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诚信的现代阐释

十八大明确指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 [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xxxx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不断提升司

  第一节司法诚信基本概念

  司法诚信能够折射和体现司法机关的职业道德和能力素养,直接关系到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满意度和信任度。简而言之,司法诚信程度越高,越能赢得公众的信任支持,司法运作效率也会随之增强;反之,则会导致群众对司法判决结果公正性的质疑,使得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陷入恶性受损的不良循环之中。

  一、司法与司法诚信

  从语意解释来看,“司法诚信”是司法活动要求重视“诚信”的实践,即要求司法参与者在具体参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牢固树立司法诚信的理念,坚持司法诚信的规则,在每一次司法活动中践行司法诚信。学术界关于“司法诚信”概念的理解和解读尚有不少分歧,究其根本在于对“司法”概念的理解不一。
  (一)司法的内涵与外延
  我国学界对“司法”内涵的界定大体一致,认为司法,也称“司法适用或司法审判,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张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9页。],此种活动具有主体特定性和活动专门性的特点[张维英:《政体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页。]。但是,由于对“司法”内涵的核心词“(国家)司法机关”以及“法定职权(司法权)”存有不同认识,导致不同学者在不同的场合对“司法”的内涵界定与表述有细微差别,特别是对“司法”外延的界定上,有很大不同。综合起来分析,学界对司法的理解存在三个层面的不同认识。
  第一个层面认为司法就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将法律适用到具体争议和纠纷之中,通过依法公正裁决实现定分止争的活动[赓永安、李林启:《司法诚信建设论纲》,《烟台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有学者将这一层面的“司法”界定为“形式意义上的司法”。在这个层面上,司法机关就是人民法院[刘昂:《司法诚信概念解析》,《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司法权就是审判权。
  第二个层面将司法定义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刑事、民事法律适用行为的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或法院依据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88页。]。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机关就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检察权)。
  第三个层面,在学术意义上,司法与立法、行政三种权力活动相对应,由国家司法机关实行,主要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规范、规则的适用,解决相关的法律纠纷。有学者将这一层面的“司法”界定为“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刘昂:《司法诚信概念解析》,《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在这个层面上,司法机关是一个完整的实体体系,主要由法院、检察院及其他相关法律机关构成,法院、检察院在其中占据核心的地位,其他相关法律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领导的律师组织、公证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监狱等承担着司法或准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组成的各司职守、各尽其责,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机构系统。其中,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律行为遵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具体的司法审判权,而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遵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机关”之规定行使检察权以及部分侦查权;公安机关除具有行政机关性质外,还依法行使侦查权,有司法机关性质,国家安全机关除具有行政机关性质外,还依法行使特殊侦查权,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等职权,具有司法机关性质;司法行政机关除具有行政机关性质外,还依法行使司法行xxx,具体包括对于关押罪犯的监狱管理、相关劳动管教、法制知识的宣传、人民纠纷调解、相关法学学术研究、相关法学基本教育、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职能。上述各机关在司法工作中按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具体针对刑事案件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西方,对“司法”的界定,其学术源流可以追溯到启蒙运动时期的孟德斯鸠,其在关于立法、司法、行政的权力行使上,建构了“三权分立”的政治权力框架,要求国家xxx的国家权力可以分割为立法权、司法权与行xxx,三者相互区分,又相互制约。其中司法权“处罚犯罪或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法)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对于行使司法权的法官而言,法官只需是法律的传递者,法官只需要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合理、合适、合法的使用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不能去任意的解释法律。在孟德斯鸠看来,司法机关就是法院,司法就是法院的诉讼活动,司法权就是审判权。
  通过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做对比,我们可以发现,欧美等发达国家关于司法机关职权的内涵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对于“司法”的认知与实践已经明显有别于孟德斯鸠对司法的界定,并且相互之间的差异很大,概括起来有美日与德法两大典型。在美国和日本的司法体制中,司法是法院行使裁判权的活动,同时,还有违宪审查权。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司法”以“事件及争讼”为重要参考,主要包括相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以及一些重要的行政案件的相关法律判决,司法机关在审判这些案件时,可以对其进行法律审查。另外一个受大陆法系影响的亚洲国家日本,经历二战的变革,司法体制改革朝着英美法系转变,司法体制受美国的影响,与美国大致相同。但是,法国将司法的范围仅限为民事和刑事裁判,不包括行政案件的裁判,并且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干涉相关法律执行者的立法权与司法权的运用。同时,法院没有相关的权力“解释”法律的含义,法官只能严格地适用法律条文,可见,法国对司法的认识与孟德斯鸠对司法的界定基本一致。德国对司法的理解及其司法体制与法国基本类似,所不同的是,德意志共和国利用“裁判”统摄相关法律部门的违宪审查权,德国的法院,包括地方普通法院、专业的如社会法院、行政法院均需要遵守上述的规范。在西方国家,一些国家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将检察官附属在法院系统内,或归属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尽管中外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司法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与界定并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差异,但是,对司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则基本一致,即司法具有公正特性、依法独立特性、统一专有特性、专业化特性、公开透明特性。第一,司法具有公正特性。这是司法的首要特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要坚持立场公正、不偏不倚,否则其司法活动以及司法活动所造成的审判实质,其公正性就会大打折扣,丧失百姓对于司法的信任。中西方司法机关的一些标识代表着司法的公正性,如中国古代的司法代表“獬豸”,西方文化中司法正义女神手中的天平与剑,以及现阶段中国法院院徽中的天平,以司法“平之如水”的意义,彰显司法的公正特性,司法活动中的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的设计就是为了保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威和地位。第二,司法具有依法独立特性。司法所具有的独立性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有如下的规定,以保障司法权的独立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又有关于在民事诉讼领域,对于司法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美国的“司法独立”原则最为典型,在美国的国家体制中,实行三权分立,立法权、司法权、行xxx,三者分立又互相制约,享有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可以对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违反宪法行为,包括立法行为、行政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而我国“司法独立”实际上就是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而且我国的司法机关无权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及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规范特别是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同时,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及相关拥有司法行使权的国家机关,其权力来源自人民代表大会,需要对其负责,接受其的监督。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还要受到同级别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对于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规则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条再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为了确保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的相对内部独立性,相关法律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认为司法机关上下级之间,不是行政隶属关系上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是司法业务上的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第三,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具有相关专业性、制度统一性。这就要求司法权力的行使只能由司法机关实行,其他机关不能分享,也就是司法权的专有性,同时,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要遵循统一的规则、制度,如果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则可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来统一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主要通过判例统一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在存在跨越州境的案件发生时,为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地方州法院不能从事司法审判,只能交由上一级的联邦高等法院审判。世界贸易组织的各个成员国对牵涉跨国贸易的司法案件也制定相应的专门或者集中处理制度,如美国设置了专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贸易法院,法国专门设立了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商事法庭,英国伦敦有高级商事法院,专门或集中管辖国际贸易案件。第四,司法具有专业化特性。司法的专业性要求司法活动主体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司法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否则,难以担当起司法的重任。西方发达国家十分强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司法队伍的职业化程度一般都比较高。美国要求法官一定是法学专业出身,经受专业的法律教育经历,同时长期参与司法审判,拥有较为丰富的司法审判经历,法官队伍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我国,担任法官、检察官必须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经过严格的专业考核和实践经验考察,已经实施的员额制,正在推动法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水平不断提高。第五,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治理司法腐败问题发生,对于当代社会的民主司法建设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司法的公开性主要体现在司法审判的公开性,所有的司法案件均要求公开审判,所有百姓均可参加,参与旁听。而且,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性还在于司法制度保证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审判的过程具有公开性,民众可以自主参与其中,在这方面,美国、中国的制度设计较为合理,美国在法庭审判活动中设有陪审团,中国在法庭中设有人民陪审员。此外,司法的公开性还要求司法机关以及司法活动必须接受社会监督。
  纵观中外对司法概念的理解,不难发现,受各国历史文化传统及其所处的现实环境的影响,司法的内涵与外延具有历史的传承和变化,加上学者们思维方式迥异,就是在当代之中国也无法对司法范畴作出统一的界定,只能在不同的场合和语境下取不同的理解。在本文的司法诚信语境下,对司法概念的理解为承担着司法或准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组成的机构系统。
  (二)司法诚信的内涵和外延
  作为一种理念和行为规范,诚信首先表现为一种道德理念、道德规范,继而在法律领域发展为法律理念、法律道德规范即诚实守信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诚信原则经历了从作为私法的民事实体法原则,到宪法、行政法等公法原则,再到程序法的诚信原则的渐次演进过程。
  司法诚信的核心是诚信。所谓“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言行跟内心一致,不虚假,遵守承诺有信用。诚信是我国最重要、最基本的传统伦理道德,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人类社会基本的道德理念,演变为法律术语起源于西方。在西方国家,诚信原则最初仅局限于债的法律关系,作为誓词确保履行契约义务。[左德起:《司法诚信为题当议》,载《保定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内在理论要求,需要国家将诚信的道德价值观念,融入法治国家的建设历程中,从而实现从道德观念向法律观念的转变[汪习根:《法律理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诚信法律理念最初体现在实体法之私法即民事实体法之中,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民事实体法中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被称为“帝王条款”。后来,诚信原则又迁延发展至公法领域,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实体法。实体法的诚信原则对司法诚信的要求是: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的司法活动应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如果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应坚持诚信原则下的自由裁量,即在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的前提下,基于法律原理和基本精神创造性地确定裁判依据。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正义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其中程序正义的价值更为重要,“形式即实质”,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能更好的保障司法公正,因而其受到更多隐蔽性制度的干扰与影响。为此,现代法治国家将诚实守信原则引入程序法范畴。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诚信原则写人该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在法律层面,诚信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学界对“司法”即“司法机关”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特别是外延的界定差异反映到“司法诚信”范畴,就出现了对“司法诚信”狭义与广义的不同理解。
  在狭义层面理解司法,司法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范围之内,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行使司法审判权,故在与其他的法律机关如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明显区别,司法权也明显区别于监督权和侦查权、行政执法权[左德起:《司法诚信为题刍议》,载《保定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在关于司法的狭义概念理解之下,有学者将司法诚信界定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即人民法院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诚实、高效地行使立案权、审判权、执行权等司法权力[孙山、易利娟:《司法诚信:诉讼语境中的行为规制》,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既然“司法”“司法机关”以及“司法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那么司法诚信也应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之司法诚信就是指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主体在诉讼活动中应诚实、守信地进行活动,[廖永安、李林启:《司法诚信建设论纲》,载《烟台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司法诚信是法官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遵循的墓本原则[武兰芳、陈盘:《从广义视觉透视司法诚信的重构》,载《中国经贸导刊》2009年第13期。]。
  广义上对于司法诚信的理解,拥有司法权或者承担司法工作的相关国家机关在具体的司法审判活动中遵守诚信观,诚实、守信地实施一切行为[廖永安、李林启:《司法诚信建设论纲》,载《烟台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有学者提出了更为宽泛的关于司法诚信的概念,认为司法诚信可以从立法、司法、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理解,具体包含立法诚信、司法公信、守法诚信[刘宏成:《浅谈和谐社会之司法诚信》,载《法治与社会》2012年第9期。]。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学者对司法诚信的内涵理解,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认为在宏观层面的司法诚信包括实体法律适用上的诚实信用和程序法律运行上的诚实守信,而微观意义上的司法诚信就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诚实守信[廖永安、李林启:《司法诚信建设论纲》,载《烟台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司法诚信是行为意义上的诚信与结果意义上的诚信[陈红桔:《司法诚信意义初探》,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司法诚信是道德与法治标准的统一,是实体与程序公正的统一,是社会与司法效果的统一[黄辉、宋广奇:《司法公正视野下的司法诚信研究》,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3年第9期。]。还有学者提出,司法诚信应当有范围和界限,即司法诚信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从根本上讲,欺骗因素在刑事司法(主要是刑事侦查)活动中具有法律许容性。[龙宗智、何家弘:《“兵不厌诈”与“司法诚信”》,载《证据学论坛》2003年第6卷。]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提出“诉讼主体诚信”范畴,认为诉讼主体诚信就是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或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基于诚信的心态、言行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诚信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的总称[参见唐东楚:《诉讼主体诚信论一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立法为中心》,光明日报出版社2011年版,第28页。]。
  学界从诸多角度探索司法诚信范畴的内涵与外延,并提出了很多富有建设性的观点,对于我们深刻认识和把握司法诚信范畴,研究和探索司法诚信理论与实践具有十分积极的借鉴意义。但就当前司法实践来说,对司法诚信内涵与外延的认识,不应局限于法院的诉讼审判领域甚至民事审判领域,司法诚信的道德理念、法律理念应该体现在广义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司法诚信的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应该贯彻于广义司法的每个环节,如侦查、诉讼、执行等,否则,如果只有法院诉讼环节、过程的诚信,而侦查、执行等环节、过程失去了诚信,所谓的“法院诚信”“诉讼诚信”就难以为继,实际上也不可能实现。为此,有学者对司法诚信范畴作更为宽广的意义阐释:司法诚信是要求相关司法机关[相关司法机关: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核心,包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本着不虚假、不欺瞒,秉持正义、中立、真诚、善良的信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诚实地适用法律,忠于宪法和法律,从事所有司法行为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臧乃康等:《文明与秩序的回归:社会诚信建设研究》,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81页。];司法诚信的实质是司法人性化、道德规范法律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司法诚信是司法的道德基础和制度规范,是实事求是思想价值在法律范畴中的升华,是在司法活动中人性道德规范和法律要求相结合的一种表现形式,是相关的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司法审判活动中遵守法律、诚实地实践法律,忠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办事。司法行为虽具有强制性,但这只体现了司法行为的一个面向并不能显示平民百姓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司法诚信的根本落脚点还在于司法行为的诚信与正直。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践行司法诚信,在具体的司法行为判决中实践司法正义。可见,司法诚信的题中应有之义是传统诚信美德的真诚无欺、信守允诺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准则的总和,这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同现代经济契约关系和民主政治密切相关的。
  总的来看,司法诚信的构成要素比较多,但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伦理道德。司法诚信是针对司法行为活动提出的具有特殊意义的诚信,它是伦理道德的客观反映。即,司法行为必须将诚信作为应该遵守的基本道德规范,并坚守于司法实践的始终。二是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司法人员在履行司法职能过程中,在职业范围内逐渐形成的比较稳定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习俗的总和。职业道德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司法公信力、权威性的重要保障,是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是诚信司法的灵魂和根基。司法诚信就是重要的职业道德之一。三是法的正义性。所谓法的正义性是指法律本身须符合社会正义,即立法为良法。从法理学角度看,司法诚信应为良法的一项内在法律原则,它的内涵精髓要求司法主体在司法过程中,必须严格忠于法律,独立、公开、公平司法,真正做到制定相应的法律,严格遵守法律,确切落实法律的实施,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实行严惩。这也是法的正义性要求所在。
  关于司法诚信的基本内容包括道德理念与道德规范、法律理念与法律规范两个层面。在道德理念与道德规范层面,司法诚信是诚信伦理道德的必然反映,是司法活动中所必然遵守的诚信道德规范,将诚信伦理道德的理念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作为司法活动的指导和行为准则;同时,司法诚信还表现为相关司法从业人员自己的道德品质,可概括为职业道德,要求相关司法从业人员在具体的司法审判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践行法律,从而形成比较稳定的行为规则规范和道德概念认知[曹建明:《法官职业道德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主体,司法人员的主要职责在于适用国家法规,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司法人员的诚信职业道德,是司法公信力、权威性的重要保证,是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是司法诚信的灵魂和根基。在法律理念与法律规范层面,司法诚信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司法行为时,必须恪守宪法、法律法规,独立、公开、公平地开展司法活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总之,司法诚信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过程中恪守诺言,以真诚善意的态度,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社会的权益平衡。
  中国xxxx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xxx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我们在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理解司法诚信,应该有更开阔的视野、更宽泛的视角和更深入的认识。因此,本文对司法诚信的界定是指承担着司法或者准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在立法、执法、司法、普法各环节的诚信评价。笔者在后文的论述中,可能侧重点和取舍会有所不同,但一定遵从这一界定标准。

