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

  摘要:

中国在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了一章刑事缺席审判。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提高了我国司法审判的效率,为我国奠定了更加有力的海外追赃的法律基础,对于中国反腐败斗争,发挥了惩治和震慑的双重效果法律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才刚刚起步,还不是很成熟,实际的理论和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起诉条件,起诉、送达时限和其他程序的制约这些问题。本文通过对比域外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刑事程序等制度后,认为我国应该建立更完整的起诉条件,更严格准确的起诉、送达时限,并且应该完善补救措施,还应该与民事案件、单位犯罪案件等有关案件制度加以联动。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特别程序

  一、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状

  (一)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同角度的理解

缺席审判最初是指民事诉讼中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所做的判决。延伸到刑事案件中就叫成了刑事缺席。就刑事缺席审判的含义而言,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从特定的刑事案件中理解、从被告人审判时不在场中理解和从适用特殊程序进行的审判案件中理解。
特定的刑事案件,就是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的特殊案件。对此类案件的范围的界定,重点强调此类案件的特殊性、特定性。
被告人审判时不在场,指的是某些特别的案件的被告人因法定事由而没有到庭参加审判的情形。
适用特殊程序进行审判,是指针对此类案件应该使用区别于普通程序的特别程序进行的案件。
根据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能将刑事缺席审判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潜逃贪官等的缺席审判,这类属于典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缺席审判,第二类是对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其无罪的,法院经缺席审判予以确认。[1]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缺席审判制度的意义

从新修订的刑诉法的规定中看,新增加的缺席审判制度有三层意义。
首先,自xxxx以来,我XXX反腐工作有显著的成效。在xxxx报告时又进一步的指出:“只有坚持不懈和坚持反腐的道路,深化治标兼治本的道路,确保干部廉正,政府廉洁,政治上的清明,才能跳出历史,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以及“无论腐败分子逃到何处,遁在哪里,都必须将之绳之以法。”随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特殊类型的案件中潜逃在其他国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判,有利于增强对潜逃在外的贪官的有效的、及时的惩治。
其次,现代诉讼的基本价值要求是诉讼效率,增加的缺席审判是针对被告人因有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而不能出席审判的情况。再加上我国目前规定了六个月的期限设置,和“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前提条件。这样可以有力的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并且提高了审判效率,使刑事诉讼的目的得到了有效的实现。有效的缓解了以往出现的诉讼长期中止,不能及时解决案件的困境。
第三,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无罪,但被告人已经死亡的,需要进行缺席审判。对此类案件的缺席审判有利于保障无罪之人的权利,是对我国刑事法律上程序正义的保障。

  二、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一)域外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

