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专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约专车是网约车的一种运营方式,与网约专车交通事故相关的侵权类案件属于新类型的侵权案件。国内与网约专车相关的新规大多数都套用传统客运的监管模式,无法解决网约专车服务特点导致的侵权责任新问题。比如交通事故下涉事主体的责任分配有争议,责任承担顺

  前言

  网约专车作为一种新型的出行方式,在市场推行的过程中一直饱受关注和争议。2016年10月21日,交通部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范围》(下称《服务范围》)。《服务范围》虽然明确规定了网约专车经营者即网约专车平台公司对于专车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等,应当先承担赔付责任,不能够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和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但是,网约专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并没有得到厘清,网约专车平台在先行赔付后是否可以追偿这一问题也没有解决。在现实中已经发生了一些网约车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而各法院之间对该类案件的判决并不一样,即针对网约专车的侵权责任认定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并没有形成共同的认识。本文通过分析网约专车服务特点,寻找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新问题。首先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服务范围》等法律法规出发,厘清网约专车在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承担,再对国内关于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现状进行分析,最后从其存在的问题出发,借鉴国外关于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经验,为我国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问题提供建议。

  一、网约专车服务导致的侵权责任新问题

  (一)网约专车服务与传统客运的差异

  网约专车[网约专车是专门为某人或某事行驶的车辆,不包括拼车、搭便车。]是与网约出租车、网约私家车、网约顺风车并列的,归属于网约车的其中一种运营模式。在现阶段,我国的网约专车运营模式以“四方协议”模式为主[参见侯登华:《“四方协议”下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及其监管路径》,《法学杂志》2016年第12期,第70页。],即由网约专车平台、劳务派遣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与乘客分别签订专车服务协议、驾驶服务协议、租车服务协议,以这三份协议规范四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操作如下:乘客通过注册成为网约专车平台的用户,之后乘客在网约专车平台的客户端上发布需要用车的信息,平台再将乘客发布的信息发布到司机的网约专车平台的客户端上,司机收到信息后,到达乘客指定的地点载送乘客。到达目的地后,乘客通过支付平台支付乘车费用。[参见啜春雷:《网约车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第7页。]
  传统客运[这里的传统客运指非通过手机APP达成运输合同的出租车运营方式。],具体指的是指传统的出租车运营模式,可以细分为四种模式,分别是:公司运营模式、挂靠运营模式、承包运营模式、租赁运营模式。公司运营模式是指经营使用车辆由公司购买,驾驶员由公司直接招聘,是公司的员工。挂靠运营模式,车主经过运输企业同意后,以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承包运营模式,出租车公司拥有出租车的产权和经营权,或者出租车归个人所有,驾驶员或者车主向出租车司机缴纳承包费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租赁运营模式,出租车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署出租车租赁合同,把出租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参见徐晓妤《“互联网专车”乘客受害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第15-16页。]
  网约专车服务与传统客运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网约专车运营模式比传统的出租车运营模式多了一方网约专车平台这一方主体。传统的出租车经营模式主要通过电召或招手的方式达成运输合同,在传统的出租车服务过程中涉及的主体主要有乘客、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公司、劳务派遣公司、汽车租赁公司;而网约专车服务模式是通过乘客在网约专车平台发送出需要乘车的信息,网约专车平台再将该信息发送到专车司机的专车平台客户端,从而达成交易,即乘客点击叫车的行为是发出要约,驾驶员点击接单的行为是承诺。[参见徐晓妤《“互联网专车”乘客受害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第17-18页。]网约专车在此过程中为乘客与司机提供了信息。网约专车平台在网约专车运营模式中的法律地位是核心。第二,网约专车运营模式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而传统的出租车运营模式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基本的研究已经很成熟,观点分歧不大。第三,在监管问题上,网约专车的监管力度不如传统的出租车模式的强。传统的出租车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严格的市场准入规则,其中经营者与经营车辆数量有严格的限制,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受到更为严格的法律规制。而网约专车运营模式的设计本身就体现了规避监管的特点。多数网约专车平台通过与乘客、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否认专车平台与乘客之间为客运合同关系,从而避免其在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的承担。