  二、司法诚信特征

  对司法诚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深理解。其一,对于司法机关自身发展而言,司法诚信是其根本要求。司法机关在拥有司法审判权力的同时也肩负着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司法机关只有信守承诺、诚心诚意地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才能得到公众的支持。其二,司法诚信是一种重要能力。只有履行承诺的诚意而没有践行诺言的能力,不能称为诚信。司法机关需要通过自身工作来累积信用资源,从而赢得公众信赖。其三,司法诚信是司法者个体的共同塑造。司法诚信需每位司法者的不懈努力,共同塑造整体司法形象。
  司法诚信源于一般的诚信,但司法诚信又是一般诚信在司法领域的延伸和升华,因而,司法诚信具有自身独有的特质。第一,司法诚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司法诚信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在司法实践中,所有的参与者都必须遵循司法诚信准则,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的惩戒,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主体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放弃适用,也不能约定排除和任意取舍,要求我们遵守践行司法诚信,在每一个司法审判活动中实现司法诚信。第二,司法诚信在一定程度上,其适用范围相对比较确定,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司法诚信适用的主体并不是所有社会成员,司法诚信原则上只能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不是所有人都能行使,而且重点是法院和法官。从这个层面来说,司法诚信既是职权也是应尽的义务。第三,司法诚信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司法诚信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运用的,而且也不是由司法主体自由决定的,只有在启动司法程序时才开始遵循。所以说,司法诚信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指导运用于具体方案,用于实现程序正义。可以说,司法程序的开始就意味着司法诚信准则开始发生作用,并具体地指导、运用于司法实践活动。第四,司法诚信以公众满意度为重要评判标准。百姓对于司法行为的认可程度是评定司法诚信的重要标尺,这在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法律审判活动的实行等等不同活动中体现。公众满意度问题影响着百姓对于司法机关的认可、信赖程度,进一步体现司法诚信。所以当代司法诚信问题,需要加强司法公众满意度建设,接受社会群众的监督,在每一个司法审判中保持公正、公开,提高透明度,让公众满意。

