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

在当今科学技术的惠及各行各业的时期,金融行业也被注入了新的活力,和新技术的结合推动着金融行业的向前发展,也被称之为“Internet+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同时是我国经济转型期的一项重大创举,目前存在的形式可以归为三种:第三方支付

  引言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投资者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近年来,互联网融资的爆炸性增长更是让这一行业站在了风口之上。21世纪以来,IT技术高速的发展,相关技术不断应用到各行各业,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也搭上这一顺风车来到新的发展阶段,移动终端与金融服务愈发的密不可分。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和众筹等各种模式逐渐使互联网融资成为风险交易的场所,尤其是P2P网贷领域,各种刑事案件层出不穷。由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未能及时完善,导致该行业的发展参差不齐,为此该行业各方面的法律问题引起了各界广泛的讨论,增强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制监管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矛盾点。
  本文章在准确把握互联网金融内涵以及发展现状特征的前提下,通过研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完善与对罚金刑与资格刑的进一步讨论与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并充分地运用刑法手段,以便共同维护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平稳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

  (一)互联网金融的内涵

  分析互联网金融的实质内涵,从而研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以使得探讨更具有理论基础。近年来互联网金融无论是其增长数度,还是发展的规模都急剧上升,呈现出爆炸发展模式。关于如何界定互联网金融,实务界和理论界形成了不同的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基于定义分析的路径与认识的角度大不相同,甚至在理论界也不存在相似的阐述。
  有作者认为,从金融职能的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是区别于间接融资和直接银行贷款之外的第三种模式。
  也有作者从狭义与广义的角度分析互联网金融的内涵,从狭义的角度来分析,首先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环境是开放式的,然后借助于技术先进的大数据平台和云系统,构建出具有金融行业基础和上层功能的产业,建立相应的市场机制、监管体系、组织体系以及产品体系。而广义上讲,互联网金融既包括了传统金融机构将原有线下业务在互联网平台开放,也包括其利用IT技术开展新型的金融相关服务。
  也有一些观点对此较为消极,认为所谓的互联网金融就只是挂了一个互联网的名头,提供的服务还是传统金融的相关业务,不管是从工具、对象,还是相关法律关系都没有出现根本性质的变化,所以不该称之为新金融,只是渠道和工具的使用,本质上并没有明显创新。所以,当下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方向应该是以IT技术为跳板和支撑,实现传统服务的实质性创新,由此实现互联网新金融的改革与长足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传统金融业务的实现,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新颖的模式,总而言之就是与IT技术相结合,以达成如资金融会、投资、支付以及其他中介服务。

  (二)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特征

  1.信息的多维采集与深度运用
  互联网金融能收集到的的信息更多,银行、客户、供应商等经由互联网从各个方面收集相关信息,这些信息足以让他们了解到市场主体的整体性,同时也能获得其他相关信息。因此,市场主体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市场主体联系在一起的。
  近些年来随着技术的突破,云计算开始出现在各个领域,这是一种新型的信息处理技术,能在同一时间处理大量信息。当下的互联网使得信息无论是生成还是传播都极为迅速,再经由二次加工处理后,完全可以满足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信息方面的需求。而传统的线下金融服务方面,由于信息四散、数据不充足等问题容易出现服务与信息不对称,使得信息得不到有效利用。
  2.去传统中介化
  直接融资是互联网金融真正的本质,全面且充裕的供求信息交互,能够使得“充分交易的可能性”在互联网平台重得到实现。直接交易的条件是,在没有金融中介人的情况下,解决了双方之间资金供需匹配成功后的如何融资的问题。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让信息在其中不断累积,不管是交易对象的交易信息还是其他信息也能较快的收集;然后利用IT技术对数据进行分析,之后根据分析结果选择适用的分散工具和风险管理模式;此外多边交易可以并行,提高资本配置效率。
  3.传统金融机构的后台化
  第三方机构是用户唯一需要直接接触的,而银行账户、基金账户等具体业务则是转为后台。这就使得第三方支付机构将用户和传统金融机构隔开,当然对于用户而言是变得更加方便快捷。账户的未来的发展是趋于同一的,所以此时第三方支付帐户就有可能被人们当成是支付和消费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途径,而其他帐户就被隐藏于它之后,成为附属。

