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婚姻问题的经济学思考——基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究

在社会环境中,家庭作为社会的组成单元,是社会得以稳定发展的关键因素。就现阶段来看,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而经济的快速发展给婚姻和家庭带来了不同的结果,很多家庭因为经济状况的改变,家庭环境氛围也得到了改善,很多家庭因为家庭经济

  前言

  恩格斯说过,“群婚制是与野蛮时代适应的,对偶婚制是愚昧时代相适应的;而以统建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则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72]《婚姻法》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定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而进行的。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婚姻的概念和情感的定义越来越复杂,“第三者”的出现使得我国的离婚率逐渐增加。另一方面,快速发展的社会主义经济使人们的生活压力不断增加,而这种压力的增加给人们的心理上带来了一些问题。这就致使婚姻生活中,家庭暴力和家庭冷暴力等问题的出现。在很多婚姻关系中,当事人是无过错行为的一方,但在婚姻生活中身心受到的伤害,却不能够通过一定的渠道获得救济和补助。而“为了帮助无过错方更好的弥补婚姻生活中的问题,我国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新增的一项制度,对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指明了方向,也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乔秋珍.《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J].经济研究导刊.2017(12):193-194]
  《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诚的有关规定,表明了婚姻既是夫妻双方的义务,也是夫妻双方的权利,而这种规定,无论在法律中还是实践中,对于婚姻而言,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在我国,婚姻不仅仅在配偶之间有一定的作用,而且在社会层面上,也起到了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当面对配偶单方面违反忠诚义务,并侵害另一方权利的时候,在维持社会秩序上,当事人就有着一定的违背行为,所以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和社会道德谴责。
  课题的研究过程:首先,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和概念简要的阐述和分析,并进一步阐明其发挥的功能和其存在的意义;其次,从构成要件、权利义务主体和赔偿范围及其赔偿数额三个方面出发,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范围进行界定;然后,提出我国离婚损害制度方面的不足;最后,提出相应的对策,更好地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一定的完善。希望能够帮助我国《婚姻法》在我国范围内的社会环境中,更好地生存、发展与完善。
当代中国婚姻问题的经济学思考——基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究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为了能在后续的研究中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更好的剖析,我将分层次地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理论分析,为提出可行建议和进行相应的完善做好理论支撑。本部分主要从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和性质,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和意义两方面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理论分析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婚姻中一人的合法权益被过错方非法损害,致使婚姻关系破碎,所遭受的损害无过错配偶在离异时,享有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其要求出现过错的一方配偶需承担一定民事责任。”[雷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7(14).15-16]《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合法婚姻的保护,当夫妻双方中有一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存在重大过错行为,直接导致离婚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对婚姻中无过错方进行权利救济。当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来分析时,该制度的存在能够帮助弥补婚姻中无过错方的部分损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减轻和抚慰受害方在精神方面的创伤,也对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过错方起到警示的作用。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性质
  目前,各个国家都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应法律规定,19世纪时,瑞士《民法典》中就有相关规定,随后各个国家逐渐制定了相应的制度。在我国,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离婚损害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离因损害,也就是说当夫妻双方中有一方的行为构成了离婚的原因时,另一方可以根据其受到的侵权行为,要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第二种是离婚损害,是指离婚本身就直接构成了损害赔偿的原因。当离婚尚不具有侵权行为时,虽不构成侵权,但也可以要求进行相应的赔偿,其中不构成侵权行为包括虐待和遗弃除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时导致的离婚现象。而从我国范围内进行分析,现阶段我国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处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种兼而有之的态度,这种状态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是一种相对较为广泛的状态。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1.填补受害者遭受的损失
  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填补受害者遭受的损失这一功能,是对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最基本的救济手段。一般会通过赔偿损失,帮助受害者在权益方面得到一定的恢复。赔偿形式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财产损害赔偿,另一种是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会根据婚姻中事实受到财产损失的程度,从而进行对应赔偿范围的确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是根据过错人犯错的程度、侵权手段或场合等具体情节,进行多种因素的评估后确定,最后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其他因素来确定赔偿的金额和方式。无论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是属于经济层次的对应赔偿。
  2.抚慰受害者的精神损害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因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使得无过错方产生精神上的痛苦,进而致使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进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中,抚恤金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主要是为了帮助无过错方填补经济方面的损害,也是对于无过错方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的赔偿。因家庭暴力、重婚、同居、虐待和遗弃导致的离婚会给受害方配偶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因上述行为而遭受到的身心痛苦已远远不是可以用金钱、物质来衡量和计算的。”[李燕.《论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D].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7]
  3.惩罚违法行为