  三、司法诚信准则

  一要求立法、司法以人民为中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将保障公众利益的相关条款落实在法律条文的制定与法律的实践过程中,从而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民众在社会生活中的权益,从而使得民众在政治活动、经济活动、文化活动、社会活动中的相关权益有法律保护,调整各个领域利益的矛盾关系,有利于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统筹社会财富的分配以及公平正义的保障,切实以法律地形式维护好民众的社会利益,从而让每一个公众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真实感受到自己利益的保障。
  二要求司法人员信仰法律。“做人要讲良心,作为公平正义化身的法官更要有良知。”纪伯伦有句箴言:“把手指放在善恶交界之处,就可以碰触上帝的袍服。”本应是上帝的权柄,决定一个人的命运,乃至于断人生死,判官越而代之,能不戒慎,能不恐惧?”司法工作者就是这样的一群判官。如何才能始终公正为民、刚直不阿?全国模范法官张鹏、法官妈妈詹红荔、新时期公正为民的好法官邹碧华……他们就是最好的答案。因为他们在法治路上始终坚守了法治的信仰,传承了“燃灯”精神。
  三要求司法公正。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司法审判领域具体的司法制度、实践保障。作为司法权力的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为基本的要求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滥用职权,破坏司法公正。这就进一步要求司法机关上至领导干部、下至普通工作人员遵守诚信原则,形成依法办事、依规办事的优良工作作风,尤其是领导干部加强法制意识的培养,起到带头作用,使得司法机关的所有活动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四要求司法公开。司法公正以及诚信司法体系建设,需要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司法公开是最为重要的方式。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使得我们认知到,司法活动必须公开,做到所有程序的开诚布公,面对错误要勇于承担责任,只用这样,社会民众才会信任司法机关,才能逐步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不公开、不公正的法律行为只能导致社会民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和怀疑、甚至于诋毁。同时随着社会的的进步与发展,尤其是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司法机关在日常的行政、司法审判活动中更应该关注司法信息的公开、公正,重点关注于民众最为关心、牵涉民众利益的司法权力运行程序,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逐步、分层的公开、扩大信息透明度,让普通民众更为清晰地了解到司法机关地办事程序以及办事效率、办事结果,让民众获得更多地知情权。
  五要求公众参与。社会公众是司法诚信体系建设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司法诚信的具体实施情况与民众最为密切相关。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社会民众对于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度越来越高,这就要求社会构建更为完善的诚信制度,从而维护公众的公平正义。基于普遍的社会认知,我们知道,在公共社会活动中,民众的参与度越高,民众的意见与建议得到最为充分的表达,这样民众对于行政机关的认可度就较高,反之亦然。由此可见,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需要提高公众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程度,建立相关参与机制,如可以增设举报信、举报电话、举报网站、举报微信等机制,扩大民众参与社会公众事务,反映意见,提出诉求的渠道与方式。
  六要求依法问责。司法诚信建设的保障还需要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末端中加强监督机制建设,加强建设问责机制,从而有效地规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从而更好地保障司法诚信建设。众所周知,问责制度的完善,对于培养民众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任关系,规范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更有利于从制度层面保障民众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完善问责制度,需要在司法行为之前、之后、运行中,全方位、多领域的形成问责机制,建构问责体系,从而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诚信司法行为进行严厉惩罚,具体要求对于司法机关的不诚信行为,严肃处罚机关主要领导负责同志;而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不诚信行为,严肃处罚具体参与人员。

  四、司法诚信功能

  作为一种道德理念、道德规范和法律理念、法律规范,司法诚信是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基础。良好法律制度的建立可以维持社会秩序的平稳、有序运行。司法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法律保障,保护民众的幸福生活,是社会诚信建设的主体内容,司法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基础,对于维护和谐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一,司法诚信保障社会诚信。司法诚信对于社会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社会诚信建设有最后的保障的作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需要社会行为的所有主体都要讲诚信,司法当然也要讲诚信,法无信则不威。为了保证社会诚信,对社会活动主体的失信言行,需要用各种各样的社会规范来约束、惩戒,如通过社会舆论、道德规范来约束和惩戒失信言行,当社会舆论、道德规范来约束和惩戒失信言行还不足以约束、惩戒失信言行时,法律规范的国家强制性将有效地约束和惩戒失信言行,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是保障社会公正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此可知,司法诚信建设对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时间具有重要的作用。“法院通过对法律的尊重,对正义的追求,以及对人们平常社会关系中所蕴含的法律道理的阐述,要求社会公众收到公平正义的教育,保障权利,法制意识增强。”[陈雪琴:《论现代司法理念下的诚信》,载《前沿》2005年第10期。]这样而言,相关司法活动参与各方都诚信地参与司法活动,鼓励诚信言行,保障诚信者权益,约束失信言行,惩戒失信者,社会诚信的大堤才会不因少数失信言行而溃垮。
  西方著名哲学家培根曾经系统阐释过司法正义的意义,认为“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由此可知,司法诚信与其他的诚信构建主体相比而言,不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司法诚信与社会诚信建设相比,亦同水流与水源的关系,司法诚信类似于水的源头,是社会诚信建设的源头,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个别人、个别企业的失信会“弄脏”社会诚信的“水流”,司法诚信的缺失则会“弄脏”社会诚信的“水源”,司法失信会破坏司法公信,影响司法权威,社会活动主体在日常生活中鄙视法律,践踏法律,进而影响其诚信的道德观念与行为方式,社会诚信就难以为继。也就是说,司法诚信建设要求每一个司法活动参与人员崇尚公平正义,遵守诚信原则,坚守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不然的话,司法诚信的实践性就很低,很难保障最后一道防线的社会价值。
  第二,司法诚信维护司法公正。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说过:“公正的基础是诚信”[(古罗马)西塞罗:《论义务》,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由此可知,司法诚信对于司法公正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是司法机关实现公正正义重要途径。公正精神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价值准则,是实现法律正义的重要内容,公正是法律追求的永恒价值目标之一[邵诚、刘作翔:《法与公平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首先要有立法的公正,即公正的法律,这是实现良法之治的前提,更为重要的是,良法还要得到有效的实施,这就是公正的司法活动。
  司法公正是司法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做成部分。西方著名法哲学家庞德对于司法公正与司法诚信的关系有深刻的认知,“司法裁判最完全地按照法律来实现正义,它比任何其他裁判形式更好地把确定性和灵活性两者都具有的各种可能性结合起来”[(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一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蓝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1页。]。由此可见,庞德认为正义的核心内涵是司法公正,其中按照法律程序维护正义就是要求诚信地执行法律,即司法主体以诚信的法律品质,平等地对待各方或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平等、公正地适用法律,并作出公正的裁决,实现公正的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统一、实现法律规则公正与法律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司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保障普通民众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利益,惩治违反诚信原则的人,在合理的范围内维护社会公正正义,解决民众社会矛盾、纠纷,在具体的司法审判活动中维护法律程序的正当、公平,最终实现司法诚信。
  第三,司法诚信支撑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司法权力与司法威望的统一。司法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司法权威是建立在合理性基础上的一种权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41页。]。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有司法权力并不意味着天然地拥有威望或权威,司法只有具有了合理性,才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进而才能树立权威。且合理的前提是必须合法,司法主体要有法律赋予的职权,司法过程要合乎法律规范,合乎法定程序,唯此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才能令人信服。故,我们可以推断,要让社会公众“信服”,有“威望”,必须要求司法要有诚信。有信则威存,失信则不威。司法诚信直接影响司法过程的公平、公开、公正、文明、高效程度,如果司法缺失了诚信,就不能令社会公众信服司法,进而对司法机关乃至对法律失去信任,影响的就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权威,甚至可能会破坏整个法律的权威。司法诚信对社会民众亦具有一定的教育作用,引导社会民众崇尚公平正义,遵守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奖励遵守诚信原则的人,从而惩罚违反诚信原则带来的失信行为。
  第四,司法诚信催生司法公信。“一诚足以消万伪”,司法是公正的艺术,公正的基础是诚信。开展司法诚信建设,是司法本身的内在要求。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更是诚信社会建设的参与者、保障者,必须首先成为社会诚信的示范者。因此,司法机关必须加强诚信建设,率先实现司法公信。要求司法人员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践行诚信原则,实事求是,正确地查询案件事实,依据宪法和法律,做出合法的司法判决,从而合法地解决社会纠纷,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并不断强化能够经得起群众检验的司法公信。
  第五,司法诚信关乎“公仆”形象。司法活动参与人员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坚守诚信司法、司法为民的职业原则,将其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出发点与落脚点。践行诚信原则,实事求是,正确地查询案件事实,依据宪法和法律,做出合法的司法判决,从而合法地解决社会纠纷,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并不断强化能够经得起群众检验的司法公信,使得和谐社会建设有足够的法律保障,才能获得民众的支持与信赖,从而更好地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维护好司法工作人员“人民公仆”的形象。

