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本文主要通过三个大部分,即通过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概念、国内外现状、存在问题及解决方式的深入剖析,主要采用比较分析和文献分析的分析方法,借以最终确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模式。对于在当前我国存在的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

  1.引言

  1.1选题目的与研究意义

  现代社会中,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的活动范围越来越大,群体性、社会性特征突出,人们遭受来自多方原因的复杂侵权的机会越来越多,数行为人主观上无共同过错,其行为互相结合导致他人遭受同一损害的复数侵权形态屡见不鲜。对于此种情形,学者大多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由于其具有复杂性,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念、构成要件、类型和责任承担存在诸多争议,综合目前学术界的观点以及立法现状,本文将对此进行讨论研究。

  1.2研究方法

  (1)拟采用文献分析法,全面搜集系统性资料,并通过阅读大量的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文献加以研究,探析过去以致未来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的保护上存在的缺陷,准确把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的历史动态,从众多文献中找到可行的解决方向,更进一步地提出立法建议,更好的解决关于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保护问题;本文在搜集的一次、二次文献上加以探讨并叙述,根据赵玥,张照东[1]、李秀凤[2]等人的观点,加以整合并分析,探究其引文网络和资料来源,确保信息准确详实,生动可信,然后再处理数据,进行实证性分析。
  (2)拟采用比较分析法,本文通过对国内外有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的发展现状进行对比,寻找其中的问题和产生问题的原因,为解决问题奠定坚实的基础。比较分析法用途广泛,反映直观,可直接从对比的角度探究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形成模式与保护问题。众所周知,单一的比较数据并不能反映社会广泛存在的问题,只有将不同时期之间具有可比性的比较数据进行比较,才能符合我们探究的要求。
  1.3研究内容与价值
  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中,常常存在各种反应“相关性”的案件,这些案件反映了对共同侵权“共性”的不同理解导致的不同的法院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如果他们的行为在主观上不构成共同侵权,则应按其份额承担责任;如果客观上说,这两种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即共同责任。但如果我们采取主观的观点,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就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模式还有待商榷,因此,本文主要探讨了这种侵权行为的形式及其责任认定与解决措施。国内外学者对此问题多有不同的看法。在第三章内会仔细讨论到这个问题。

  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述

  2.1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众所周知,就是指非过失接触造成的共同损害,某些学者又认定其为无意中接触到若干人的侵权行为。在这种法律意义上,这意味着每个行为者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故意接触,也没有共同的过错,而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而造成相同的损害结果。因此,对于无意从事侵权行为的人数的认定,即是要求行为者事先没有共同过错,但由于同一受害人的意外组合而遭受相同的损害,这样计算的人数才是侵权人数。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多人无接触意图的侵权行为是由许多人无事先接触意图的结合造成的,这种无意识实际上给责任认定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与损害。而无预谋接触侵权行为则是指没有预谋接触的人,造成同一受害人遭受相同损害的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没有共同过失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即是指无接触意图的人的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又对受害人造成相同损害。
  无意思联络则是指那些没有共同目的的接触。许多人的无意接触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即是是指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共谋。这种认定标准认定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被害人的同一民事权利,可以将若干人无接触意图的侵权行为分为两类: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他人之不同民事权益损害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他人之同一民事权益损害。
  在定义方面相互比较,实际上很容易发现差别所在:首先,在主观状态方面,尤其是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方面,有部分人认为重点在于是否是共谋,即是否是无意思联络,有些人认为重点在于无共同过错。这种认知方面的差异实际上与学者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要件的认识有关。其次,对数行为的关联性方面,有的强调了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性,并认为这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区别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典型法律特征,应在其概念中得到体现,有的则强调行为的客观联系性,即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有的并不涉及。最后,在造成的损害是否为同一性方面,有的不强调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并按照是否造成同一损害进行分类,有的侧重于对损害结果的限制,将不同损害结果排除在外,有的更强调造成同一受害人受到损害。
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2.2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要件是关于“意思联络”含义的理解,所谓“意思联络”,实际上已经在不同学者的研究中被延伸出了众多的不同含义。对于我国的大部分学者来说,他们在其相关著作中认为,“意思联络”在表意上既指的是共同故意,又包含共同过失的一部分,也包括共同过失的观点与认定措施。仅仅又少部分学者认为“意思联络”仅仅指的是共同故意,而非共同过失。与此同时,在认定无意思联络数人时,尽管有的学者使用了“无意思联络”的表述,但也认为意思联络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因此在研究过程中,常常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称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由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这一术语的使用较为普遍,因此本文也采用该种认定意见。但在构成要件中,采取“无共同过错”而非“无意思联络”的表述。
  第二要件是针对数人行为之间的关系的理解,大多数学者认为,若干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过错,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若干侵权行为之间的偶然竞合通常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这并不排除行为组合的必然性。大多数学者在界定无意义接触者的侵权行为时都强调“偶然性”,但本文认为这种强调没有实际意义,“相互结合”的使用更能突出因果关系在无意义接触者侵权行为认定中的价值。
  第三个要素是损伤结果的确定。有些学者将损害结果限定为“同一损害”,但有些观点并不强调这一点,认为这种排除似乎是不必要的,并根据损害结果是否相同对若干无意义的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分类。作者认为有必要采取多种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相同的损害。如果几种行为没有共同的过错,造成不同的损害,则是几种不同的侵权行为。这种认定责任的方式应该是简洁明了的。

