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的法律关系

现如今,网约车已经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通方式,网约车的出现使得人们的生活更加方便,无论在哪里,只需要通过手机端的app就可以随时在网上预约车辆以满足自己的出行需要。但是审视近几年来大量网约车平台的兴起,无论是国外的Uber还是国内比较

  绪论

  现如今,网约车已经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通方式,网约车的出现使得人们的生活更加方便,无论在哪里,只需要通过手机端的app就可以随时在网上预约车辆以满足自己的出行需要。毫无疑问的是,网约车的出现大大方便了人们的出行需求,借助着科技,网约车服务也越来越智能和准确,但是不可忽视的是,网约车行业中存在着大量的问题,例如不够规范,网约车平台获取乘客的私人信息,其中最值得关注的便是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的法律关系。
  近几年来,网约车行业可谓是动荡不断,从某著名网约车平台频繁发生安全事故,到网约车平台出现司机与平台纠纷,这一切都将网约车平台推到了人们的面前,其中以网约车平台与司机见的法律关系问题引发了最多的探讨。网约车平台的出现,革新了以前的车辆出行方式,以前人们想要打车出行,一般都是以出租车居多,出租车往往具有正规登记的形式,与出租车公司也签订有劳动合同,也即出租车司机是以出租车公司的劳工身份进行服务的,但是网约车平台却并非如此,网约车平台的出现,改变了司机与平台的关系,许多司机并没有与平台建立起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有时候,网约车平台之与司机更像是一个中介平台,司机基于网约车平台接单,然后再付给网约车平台一些中介费,正是这种模式的开创,使得大量的私人司机涌入了网约车平台,这为行业注入了新鲜血液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的问题,尤其是由于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模糊,一旦在接送乘客的途中发生事故或者侵权问题,法律责任问题就很难厘清,二者之间的责任归属也很难判断。因此针对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研究与探讨具有很强的社会现实意义,厘清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在事故发生时更好的进行追责,同时还可以帮助网约车行业更加正规、规范的发展。
论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的法律关系

  1网约车理论概述

  1.1网约车与网约车平台的定义

  网约车是近几年来兴起的概念,所谓网约车实际上是指网络预约出租车的简称,出租车行业借助着互联网的发达和科学技术的兴起,从线下发展到了线上,乘客基于自己的需要在相关的app上进行预约即可获得服务。具体的,网约车的出现,针对出租车构建出了更多样化的服务方式,例如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而所谓网约车平台则是指可以提供网约车服务的一系列网络平台,例如大多数人熟知的滴滴打车、神州打车等等,这些都是典型的网约车平台。较之于其他行业,网约车行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同质化较为严重。在网约车平台上的车辆的最大一个特点就是同质化十分严重,进入网约车平台,会发现平台会对车子进行等级划分,例如某知名打车平台,就会将平台上的车子分为快车、专车、豪车三个档次,不同地位的车子的出行价格也是不同的,但是实际上,这三类车子的差别并不大,这是大多数网约车平台的通病,即产品同质化十分严重。
  其二,出行价格透明化。网约车平台之所以能够取代传统的线下出租车行业,不仅仅是因为其便利方便,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还在于乘客在通过网约车平台进行约车服务的时候可以清楚的知道自己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价格,因此乘客可以对各个平台的打车价格进行比对,也可以清楚的获知不同平台之间的大约计价方式,从而可以选择更符合自己需求的网约车平台进行预约。
  其三,准入门槛低。这是网约车行业一个极为典型的特征,正如前文所述,网约车平台不同于普通的出租车平台行业,其更类似于一个中介平台,因此任何人都可以进驻网约车平台而不需要资质审核,这与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存在着差异。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出租车公司会对旗下的出租车司机进行登记,并且建立正规的劳动关系,但是网约车平台却不是这种运营模式。类似中介的特点使得网约车平台无法直接约束平台上的司机,任何人只要满足注册流程就可以成为网约车司机。这造成了网约车行业司机素质鱼龙混杂,近几年来大量出现的司机杀人、抢劫事件正应证了这一点,而这也是本文进行研究的根本原因所在。