  第二节司法诚信价值

  XXXxxxx以来,xxxx确立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这体现了中国xxxx在治国理念以及执政方式方面发生了重要的转变,从此我国的国家治理进入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新阶段。它作为一种治理国家、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的最佳模式,其实现需要从各方面共同努力。其中,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现实情况,需要国家建设社会诚信体系,需要进行司法诚信制度建设。司法诚信建设对于法治中国的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司法人员法治信仰基础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遵守。所谓“对法律的信仰”是指对法律所追求的内在价值的普遍认同,是法律的价值取向与内在自身价值相契合后形成的对于法律的敬畏、信任和依赖。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司法诚信促使司法人员信仰法律并依法行事,同时,又通过个体对法律的信仰,影响整个社会形成对法律的依赖。诚信之于司法犹如信仰之于法律,缺少信仰的法律形同虚设,缺少诚信的司法无法树立权威。司法人员对于法律的信仰程度,除了取决于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还在很大程度上受司法诚信建设水平的影响,因此,司法诚信建设对于提高司法人员对法律的遵守与信仰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法律的权威性是法律最为重要的性质之一,法律权威的塑造,要求社会全体单位及其成员的所有行为必须以法律为准则,依法办事,由此可见和谐社会的建设要求法律是惟一权威的来源,在全社会的治理体系、规范体系、纠纷调解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极大,它既破坏了社会的良好秩序,又蔑视和挑战了法律权威。司法诚信建设使司法人员不仅自身带头敬畏和尊重法律,将法律确立为日常生活行为准则,秉公司法,而且还在这种正义感的驱使下,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从而进一步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可见,司法诚信建设一方面促进了司法人员自身思想政治素质的提升,使司法人员树立了正确的理想信念,形成了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和纪律作风,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莫定了思想政治基础。另一方面,司法诚信建设促进司法人员公正廉洁执法,严格司法活动的程序和标准,从而赢得广大社会成员的信任。同时,司法诚信建设引导人们学习、掌握和认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营造全民学法、懂法的浓厚氛围,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良好风尚。

  二、司法公正重要保障

  司法对于民意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党和国家政策法律的施行具有基础作用,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治理水平,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而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司法审判活动中依据法律实行合法的公正审判,“这种公正判定不考虑一个人的道德人格或其道德是否优劣,而只是考虑他是否违法以及违法的程度。”[彭定光:《论法制诚信》,《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第6期。]从法治角度上看,公正是法治的终极目的;从程序层面上看,司法工作人员的诚信则是实现公正的重要条件,即司法者能否做到这一点,除靠制度约束外,还需要司法诚信对其进行规范。因为,司法诚信在法律上并没有清晰的内涵和确定的外延,其应用范围极广,当司法人员在具体司法中未能穷尽难以预料的情形时,就需要依靠司法者的良知及其道德素养来进行执法。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诚信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价值。
  首先,司法诚信能够促使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各方合法利益得到切实维护。司法诚信建设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司法公平公正,根本目的是维护广大社会成员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分工的进一步扩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复杂化、扩大化,司法诚信有助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升华其人格品质,增强其为民服务的意识,并督促其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广大社会成员的利益,时刻坚持司法为民。其次,在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各种利益群体由于占有资源的不同,导致社会成员之间出现利益的不均衡,进而引发各种矛盾,这些矛盾往往都是群众非常关注的焦点问题。培养司法工作人员实事求是的职业能力和高尚的职业道德素养都是司法诚信建设的重要内容,其能够促使司法人员居于中立地位,以法律为准绳,立足于社会现实,通过敏锐的社会观察力,抓住各种利益关系中最本质的东西,有效把握各种问题的焦点,有的放矢地妥善解决各种利益纠纷。最后,司法诚信还有助于不断强化司法人员的社会责任感,社会责任感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里,每个人在心里和感觉上对其他人或社会的伦理关怀和义务,它要求坚持真理,践行正义,甘愿奉献和牺牲等。当前,我国面临最为主要的问题是社会转型问题,社会的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体系、社会结构面临重大的变化和改革,同时社会利益矛盾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健康发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诚信是保证司法活动解决社会矛盾的前提,它能促使司法人员认清大局,不断增强社会责任感,从而使广大社会成员更加信任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进而促进社会矛盾的妥善解决。
  司法诚信作为一种法治与道德的结合体,不仅提高了司法人员的道德素养,而且规范了司法者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行为,督促司法者本着公平正义及良知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司法者不尊重客观事实,从而增强了矛盾处理的公正性。司法诚信建设引导司法人员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理念,并以做好群众工作为着力点,不断提高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和服务广大社会成员的水平,切解决群众关心的突出问题和实际问题,维护广大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事求是地进行司法活动是社会主义司法对司法人员的要求,司法诚信建设会进一步将这种要求转化为司法人员的社会责任感,引导司法人员主动从维护广大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大局出发,以全社会能够接受的社会公平和公正准则来妥善处理和协调这些社会矛盾,不断增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其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和自觉性。
  总之,司法诚信建设能够促使司法人员立足于维护司法权威,本着司法为民精神,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理解法律精神,领悟法律真谛,不断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时,司法人员较高的法律素质及其诚信的司法精神会逐步影响社会法理精神的形成,引导社会成员主动知法、学法,营造人人懂法、知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另外,公正与公开似一对孪生兄弟。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即司法公开。司法的公开、透明,对于满足广大社会成员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度、树立司法人员良好形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解决社会矛盾具有重要作用。司法公开的本质就是司法人员及其司法行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它是保证裁判理性、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由之路。司法诚信建设促进司法审判公开、透明、理性进行,使当事人和公众了解整个司法裁判过程,真正做到司法公开。避免因信息不畅导致公众误解,激化社会矛盾,可以让司法活动的参与者以及民众可以获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营造良好的“阳关司法”环境,从而赢得广大社会成员的信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三、公众法治素养指引

  法律的导向功能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人们在一定条件下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应当做,并指导人们作出自己的行为选择,这是法律层面的规定和引导。司法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普通公众的双重身份。司法诚信建设一方面提高了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并将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选择内化为一种道德良心选择,这就从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共同规范司法人员该干什么或不该干什么,法律的导向功能因此得到了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的具体执行者,由此可知,公正司法的有效实施,司法人员就必须先守法。另一方面,司法人员维护法律权威和严守法律法规的具体实践,使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和信任逐步增加,并能主动学习、了解法律知识,维护法律权威,进而不断增强自我守法意识。在大力推进我国司法诚信建设过程中,涌现出了一大批诚信司法的先进典型,他们廉洁奉公、司法为民、勇于创新,得到广大社会成员的一致好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些先进典型是司法机关形象的代表,是诚实守信、守法的模范,是时代精神的体现者,是司法诚信和司法公正的践行者,是教育引导广大社会成员前进的力量。在这些先进人物典型事迹的引导下,广大社会成员无形中就会向其学习、看齐,从而营造全民自觉守法、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的功能,并进而达到指引、调整人们行为的效果。司法诚信明确了何谓诚信司法(即合法)及何谓不诚信司法(即不合法),对司法人员及其司法行为进行了法律评判,这对规范和监督司法行为、强化公民法律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诚信建设的一个重要目的即是通过评判、调整、规范司法行为,积极营造诚信司法氛围,这为法律评判功能的充分发挥提供了依据和支撑。法律对公民的法律行为进行评判,对于守法公民来讲,法律维护其合法利益,保障其权利。对于违法公民来讲,法律对其进行惩处,甚至剥夺其法律规定的权利。这种善恶分明的评判,一方面起到了惩恶扬善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使公民对法律产生了敬畏心理,希望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受到法律的惩处,从而使公民的内心真正确立法律神圣观念,并将不违法作为自己日常行为的底线,时刻提醒自己要做诚实守信的守法公民。另外,有效遏制腐败现象发生是司法诚信建设的又一目的,这一目的的实现,除了严格守法、执法外,还需要进一步发挥法律的监督功能。法律利用自身的特殊功能和作用,对司法人员及社会成员的各种法律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监督其严格司法或守法,促使社会成员或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意志来自觉规范自己的日常行为或司法行为。一旦发现有违法或不诚信司法行为,法律将给予严惩。因此,司法诚信建设提高了法律监督效能的充分发挥,引导和弘扬了社会正气,潜移默化地提升了社会公众的法治素养。