  (二)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分析

  现阶段,我国的网约专车模式以“四方协议”模式为主,其中的包含的法律关系如下:网约专车平台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司机、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乘客与专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专车司机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法律关系的多元化使得网约专车模式下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中赔偿责任问题的复杂化。因此要厘清网约专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就应当对网约专车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参见侯登华《“四方协议”下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及其监管路径》,《法学杂志》2016年第12期,第70页。]关于网约专车运营模式下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最核心的问题是网约专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但关于这一问题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约专车平台与乘客成立的是居间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原因如下:第一,网约专车司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接单,网约专车平台没有强制专车司机接单。虽然乘客在司机接单之前在网约专车平台上已经设定好目的地,但是在行车过程中经过专车司机与乘客的协商,目的地与路线都可以变更。可见网约专车司机与乘客之间的交易不受网约专车平台上的管控。第二,网约专车平台负责收集乘客乘车需求、乘车位置、附近车辆数量、乘客想要到达的目的地等信息,然后将收集到的所有信息放到专车平台上,供网约专车司机与乘客阅读与选择,目的是促成网约专车司机与乘客订立运输合同。网约专车平台只是将乘客的信息与网约专车司机的信息实现共享,事实上订立运输合同的并非网约专车平台与乘客。第三,网约专车平台设定的网约专车计费规则主要根据市场需求设定,不是网约专车平台与乘客的磋商所得。网约专车平台代收车费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而平台提供打折活动,给予网约专车司机与乘客价格优惠,也是为了促进乘客与网约专车司机通过网约专车平台达成交易,与一般的居间人为了在同行中取得更大的竞争优势而降低服务价格无异。综上,网约专车平台是居间人,其促成乘客与网约专车平台交易的行为为居间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约专车平台与乘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在此观点下,网约专车平台为客运承运人。[参见刘沙《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研究》,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第15页。]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原因如下:第一,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网约专车平台是网约专车运输合同的实质制造者与控制者,交易的方式、价格的计算规则、服务规则等都是由平台制定与实施。乘客乘车完毕,将价款交付给网约专车平台,由平台开具发票等,这一系列的活动都证明了网约专车平台在交易的过程中不只是充当居间人,为达成交易向乘客与其他运营商提供信息的角色,网约专车平台实际上是客运承运人。[参见侯登华《“四方协议”下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及其监管路径》,《法学杂志》2016年第12期,第72页。]第二,网约专车平台与乘客签订的减轻平台责任而加重乘客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的格式条款。以滴滴打车软件为例,滴滴打车软件的《专车使用条款》规定:滴滴出行平台仅提供租赁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租车服务由租车服务供应商提供,而驾驶服务由驾驶服务供应商提供。在该条款的约束下,乘客与汽车租赁公司形成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乘客是承租人,汽车出租公司是出租人;乘客与劳务派遣公司形成了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乘客是雇主。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客作为承租人,是出租车的实际使用者,要在租赁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乘客作为出租车司机的雇主,发生交通事故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要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公司有过错的除外,如果司机也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且司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乘客还要对司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加重了乘客的责任,属于加重乘客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被视为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乘客通过网约专车平台打车,是为了更方便地享受服务,但是却因为打车软件的格式条款使得增加了责任,成为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第三,在立法上,由我国交通部、工信部等七部委于2016年7月28日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可见,我国的立法已经将专车平台确定为客运承运人。
  综上所述,网约专车平台与乘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网约专车平台与劳务派遣公司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其中网约专车平台是用工单位;网约专车平台与汽车租赁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网约专车平台是汽车的实际使用者。因此,网约专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责任在网约专车一方时,由网约专车平台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公司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网约专车平台不得以专车司机对交通事故的产生有一定的责任为由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专车平台在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据内部协议对相关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三)网约专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与保险给付的关系

  发生交通事故时,涉事的网约专车会涉及两种保险给付,分别是承运人责任险与交强险。《道路交通条例》第35条[《道路交通条例》第35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对承运人责任险进行了相关的描述。从该条可知,承运人责任险是被强制要求购买的一种保险类型。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是一切的受害者都能向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乘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时,基于乘客与客运承运人网约专车平台签署的承运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这是基于网约专车平台对乘客的违约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交强险全称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作了描述,网约专车的交强险与普通车辆的交强险没有区别,要注意的是,交强险的给付不是基于侵权行为,且交强险与承运人责任险不同的是,任何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可以向交强险的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参见方路南、蒋丽萍、董兴辉《网约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制博览》2016年·11(中),第29页。]
  网约专车在我国发展还不成熟,在保险领域内,未产生一种专门解决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问题的保险类型。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如何处理侵权责任赔偿与保险给付之间的关系,即应当按照怎样的赔偿顺位进行赔偿?笔者认为,应当以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平台进行补充。平台向受害人赔付后,可以根据内部协议追偿。具体如下:第一,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如果选择侵权责任,则先请求责任保险给付,不足部分再由平台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平台在实际赔偿后根据相关协议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第二,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中,乘客作为受害方,可以选择向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但是保险给付的范围应当在网约专车平台违约的范围以内。第三,涉及商业保险的,应当尊重商业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