  1.2网约车运营模式

  最近几年伴随着网约车行业的发展,网约车平台也逐渐多起来,在网约车平台逐渐繁多的今天,不难发现网约车平台不仅仅可以有效利用先有的出租车市场的车辆资源,同时还刺激了租车的需求,刺激了行业的发展。网约车的出现,改变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使人们的生活更加方便,也因此交通运输部门针对网约车行业颁布了颁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网约车行业的完善提供了制度依据。但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根据驾驶员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至于签订何种内容的“协议”(并不局限于劳务协议),《暂行办法》未划定统一标准,留待在积累更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解决。
  而从推行服务产品的结构分析,网约车平台的运营模式主要分以下三种:1。“网约车平台+平台自购车辆+平台驾驶员”模式;2。“网约车平台+租赁公司的车辆+劳务公司派遣的驾驶员”模式;3。“网约车平台+私家车+私家车主”模式。上述第一、二模式中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清晰,但网约车平台大多采用上述第三种运营模式,并且在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与实践上存在较多争议。

  2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的法律关系

  2.1不同模式的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就目前网约车行业来看,网约车的运营模式主要分为三种:其一是“网约车平台+平台自购车辆+平台驾驶员”模式。第一种模式在目前的网约车行业中比较少见,因为平台自购车辆提供司机进行驾驶会耗费平台的大部分钱财和精力,并且由平台购入车辆也常常会造成驾驶员不珍惜、损坏车辆的情况出现。这种模式与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并无区别,平台自身购入车辆,加上平台培养的司机,表明平台对于车辆拥有所有权,同时对于司机可以进行选择、招聘,与传统行业不同的是,这类服务借助了网络这一平台进行业务的交接。在这类运营模式下的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的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更多的是一种稳定的劳动关系和或者劳务关系。
  其二是“网约车平台+租赁公司的车辆+劳务公司派遣的驾驶员”模式。在这种运营模式中,网约车平台充当一个调解者的角色,其在租赁公司、劳务公司之间进行沟通和连线,将劳务公司和租赁公司串联起来。在这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租赁平台以及劳务公司之间往往会签订合约,网约车平台对于司机驾驶员可以实现较为密切的指挥关系,但是司机并不是网约车平台的员工,司机依然隶属于劳务关系,网约车平台只是和劳务公司建立起协作关系,但是并未和司机本人建立起任何法律关系。
  其三是“网约车平台+私家车+私家车主”模式。这种网约车运营模式是现如今网约车行业中最常见的运营模式,较之于以上两种网约车运营模式,这种网约车运营模式中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较多的争议。因为在这种运营模式中,提供服务的车辆为私家车,司机也是私家车的车主,并不受网约车平台的管控,司机只是借助于网约车平台进行接单,因此网约车平台往往也拒绝承认与司机具有相应的法律关系。