  四、依法治国基础内容

  XXXxxxx报告中,把“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明确为XXX坚持和发展XXX的基本方略之一,不仅高度评价五年来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迈出重大步伐”,而且作出了“全面依法治国任务依然繁重”的客观判断,提出了到2035年“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宏伟目标,并就“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提出一系列重大新举措。这些宏图大略,为我国未来的法治道路指明了方向。而加强司法诚信建设是加快XXX建设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建设XXX法治强国的必由之路。由此可知,坚持XXX法治道德,建设XXX法治国家,需要我们进行司法诚信建设。
  司法诚信对于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重大推动作用,是司法文明的重要基础内容。司法文明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的司法案件审理过程中长期积累的历史经验与法律文化的总结与集大成,它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全在长期的司法动中创造的精神成果、物质成果和政治成果的总称,包括司法理念的文明、司法制度的文明、司法行为的文明等。
  司法理念文明是司法文明的基础内容,司法诚信观念对于司法文明的建构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由此可知,在全社会努力构建司法诚信体系的历程中,司法诚信促进宪法至上理念的形成,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司法为民理念的形成,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力,促进分权制衡理念的形成,维护司法的独立发展,促进法律正义理念的形成,维护司法的公正。法律权威的维护、公民人权的保证、司法独立的确保、司法公正的保障都将会有力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司法制度文明是司法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基础保障。司法文明建设,主要是在于相关司法制度与体制的完善发展,司法制度建立和完善离不开司法诚信建设。司法诚信建设要求建立和完善司法制度,以制度来维护社会正义,以制度来保障司法诚信建设。司法诚信建设使司法权与立法权结构关系逐步合理化,使司法权独立于行xxx,并建立了科学合理的司法监督体系,这对于促进司法制度的文明,进而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将会起到推动作用。
  司法实践文明标准,主要落实相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司法人员的形象、实践与言行举止代表着司法实践文明的发展水平,建设司法文明必须从强化司法人员的责任做起。司法诚信建设提高了司法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文明素养,培养了司法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形象,纠正了司法人员不良的工作作风,使得司法人员及其司法行为得到广大群众的认可和好评,拉近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民众的距离,从而可以更为合理地处理社会矛盾,为建设XXX法治社会贡献更大力量。
  实现司法文明有一个显著的标志是,社会民众之间的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处理,社会民众之间的利益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司法活动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公共正义的实施。所以说,司法诚信建设能够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和谐出自公平,和谐依赖于正义。司法公正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公平正义,决定着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司法诚信建设又决定司法公正能否实现。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得到了较大提高,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得到了有效维护。但是,由于受各种腐败思想的影响,司法失信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司法诚信建设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第一要义,一方面引导和监督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坚守公平正义原则,不断提高其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积极构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诚信体系,有效消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诚信,切实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具体而言,司法诚信对于全面依法治国有以下几点突出贡献:一是司法诚信建设推动了法治精神在社会的有效贯彻,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和公民的活动能够有法可依,确保了和谐社会构建的法治基础。二是司法诚信推动了诚信友爱的实现,诚信友爱是中国人自古以来的价值追求,司法活动的诚信价值坚守可以有效地在和谐社会中建立人与人之年地诚信关系,有效规范和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进而促进了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三是司法诚信建设协调了各种利益关系,化解了人民内部矛盾,促进了社会矛盾的有效解决。现代社会是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使得法律所要规范的社会关系也非常的多元化。在这种多元化的社会关系和多元化的利益关系中,要求一种可以影响、决定利益主体复杂关系的手段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统一,司法诚信是实现这种功能的手段之一,它能有效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处理各方面的纷争,以至于维护社会秩序,加快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

  第三节司法诚信实践

  如果司法诚信缺失,就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的基石。我们应直面司法诚信缺失问题,以积极的姿态,加强司法文明建设,不断完善司法诚信制度,强化司法诚信思想,以司法诚信助推诚信社会建设。因此,司法诚信的有效实践,需要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需要法治人员不断地在工作实践中具体施行,也需要司法制度的保障作用。

  一、核心价值观的理论引领

  XXX核心价值观是现阶段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核心内容,是XXX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思想来源,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精神核心。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诚信建设的具体内容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一致,所以司法诚信建设要以XXX核心价值观作为思想基础。
  一是XXX核心价值观体现马克思主义的核心思想,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思想进行集中呈现。马克思主义理论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精神灵魂,要求我们在XXX社会的建设过程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头脑,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因此,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最新理论成果,要在司法人员中深入开展XXX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等的教育学习活动,使其深刻领会和掌握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精髓,提升其思想理论水平,坚定其政治立场,培养其公平正义的品格,并能及时改造和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诱惑,为司法诚信建设奠定思想理论基础。严格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理论建设及具体实践过程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地位,以马克思理论中国化的最新理论、观念面对实际司法问题,由此可知,面对具体的司法问题,坚持XXX核心价值观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理论指导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司法人员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以理论学习为基础,区分司法诚信建设中的主流价值观念,面对复杂的司法实际,弄明白解决司法问题的方向,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解决司法问题的能力。同时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理论联系实际,将马克思主义理论与实际司法活动中的问题相结合。司法人员也需要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具体司法活动相结合,并在其指导下有效解决司法问题。当然,司法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过程中,马克思主义也只是提供了宏观的指导思想、基本原理及方法论指导,并未给司法裁判提供具体的处置办法。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学会理论联系实际的本领,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或原则来指导和处理具体的司法事务,绝不能生搬硬套,忽视司法的特殊性。
  二是加强XXX共同理想和民族精神、时代精神教育,增强司法人员社会责任意识。司法人员要不断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在司法领域为国家作出的应有贡献。要坚持用XXX共同理想教育引导司法人员,增强其社会历史使命感。XXX法治国家建设,要求全国人民在各自领域不断努力,共同进步,只有广大社会成员爱岗敬业,把实现个人理想与XXX共同理想结合起来,才能为中华民族的全面振兴作贡献。对于司法领域来讲,司法公平正义的有效实施是XXX共同理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坚守共同理想,不断增强自身历史使命感,在司法实践中,兢兢业业,恪守诚信,公正司法,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自身的司法建设目标,进而为共同理想贡献力量。要坚持用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鼓舞司法工作人员,增强其社会责任感。在XXX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我们要坚持用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激励司法人员,不断增强其社会责任感,使其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创新意识,不断推进司法诚信建设,创新司法教育形式,以高度的爱国主义情怀,投入到司法活动中,真正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三是司法人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司法公平正义的具体要求。XXX核心价值观对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起到重要的理论指导作用,更为集中体现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根本道德价值理念。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要求加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对进一步提高司法队伍的思想道德素质、强化大局意识和增强廉洁意识具有重要意义。要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学习,提高司法人员思想道德素质。XXX核心价值观是中华文明价值精神的集中体现,是传统价值观念在XXX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和时代特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判断行为得失、进行道德选择的基本价值准则。XXX社会各方面、各领域面临重大的转型与改革,民众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其思维观念、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呈多元化,导致司法领域也难免出现诚信缺失和道德失范现象。因此,要加强对司法人员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与学习,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准确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核心要求和精神实质,找差距,摆现象,分析原因,校正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思想道德水平。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教育活动,通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和正反典型教育,能够使司法人员进一步坚定建立正确的思想观念,形成符合XXX社会的价值观念,培育公正廉洁的诚信思想,提高辨别是非、荣辱的能力,分清是非、善恶、美丑的界限,自觉抵制错误、落后的荣辱观,旗帜鲜明地坚持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大张旗鼓地批判诚信缺失现象,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约束个人行为,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评价能力,为诚信司法筑牢道德基础。特别是通过观看警示教育片、学习先进模范人物的正反面典型案例教育,能够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中弘扬真善美,摒弃假恶丑,促使司法人员廉洁、诚信、自律,群众观念、纪律观念和廉洁诚信意识不断得到强化,积极营造正气昂扬、勤廉诚信的氛围,为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引导全社会形成知荣辱、树新风、促和谐的文明风尚。

