的原则,不能歪曲事实,报道不实信息。同时,对某些社会热点事件,新闻媒体应正确引导社会大众,帮助人们塑造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使社会沿着正确的轨道持续发展,加快XXX的建设。

3.2新闻自由在我国的定义

目前,尽管我国并没有明确提出“新闻自由”的概念,也未将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公民权利写进法律,但在学术界中,学者普遍认为宪法第35条的内容可以看作是新闻自由的法律依据,与此相关的法律规章和条例也对新闻自由做出了规定,由此可知,新闻自由权是由我国采取间接的方式来保护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刑法》和一系列行政法规中,都有关于新闻活动的法律规制。第一,《民法通则》规定了“知识产权”、“人身权”、“肖像权”、“著作权”、“名誉权”、“专利权”等,使新闻从业者进行新闻报道时有了一定的具体法律规范。第二,在《刑法》中,规定了包括诸如“侵犯知识产权罪”、“泄露商业秘密罪”等20多种相关的罪名。第三,我国行政法规、规章中有关报刊、广播、电视的约有100余条,其中相对比较重要的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等等。

4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4.1新闻采访中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

4.1.1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信息

现今社会是一个信息化的社会,大众传媒发展迅速,媒体行业的竞争日益激烈,新闻记者对于可以引起社会大众兴趣的报道热点一般都不会轻易放弃。然而,在信息泛滥的今天,能够迎合观众猎奇心理的新闻报道绝大部分都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其中,涉及到个人隐私的私人信息在这些新闻中的占比相当高,因此,个人隐私权遭到侵犯的现象在社会中屡见不鲜。

在新闻访问中,新闻记者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使自己的报道更加引人关注,通常会采用一些相对特殊的手段来满足自己的需要,这种特别的采访方式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严重窥探和侵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1)秘密访问,即记者在不告知自己身份的情况下去进行新闻访问;(2)通过盗窃的手段获取个人资料;(3)强行采访,在当事人不同意接受采访时,采取不断纠缠、利诱等方式强迫当事人进行采访以获取信息;(4)对当事人进行监控和追踪。

4.1.2未经许可获取隐私报道

未经许可获取隐私报道是指在当事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公开揭露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使当事人隐私权受到侵害。比如在姚贝娜事件中,记者为了制造噱头吸引公众关注度,在未经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不法手段进入太平间拍摄死者遗照,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这种行为无论在法律层面或者道德层面都是为人们所摒弃的,是对个人隐私权毫无疑问的践踏。

在实践中,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如果报道关系到了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比如资产、通讯信息、个人习惯、个人日记、病历史等私人信息,并且对新闻人造成了损害,就已经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此之外,对于法庭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或者依据当事人意愿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新闻媒体擅自将其作详细的报道,且报道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同样属于侵害当事人隐私权。

4.1.3报道内容不够真实,有误导性

如今是一个信息大爆炸的时代,信息的来源也五花八门,参差不齐,因此,信息的真实性有待考察。在生活中,某些新闻媒体为了吸引大众的眼球,往往不对报道的真实性进行查证,使很多虚假信息广为流传,以至于在舆论上引导大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侵害他人权益。这些报道类型主要包括:(1)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侵犯他人权益;(2)旧闻翻新、网络拼凑侵犯他人权益;(3)相关数据图片xx侵犯他人权益。这类新闻报道的流传,除了新兴的网络自媒体难以约束的原因之外,部分传统的媒体也难逃其咎,这些传统媒体因为公信力更强,其所发布的“假新闻”的可信度要远远大于网络媒体,造成的后果也会更加严重。

4.2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4.2.1两者权利属性的冲突

新闻自由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众对某一关乎公共利益的事务享有的基本知晓的权利,包括公众对自己情况的知情权;公众对社会情况的知情权;公众对国家事务的知情权这三个层次。隐私权是指公民可以选择保密或者自由处分自己合法的私人信息而不受第三人非法干涉,且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的一种人格权,这是一种“私人领域”的权利范围。新闻自由重视的是对真实信息的公开,隐私权强调对私人信息的保密,一个权利追求开放,一个权利要求保守,二者价值观念相异,在权利属性上天然便存在着冲突,尤其现在社会上产生了各种各样的自媒体,这就使得新闻发布愈来愈自由简便,新闻报道的严谨性不断下降,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也更加多样化。