  2.3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案件的初步分析

  在我国,学者们研究的是不具有联系意义的几个人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司法解释、民法典草案和学者对侵权行为的建议也分别规定了若干人的无意接触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几个无意义接触的人的侵权行为本质上与共同侵权行为有关,涉及共同侵权的规定并不少见。因此,在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案件的初步分析时,需要考虑的要点有很多。下面仅以曾桂林一案为例来进行简要探讨。
  2002年3月2日下午,曾桂林驾驶一辆四座的大货车从揭西开往福建。但是在路途上偶遇廖荫权,两车相错时由于曾荫权想要试图避开,情急之下刹车太猛、刹车太快,因此刹车未能起到应有效应,飞驰出去的大货车当即击中行人陈旭静,造成她严重受伤,并分别损坏大型货车和摩托车。因此,对于陈旭静的伤害赔偿,就是典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的侵权认定,在该案件中,曾桂林和廖荫权该如何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我们会认为主要责任由廖荫权承担,因为是其驾驶的货车撞击了行人,次要责任应由曾桂林承担。但是在实际实践过程中,类似的案件虽经常发生,但不同法院的处理方式却截然不同。例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件要求以责任分层的方式处理,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以股份方式处理连带责任。这两种处理方式的明显不同实际上暴露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责任认定的不完善性。
  在责任认定时,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的认定实际上也会根据法官的裁决而有所不同。对曾桂林一案,如果要按照目前多数学者的观点来看,如果采主观说,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要承担按份责任;如果采客观说,二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实际认定责任的过程是非常复杂的,并不能简单凭借主观或者客观来判断,还需要参考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与认定,这种认定过程实际上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这也是我国目前需要改进的部分。

  3.国内外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现状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英美法长期的历史经验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体系构成均可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提供借鉴。具体到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这一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存在“竞合加害人”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上仅有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这类侵权形态更多地是通过法院判例和学者解释来进行阐述。而在我国,理论界向来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作为独立的侵权形态来进行研究,现行法律中也有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

  3.1国内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现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相关规定是我国大陆地区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第一次较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数人行为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方式,将“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归入了共同侵权行为的领域,命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将“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规定为承担按份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研究,从学者们的研究上升为了司法解释所规定与调整的司法规定。但是该“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以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并未完全理清和界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这一较为特殊的数人侵权行为的内在因果关系和责任承担。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施行,立法者选择了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类型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予以了区分和规定,从而在明确这一特殊的数人侵权类型的同时,完善了我国民法对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从根本上区分了我国民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共同危险行为。
  而关于责任承担的部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无意思联络侵权的数名侵权人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方式看似是对受害者的倾斜保护,但忽略了现实情景下个案所内蕴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无法为责任份额不明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提供贯穿体系始终的基准。域外较成熟的比例责任理论可解答加害份额不明之难题,比例责任依据侵权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必要条件的可能性之比例分担责任,对不同程度危险行为引发的致害可能性区别对待,与现代侵权损害赔偿体系追寻的合理价值多元化相契合,可将其合理之内涵引入第12条中。根据该规则,应在可能性判定标准的基础之上,综合考量个案表现出的关联要素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
  虽然目前还没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方面的具体法规,但纵观各国学者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1、按份责任模式
  即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基本原则出发,赞同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存在主观心理状态的区别,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人只能而且只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连带责任模式
  即数人因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致他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而在数人无共同过错仅因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他人损害的情形下,若各个行为人的致害部分无法明确时,则按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由该数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3、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相结合的模式
  主要是以原因力为标准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分类并进而确定数行为人的责任。

