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企泰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评析

  摘要:

目前主流的当事人理论主要有利害关系说、程序当事人说、权利保护说。本文结合对张启泰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的回顾和梳理,概括张启泰的程序当事人说的主要内涵和特征,理清程序当事人说与利害关系说、权利保护说的关系。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和法治水平,得出在立法上采纳程序当事人说具有理论优势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支持。文章具体写作思路上分为三大部分。首先,界定张启泰的当事人的概念,其次,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上和司法政策对当事人界定所采用的观点;最后,分析程序当事人说具有的突出优势。
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张企泰

  引言

张企泰,浙江人,与1939年8月获聘西南联合大学教授,执教期间,主要讲授民法亲属继承、国际私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民法物权、民法债编总论、民法债编分论等课程;代表性研究成果有《过去培养法律人才的失败》(1939年)、《抗战建国与法治》(1939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的几点意见》(1940年)、《司法人才之培植问题》(194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论》(1942年;著作)。
蔡晓荣认为张企泰是活跃于20世纪30年代后期至40年代的第三代民法学家,“第三代民法学家治学风格的主要特点是:以‘专’为主,侧重于民法学中某一个或两个领域的研究。展开而言,第三代民法学家中横跨两个及两个以上法学分支学科者不多,除非是民法学兼及法学通论。”张企泰在物权法方面,有着独到的学术见解。在我国近代的法学家中以张企泰为代表的法学教授可以称之为我国法学的先贤。[[[]胡玉鸿.传承东吴法学理念的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J]苏州大学法学院报,2015,03.]]堪称民法学家和法学先贤的张企泰,就其在西南联大讲授的课程和发表的学术成果看,是广泛涉猎,专而且博的。选题尝就其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进行浅析,以管窥其学术研究的深度,启示当代法学和立法的概念界定。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

张企泰认为,当事人的概念要素,须注意:“A.在民诉法中称当事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向法院起诉之人及其相对人。此概念与实体法中当事人之概念,不尽一致。盖民诉法中之当事人,与私法关系之当事人,不必为同一人,且亦毋须为同一人。B.一切诉讼除禁治产事件,公示催告,宣告死亡事件等程序外,必须有利害相反之两造当事人,其一为求法律上保障而对抗其他,故两造当事人势非同一人。C.两造当事人之法律上地位,就其形式而言,完全相侔。”[[[]张企泰.中国民事诉讼法论[M].北京:中国文化厂务社,1942.]]可见,张企泰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界定,有如下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起诉的双方是对立的(3)采用的是程序上的权利来认定当事人(4)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可见,张启泰的民事诉讼理论对当事人的界定采用的是程序程序当事人说。
张企泰称当事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向法院起诉之人及其相对人。这一定义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并未概括出当事人的本质特质,只是概括了当事人已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这一特点而已。但在其《民事诉讼法论》中,还强调了:一切诉讼除禁治产事件,公示催告,宣告死亡事件等程序外,为求法律上保障而对抗其他,故两造当事人势非同一人。这一强调说明只要在程序有厉害关系即可对抗其他诉讼参与人;其还认为:两造当事人之法律上地位,就其形式而言,完全相侔。这一观点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即民事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
程序当事人说认为,在界定当事人时,应该从程序的角度出发,起诉时不去考虑该当事人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法院只从程序的角度入手审查当事人起诉的条件。如果在程序上符合立案条件的就予以立案,反之,则不予以立案。这是因为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只有在诉讼的过程中才能确定,这是符合民事诉讼的程序的以及能够切实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落实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程序当事人说与利害关系说和权利保护说,程序当事人说的当事人的范围扩到了最大,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保障了民事主体都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利害关系说和权利保护说在下文中具体阐述。现实诉讼中,起诉或者被诉的人是不是民事诉讼权利和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在诉讼进行中才能被逐步查明,但是在未查明之前诉讼程序照样进行,这样就等于在事实上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导致对当事人的认定出现时间上的矛盾。也就是说,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08-109.]]当然,程序当事人说也自身的缺点,那就是增加法院的诉讼案件。程序当事人说存在的思想基础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法治教育。在社会生活中,人们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当事人不会滥用且是合理使用自身的诉讼权利,遵守诚实诉讼的原则。它对法院也提出了要求:法院审酌义务、突袭性裁判禁止义务及释明义务等自我约束性内容正是其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主体性权利的核心,当事人诚实信用义务等自我约束性内容则是当事人程序主体权充分实现的前提。[[[]欧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权利属性:程序主体权[J].人权研究,2018,20(02):199.]]