4.2.2法律制度滞后

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也是导致公民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出现矛盾或冲突的一项重要因素。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涉及到新闻自由权方面的内容,但是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对新闻采访报道活动进行详细的规定与约束,也就是说,我国新闻报道缺乏法律的直接保护。同样的,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虽然在宪法、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有涉及,但是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完全独立的人格权对它进行明确界定与保护,这使得公民隐私权在受到侵犯后,只能从其他法律法规涉及到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中寻求保护,而没有一个独立完整的法律规定可以援引。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为个别不良记者侵犯公民隐私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使公民隐私权在受到侵犯时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保护。

4.2.3权利意识淡薄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21世纪的今天,社会物质水平在飞速提高,移动互联网高速发展,人们拥有更加多元化和现代化的传播途径,公民个人信息获取途径变得越来越多、难度越来越小, 每一位公民都可以利用手机、互联网等媒介参与到新闻报道和传播中。与此相对的是,人们的思想认识水平与高速发展的社会无法完美契合,人们的认知水平滞后,法制观念淡薄,某些媒体为谋取更多利益,主动或者被动选择用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方式吸引观众,满足人们的猎奇心理。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除了有目前隐私权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不尽合理外,还在于以“国家利益至上,社会利益至上”的观念为核心的传统伦理正义观对个人权利的压制和侵蚀。新闻媒体行业对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行为习以为常,对侵犯公民自由的行为司空见惯,不但不痛改前非,反而洋洋得意,长此下去,如果无法对新闻自由和公民隐私权的冲突进行平衡,整个媒体行业可能朝着畸形化的方向发展。

4.2.4公众人物自身的冲突

对于公众人物来说,新闻报道可谓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对于自愿的公众人物而言,提高自己的知名度,扩大社会大众对其知晓的范围是自己获得利益的关键,他们需要想法设法地保持不间断的曝光以避免观众的遗忘,利用各种各样的花边、绯闻甚至是不雅事件进行炒作和宣传的例子屡见不鲜,明星之间的“宣传期爱情”更是屡见不鲜;另一方面,对公众人物而言,媒体过分的关注度会给他们自身乃至家人带来烦恼,2011年7月7日,英国威廉王子与凯特王妃一同抵达加拿大卡尔加里国际机场进行国事访问,下飞机后,因为裙子被风吹起,在场的一名加拿大记者抓拍到王妃大腿及少许臀部露出照片。事后加拿大与英国的报纸均刊登了王妃走光照片,甚至在某些报道中使用诸如“皇室大腿”、“以臀闻名”之类的不雅用语,中国国内部分报纸和网站也转载了王妃走光照片。毫无疑问,走光照片对王妃本人及其家人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媒体和公众舆论的反应对他们造成了不良影响,这也说明目前公众人物隐私权权受保护程度极低。

4.3新闻媒体免受处罚的例外情形

4.3.1公共利益免责

公共利益原则就是说在解决矛盾冲突时,不但要考虑行为主体的个人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到社会整体的共同利益。公众人物享有普通人无法比拟的地位与财富,他们的行为举止在一定程度上会关系到社会大众的权益,特别是政治公众人物,他们的很多隐私信息都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或者就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必然受到限制,以保证多数人的利益,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同时,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并不一样,其隐私权的受限程度也不同,一般来讲,政治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联系最密切,其隐私权受限程度最大,其他类型的公众人物相对受限较小。

4.3.2公众合理兴趣免责

美国学者普洛瑟认为:“能够引起公众探知欲望的关系公共利益的事务,都具有新闻价值。”我国很多学者也同意这一观点,比如张新宝教授就认为:“凡是公众有合理兴趣的事物,必定有新闻价值,反之亦然,新闻价值与公众兴趣其实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同方面,二者无法区分。”由此推论,能够引起公众合理兴趣的事件便具有新闻价值,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便可以被采访和报道。然而,世界上每个人性格爱好关注点都不一样,每个人关注的重点也都不同,主体的广泛性导致兴趣爱好必定多种多样,不是所有的兴趣都能够被免责,只有真正“合理”的公众兴趣才可以得到道德的认同和法律的保护。所以,法官在审理隐私权侵权纠纷案时,若是新闻媒体以公众合理兴趣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免责,一定要严格把关,只有真正的公众“合理”兴趣才可以被免责。

4.3.3当事人同意免责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当事人对自己的隐私权自由地进行支配和处分,也就是说能够决定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内容、程度和特定范围。当事人同意是指权利主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允许第三人知悉或者公开自己的私人信息。明示是指当事人明确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允许记者对自己的私人信息进行采访或报道,默示即含蓄或者间接表达同意的方式,也就是说当事人虽未明确表示允许,但也没有拒绝记者的采访,这便能够推定为权利主体同意媒体对其隐私进行公开报道。当媒体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时,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并且在已知采访人是新闻工作者的情况下,自愿对自己被报道和披露的个人隐私内容承担后果。