  二、国内关于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现状分析

  (一)国内关于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立法现状

  《服务范围》仅规定了网约专车平台在网约专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行赔付,但是,并没有为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下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这一问题提供具体的依据。
网约专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分析
  交通部于2016年7月28日公布《暂行办法》后,各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与《暂行办法》向配套的实施细则,各地方政府所出台的实施细则的差异,使得各地方法院对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依据有所不同。以广州为例,《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属车辆接入第三方网约车平台公司所属的网络服务平台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第三方平台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对车辆以及驾驶员的日常管理等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乘客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豁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的承运人责任。这条规定包含以下三层含义:第一,车辆所有者、第三方平台公司、驾驶员之间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该协议约束车辆所有者、第三方平台以及驾驶员。这三方之间的协议是车辆所有者、平台公司以及驾驶员之间的内部协议。第二,网约专车平台应当承当承运人责任。第三,车辆所有者、第三方平台公司、驾驶员之间的协议不能豁免网约专车平台的承运人责任。在该规定下,乘客或者第三人在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下遭受侵害,责任一方归属专车时,侵权责任由网约专车平台承当,网约专车平台不得以驾驶员不履行内部协议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也明确指出,网约专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其中既包括旅客伤亡的损害责任,也包括驾驶员权益的保护责任。《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现行赔付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其他协议的,应当包含运营期间驾驶员的意外伤害保障条款。”]规定,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现行赔付责任。上海市关于网约专车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网约专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但是却规定网约专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而订立除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协议的,应当包含营运期间驾驶员的意外伤害保障条款。上海市网约专车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对驾驶员的关注。

  (二)国内关于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司法现状

  在《暂行办法》颁布以前,网约专车的合法性还存在争议,纠纷发生后,大多数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在一系列网约专车管理办法颁布后,网约专车取得了合法地位,且新规对网约专车平台、驾驶员、专车所有者以及乘客各方之间的关系也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制,与网约专车交通事故相关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快。《服务范围》明确地规定了网约专车平台对网约专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先行进行赔付,该规定使得网约专车平台有可能成为涉及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主体,而网约专车平台公司大多注册于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这些地区的死亡、伤残标准要高于经济发展较落后的城市,因此,受害人大多选择向网约专车平台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对经济发达地区涉及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案件的分析探讨,可以总结出国内关于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典型问题。现以北京市一起典型案例对其进行描述。
  某日,滴滴专车司机罗某驾驶一小车将乘客送至机场后的返途中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李某后座的苟某因此伤残。该车的所有者是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公司,专车司机罗某由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派遣公司派遣,汽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受害人苟某将专车司机罗某、滴滴公司、租车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司机罗某认为,运营车辆从滴滴公司取得,每月租金也交给滴滴公司,故滴滴公司是承运人,应当由滴滴公司承担责任。滴滴公司认为,其仅为一个为乘客与专车司机提供信息的服务型平台,不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租车公司认为,滴滴公司应当作为该专车的占有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公司认为,滴滴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罗某符合协议中对的专车司机各项资质的要求,事发时罗某为滴滴公司执行职务,劳务派遣公司对该交通事故没有过错,责任应当全部由滴滴公司承担。[参见《专车撞人致残滴滴拒绝担责》,《京华时报》2015年10月16日,第二版。]从此案可以总结出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在司法实务中的典型问题。第一,平台与注册司机之间是什么关系。现存在三种观点,有人认为是劳动关系,有人认为是劳务关系,还有人认为是一种新型的经济合作关系。第二,平台公司应当承当哪种责任。观点一,由平台公司承担侵权法中的用人单位替代责任。观点二,平台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观点三,平台公司与专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观点四,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责任。比上述案例更复杂的情况下,还会有以下问题:第三,劳务派遣式或者集约租赁式的外包经营模式能否阻断平台的责任承担。第四,线上与线下司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海淀法院涉APP出行平台交通事故案件调研报告》,http://blog.sina.com.cn/s/blog_ea186e750102x2kt.html,访问日期:2018年2月3日。]

  (三)国内关于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在相关立法上,《暂行办法》与《服务范围》对网约专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问题的规定不详细,各地方的实施细则对相同的争议焦点的规定有差异。
  第二,在司法实务中,与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相关的案件存在许多争议焦点,这些争议焦点还含有多个观点,且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第三,未对网约专车形成一个有效的监管系统。网约专车是一种新型的运营方式,相关部门对于网约专车各方主体,尤其是网约专车平台的监管力度还不够大。某些网约专车平台公司的一些协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时,没有相关机关责令其改正。

  三、国外关于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经验

  从上文的论述可知,确定网约专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是处理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中最核心的问题。我国交通部颁布了《暂行办法》,使得我国成为世界主要经济体中首个通过国家层面确定网约专车合法地位的国家。但是《暂行办法》中涉及安全事故责任的规定较为简略,使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两个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第一,关于网约专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无法厘清,无法准确地找到赔偿责任的主体,在处理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案件时,总要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各地方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出发,对网约专车平台法律地位的认定要也存在着分歧。第二,对保险的关注较低,只粗略地规定网约专车平台应当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没有最低的责任保险额度限制,涉及保险请求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也没有进行说明。