  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对于婚姻关系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在我国,对于婚姻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过错方,一般情况下会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来予以判定。情节严重者,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范围内的惩罚,对其婚姻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依据是否发生被害人谅解的现象,对其进行不同情况下的不同界定。而根据西方学者对违法行为在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表明,抚恤金一定程度上是具有损害赔偿能力的,能够让侵权者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是对自己之前伤害另一方的行为负责。同时能够体现法律的作用,也能够对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起到一定警醒的作用。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上部分中,我主要对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和性质、功能以及意义三个方面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概述,本部分我将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权利义务主体和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三个方面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将依次为后文的探讨提供理论基础。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夫妻双方受法律保护的条件下,需要进行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件中,根据一方有法定过错、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存在损害事实以及因损害事实而导致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四种情况的存在,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四种情况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一方有法定过错
  一方有过错是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条件之一。这种过错,指婚姻中一方存在违法行为,进而导致婚姻破裂,且另一方在精神上和财产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需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过错,包括已婚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对于情节相对较轻的行为并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
  与一方有过错相对的,即另一方必须完全无过错,这也是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有的学者提出这里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我以为不可,首先,我国法律中无规定。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将给法官在审判中带来诸多困扰。最后,能够警示和制裁侵害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之一。并不适合实施“过错相抵原则”。根据这些情况,我认为,只有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完全不存在过错的时候,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3.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指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存在违法行为,进而致使婚姻关系的破裂,导致了离婚的结果,另一方受到财产或精神方面的损害。“造成这种现实的原因是多重的,除了当事人难以获得相应的证据外,法官对于认定此类事实的证明标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认识不一也是重要原因。”[邢云超.《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若干证据问题研究——从婚外同居视角的思考》.[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1]但对于损害事实的界定有着一定的争议,这其中主要有三种关于损害事实界定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发生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最终导致的另一方受到损失,其中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个方面。
  第二种观点,损害事实是由夫妻中一方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这种观点将损害事实原因归结为离婚这一情况的发生,将离婚损害赔偿和婚内损害赔偿完全分开;
  第三种观点,损害事实是由夫妻中一方违法行为和因此而导致的离婚事实共同造成的财产和精神两个方面的损害。
  我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第一种观点将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归结为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使得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无法区别,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设定失去了原有的意义。第二种观点将损害事实的原因归结为离婚,从而忽视了婚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片面性。而第三种观点将损害事实归结为夫妻中一方的违法行为和因此导致的离婚事实,将二者做了合理的结合,既能保证受害人得到了婚内的损害赔偿又能够保证其离婚损害赔偿,这种观点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加的全面,也与当初设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相吻合。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当离婚损害赔偿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时,会根据相关的规定进行赔偿金额的确定。
  “离婚精神损害无需请求权人负举证责任,只要加害人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并且是导致离婚的原因,法律即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因此,离婚精神损害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而不是‘需要证明的精神损害’。”[王洪.《婚姻家庭法》.[M].第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9]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需要根据相应的标准来进行判断,现阶段的离婚损害赔偿会按照四个标准进行。(1)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进行损害赔偿的指标判断,过错严重的应该酌情增加抚恤金;(2)根据受害者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精神痛苦程度以及是否因为婚姻关系导致的精神疾病等,进行赔偿的判定;(3)根据具体的侵权情节来进行赔偿的判定;(4)根据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判定,比如在结婚期间的时间长短、婚后的感情以及无过错方对婚姻生活的付出等因素进行赔偿数额的计量。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阶段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处于发展中的阶段,由于受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情形狭隘、责任主体受限、救济途径单一等多个方面立法不足的影响,使得该制度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卢文捷.《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不足与完善》[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5(2):72-78]我将从四个方面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进行分析,分别是:(一)损害赔偿的法定范围过于狭窄;(二)无过错方取证困难;(三)将第三人的义务主体排除在外;(四)损害赔偿金额模糊不清。本部分的分析主要是为后文对其提出可行性的建议与意见,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的完善和发展。