  (三)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模式

  1.互联网支付
  机构要想获得互联网支付,前提是要具有相应的信誉以及资本的保证,然后与银行进行相关合作,在收款方与付款方之间建立一个中间账户,以达到可控并能随时停顿的目的,实现交易便捷性、高效性和安全性,直至最后交易结束的一种支付方式。在最终确定资金去向之前,资金被储存在第三方机构开设的专门账户内,这个第三方机构是一个公共的且被大家所信任的机构,一方面它将收款方与付款方连接起来,实现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另一方面它将客户与银行连接起来,为客户提供了进行银行清算、结算的通道。互联网支付对于市场经济中的多方主体都带来了实实在在的便利:对于银行而言,可直接线上提供服务,省去了与终端用户直接对接的麻烦,操作简便并节省大量服务成本;对于收款方而言,通过一个统一的入口即可实现资金收取,无需与各不相同的银行端口对接,操作简单方便;对于整个互联网金融而言,第三方支付在保证资金安全、提高支付效率上都有着独特优势,因而促进了电子商务整个产业的发展,对应的,电子商务的大力发展也促进了互联网支付的完善与进步,二者可谓相辅相成。
  2.P2P网络贷款
  P2P网贷是金融与互联网科技的产物,世界上第一个成立P2P平台的时间可以追溯到2005年,当时英国成立了一家名字为Zopa的借贷网站;迄今为止,世界最大的借贷网站是美国在2006年成立的Prosper。P2P是peerto peer的缩写,意即人人贷。关于借贷网站的定义,由2016年8月银监会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可知:P2P网贷是指有对资金有一定需求的借贷人通过在线借贷平台向有丰富资金想进行投资的投资人借款的方式。这个过程中,借贷平台发挥的作用包括信息搜集、公布,并进行资质以及信誉的评估,最终将双方信息交换并撮合借贷。P2P网贷是一种点对点式的借贷方式,双方直接达成借贷协议,网贷平台在其中只是一个中介机构,并不参与到借贷双方的借贷活动之中。
  3.众筹融资
  众筹是资金需求者在众筹平台发布筹款项目,闲散资金者通过平台向其进行投资的一种模式。网络众筹平台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种是股权众筹,也是大多数众筹平台所采取的一种众筹模式,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在网络众筹平台上发布众筹项目,投资人通过投入资金获得目标企业一定的收益权或股权份额的众筹模式,这种众筹方式通过将来收益来获得回报,目前,许多小企业通过这种众筹方式获得启动基金进而顺利发展,解决了多年来困扰我国市场经济小微企业多年融资难的难题。第二是回报众筹,指投资人对众筹项目投资后,发起者回报给投资者一定的产品,这种产品可能是虚拟产品,也可能是实物产品,也可能是服务、活动等,这种方式的回报一般不是马上得到,而是与众筹项目相关的产品,在相关项目成功后进行投资回报。第三是公益众筹,即纯粹是捐赠性质的众筹,通过此种方式众筹的主要是公益项目,如贫困地区教育资料的捐赠等,还有一些慈善项目等。
  4.网络金融理财