  (一)英国对网约专车平台侵权责任法律地位的认定

  英国法院认为,网约专车平台在交通事故中具有独立的侵权责任主体地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英国法院是通过对平台司机与平台的关系确认平台的法律地位的。在某个UBER专车司机诉UBER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定专车司机与UBER是雇佣关系。UBER认为,原告UBER专车司机不是UBER公司的员工,应为该司机自己确定工作时间,并且为自己的车辆支付各项费用。而原告UBER专车司机则认为,司机的工作是UBER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司机应当是公司的员工。英国的法院是赞同原告的观点的,法院认为,UBER公司即网约专车平台是经营者与承运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平台应当代替司机承担侵权责任。[BBC:Will UBER divers turn on UBER?,http://www.bbc.com/news/technology-34150643,访问日期:2018年2月3日。]

  (二)加拿大完善关于网约专车的保险机制

  针对侵权责任与保险给付问题,国外也有较多的实践。例如加拿大多伦多市发布的《雇佣车管理规定》要求网约车购买不低于200万加元的机动车责任险,同时网约车企业购置不低于500万加元的商业综合责任险。在机动车侵权领域,保险机制是风险转移与损害救济的最佳选择,在确立侵权责任承担规则前,应当完善保险赔偿机制,倡导保险先行的理念。对保险给付问题的研究细致,规定应当购买的险种以及应当购买的险额,能够达到转移风险的效果。

  (三)美国对网约专车的监管路径

  网约车出现伊始,世界各国按照传统的出租车监管制度,认定网约车为非法运营,但是,近年来,各国对网约车的管理逐渐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严格禁止逐渐过渡到合法运营的管制,各国也由此出台了针对网约车的监管模式。从国外的监管模式中,可以得知网约专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例如美国加州的网约车监管模式为网约车监管创新模式,通过创设交通网络公司[交通网络公司(Transportation Network Company,简称TNC)是美国加州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的《当允许交通业新加入者时保护公共安全的规则的决议》中创设的新概念,是Uber等互联网约车平台的统称。],建立起“政府+企业”的监管路径。在这种模式下,交通网络公司和政府合作共同对网约车实施监管,网络平台承担管理车辆、司机准入等一系列日常的监管责任,网约专车平台不仅只为乘客与专车驾驶员提供信息。[参见《破解专车出租车融合难题》,http://www.bjnews.com.cn/world/2015/10/18/380764.html,访问日期:2018年3月1日。]事实上,网约专车平台承当的是承运人的责任。美国加州的监管模式的优点在于,针对网约专车这一新兴的运营模式,创设出全新的管理机构,将日常的监管权赋予企业,这样更能迅速处理问题。

  四、对我国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的建议

  一是要更新理念,国家加强对地方在管理网约专车方面的立法指导。交通部发布的《暂行办法》对网约车在国家层面的管理体现出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参见侯登华:《“四方协议”下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及其监管路径》,《法学杂志》2016年第12期,第77页。],给了地方足够的探索与实践空间,较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直接将网约专车的监管模式纳入到传统出租车的监管系统之中,但是网约专车的运营模式与传统出租车的运营模式之间存在着差异,使得在交通事故中,厘清各方责任的争议焦点会不相同。简单地将网约专车的监管纳入到传统出租车监管系统之中不能很好地解决网约专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因此,国家应当对地方在管理网约专车方面进行立法上的指导,探索出能够很好解决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特殊问题。
  二是在确定网约专车平台的法律责任地位后时,应当全面考虑专车司机、网约专车平台、被害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要侧重对受害人的救济,也要兼顾网约专车这一新型行业的发展。具体而言,应当从风险开启程度、风险控制能力、受害人救济、行业发展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例如在评估网约专车运营模式带来的风险时,应当考量在网约专车平台公司出现以前,出租车行业的风险程度如何,在网约专车平台公司出现之后,出租车行业有哪些新增的风险,平台在运营过程中采取了哪些降低这些新增风险的措施。只有兼顾了各方的利益,所确定的责任规则才能够受到各方的支持,才能够促进网约专车行业的良性发展。

  结语

  网约专车服务的特点引发了侵权责任的新问题。在赔偿责任的认定上,从《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发,认定网约专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在侵权责任与保险给付关系的问题中,应当由责任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寻找责任承担者。国内关于网约专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立法不完善,在司法实务中出现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而国外关于网约专车问题的处理方法为我国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经验:一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网约专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二是建立一个新的更加严格的监管模式,不能直接套用传统出租车的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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