1.域外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
刑事缺席审判在大多数国家都有明确的适用范围。一般适用范围是轻罪案件,当然也有其他少部分国家对重罪也适用缺席审判制度,还有的是两相结合一并使用。
适用轻罪案件。主要代表国家有美国、德国、日本、加拿大、英国等。美国在罚金、一年以下监禁以及减刑的案件中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制度。英国的治安法院审判的简易案件中,治安案件诉讼以及单处或并处一定罚金的、取消驾驶资格或没收财产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制度。而简易犯罪和可诉犯罪是加拿大刑事犯罪的分类,简易案件都可进行缺席审判。日本可以缺席审判的轻微案件包括: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案件、拘役类案件、三年以下惩罚类案件。
适用重罪的案件。主要是以意大利、希腊、荷兰等国家为代表。在意大利缺席审判可以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逃脱的,辩护人代表可以为其进行缺席审判。
任何程度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的缺席审判的国家以:俄罗斯、法国为代表。在法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公诉阶段已经发生无法参加诉讼的情形,并且持续到审判阶段,但犯罪事实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真实的案件事实,还符合条件进行起诉,就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制度。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不管是轻罪还是重罪,被告人要求缺席审判的,可以在不出庭的情况缺席审判。
2.域外缺席审判的适用情形
域外适用的刑事缺席审判大致可分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完全缺席审判,还有一种是部分缺席审判。对于这两种情形,一般情况下进行完全缺席审判的要求要高于部分缺席审判的要求。【2】
完全缺席审判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没有到案的情况下进行审理。而这种情况里又有两种原因下的情况。有一种是当事人没有在案或者拒不到庭的情况。就比如法国的刑诉法里就有此种规定,如果是犯了重罪被告人在外躲逃或者拒不到庭的,就可以按照其刑诉法中第八章的规定进行刑事缺席审判。”〔3〕还有一种是被告人在指定时间没有到庭或者拒不出庭的情况,对于这些情况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如果确实有困难无法到庭的也可以进行缺席审判。日本的刑诉法里规定了,被羁押拘留的当事人,在受审当日受到了传票或者传唤,没有正当的理由而拒绝到场的,由监狱看守人员押送到庭有明显的困难的,法院在当事人没有到庭的情形下,可以进行缺席审判的审理程序。【4】这两种完全缺席审判的情形都是没有办法让当事人出庭受审而进行的缺席审判。
部分缺席审判的情形较多,一般没有事先针对犯罪类型或刑罚轻重作出限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种是当事人在法院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逃跑、拒绝到庭、中途退庭或者其他原因故意使自己无法到庭的。德国的刑诉法中规定,当事人在审理的过程中不服从管理离开法庭或者是中止后继续审理时拒不到庭的,如果没有必要让其继续出庭的,法官可以宣布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如果当事人有有意的让自己成为不能接受审理的状态,并且故意的将此状态延续下去来阻碍法院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审理的,法院可判断其是否有必须在场的必要,如果没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审判。〔6〕第二种是因为当事人干扰法庭断案,扰乱法庭秩序的。在日本的刑诉法中有规定,如果当事人故意不说话,或者信口开河、胡言乱语的,或者没有经过法庭认可就退庭的,为了维护法庭秩序,法官可以命令其退庭,并且不再听其陈述并进行审理判决。第三种是因为当事人身患重病或者其他非自身原因、非故意无法出庭的。此种情况中有些国家是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缺席审判的,也有的国家无需经当事人同意就可以进行缺席审判。第四种是允许或要求一个或多个当事人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暂时离开法庭的情况。比如德国的刑诉法中规定,如果一个案件涉及了多名当事人,可以允许部分当事人不参加不涉及其案件审理的部分。〔7〕

  (二)域外刑事缺席审判的审判形式

在刑事审判中,会出现被告者无法按时到达审判庭的情况,其主要原因有(1)被告人不能正视自身责任,畏罪潜逃。(2)被告人较为自负的情形,被拆除犯罪事实从法庭中逃脱。(3)被告因身体不适或疾病而无法出庭。根据被告人无法到庭的原因,从而出现多种审判方形式。【8】
1.保全式审判
此种审判的方式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知道自身犯罪事实和法律量刑规制,恐惧我国的司法裁判和服刑,提前畏罪潜逃,导致被告人未到案的情形。由于当事人未到案,为保证当事人的权利,法庭不能对其定罪量刑,只能对其涉及到案件的物品、工具和财产进行是否保全的裁定,以保证后续被告人到案后证据的完整性。
2.隔离式审判
此种审判形式是针对被告人行使自身权利并得到法院的允许从而以合法的方式不到庭接受审判。另外,如果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扰乱法庭的秩序,则法官可以将被告人驱逐出法庭,将被告人与法庭分隔开来,不允许其参加后续审判,持续到本次法庭审理完毕。
3.宣告式审判
葡萄牙出台过有关“违抗法庭命令的宣告”的相关法规,来解决被告人缺席的问题。对于法院无法保证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或无法羁押当事人到开庭时间的情况下,由检察官对被告人发出其在三十日内到庭接受审判的通知,对于仍未到庭参加审判的当事人,法院将宣告其违抗法庭命令并因此受到其他单独的刑罚处罚。对于违抗法庭命令情节严重者,法院还可判处没收其全部或部分财产。