  互联网理财指在传统金融理财的基础上,借助于第三方机构进行的理财活动。余额宝之所以是金融理财的一次重大创新,在于用户只需将支付宝中的余额转入余额宝,即可与平常一样进行消费使用,同时还能获得投资收益,实现资本增值。相较于传统的金融机构,这不仅在操作上更为简单便捷,使得理财活动更为便捷,节约双方的交易成本,还可以大幅降低投资理财的门槛,更多的人可直接参与。因此,在余额宝之后,财付通等其他第三方支付机构也纷纷开始开展互联网理财项目,互联网时代下的金融创新,对国家金融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意义和现状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意义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还是金融,为了保障经济以及市场的良好发展,其必受到法律规制,这也是为何对此提出刑法规制的原因。金融业是否能够健康发展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状况、社会的安定和谐以及国家政治的稳定;而互联网金融作为未来金融业的发展方向,更是的重中之重。
  使用刑法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制刻不容缓,近些年相关案件的恶劣程度直接表明了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因此需要刑法规制来保障国民经济的安全,同时也能促使金融行业进一步创新。
  第一,保护国民经济的安全,这既是法律永远的价值引领,也是其最基础的价值准则。当下,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个行业还没有搭建起较为完善的法律监督监管体系,对于风险的相关规制也是十分不足,前置性法律与实际社会割裂的情况存在且较为严重。IT行业的高速发展,加上与各行各业的相结合,就使得其安全问题尤为重要,可以说与国民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刑法不仅有事前震慑的力量,同时具有事后的惩罚,堪称人性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行业,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稳定是该行业继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第二,现实的迫切需要,从1999年我国出现支付网关模式,二十几年间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金融有些形式的存在是突破了法律,违背了与金融业相关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尤其是P2P网络贷款、众筹融资的平台的发展极其的混乱,加上网站平台违法成本较低,使得很多不法分子利用这两种模式为自己敛财,骗取用户的财产。当下的互联网金融充斥着劣币驱逐良币、混乱无序的竞争,充满了道德风险与利益诱惑,使得金融行业无法健康有序的继续成长。因此,迫切需要互联网金融进行刑法规制。
  第三,促使金融行业的进步,IT技术的兴起让很多不可能变成可能,将IT技术应用到金融行业可以说是未来发展的必经之路,其中最核心的还是金融自身业务的创新,在信息流动加速的形势下,如何保证业务的安全需要不断的提升与完善。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现状