  3.2国外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现状

  3.2.1以法国为例
  现行的法国民法十分重视法律的统一,其在法律实践中只承认侵权行为的单一标准,即人在不同条件下可能因他人的过错而受到伤害,但只要存在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就只能产生相同的结果。基于这一观点,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用了一般形式,对一般侵权作了抽象规定,但没有提及共同侵权。法典仅在第1202条中规定了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必须明确规定,不得推定。依法成立的连带责任不适用前款规定。在旧法理学中,过错的共同要求是连带的。但现在全班都有补偿性义务,不要求共性。解决这一问题通常归结为一般侵权理论,即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入手,必然导致因果关系理论的产生。在侵权理论的框架下,对共同侵权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并没有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因为这种侵权行为往往是由几个人来进行错误的竞争(当使用共同侵权行为时,行为人是未知的,群体是虚假的),并且有足够的责任赔偿和损害。对上述概念的识别。正如学者们所说,制度逐渐形成于后期,学者们对“共性”的混淆并没有看到征兆,而是隐藏在因果关系中,实践和理论往往忽视了演员的主观或客观存在的共性,更是主体是多重平行于RT发生的,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以及所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损害后果是否可以划分,以确定最终侵权人是独立承担赔偿义务还是作为集体承担全额赔偿义务。总之,法国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研究了多人侵权行为。
  3.2.2以日本为例
  日本民法典在共同侵权方面与德国民法典基本相同。第719第一条第一项第一句规定:“因共同违法行为致使数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多数学者认为,共同侵权的构成不需要连接行为人的意图,只要几个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共同”也包括共同诉讼,使损害人承担连带损害责任。在明治40年,大法院给出了“必要共谋”的裁定原则,但2002年4月26日,大法院裁定“自愿接触或其他主观共同不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作为必要共谋的补充条件,直至今日,该裁定未作修改,现法院也予以支持。许多学者主张主观共同关系理论,但在先例的影响下逐渐消失。由此可见,日本的学说和法理学是建立在共同的客观理论基础之上的。然而,客观共同理论无法解释共同侵权人对其行为没有重大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因,因此学者们提出了主观共同理论。前田教授说,因为罪犯的责任范围超出了他们共同行为之间的“主观”关联,但这里的主观关系并不意味着情节,而是人在另一方面,利用他人的行为,另一方面,允许自己对他人的行为使用手段,从而使自己对他人的行为产生影响。结果可以像罪犯那样使用,因为它的行为是由每个人分摊认定的,每个人都有责任。即使如此,它也不能改变共同主导地位在共同侵权中的客观存在。
  3.2.3以德国为例
  在德国,共同侵权制度的明确规定见《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830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一款规定:“如果共同侵权对多人造成损害,每一人应对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条所用的“共同”一词是指主观上的共同,即在最高法院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第830条第1款第一句的意义上讲,共同侵权只要是基于共同含义,就足以引起共同侵权。因此,在实际案例操作中,每个合作伙伴参与破坏结果的程度无关紧要。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是由行为人本人实施时,只要有共同意愿,就不需要人身协调,所有活动的共同行动都会造成损害。与主流观点相反,一些学者认为故意联想不是共同侵权的组成部分。例如,奥尔特曼教授认为,犯罪者之间没有必要进行有意义的接触,只要几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相同的损害效果,就应该确立共同侵权行为。可以看出,德国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视行为人之间的共谋为必要。
  3.2.4以英国为例
  英美侵权法中没有明确的共同侵权的概念。学者们通常以“共同和个人责任”或“共同和个人侵权行为人”的名义讨论共同侵权。根据英美法,“只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和单独的责任,而个人和竞争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只有个人责任。”普通法之所以作出这一区分,是因为共同侵权是由所有者的单一侵权行为确立的,因此诉权就是单一诉权。如果受害人只向其中一人提起损害赔偿,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其他侵权人提起诉讼,虽然判决所判的损害赔偿不能完全补偿损害。但是,个人和相互竞争的侵权者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负责。即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单一的、不可分割的,受害人也可以对受害人提起连续的诉讼。