5.平衡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建议

5.1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解决新闻自由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的最根本的途径,只有明确以法律形式对新闻自由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限做出规定,为二者之间的纠纷提供法律根据,才能彻底地解决这二者之间的冲突。

第一,制定一部专门的新闻法或新闻出版法。新闻法是用于调整新闻传播活动中各类法律关系,保障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曾把制定新闻法这一活动提到日程中来,并且制定出三个草案,但是迄今为止,仍旧没有制定出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和保护新闻行为。在实践中,新闻从业人员并不知道哪些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行为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很多记者和媒体的侵权行为往往是无意的,但却因此引起了法律纠纷,给社会大众带来了不良影响。一部专门的新闻法,不仅是对新闻采访报道的一种约束,同时也是对新闻自由的一种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帮助媒体和公民正确行使新闻自由权。

第二,民法有关规定的完善。目前在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网络安全法》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保护这一内容,《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应保护公民隐私权,但未规定如何对其保护,也未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在2019年12月28日发布的《民法典(草案)》中,第四编第六章专章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做了相关规定,此章共有八条,即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到第一千零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公民隐私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以及侵犯公民隐私权具体有哪些行为。时代在进步,我国的法律规范也在不断更新,作为人格权重要的组成部分,隐私权的内容可以在《民法典(草案)》中以专章的形式进行规定无疑是对隐私权地位的一种肯定,希望《民法典》能够继续完善,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法律的及时保护,形成科学完善的保护体系。

5.2规范新闻行业秩序

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应当站在公正、客观的角度,用专业的眼光分析和调查事件的真实情况,不能人云亦云、偏听偏信。同时,新闻从业人员也要有意识地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在新闻采访与报道中,自觉坚持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原则,使当事人的充分的尊重。新闻自由并不意味着绝对的自由,世上从没有绝对的自由,新闻媒体要在行业内部形成一套完备的审查监管体制,对新闻报道的内容进行监督,防止新闻自由权利被滥用。同时,要由商会制定针对整个新闻业道德规范制度,提高新闻从业者的专业素养,提高自我监管的能力,保证新闻的真实可信、公开透明。

5.3规范司法,强化并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司法实践是衡量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规则产生的源头,为了更好地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需要经过长期的实践考察,对二者之间关系进行综合考量,才能确定合理的法律规则。当前因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关于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加以解决。无法否认,法律不可能制定的完美无缺,滞后性是法律的显著特点,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是缓和这一缺憾的有效解决方法。在西方发达国家,大法官们往往拥有着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在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有许多限制因素,这就使得我国法官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在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因此,要衡量好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就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强化和规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赋予我国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5.4增强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意识

要提高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可以分为侵权之前和侵权之后: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公民要注意自己的日常行为以便保护自己个人信息,比如在网上尽量不使用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微信朋友圈晒照片注意对关键信息进行遮挡,不在公共场所主动连接未知WiFi、不使用不正规的网站和APP等方式,避免他人侵犯自己的隐私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公民首先可以采取自救性措施,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或者立即删除,如果沟通无果,公民可以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国家应当加大宣传力度,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使公民认识到自我保护的重要性,鼓励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结语

公民从出生开始,便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作为最基本的人格权利——隐私权,随着人的成长,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在增加,隐私权的内涵也在不断丰富。社会在不断发展进步,新闻报道传递的信息量和报道范围也在显著增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社会关注度的公众人物,毫无疑问成为了新闻采访的重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就成为了新闻报道的重中之重。

在生活中,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纠纷屡屡发生,社会形势十分严峻,然而公众知情权,也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这两项高度对立的权利,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我们不能简单的通过赋予其中一方优先权粗暴解决,因为无论将优先权给与哪一方都是不公平的。所以,面对两个同等重要的权利,我们必须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寻找最合适的解决措施,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利益衡量,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只有这样,才能使每一个案件都实现最高水平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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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在本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首先要向我的导师致以最诚挚的谢意!从论文的选题、开题到最后的定稿,老师都在百忙中抽空为我提出了很多宝贵的建议,给予了我极大的指导和帮助,让我受益匪浅!她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也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同时,我也衷心地感谢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也感谢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的全体老师,在各位老师的辛勤教导下,我深刻感觉到了法学的渊远厚重,领略到它独特的魅力。最后还要感谢我的家人,是他们对我的理解与支持,激励着我在学业的道路继续前进!

在之后的日子里,我将铭记师友和家人对我的厚爱,继续学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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