  1.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分类
  过于的十年间,以互联网为平台的与金融相关的案件屡屡出现,一些在线借贷平台既缺少严格的标准,也没有进行细致的监督管理,加之国内相关法律的模糊不清和监督管理的真空,导致被不法分子利用,通过各种途径以高利率回报作饵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以P2P为主要形式,以该模式进行的犯罪活动接近指数增长。我国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方面的规制,以《刑法》第三章为主,被命名为“破坏狂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包括在金融犯罪类别中,但互联网金融犯罪是具有新技术的新金融犯罪,其形式与传统金融犯罪有较大的区别,上述法条用于监管,还是存在严重的滞后和不足之处。
  刑法的颁布的时间早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二十多年,因此其中的法条约束的对象是指传统金融行业。对于互联网金融,因为IT技术在其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因此除去传统金融行业的相关罪名,应该将与网络安全相关的罪名也引入其中。总之,互联网金融中出现的犯罪活动,除去金融罪,也包括网络安全罪。
  首先是对于经营资质罪名的规制,目前对此的罪名包括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等。对以上罪名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所有的罪状中都有一条,“没有经由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该类犯罪的表现就是未取得资格又或是没有得到批准就从事相关金融活动,没有遵守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互联网金融业具有高风险、高负债的特点,因此需要国家由刑法使其质量得到相应的保证,目标是实现规范金融实体,从根本上确保金融交易的安全的同时,维护好金融市场的安宁。为此,刑法应该将市场准入相关制度收纳到相应的调整规范中,对引导和规范金融主体,惩处没有达到准入条件的主体,从根本上确保金融交易的安全的同时,维护好金融市场的安宁。
  其次是经营手段相关的罪名,指的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如欺诈、恐吓等经由网络平台实施的与金融有关的犯罪。互联网金融因其发展的迅速,使得当下对其的监管还不全面,加上网络本身的虚拟、隐匿以及多变,使得不法之人趁虚而入。相关犯罪不仅打击了金融行业的创新积极性,同时金融市场也可能出现一定程度的波动。为此将非法经营手段列入刑法,不仅是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宁,也是为了提高相应行业的创新积极性。现存刑法对此的具体罪名有集资诈骗罪、洗钱罪、高息转租罪、侵占职务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通过加强刑法中对网络安全的立法,例如以互联网为工具的犯罪活动以及对网络进行攻击的犯罪行为等用刑法规范,以实现对金融行为的规制,从运营方式的层面保障金融交易的安全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2.我国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罚
  罪犯叶建英减刑刑事裁定书中,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建英服罪认罪,接受劳动改造,且在过程中积极主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实有所悔改,检察机关已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减去该犯有期徒刑10个月,但该犯确有执行罚金的能力,拒不执行罚金刑,法院据自由裁量权,对叶建英减掉有期徒刑9月。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导致罚金刑对罪犯不具有约束力,只削去一个月的减刑罪犯明显没有威慑力。
  我国资格刑也存在较大漏洞,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对罪犯的资格条件的剥夺存在问题,互联网金融犯罪主要的是经济犯,政治自由的剥夺并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
  我国资格刑当下只适用于自然人,对于单位或公司的资格刑有所欠缺。目前我国较有参考意义的只有行政法规及经济法规中对资格处罚的相关规定,就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商业银行法》等都有对违法人员从事相关行业的资格实施剥夺的规定,类似于资格刑。《刑法修正案(八)》的禁令和《刑法修正案(九)》的职业禁止规定,是对资格刑改革的探索,只不过都还是辅助刑罚的措施,规定也不够完善,但为资格刑改革开辟出一条前路。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与《刑法修正案(十)》确没有对此做出进一步改革。国际上的有关立法为我国在如何进行资格刑改革上给出了一些经验,其中新颁布的《法国刑法典》最具借鉴意义,这部法典既对自然人的资格刑认定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对法人的资格刑认定,其中的处罚措施包括有解散法人、禁止直接和间接的从事部分社会和职业活动、不得参与公共项目工程、禁止公开募资等。
  此外也有许多的相关学者为资格刑的改革提供了理论基础,不仅包括资格刑改革的必要性和可取性,还有资格刑的历史来源以及国际上的相关经验,此外资格刑实体的设置和程序保障方面也有相关研究,这些细致的论述,为改革立法奠定了基石。