  4.国内该问题存在的缺陷

  4.1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类型问题

  就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几的类型构成来看,王立明教授认为也有三个组成部分。一是大多数行为人之间没有故意关联,多重行为的偶然组合会对受害人造成同样的损害。二是行为的偶然组合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相同;三是根据过错的程度和原因承担责任。但是,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由于无关联含义的人的侵权形式的多样性,无关联含义的人的侵权类型的不同,以及类型分类和责任的复杂性,如何承担责任是不同的。因此,应注意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类型讨论。
  一般来讲,我们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类型分为以下几类:
  (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多重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是两人以上,这与个别侵权行为不同。如果你不打算接触多个侵权行为,也应该有多个侵权行为,每个侵权行为都有相应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即承担责任的能力。每一个行为人都有侵权行为,包括若干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或更大的损害,但个别侵权行为并不一定对受害人造成损害。
  (2)数个行为人之间无共同过错。在现代社会,许多事故损害和产品损害主要是由于过失造成的,这也要求共同过失应包括在共同过失中,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王卫国教授深入分析了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的原因。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种事故损害、法人侵权、使过失成为侵权过错的重要形式,从而改变了共同过错的内容。过失共同侵权是现代社会许多事故的基础。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主要集中在非故意侵权领域,特别是事故损害领域。
  (3)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互相结合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也就是说,对几个没有接触意义的人的侵权行为,应以“同一损害”为要件,也就是说,若干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否则,如果受害人遭受不同的损害,虽然存在多个侵权行为,但不构成无意联系的多个侵权行为,而是应该是多个单独的侵权行为,每个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例如,A和B都与C发生了冲突,一天晚上,他们碰巧同时去了C的家,割断了C的胳膊,砸坏了C的电视,造成C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此时,AB对C的损坏负责。只有当多个行为人造成相同的损害时,才可能构成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互相结合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的侵权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很容易分析出在探究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类型问题过程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例如分类主观性大、数个行为人认定人数困难、责任分担易产生纠纷等等,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就需要采用相应的措施来应对。

  4.2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学者的见解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1)按份责任模式。一些学者认为,存在的是主观状态的差异。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基本原则出发,几个无联系意思的侵权人只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即使损害是不可分割的,也不能视为共同侵权。因为不可分割的损害是由于每个人的行为和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所造成的不确定问题的后果所造成的损害,而不是由于过错和过错的程度难以区分和区分,只要过错的程度能够确定,就可以符合g在合理确定责任范围的前提下,由不同的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在侵害数人无接触意图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第一,当损害结果能够分别确定时,法官责令每一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损害不可分割时,各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行为的因果关系。第三,当因果力无法区分时,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行为者的责任分担。在主张分担责任模式的学者中,共同责任与共同侵权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共同侵权与共同过错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在没有关联意义的若干人的侵权行为中,由于若干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因此也就没有共同责任的余地。
  (2)连带责任模式。众所周知,大多数外国法律实际上都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但在其相关规定中,对涉及多人而无联系意义的侵权行为基本上没有具体规定。正如大多数学者所说,特别是在德国侵权法和英美侵权法中,没有“几个人的侵权行为没有意义的联系”。也就是说,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才可以在计算损害赔偿时讨论这个问题,但这还不够清楚。同时,在我国,复合侵权也与单一侵权有关。复合侵权行为包括联合侵权行为和复合独立侵权行为。前者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多重无意义曝光侵权的概念几乎没有价值。由于其自身的地位、范围和归属的不确定性,以及责任的不一致性,在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多重无意义接触侵权的概念应是渐进的。然而,在我国进行相关研究的学者大多认为,接触和人数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无意义的侵权行为。由于共同侵权的平行地位,其主要问题是责任的多重因果关系或共同责任模式的结合,以及多人侵权的多重因果关系。责任认定问题很少提及。因此,有理由认为非接触侵权行为有其典型的适用范围和价值,应在《条例》中加以规范。