  (三)域外刑事缺席审判的审判程序

各个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都适用其国家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但是根据缺席审判的特点和特殊的案情,各个国家也都有一些特殊的诉讼程序。
1.延期缺席程序
延期缺席审判主要以英国为主。如果治安法院已经把对当事人的传票送达,或者当事人提前到庭就控告内容进行了答辩,法庭可以对此案件进行缺席审理。如果法院宣布了延期审理后当事人还是不到庭,法院还可以再一次宣布延期审理。
2.抗传程序
抗传程序主要以法国为主。法国的刑诉法里规定,如果公安机关没有抓捕、抓获当事人,当事人也并没有自首、自行投案的行为,则要根据刑事诉讼中抗传程序对其进行审理、审判。由检察机关向重罪法院提起诉讼,以“抗传罪”控告当事人不到庭的这种行为,然后由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做出裁决。这个裁决仅仅是针对其“抗传罪”的裁决,并不是针对其原本的案件的裁决,所以此裁决是不允许上诉的。只要是法院对此裁决认定的不到庭行为的罪名成立,法院就可以在没有对当事人进行刑事判决的情况下,对其涉及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
中止程序。在俄罗斯,当刑事被告人躲藏起来且下落不明、有医疗诊断书证明刑事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虽然已经知悉刑事被告人的下落,但刑事被告人没有现实的可能参加刑事诉讼的,法院就可以中止刑事案件。在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已经脱逃时,法院应将刑事案件退回检察长并委托检察长侦缉刑事被告人;在未受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已经躲藏起来时,法院可以委托检察院侦缉刑事被告人并予以羁押。

  (四)域外刑事缺席审判的权利保障

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的被告人依法享有同一般的刑事诉讼案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相同。在保障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情况下,许多国家对此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辩护权。在意大利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已经明确被告人在法庭依法审理阶段的任何环节脱离监管,都可以让其辩护人来出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日本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如果被告人为公司、企业的,可由公司、企业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到庭参与诉讼。在加拿大的相关法律制度中,一般简易犯罪的案件,通过聘请律师也能代其到庭提出答辩意见,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出席法庭审理。
知情权。根据美国的刑法来看,对当庭不尊重庭审纪律、破坏庭审秩序的人和被依法逐出庭审现场的被告人,法院有义务依法使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进行充分沟通,了解诉讼阶段的进度,并传递有效信息,尽可能地保护被告的知情权不受侵犯。
上诉权。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依法被治安法院刑事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如果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可以通过刑事法院来提出上诉请求。如果被告承认其所犯罪行,就能对量刑方面提出上诉;如果被告对指控罪行持否定态度,那么就能对法院提出有罪认定的异议请求。在美国的刑法规定中,还可就法律适用方面的判决作出合理诉求,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需求,审判庭还能允许对被告人进行再次审判。
恢复原状。德国法律的规定,通过依法缺席判决之后,被告人觉得判决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在接到判决书一周时间里可以申请恢复原貌。恢复原貌的情形下,再由原判决法院重新进行审理。该申请恢复原状的法律效力具有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的该案的效力。
判决异议。法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所有的缺席审判,在程序上全部能提缺席判决的异议。如果人在本国期限为10日,人在国外期限为30日。在缺席判决的异议通过后,、判决书将会自始无效,并重新恢复至判决生效之前。通过对案件的异议提出之后八日内告知原判决法院。在缺席判决的异议提出以后,原判决时效立即中断,并重新计算公诉时效。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没有明确规定缺席起诉的条件,适用存在问题