  四、我国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不足

  (一)罪名调整力度的失衡

  现存的刑法在防范和惩处互联网金融的犯罪活动及行为时,规制的力度并不均衡。
  首先刑法在经营资质类的犯罪上关注度过高,调整力度甚至有所加大。对于经营资质的犯罪,更多的原因是为了加强国家行政方面的管理,实质是破坏了国家规定的市场秩序,更像是行政犯的一种。这类犯罪的初始目的是使用正当的经营手段获利,整个过程对公私财产并无实际性质的损失影响。然而当下的刑法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以及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等一些罪名的本质是为了兜底,但却是涵盖了大部分的金融行业在互联网平台的创新,使得互联网金融行业受到了明显的压制,直接的打击了创新的动力和空间。
  其次是关于经营手段的犯罪活动,这类犯罪活动在初始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不正当手段获益,这不仅是对市场秩序的挑衅,同时造成了公私财产的直接性损失,社会危害性比经营资质类犯罪危害程度更大,因此对此类犯罪应该加大打击力度。但是如今新式的经营方式遍地开花,以及互联网技术在金融行业的深入合作,使得当下存在于刑法中的罪名罪状没有囊括全部的具有违背社会期望、冲击市场秩序性质的经营手段,这就使得刑法规制出现冲突。

  (二)刑罚规制功能的失效

  根据被剥夺的权力刑法被分为:生命刑、财产刑、自由刑和资格刑,本文的着重点是刑法中的附加刑:罚金刑、资格刑。
  1.罚金刑的失效
  《刑法修正案(九)》增添罪名中有与网络安全相关的,抛开杜撰以及故意传播伪造信息之外,都附加了罚金刑,自然人主体对象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则是“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有关划定。然而,罚金刑的规定并不完备,大部分互联网金融犯罪都是为了巨大利益泯灭良心的,为此在惩处时应该充分体现出罚金型的的效用,努力完善罚金刑的规定,以达到规制与预防犯罪行为的作用。
  第一,规定相对而言较为抽象。目前的刑法对将罚金刑分成以下三种: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加倍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的量刑权给了法官,而限额与加倍则是相对确定的,原则上遵守“罪刑相适应”就好,限额罚金制适用《刑法》第52条的总则指导,即以犯罪内容为基础,确定罚金数额,但实际使用时终究过于抽象,例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犯罪地点、对象、手段、时间及罪犯的经济情况等原因影响,数额并不确定。在对罚金数额判定的时候,如果只强调犯罪内容极其性质,不考虑罪犯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理由,判决的实际执行力度以及罚金的实际缴纳都会被冲击,从而使刑法的威慑性降低。
  第二,没有统一的配置。刑法中现存的与互联网相关的所有罪名都附加了罚金刑,然而关于罚金刑的实际责任承担者中,如果主体是单位,那么对于单位以及自然人是适用不同规定的。有些罪名是不分单位和自然人,就像《刑法》第175条;而有一些有不同了,单位是唯一承担者,自然人不再另外惩处,《刑法》第175条之一。
  第三,执行不足。尽管罚款方式有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刑法》第53条)等,可惜威慑手段以及力度都不够强硬,实施的时候效果并不明显。以上阐述到的几种不足,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罚金刑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处罚力度。
  2.资格刑的失效
  资格刑:“刑法理论上对剥夺犯罪人一定资格的刑罚的称谓”。我国目前使用的刑罚制度中,资格刑属于一种附加刑,其中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剥夺政治权力的适用对象是中国公民,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是国际人士。前面说到的罚金刑是为了收缴犯罪人员获得的非法利益,而资格刑的存在则是为了干涉犯罪人员的人身自由以及生活便利,只是关于资格刑的判定并没有形成完善的体系,不能对此类犯罪实现真正的处罚以及相应的预防。
  研究分析现有的刑法规定之后,对其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相应阐述。
  第一,适用主体局限,由近年的案件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犯罪主体通常是单位,只是我国当下使用的刑法中的资格刑适用对象只有自然人,没有主体是单位的资格刑,使得犯罪人在自然人资格刑结束后使用相同的非法经营手段利用单位继续犯罪,因为缺乏适用对象是单位的资格刑,所以严重影响到刑罚的效果,同时容易造成自然人与单位两个主体之间刑事责任的不平衡。
  第二,内容政治化,资格刑中“剥夺政治权利”指的是公法上的权利,就比如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驱逐出境也是政治上的宣示。而互联网金融类犯罪性质的恶劣程度与这一刑罚,明显是罪责刑不相适应,这就是犯罪类型和法律后果的不平衡。
  第三,适用程序僵硬,对于剥夺权力这一刑罚,要么是四种政治权利完全剥夺,要么是不使用,并没有根据犯罪事实进行针对性使用,属于概括性的适用。此种适用方式既没有表示出刑法或轻或重的事实,且概括性的实施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大相径庭。
  综上所述,笔者的看法是我国刑罚体系中,对于罚金刑和资格刑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只有推陈出新,才能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犯罪活动以及犯罪行为精准打击以及防患于未然,不仅要不枉不纵,还要让其不再死灰复燃,这也是我国刑法规制需要修缮的关键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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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赵秉志.单位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3.
  [6]《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罚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7]《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9]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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