  5.建议与展望

  5.1关于立法方面的建议

  综上所述,作为诉讼意义上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案件,其基本要素限于侵权主体、侵权对象、侵权内容和侵权方法四个方面。在完善立法方面,那就应当在法律上对有缺陷的地方予以修改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共同侵权的构成以“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为要件,但又不限于此。该解释以“利益平衡”为方法论,继续坚持共同过错说的合理成分,摒除客观说不区分无意思联络情形下各行为结合方式的绝对性而作出的规定。因此这一法律条文就可以依据宪法进行相应的修正。在修改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要充分发挥XXXX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一是,通过每届任期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然而,在实践中,该法律条文的应用并不统一,矛盾判断现象依然存在。这必然会使我们对本文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产生怀疑,进而重新界定几个不具有关联意义的人的共同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从而为他们之间划清界限,为一致判断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

  5.2关于司法方面的建议

  在完善司法审判方面,正确处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应使法官应自觉避免在相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三种倾向:第一,先来先得。一般来说,要求审判的对象往往是案件事实的证人,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来讲他们是要比任何人都更了解的。其二,没有耐性。就像上文所提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法律意义上的本质,实际上是在数人之间,对无意思联络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与思辨,这种过程不仅应该包括调查的思辨,还应含有辩论的思辨,这是具有两面性的。其三,张冠李戴。就我国现行的法律条例里,已经明确规定,确定了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为主的诉讼模式,而法官这种具有主观意义的裁决者,实际上并非责任认定的真实裁决者,这样的规定,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有相关人士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还可以增加“公开审判”的机会和时间,这样可以通过大众传媒客观公正地报道司法过程,一方面能够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保证司法公正。与此同时,也应在实践中实现司法独立,给司法机关强有力的司法权。这就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摆正自己的位置,行使好自己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

  6.结语

  在现代社会,一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现象越来越普遍,对其进行规制也越来越必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中国台湾都遵循自己的法律传统进行调整。虽然标准方法不同,但共同点是: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同一损害决定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对我国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比较法的考察,分析了我国相关规定的不足,并根据因果关系的分类标准对其责任进行了探讨,得出以下结论:
  一、共同过错仍然是区分共同侵权行为与几个无意思侵权行为的标准。共同侵权仍然是基于共同过失。多人无意思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没有共同过错,每一行为都对受害人造成相同的损害。根据因果关系的不同,非故意关联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累积关联侵权行为和合并关联侵权行为。
  二、累积因果关系无意义的多重侵权责任。1.同时发生若干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相同损害,其中一种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的,由几个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其行为在同一时间发生同样的破坏是很少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两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区分开来,那么每个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损害是不可分割的,若干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虽然许多人的无意义的接触行为是依次发生的,但根据日常生活的概念,这些行为在空间和时间上构成了一个相关的过程,造成了相同的损害后果,任何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这取决于随后的行为是否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如果不是,第一人不仅应对其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负责,还应对其行为的合理预期负责,并继续对受害人造成其他损害。在此之前,我们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构成侵权行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损害,其他原因不能共同造成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果类型的结合,无意中与多人接触侵权责任。数人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由数人共同造成或者加重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选择反映了立法的趋势,反映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和当事人利益的衡量。但是,这种共同责任不同于共同侵权的共同责任。行为人可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可以通过规范立法规定、规范司法行使模式的方法来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与规范。在责任界定、分类及问题方面的考虑尤其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

  致谢

  在本文完成的过程中,老师的殷切指导,师兄师姐不遗余力的帮助都给我留下了深刻而难忘的印象。感谢各位师长的帮助和各位老师的栽培,感谢学校食堂美味的饭菜和夜不断电的图书馆,这都给我了继续下去的勇气和智慧。
  尽管如此,想感谢的依旧还有很多,奈何这样短短的文字难以精确表达我内心深刻的感受,如今我将要毕业,离开我亲爱的母校,这样好的大学岁月终将如水逝去,我永远记得的是,图书馆外的花开花落,教学楼内的人来人往。从未有一刻,我这样怀念那些我曾经逝去的时光,那样美好的岁月与流年。
  写到这里,终将搁笔。
  千言万语,无非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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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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