  (一)损害赔偿的法定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婚姻法》中的相应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中无过错方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力主体。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使用范围主要是诉讼的范畴,而将协议离婚排除在外。在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在婚姻中,无过错方能够请求过错方在离婚时进行一定的损害赔偿的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了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以及家庭暴力等相应情况,其他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都不能够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这种规定是不妥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更多的是为了保护婚姻中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这项规定对于受害方的权益并没有起到保护的作用。
  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出现离婚,是由于类似情况引起的,夫妻中的一方心灵、身体以及财产都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对于家庭中的其他成员也会引起严重的打击。并且根据我国的《婚姻法》相关法条规定,离婚的法定事由中,包括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情况,而这些情况对于婚姻的保持并不是良好的,会给整个家庭和另一方带来不可预计的伤害。

  (二)无过错方取证困难

  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能够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为无过错方。但是《婚姻法》没有对无过错方的具体界定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过错方以及无过错方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对过错以及无过错方认定的差异。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根本无法对婚姻破裂这个问题进行过错与无过错进行绝对的划定,无法充分有效地保护婚内被侵权一方配偶的合法利益。”[郗伟明.《论婚内一般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0.47(3):146-152]一般情况下,婚姻的破裂是由于夫妻双方所造成的,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认定无过错方时,应当以相对无过错的标准来进行认定,但是这种认定存在着不可避免的争议,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无过错方进行明确的司法解释。

  (三)损害赔偿金额模糊不清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财产损害包括实际损害和可得利益的损害,实际损害可通过计算得出,但是可得利益损害是是无法估量的,在这一点上是没有明确规定和依据的。精神损害包括人格利益损害和精神健康损害,但究竟赔偿的数额是多少,这是很难把握的,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不同数额。但是每个家庭的财产情况不同,对于富裕的过错方来说可能只是九牛一毛,根本起不到惩戒的作用,但对于经济能力较差的过错方来说,无法支付起赔偿金额,那么最终也很难达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时所期待的维护社会秩序的效果。

  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建议

  上一部分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本部分将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来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的发展与完善。其中分别是:(一)扩大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二)完善损害赔偿制度的举证责任;(三)将第三人纳入赔偿义务主体;(四)明确损害赔偿金额的界定。

  (一)扩大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

  《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主要是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但是在离婚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原因多种多样,并且对于婚内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可以适当的增加一些赔偿制度使用的情形:(1)“严重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通奸、卖淫、嫖娼、酗酒、吸毒、赌博以及迷信活动等情形。”[卢文捷.《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不足与完善》[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5(2):72-78](2)发生配偶一方试图伤害对方时,这意味着对于另一方的生命安全有着严重的威胁。(3)比起一般遗弃,长期通奸或姘居等行为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4)欺诈性抚养子女以及配偶一方毫无理由的终止妊娠行为或者侵犯对方生育权利的行为时,应该对发生的精神伤害进行一定的赔偿。我国现阶段对于这方面的赔偿一般采取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也有停止侵权发生以及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

  (二)完善损害赔偿制度的举证责任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践过程中,举证责任是相对复杂的问题。婚姻诉讼更多属于的是民事诉讼的范畴,所以在进行民事诉讼中无过错方需要根据相应的原则,进行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过错方存在诉讼的过错行为。但在实际的生活中,《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过错行为大多数是隐私性较强的行为,受害方在很多情况下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并且在进行取证的过程中,也会发生很多的困难和问题。“在举证责任与规则方面,应该由人民法院主动取证,走受害配偶举证路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彰显出离婚损害赔偿救济制度的作用和价值。”[张雯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证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4]
  举证责任在损害赔偿制度中有着特殊性,在对损害赔偿制度中举证责任进行完善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分析和研究。首先应该在感情破裂发生的时候,对于举证责任方面进行完善。在感情破裂之后可能出现的“第三方”在举证责任中可能会涉及到私密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取证是相对困难的,受害方在取证之前可以向律师等相关人员进行咨询;其次是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相关举证责任,根据子女的生活需要和教育需要进行抚养权利的认定,在举证责任进行的时候,一方有权利向另一方提出改变抚养费用数额;最后是对于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应该本着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确认,并对于债务进行确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损害赔偿金额的界定标准

  在实际生活中,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界定的标准也需要根据赔偿标准进行完善。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中,应当对赔偿金额有明确的界定。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发生时,应该将侵权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违约,使得无过错一方失去对婚姻的期待,失去的期待可计入赔偿金。”[雷明光,郑小川.《离婚时损害赔偿的再思考》.[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6(3):44-48]在离婚案件中,“如果无过错方为女方,应考虑妇女本身所处的不利状况,确定给其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以弥补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失,使其在精神上得到一定的抚慰。”[魏伟.《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J].西江月.2014(5)114-115]而且如果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十分严重,在社会上已经产生了不良的影响,那么为了以示公平,在赔偿数额的界定上,应相对的提高,使得过错方在经济上受到严重的惩罚。

  结语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离婚救济措施的重要制度,是保护婚姻权益的最后屏障,有效的完善了《婚姻法》。不仅在婚姻出现问题时有了更明确的裁定方式,也对可能在婚姻中出现过错的一方起到警示的作用。现阶段我国的《婚姻法》仍有不完善之处,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以及对理论研究的不断探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会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婚姻中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得到相应的保护。社会在不断进步和创新,法律很多时候不能够适应快速改变的社会环境。而对于法律的完善,以及《婚姻法》及相关制度的完善,是法律整体更适合社会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方式。更完善的法律法规,不仅能够帮助离婚事实发生之后受害者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对于社会的整体风气加以改善,好的完善社会秩序以及应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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