  二、司法人员理念培育

  一是司法人员坚守诚信观念。
  司法诚信首先是一种理念,一种道德理念和法律观念,其次才表现为规范,即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因而,加强司法诚信建设,首先需要培育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诚信思想,深刻领悟法律赋予的司法职责的深层意蕴与社会效用。司法的基本精神在于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代表国家对违法犯罪予以制止或制裁的否定性评价,同时,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个将法治国家作为全体成员共同努力的理想目标的民族或政党来讲,倡导树立诚实守信的观念和崇尚尊重规范的意识,养成以诚待人或以信取民的习惯是十分重要的,不仅有助于促进社会善良风习和生活秩序的稳定,而且为良法在社会各层面被普遍地遵循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张国炎、林哲:《诚实信用原则和现代法治目标》,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因此,司法过程中任何侵害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权益的行为都违背司法精神。基于司法精神的司法诚信要求司法活动以最大的善意和合理的程序进行,唯此,司法结果也才是可信的。司法本无所谓善恶,但司法活动是由司法人员实施的,司法诚信要求司法人员本着最大善意的心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赋予的司法职责,切忌情绪化的司法行为,决不能侵犯当事人、社会公众的合法权利。
  司法诚信理念不是司法人员头脑中固有的,与生俱来的。因此,只有加强司法人员的司法诚信教育,才能增强司法人员的诚信理念,并用以指导司法实践活动。司法诚信教育的首要任务是大力宣传司法诚信的重要性,让司法人员深刻理解司法诚信的社会本质和价值,引导司法人员司法诚信的自觉性。通过司法诚信教育,可以让司法人员充分认识到:作为司法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司法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其善意、诚实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司法公正、守护社会正义、树立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作用。相反,一些司法人员经受不住市场经济的挑战和考验,缺乏责任心,枉法裁判,徇私矫情,为了偏袒一方当事人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损害司法人员在人们心目中正义使者的神圣形象,威胁司法权威引发司法信用危机。
司法诚信的现代阐释
  同时,司法诚信教育的重要任务还在于加强司法人员的诚信职业道德教育。“法官的人格是实现正义的保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页。],加强司法人员的诚信职业道德教育,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司法人员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其特殊之处就在于他们应该是司法公正的守护神、社会正义的化身。完善和公正的良法最终还是要靠司法职业群体来实施。对司法人员这一职业群体而言,司法诚信的基本要求就是“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这也是司法人员应遵循的最起码的职业道德。诚信职业道德要求司法人员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坚定正确立场,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主持正义、公正司法、清正廉洁、秉公执法。首先诚信职业道德要求司法人员要有强烈的责任感,正确使用好手中的司法权,公正司法,维护正义,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不折不扣地履行司法神圣使命,以诚信为本,取信于民。其次,诚信职业道德要求司法人员要有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忠于职守,努力掌握和运用司法业务知识和司法技能,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树立司法的权威,实现司法诚信,要求我们做到以下三点,第一是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基础的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熟悉和正确使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准确判断证据的真伪,努力使每一起案件都实现司法公正、符合内心认同的法治精神;第二是要求司法人员必须秉持司法诚信理念,恪尽职守,以民为本,严守司法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依法公正、文明、廉洁、诚信办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三是要求司法人员保持清正廉洁,严于律己,时刻成为法律尊严的维护者和公众信赖的裁判者。
  培养司法人员的诚信观念,要求司法人员首先体会到司法诚信的价值与意义,内心深处培育诚信精神,将诚信作为人生的重要理念。其次要求司法人员培育法律职业精神,增强对于司法诚信的尊重与信仰。再次在日常司法审判活动中践行司法诚信,依法办事,法律至上,维护司法正义。再次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觉遵纪守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司法人员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司法职能时,是否遵纪守法,将会在广大社会成员的心目中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司法人员不守法,甚至以权谋私、以权代法等,就会极大地破坏法律的权威,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念;假如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自觉遵纪守法,那么就会在全社会形成学法、懂法、守法、崇法的良好氛围。因此,针对这种情况,就要建立激励司法人员带头遵纪守法、预防和惩处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的有效机制,以利于整个社会司法诚信氛围的形成。
  二是司法人员崇尚公正廉洁。
  公正廉洁是中国传统法治文明的优良价值,也是司法诚信建设的重要内容,要求司法人员遵守法律,廉洁奉公,无私为民。于司法实践而言,公正廉洁是司法实践的重要基础,如果司法人员没有遵守公正廉洁,即使拥有专业的司法技能,人民群众也不会支持他们的工作。公正廉洁,方可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因此,司法人员树立牢固的廉洁司法理念,能够有助于培养司法工作人员的良好品行,品行是否端正、行为是否规范,这些又直接关系着司法的权威性、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廉洁司法理念的树立,一方面要开展党风党纪教育、专题警示教育和日常的廉洁司法文化教育,筑牢司法人员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逐渐将廉洁执法转变为司法人员日常司法的一种行为习惯,使廉洁诚信意识内化为司法人员内心的一种道德自觉,形成一种理念,长期影响和作用于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另一方面要着重加强和完善反腐倡廉制度建设。要求国家从顶层制度设计方面加强反腐倡廉工作,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反腐倡廉机制,从制度层面反腐。同时加强廉政监督制度,监督司法人员的法律行为。最后需要严厉惩处司法腐败行为,严刑重法保障反腐倡廉。
  当然,除了筑牢制度的篱笆,司法人员自身的努力也是必不可少,司法人员要坚守自身的职责,遵守职业伦理,坚守道德原则,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坚守公正廉洁。同时不仅要规制自己,还要管理好自己的亲属家人,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党纪法规,要不折不扣执行《廉政准则》,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不以权谋私,不以身试法,切实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
  三是司法人员坚持“司法为民”。
  XXX社会建设的主要任务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人民服务”是XXX司法制度建设的根本问题,“为民”成为司法核心价值宗旨。“‘为民’是人民法官践行根本宗旨的思想和情感基础,也是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因而它是核心价值观的根本目标。”[章朝辉:《论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培育》,载《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32期。]司法为民是党在司法领域内人民性的集中体现,是党对我国司法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工作的最终归宿。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围绕“为民”的宗旨,真正体现人民意志,妥善处理和维护人民利益,以确保社会和谐稳定有序。要不断强化司法为民意识。人本理念要求要为广大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服务。对司法人员来说,就是要通过司法活动解决广大社会成员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切实保护和实现广大社会成员的利益,使广大社会成员感受到司法温暖。明确司法为民宗旨。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司法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并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司法工作的终极目标;司法人员要准确定位自身,积极转变思想观念,关心群众,走群众路线,认真服务好群众;司法人员要本着对广大社会成员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认真办好每一起案件、接待好每一位当事人、化解好每一起纠纷,让社会成员真正体会到司法的公正、高效、便民与温暖。由此可见,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坚持人民群众利益之上原则,才能有效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才能不断推进社会主义司法事业向前发展。
  具体而言,首先要强化司法人员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和贵任意识,教育引导司法人员自觉把热爱人民的感情转化为服务人民的本领,恪守为民之责;其实要坚持以司法工作为中心,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目标,以优质、快捷的服务减轻人民的负担,解决人民的困难,对民众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维护,对民众的愿望理想进行有效执行保障,不断提高司法为民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水平。要坚持不懈地更新为人民负责地司法措施。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司法为民举措也需与时俱进,即,要不断更新观念,针对不同时期社会成员对司法的需求状况来不断创新各项司法为民新举措,同时还要积极借鉴国内外在司法为民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好的做法,始终保持谦虚的学习态度,取其精华,并学以致用。

  三、公正司法程序推进

  就司法公正与司法诚信的内在逻辑关系而言,司法公正是司法诚信的外在表现。在本质上,“司法公正”与“司法诚信”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是一种价值评价标准,重于追求公平正义价值,“公正作为一种渗透于社会各个领域的价值评价标准,与法的关系尤为密切,公正是法律追求的永恒价值目标之一。”[邵诚、刘作翔:《法与公平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而后者作为一种道德、法律理念和规范,更注重于追求信守承诺;前者主要是对整个司法活动效果的评价,后者主要是对司法行为过程的评价。同时,司法公正与司法诚信两者之间又是密不可分的。司法诚信对于司法公正的有效实施起到关键的基础保障作用,因此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具体司法实践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以致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都坚守诚实守信理念和规范,司法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而缺失了诚信的司法活动与司法结果注定是不公正的。作为一种理念和规范,司法诚信本身是抽象的、内在的,而司法活动要处理日常社会生活中纷繁复杂的、具体的法律问题,司法活动通过具体的法律适用活动,让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感性地认识法律的存在及其价值,因而司法更是通过法的适用确立诚信社会的最佳途径。
  公正的司法应当落实到每一起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体现在每一个司法行为上。这就要求司法活动必须用法律规范来评价社会主体行为,坚决执行法律规范,维护法律规范的尊严,为司法诚信建设提供最有力的保障。以公正的司法宣示司法的诚信还要求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秉公执法,保证司法诚信行为者获得相应的回报,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更要避免因诚信而遭受损失甚至伤害,同时,严厉惩戒司法失信行为,杜绝因司法失信获得不当得利甚至获得非法利益现象。只有司法机关奉法律为圭臬,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使诚信者得利,失信者受罚,人们才能信奉法律,把法律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自觉将自己的言行纳人法律的轨道,从而树立法律威信,确保赏罚分明,引领社会成员恪守司法诚信品德,践行司法诚信规范。因此,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宣示、体现司法诚信的价值与意义,在全社会形成讲诚信者荣、不讲诚信者耻的良好风气,坚定司法诚信信念,全面推进司法诚信建设。
  一是加强全面监督。司法权力不受监督,必定会产生腐败。司法权力的有效监督与国家法治发展水平、司法体制改革水平以及社会民众合法利益的保障有密切的关系,对于社会和谐的建设、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制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周国艳.《坚持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中国法治新闻网,2010年。]。假使这种权力未受到约束,那么他可能将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针对司法权力,有必要建立一整套对司法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党团组织、舆论媒体等民主监督的作用,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以确保司法权的行使不偏离正常轨道,维护司法公正。
  二是完善司法程序。程序是公正的保证,是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坚守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不断更新、完善程序机制建设,使得司法程序逐渐地公开化,透明化,使得司法审判活动更加地规范实施。
  三是加强队伍建设。我们需要一支政治思想觉悟高,执法业务水平高的专业司法队伍,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正执法地开展,切实的维护民众的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需要这样的队伍来落实。而建设这样的队伍,需要用马克思主义的最新成果武装司法人员头脑,使广大司法人员将“公正”作为司法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贯穿整个司法过程始终,并注重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技能,加强工作作风建设,确保司法工作人员始终做到诚信司法、严格执法、执法为民,自觉抵制腐朽思想诱惑,切实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强守护者。