  2.2网约车司机与网络平台之法律关系构造

  2.2.1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说是现如今对网约车奇迹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最常见的说法。认定劳动关系,必要要满足劳动关系三要素,首先是隶属关系,即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适当的指挥、控制;其次是有行为给付,这里的行为,指的是一种劳动行为。只有劳动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劳动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会满足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其三是双方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在劳动关系三要素下,网约车司机与网络平台满足劳动关系。无论是哪种模式下的网约车运营平台,其本质都是司机必须要通过网约车提供的网络平台提供约车服务的。司机在网约车平台上进行接单,并且在线下完成接送服务。基于这种服务是由于网约车平台分配司机单子的本质使得二者只见形成了劳动行为,尽管网约车平台与司机车主之间并未签订真正的劳动合同,但是已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网约车平台和司机之间也都默认遵循这一模式,主观和行为的一致使得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形成,而劳动关系的形成即意味着在网约车提供服务的时候,司机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乘客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移至乘客与网约车平台之间,也即网约车平台需要对司机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因此,按照劳动关系说,当司机在提供网约车服务的时候,一旦出现司机侵犯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导致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乘客可像网约车司机所隶属的网约车平台主张合理的侵权赔偿,从而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后可以获得法律赔偿。而如果仅仅是司机的职务行为使得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时候,则乘客还可以根据签订的客运合同去像网约车平台进行索赔。此处则是一种请求赔偿权的竞合,乘客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合适的方式去像网约车平台进行索赔。
  劳动关系说之所以逐渐成为认定网约车平台与司机法律关系最常用的一个法律学说,其根本就在于,这种法律关系学说极大的保障了乘客的个人利益,借助建立起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的关系,使得网约车平台可以自主的去约束网约车司机的行为,避免网约车平台对司机不管不顾,导致司机侵权,乘客无法要求合理索赔的情况。劳动关系说的认定对于网约车行业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2.2.2基于委托合同的委托关系
  在委托合同说中认为网约车网络平台与司机之间建立起的是一种基于委托合同的委托关系。所谓委托关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受托人可以处理被委托的事物。在法律关系三要素中,形成委托关系需要满足主体、客体以及内容要求,主体上必须具有委托方与受托方,且二者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客体上需要有委托的事物,而内容上则要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在网约车服务中,网络平台接收到客户的约车需求,由于网络平台自己无法完成接送服务,因此委托司机完成接车服务,也即网络平台委托司机完成客运的事物,司机也即是网络平台的受托人。实际上,在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委托关系中,司机与在劳动关系说中扮演的承运人的角色是相同的,都是将实际客运合同的双方主体认作网约车的网络平台和乘客,而司机只是充当承运角色。但是与劳动关系说不同的是,一旦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二者处理侵权纠纷的依据是不同的,在确立委托关系的时候,侵权赔偿的依据不再是劳动法而是合同法,并且适用的程序也是一般民事诉讼的程序。
  所以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处理事务由于是受到了委托人的委托,因此,受托人处理事物的行为应该是认为由委托人的行为,因此在此种法律关系下,一旦产生了司机侵犯乘客合法权益的情况,那么司机的行为即可归属于网络平台的行为,乘客当然可以依据网络平台与乘客之间签订的客运合同去向网络平台追责,而司机与网络平台之间责任的归属则可按照双方签署的委托合同职中的约定解决。但是在适用委托关系时,如果司机导致了乘客的决定权利受到侵害,乘客仅仅依据客运合同像网络平台请求赔偿是不合理的,因此委托关系的适用还需要更进一步的进行认定。
  2.2.3基于雇佣合同的雇佣关系
  在网约车服务中,网约车网络平台和司机之间有时候倾向于一种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基于二者成立雇佣合同的基础的,是介于劳动关系和委托合同产生的委托关系中间的一种关系。认定雇佣关系时需要满足的法律三要素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雇佣行某事的事物客体以及雇佣的内容。而在网约车网络平台和司机之间,认定二者是一种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雇佣关系的时候,对于司机作为承运人这一主体身份的观念并没有改变,因此乘客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也是根据客运合同像网络平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与上述两种关系认定不同的是,当乘客的绝对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在雇佣关系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根据该法可以发现,当认定司机与网络平台属于一种雇佣关系的时候,当司机作为雇员故意或者对于侵权行为有重大过失的时候,雇佣平台的责任会被加大,此时
  2.2.4居间合同说
  居间合同说在现实中常常在法庭诉讼中作为一种抗辩事由出现,对于网约车网络平台和司机之间认为是居间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是将网约车网络平台认作居间人,网络平台以居间人的身份像司机提供签订合同的服务,而司机则需要像网络平台支付一定的报酬。但是在将网络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的时候,就会出现当在承运的过程中,一旦乘客遭受侵权行为,网络平台完全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司机基于网络平台获取乘客的个人信息,并与乘客建立起承运关系,乘客也是因为基于信任网络平台才会选择在网络平台进行约车服务,因此在这种服务中,网络平台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在承运的过程中,一旦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网络平台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显然不合乎常理。更重要的是,如果在网约车服务中,摘除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会使得网络平台更加缺乏对入驻司机资质的审核,会导致更多的侵权事件,更可能会导致恶性事件,造成极差的社会反应。