首先,缺少适用缺席审判具体情形的规定。我国新修改的刑诉规定了对于xxxx贿赂等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往海外,且无法缉拿归案的,监察机关可以移送检察院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彻查清楚,并且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就可以进行刑事缺席审判的程序。随着我国侦查措施的不断进步,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运用,纪检监察人员能力素质的大幅度提高。对外逃的贪腐犯罪的分子的犯罪事实有些当时虽然被掩盖,但是当其逃亡境外并且犯罪事实暴露后,检察机关可以迅速就案情予以查实。但是,并不是只要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往域外,监察机关或者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就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如果逃往国外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受到亲友、律师或司法机关的教育、感化,短时间内回国投案自首,主动退回赃款赃物的,并不适宜使用缺席审判程序。实践中这样的例子很多,有一些xxxx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携带的赃款就不多,在境外语言不通,没有生存能力,在短暂的时间回国投案,或者通过整容、化妆,有的更换了一下身份就回到国内。这些情况显然并不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本文认为,适用缺席审判的刑事程序起码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往域外后拒绝回国归案的,这类犯罪嫌疑人主要包括潜逃时间长,且没有固定的居所或者是下落不明的;二是其虽然有固定的住所,有的甚至取得所在国的国籍,但坚决不予回国的;三是由于年老体衰,虽然主观上是想回国归案的,但是由于身体等客观原因限制而无法回国的。除这三种情形外还应该要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穷尽了一切手段,如劝返、请求引渡、请求遣返、在国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仍不能归案的。
其次,缺乏是否需要逃匿、通缉和重大案件的前置条件。刑事缺席审判除了上述实质上的要件外;在程序上也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逃匿”,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是潜逃出国、逃往域外。追逃追赃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对“逃匿”进行了分析: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因为为了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进行的潜逃、隐匿。然后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存在了潜逃、隐匿的行为。这里的“逃匿”有两种情况,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侦查和对其的刑事追究而离开居住地、工作地的,属于典型的“逃匿”行为;其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但并没有离开居住地、工作地的,此种情形亦属于“逃匿”情形。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也应该将其作为要件之一。二是“通缉”,这里的通缉既包括我国国内发的通缉令,也包括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红色通缉令在国际惯例中往往也被视为“通缉”。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实施时应当对其进行规制,如同普通程序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提交审判。三是“重大案件”。上文提到,并非所有的逃亡境外的xxxx贿赂案件即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监察机关都要移交人民检察院进行起诉,还要有诉讼成本的核算,如果xxxx受贿几万元的犯罪嫌疑人因身体虚弱,虽有回国意愿,但是客观原因不能归国是否一律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还值得商榷。

  (二)没有明确起诉、送达的时限,实践中不宜操作

世界各国都遵循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又要遵循互惠互利原则。通过追逃追赃的司法实践,送达是困难的,追逃追赃《规定》第14条第4款明确了开庭通知以及通知送达方式、日期。通知送达的对象包括有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送达的方式依照公告通知送达方式执行即可。除了送达的对象和送达的方式,考虑到域外送达通知需要的时间一般比国内更长,故本条本款也明确了开庭准备的时间。即受送达人在国内的,开庭准备的时间至少为三日;受送达人在境外的,开庭准备的时间至少为三十日。〔9〕司法实践中,送达最终都是以公告的形式送达的,上述规定的时限没有真正认真执行过。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例子,被告人在国内犯有xxxx罪,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往境外,国内对其开庭的通知一律拒收。但是,其却在我国驻外领馆申请见证委托国内的律师在国内追索债权,这样的认证当然不会被允许,但是,可以从另一个侧面看出,通知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多么的艰难。同样,刑事缺席审判的程序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特别是没有明确的起诉、应诉和答辩时间,送达的期限,开庭提前通知中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而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又没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因此,在实践中刑事缺席审判的起诉、送达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困难,不宜操作。