  四、司法制度有力保障

  司法诚信首先是一种道德理念、道德规范,司法诚信建设当然要有道德层面的约束、制约、惩戒,对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的诚信缺失行为,除了加强职业道德、职业良心教育与塑造外,还要有道德的制裁,如道德谴责。当然,为了加强司法诚信建设,对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的诚信缺失行为的约束、制约、惩戒,不能仅仅限于一般的道德谴责,还要上升到制度特别是法治建设的高度。
  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xxxx:《xxxx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页。]司法诚信建设需要完善的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特质的制度的保障,唯此,司法诚信建设才能顺利地开展并取得预期的成效。目前,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法官法》等也有一些关于司法诚信的规定和制度,但这些规定和制度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并且基本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对司法诚信的具体要求、评价(评估)标准以及违背诚信原则的惩戒等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和制度。为此,建立健全司法诚信有关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司法诚信的评价、责任、监督制度,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形成以宪法精神为指导的,涵盖基本法律、法规及一般制度的司法诚信制度体系,为司法诚信建设提供重要的制度和法律保障。
  一是要求完善司法诚信建设规范。司法诚信问题作为我国重大的社会问题,不仅是道德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司法诚信缺失的解决之策在于加强法治保障,建立、健全司法诚信建设的法律规范。全社会要高度重视司法诚信建设的相关制度完善,了解到司法诚信建设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法规的保障,从思想到实践,不断完善、修改国家关于司法诚信建设的法律条文,改变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多、不成体系的局面。同时要根据国家立法的实际,对于涉及司法诚信件建设的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根据实际情况展开社会调研,不断完善、修改国家关于司法诚信建设的法律规定,逐步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当然,健全完善司法诚信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还要结合我国司法实际,遵循司法发展规律,构建适合时代发展和需要的法律法规。
  司法诚信的基本制度主要用以界定司法诚信的范围,以制度形式规定司法诚信的基本范围及要求。司法诚信基本范围一般包括司法道德诚信、司法行为诚信、司法职权诚信三个大类,在每一个大类下,还可以按照不同的主体设置司法诚信的具体范围,具体包括:司法机关(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的司法道德诚信、司法行为诚信、司法职权诚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如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等)的司法道德诚信、司法行为诚信、司法职权诚信,司法活动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的司法道德诚信、司法行为诚信、法律权利诚信,司法活动参与人(如律师、代理人等)的司法道德诚信、司法行为诚信、法定权利诚信,其他国家机关(行政机关、XXX领导机关)的司法道德诚信、司法行为诚信、法定职权诚信等。中国xxxx全国代表大会第十八届第四次会议通过《xxx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明确提出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一系列制度建设安排,如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以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审判制度机制,要求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制度为核心。同时2015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4月xxx办公厅、xxxx办公厅颁发的《关于贯彻落实XXX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在司法公正问题的探讨中,明确提出了四十八项具体措施,有效地提高司法公信力。主要包括不断推进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推进法院司法案件地受理制度,不断推进相关机关公益诉讼制度,不断推进陪审员和监督员相关制度,不断完善法官司法判决终身负责制度和审判错案追究制度。
  二是建立健全司法诚信评估制度。司法诚信建设,不仅需要理念或意识上的强化,更需要建立有利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评估体系,从而对于司法人员的诚信司法建设起到制度性推动作用。该制度的建立重点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是要建立司法人员诚信档案,对于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实践活动进行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的时效记录,从而为公平地评价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提供参考,逐渐地完善科学地司法监督体制建设;第二需要根据司法实践的大数据,逐渐建立一整套标准化、科学化的司法诚信评价机制,此机制依据全国司法实践的整体国家数据以及国家标准,收录范围广,数据基数大,透明公开,以实现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科学考核;再次是逐渐建立司法诚信的公示机制。根据现阶段网络信息发布的及时性、有效性以及透明性,在法院、检察院等机构的官方网络、微信、微博平台及时发布司法工作人员的诚信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其评奖评优、绩效工资、升值发展的重要参考,建立司法工作人员诚信档案袋,监督每一位司法人员的诚信实践成果,让社会公众以公开的方式对司法工作人员诚信司法进行监督。
  其中,司法诚信评价标准体系至关重要。要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司法诚信动态评估,就要建立起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评价标准体系与具体操作制度。司法诚信的评价标准体系可以从合法性、合理性与时效性三个方面入手进行设计。一是诚信司法活动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标准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以诚信理念、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严格按照实体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去发现和揭示法律问题的实际情况,从而完善证据制度,寻求合理合法,在判决过程中,能够更加地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在主体、程序、标准、内容等等各个方面合法行使司法权力。二是诚信司法活动具有合理性。合理性标准要求在具体的法律运用和事实认定上,不仅合法,还要合理,使其司法活动合乎正常公众的心理反应。关于司法的合理性,著名社会学家哈贝马斯曾对于司法地合理性有这样地认知:“为了实现法律秩序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法律的合法性主张,法庭判决必须同时满足判决的自洽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两个条件。因为两者不容易调和,两套标准必须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妥协”[(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45页。]。三是诚信司法活动具有时效性。时效性标准要求司法活动严格法定的时限,经济、快捷地完成全部过程。“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时间也是正义的一部分。时效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率的有效保障,是司法权威的有力证明。司法诚信评价标准是设计司法诚信评估制度体系的核心和基础,以评价标准为基础,进一步设计科学、可行的评估指标(内容),配以不同的权重,并进行加权分析,以客观地评价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的司法诚信状况,形成一套完整、科学的评估指系。与评估指标体系相配套,还要设计评估的主体、对象、基本流程、结果及其运用等具体操作制度。其中,评估主体应该有社会公众至少当事人的参与,司法诚信与否与其利益息息相关,当事人最有权利对司法行为进行诚信与否的判断;评估流程中应该包括评估诚信档案建立与提取流程;评估的结果可以适当分类,如分为良好、守信、失信和严重失信四个诚信等级,同时,评估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并可以作奖惩、提升的依据:根据评估结果,对诚信状况良好的,予以表彰,对于失信特别是严重失信的,要予以惩戒,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诚信评估应该是动态的,与此相配套应该建立起司法诚信评估的长效机制,以此督促司法机关特别是司法人员形成内心警示,并自觉遵守司法诚信义务。同时,司法诚信是社会征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诚信建设有赖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的整体状况,因此,司法诚信评估制度设计要立足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现实,又要高于、领先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以司法诚信引领个人诚信、企业诚信、组织诚信和政府诚信,引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三是健全司法诚信责任制度。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司法诚信建设还要依靠良好的司法监督制度。司法监督是保障司法诚信、杜绝司法腐败地重要方式。要求在制度设计上,加强法律监督建设,使得司法监督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形成一整套司法监督制度。同时要求司法机关内部实行监督活动,深化完善于错案追究制度。最后要加强外部监督,使得民众、公众媒体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合法监督。
  司法诚信“不仅是一种道德说教,而且是具体的法律义务”[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既然司法诚信是一种法律义务,与此相对应的就是法律权利,在司法活动中履行了司法诚信义务的主体,其法定权利(权力)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就能多取得法定的权益,相反,如果司法活动主体违背了司法诚信义务也应该承担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如诉讼当事人捏造事实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乃至法律责任。司法诚信责任制度应该包括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类型、性质、承担方式等。司法诚信归责原则可以针对不同情况分别采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对司法行为诚信责任、司法职权诚信责任,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责任主体的行为有过错、因过错懈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就要承担责任;对司法诚信道德责任可采用无过错原则或绝对责任原则,而只要责任人违背诚信道德理念、道德规范和职业良知,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司法诚信责任主体应该包括所有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包括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活动当事人及参与人、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司法诚信责任类型可以分为单方责任、多方责任、连带责任等。司法诚信责任的性质是指道德责任、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司法诚信责任方式主要是指责任人承担道德责任、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如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以审判权司法诚信责任为例,审判权行使过程中人民法院(含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及其工作人员(含院长、法院庭长、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XX员)违背司法诚信义务,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道德责任,依过错原则承担行为责任和职权责任,如审判员个人不诚信造成错案的,由具体承办的审判员个人承担责任;有审批(审核)权的审判员违背诚信义务,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批(审核)人承担责任;法院领导直接干预承办审判员的案件,作出不诚信的司法决定造成错案的,由该领导承担责任;集体不诚信(包括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导致审判行为错误的,由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四节司法诚信与司法公信