  3对于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间的法律关系的思考

  3.1应根据现实情况确定网络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

  由于网约车常常叫要借助网络平台,因此网约车服务较之于传统的出租车服务,除却司机和乘客双方之外,通常还会牵扯到网络平台,三方的加入使得网约车服务中的法律关系更加的复杂,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只认定一种关系其实并不能适应这种具体情况的复杂化,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根据现实情况来具体的确定网络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
  具体来说,司机主要是通过网络平台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网络平台和司机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司机通过网络平台实现承运满足自己的基本生活需求,本质上和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并没有区别,这些司机也会反复多次的在网络平台上承接业务。因此此时,法律平台就会和司机之间建立起一种长期的合作关系,因此认定为劳动关系更符合现实情况,也更便于处理实际发生的纠纷。而主业不在于网络平台约车的,只是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兼职的司机,笔者认定此时可以将网络平台和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中,司机并不常常经过网络平台进行接单,其行为具有偶然性,不能被平台所确定和预测,因此认定为委托关系,既重视了网络平台的责任,同时又不至于过重的加剧网络平台的责任,使得二者之间的法律责任能够被更好的平衡,建立起平等合适的法律关系,从而面对可能发生的侵权事故。

  3.2将确认网络平台与司机只见法律关系的程序具体化

  如上所述,针对网约车网络平台和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建议应当针对具体的现实情况进行认定,但是认定网约车网络平台和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程序应当具体化,不可以模糊不清,尤其是针对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程序。现如今,普遍的认为应当将网约车网络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即使按照笔者的法律关系认定建议,也会发现在现实生活中,网约车网络平台和司机之间更偏向于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认定劳动关系的程序的具体化就成为了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问题。具体来说,针对网约车网络平台和司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必须要求对司机的实际服务的时间长度、频次进行详细的了解和规定,并且要求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网络平台之间有较为明显的从属关系,最重要的是,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确实有签署劳动合同,这是现如今许多网约车平台忽视甚至可以忽视的,这也造成了二者间法律关系难以认定,发生侵权行为后乘客难以进行追责的主要原因所在。因此对于网约车网络平台与司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必须要双方之间签署符合法律规范的劳动合同这一程序,只有这样才更加方便二者法律关系的认定,更加规范网约车行业的发展。

  4结论

  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可以预料到的是在未来网约车行业势必会借助网络平台的发展变得越来越智能和便捷,越来越可以满足人们的需求和需要。尤其是我国在2015年下发的推广互联网+的指导意见中,已经可以窥见“互联网+”的发展模式已经成为国家大力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互联网+”的迅速便捷更是契合了网约车的需要,使得网约车行业如虎添翼,可以获得蓬勃发展。但是审视近几年来大量网约车平台的兴起,无论是国外的Uber还是国内比较知名的滴滴打车,都反映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近几年来更是不断的有恶性事件的发生,例如乘客打车遇害等恶性事件将这一问题摆到了我们面前,忽视这一问题,意味着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一方无法获得合理有效的赔偿,忽视这一问题,更会助长某些网约车平台的歪风邪气,让他们毫无顾忌的引入司机入住平台,而不对司机的素质进行审查。这无异于是在放纵恶性事件发生,更无异于将人民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至于本可以控制的危险之中。
  因此针对网约车网络平台和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进行研究,不仅仅可以更好的保障乘客的个人安全和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进一步的规范网约车行业正规健康的发展,让互联网真正的造福人类,而不让罪犯借助互联网的便捷进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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