  (三)受制于普通程序和境外追逃追赃程序制约

首先,利害关系人及近亲属交叉重叠。在追逃追赃《规定》第13条第1款中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的时间和所要提交的有关的证明材料。第2款中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3款还明确了利害关系人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救济原则和救济途径。期中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基本按照《婚姻法》及《继承法》中规定的血亲、姻亲以及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共同的赡养扶助义务、经济共同体等进行界定,应当是比较完备的。刑事缺席审判也规定了近亲属参加诉讼,那么,近亲属与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应当是交叉和重叠的,有的近亲属为利害关系人,有的近亲属不属于利害关系人,有的利害关系人不是近亲属,如果不是首先启动追逃追赃的特别程序,直接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的,那么,有近亲属参加诉讼,也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就会发生混乱,刑事和民事诉讼交叉重叠、叠床架屋诉讼的情形出现在缺席审判程序中。
其次,缺席审判与劝返、引渡及遣返的碰撞。缺席审判彰显法治的威慑力和国家的尊严,相对于劝返、引渡和遣返首先要尊重和执行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将国内法的权力让渡于国际法相比是存在相互摩擦和碰撞的,但是也并非不能解决。如果根据顺序的先后对逃往境外的贪腐分子首先适用劝返、遣送或者引渡,在穷尽所有的法律手段后仍然无法达到追逃追赃目的的可以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就能巧妙避开双方之间的碰撞和冲突,从而形成合力。如追逃追赃《规定》中,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请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往的国家冻结其中所作国涉及犯罪的资产,目前,我国法院在澳大利亚成功请求冻结了潜逃国外犯罪分子的财物,开创了国际合作的新篇章,这些工作离不开国际合作,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团结协作,如果脱离这些方式方法和手段直接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效果不是最好的,但是,和谈必有武备,在国际合作遇到困难、有些敌对势力企图践踏我国的主权的时候,我们需要彰显国威,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的利器。刑事缺席审判与追逃追赃没收程序相配合,与劝返、遣返和引渡多管齐下,相得益彰一定能够在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中发挥巨大的优势。
最后,对没收财物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的刑事缺席判决制度同普通刑事判决一样是按照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的。但有一些缺席审判所判决的财产可能会是罪犯境外的财产或者是无法分辨是否为罪犯个人财产还是违法所得。

  四、对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发展的建议

  (一)建立严格的条件

在刑事审判中,当事人必须出庭的案件的缺席审判可能会对当事人的辩护权利带来一定的侵害。因此,缺席审判的条件必须非常严格,以确保审判过程的程序正当化。
这里有两种立法的方向。第一种,如果把是否要出庭看作是当事人的权利。那么就要以当事人的选择权做为原则,强制到庭作为特例。这样的话就要明确在哪些情况下必须出庭,其他的是可以做选择的。还可以以此区别出缺席和不到庭的性质。第二种,如果把当事人是否出庭看作是当事人的义务。那么,就应该把缺席审判的范围收窄到更窄的范围,将适用于缺席审判的案件定于个别的极其特殊的案件。
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在第一种方向上实施立法并不容易。因为我国之前从未有过以当事人选择是否出庭的程序,若直接适用此种方式有些唐突,势必会过于牵强。而且法官也没有认定当事人是否必须到庭的经验。本文认为可以先建立严格的适用范围,之后再慢慢放开,逐步向当事人做选择为主,法律强制违法靠拢。

  (二)建立完善补救措施

刑事缺席审判的增设,并不是为了制裁谁或者惩罚谁,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和警醒他人。所以,必须要有更加全面的的补救措施。这里可以参考一下德国刑诉法中对缺席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的补救措施。其法律规定中允许因为违反法庭秩序而被隔离审判,但之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改正的当事人重新参与案件的审理。并且会告知重新回归到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在其没有在庭时所发生的事情的重要内容。这样可以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也符合我国法律对公民的教育职能。

  (三)对异议制度的合理限制

我国新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的异议权。通过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在当事人归案后交付执行刑罚前,其只要存在异议即法院就应当重新审理,而不考虑判决的生效期限和实体公正问题。这显然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很少不提出异议的现实,随便赋予被告人异议权并不合理,反而使缺席审判制度失去了本身的意义,也会影响司法判决的稳定性。
为了避免异议权的肆意乱用的行为,可以对异议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可以在异议的重新审理前加一些限制,要求当事人提供异议的内容和相关的证据和证明,再让法院针对这些证据和证明判断是否决定重新审理,如果法院认为确实有重新审理的必要,那么就可以重新审理。如果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和证明不合理,则可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样可以维护司法判决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更好地发挥缺席审判的作用。

  五、结语

修改后的刑讼法,很大程度上有效的惩治了犯罪,保障了当事人的法律权益,也提升了我国刑事诉讼我效率,有力的捍卫了我国法制尊严,也彰显了我国的司法价值。这是时代的进步,也是我国崛起的开始,在这里笔者呼吁大家紧跟发展的脚步,为我国法律事业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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