  在现代政治学的相关理论建构中,xxx执政主要是依靠民众的公信度,从而体现其xxx的合法性。这种公信度集中体现在公信力问题上,主要是民众对于政府公权力和其代表者的信任度,即民众对于政府机关和公务员队伍的信任度。马克思认为“权威是以服从为前提的”,而公信度对于政府权威的形成起到重要的基础作用。现实社会中,民众对于政府机构、公务员队伍、专家学者和主流媒体普遍存在不信任现状,成为社会急需解决的政府公信力缺失问题。
  40年前,美国学者哈定曾发表一篇题为《公地的悲剧》的文章,引发了人们对“公地悲剧”的思考。当一项资源或财产属于许多拥有者时,他们中的每一个都有使用权,但是大家都想着在有利于自己的方向使用,而不去主动维护这块公地,久而久之就造成资源过度消耗,最终因管理不善、补给不足而走向枯竭。谁都对公地负有责任,但最终却谁都没有为公地沦陷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地悲剧”。
  公信力是无形的,但它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却是实实在在的。公信力损耗的过程,必然伴随执政成本的增加和执政基础的削弱。公信力也像一块公地,大家都能感觉它在损耗,却说不清在什么地方损耗,被谁损耗,谁该为此担责,也没有谁因此而被追责,然后公信力又被进一步损耗。这样一种怪圈亟待引起高度关注。
  公信力为什么容易陷入“公地悲剧”?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公信力本身难以被量化,其增加和损耗都难以度量,也难以用量化的方式计入官员工作评价体系;二是监督成本过高,特别是群众监督的方式往往难以奏效;三是即使有问责也常常偏宽偏软,家丑不可外扬、护犊心理作祟等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公地悲剧效应”过去已经有很多案例供讨论,诸如所谓的“塔西佗陷阱”等西方话语也正是由此在国内热传开来的,就是说政府一旦失去了百姓的信任,真话、好事也会被曲解为假话、坏事。
  一些地方和部门公信力频频受损,诚然有官员能力不足的原因,但更深层的是宗旨意识淡薄,责任心缺失,担当不足。实践证明,只要各级领导干部背离XXX性质和宗旨,也就是官员不诚信的老问题,政府公信力的弱化就呈现出客观的必然性。如何翻越“信任墙”重构信任?这需要找到构建政府信任的基本路径,即需要把握到以下几个关键:第一主要体现在“胜任”问题上,要求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率先满足社会对其的诚信期待,这是获得社会信任的不二法门。第二个方面主要是“透明”,将事关民生与社会的决策行为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中,公信力残缺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政府机构的政策方针以及分配框架忽视了普通民众的利益诉求这一因素。第三个方面“利他”,即较为充分地兼顾利益相关方。社会信任的运行逻辑是一个互反的程序,一方主动表达信任,就一定程度上收到信任的回复,但若是一方表达算计,就一定程度上反馈到算计,这是一种互反的过程。第四个方面是“可靠”,要求我们始终坚持“底线意识”,对于违背XXX路线方针政策、损害老百姓的利益、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事情,要坚决的予以拒绝,必要时候要进行举报,切实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维护民众的切身利益。

  第五节司法诚信与司法话语

  司法诚信是社会诚信的重要标杆,更是国家治理的重要资源。实际上,无论在哪个国家,司法公信力都是需要用心经营和动态维护的。在一些重大司法案件中,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会广泛受到社会关注,这也是正常现象。在西方的政治文化中,有关于权力信任的经典案例“塔西佗陷阱”。这为我们解释中国社会的诚信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西方范本。塔西佗是西方非常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在古罗马时期担任罗马执政官,后著述有《塔西佗历史》一书,名垂青史。在《塔西佗历史》中,他对于权力信任问题有一段经典的论述“一旦皇帝成了人们憎恨的对象,他做的好事和坏事就同样会引起人们对他的厌恶”[(古罗马)塔西佗:《塔西佗历史》第一卷,王以铸、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7页。]。之后这个典故被中国政治学者所引用,指代中国社会所面临的诚信问题,指当政府部门或者公共组织失去社会民众信任之后,其言语的正确性、行为的对错,结果的好坏,都将被统一认为是假话、坏事、坏结果。虽然我们需要警惕“塔西佗陷阱”对于中国政府公信力解释不足的问题[范勇鹏:《用中国话语解释公信力问题》,载《人民日报》2017年12月17日第5版。],但它仍然对当代诚信体系建设存在一定的警示价值。当前中国社会,政府的社会公信力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所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诚信建设至关重要。

  一、理清西方司法话语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学术界大量引进西方法学概念、理论、方法和思想,使得中国学术研究成为西方理论的投影,尤以法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为甚。法学研究中三权分立的政治观念、司法独立的法律思想成为西方法学殖民的集中代表,但考虑到中国社会的实际现状与西方政治法律观念的基础有所不同,这些理论与思想过分强调权力的制衡,以此解决社会腐败问题,是有其“水土不服”的问题。西方的学术概念、学术话语根基于西方的国家制度与文化环境,利用西方话语、概念、体系、理论认知中国社会,必然存在很多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情况,再者西方的政治概念不能有效合理解释中国社会诚信建设问题。自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以来,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成为西方社会的价值理论基础,西方社会诚信思想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之上,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西方社会出现“逆共同体”现状,从而导致诚信制度在西方社会出现严重危机,西方社会的政府的公信力并没有取得显著的提高,而只是在西方强势经济的掩盖下没有凸显,但随着全球经济的下滑,诚信缺失成为西方社会急需面对的社会问题。
  另外,中西文化的显著差异性决定了各自对公权力观念的认知存在很大的差异。现代西方国家基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制度基础,政府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代表全民的整体利益,而成为经济财团的政治傀儡,经济财团利用政府间接的控制国家管理。由此可见,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经济资本与政府管理之间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使得资本成为国家社会的真正管理者。西方的政治经济基础使得政府与民众、公权力与私权力处于对立的状态,政府成为一种“必要的恶”,政府对自由的权力约束成为自身发展的病害,但政府又必须强自身对于民众个人权利的维护。于是,个人与政府之间被塑造成一种以矛盾对立为主的关系。上述这些都是看似时髦的西方司法话语产生的深层次背景和原因。
  由此可知,西方社会的政治制度适应西方社会的基本国情,而中国的基本国情与西方社会存在很大的区别。中国现阶段的司法制度与司法体制对于国家政策的有效制定与实施以及国家的社会组织动员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完全照搬西方司法制度与司法体制,与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全然不符。在司法诚信建设方面,如果以西方法学思想理论寻求中国社会失信问题的出路与解决方案,只能适得其反。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尤其是学术界大量引入西方理论概念,对中国学术以及社会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时至今日,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问题已远远超过西方理论所涉及的问题,西方司法话语与中国法治现状出现诸多不适宜的现象,所以需要我们根据中国的传统与现实,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体系与话语体系,从而为国家、社会的进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二、传承古代司法话语

  中国特色的理论体系与话语体系,需要对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优秀基因进行现代化转型与创新型发展。现代中国是历史中国的延续与发展,中国国家建构的基础既传统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文明,又传承自鸦片战争以来的近代化改革遗产,同时又将中国xxxx领导的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红色基因融入其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首先,五千年中华文明的历史发展,基于中国自秦汉以来大一统中央集权制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建构,形成独具中国历史特色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以及思想文化,成为中国现代国家建构的历史基础。其次,自鸦片战争以来,中国社会面临“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实现中国社会的近代化变革,救亡图存,将西方政治制度、思想文化在中国近代社会有机结合,成为现代国家建构的近代基因。再次,中国xxxx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建立新中国,实施改革开放的伟大策略,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奋斗。由此可见,中国古代与近代历史的各个阶段,中国传统思想、近代化思想、革命思想均强调个人、国家、社会的统一。
  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是中国优秀文化的重要内容,传统司法文化对于现当代司法诚信建设具有重要的历史借鉴价值。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政治伦理与治理逻辑强调个人、国家、社会的统一,出现家国一体、官民一体的国家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理论成为中国传统司法话语的理论基础。

  三、构建现代司法化语

  中国xxxx第十八届全国代表大会胜利召开以来,确立了以xxxxxxx为核心的xxxx新一代领导集体,根据现阶段的社会现实问题,明确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国家战略。在司法领域,以全面依法治国为核心,进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制度部署。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需要我们坚持中国特色社会法治理论,以xxxxxxx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系列讲话精神为理论、思想指导。要求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坚持中国xxxx的领导,认识到XXX领导对于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有效实施,对于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必须要求依法治国战略的具体有效实施、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制度设计必须与中国xxxx的政策要求相同步,与xxxxxxx关于法治建设的理论讲话精神相一致。立足中国实际,联系中国现实,实事求是,扎根中国司法国情与政治国情,从而坚定不移地走XXX法治道路。不能在西方话语的“陷阱”之下,妄谈宪政民主,更不能抛却中国的国情走西方的宪政、三权分立道路。同时,要求依法治国战略、司法体制改革,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以“以人民为中心”为基本出发点,做到司法为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坚持XXX司法制度理论根本评判标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开展司法诚信建设、提升司法公信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群众的获得感也是检验司法诚信建设和公信力的重要标准。
  司法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需要司法建设不断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诉求,不断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为便利的法律服务,使得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建设更为地满意与支持。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断地在司法实践工作培养为人民服务、为基层服务、为社会服务地司法话语理念,不断地在工作中,与人民群众进行真诚沟通与有效交流,保障人民群众地司法活动参与度,从而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构建以人民司法为核心的现代司法化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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