  二、现行当事人概念

  (一)立法采纳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对当事人起诉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符合了该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该起诉。本条的规定实质上对当事人的界定是采用利害当事人说。有学者认为,对当事人的确定在时间上可以划分为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在民事诉讼程序将要进行之时,此时的当事人确定主要由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记载的内容为主,第二阶段是在程序进行后,这阶段主要涉及诉讼的要件适格问题,主要由法院依职权审查。
利害关系说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按这一界定,利害关系说主要有三点内容。1.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3.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许多学者对利害关系说提出来评判意见。有学者认为该学说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没有目的和诉讼要求;二是当事人不一定都受到人民法院判决的约束。我们认为如果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这就排除了其他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举个例子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公益诉讼,诉讼的主体有时候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此时否认这些主体,比如环保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成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话,必然不利于公益诉讼的进行。此时,利害关系说对当事人的界定的弊端就凸显出来了。
利害关系说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环境下提出来的,是早期民事诉讼法研究主要重视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表现。它也能为后来的民事诉讼研究提供了理论研究的基础和研究的方向。

  (二)司法政策采纳概念

2015年我国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立案登记制度把原来要求法院对于案件进行实质审查转为来形式审查,这一转变实质上把立法上从采用对利害关系当事人说扩张到了权利保护当事人说。立案登记制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表现,顺应了我国诉权保障的理念特别是在集体诉讼和公益诉讼越来越常见,社会公众对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背景下以及四中全会加强对公民诉权保护保护的背景下,权利保护当事人说越来越得到法院对认可,目前我国的司法政策已拓展到了权利保护当事人说。下面有必要了解权利保护当事人说的内容和特征以及来源和演变
由于传统利害关系说具有许多缺陷,不能够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因此我国许多学者对该学说进行了修正。权利保护说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该说的最主要特征是:它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权益,这里的民事权利既包括自己的民事权益和与他人有关的民事权益。换而言之,权利保护说强调保护民事权利,与是哪一方主体的民事权利无关。于是权利保护学说就突破了利害关系说的缺陷,扩大当事人的范围,该特征不再要求当事人必须受到人民法院判决的约束,也是扩大了当事人的范围。基于以上的三个特征,权利保护说是对利害关系当事人说的很大发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方面的限制放宽了,但许多学者认为权利保护说是以当事人存在实体法的民事权利为前提,仍然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来界定当事人的范畴,并不利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在了解权利保护说的同时,还要了解诉讼担当的概念,其含义简而言之就是担当他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了解诉讼担当可以更好的明白权利保护说的内涵实质。有学者认为,诉讼担当概念的用作在于:使得与诉讼不具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基于别人对案件的诉权的授予,拥有进入诉讼的资格,维护整体被担当人的利益,使其同样受判决结果影响。[[[]孙杰.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8.]]

  三、程序当事人概念的优越性

学术界关于当事人的界定范围随着理论的探讨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和发展。利害关系说、程序当事人说、权利保护说它们都具有各自的优点和缺点。但是结合到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我国的法治水平,程序当事人说具有突出的优势。具体如下:

  (一)当事人的确定便捷

张企泰认为当事人的确定需有如下要素(1)当事人必须个别确定,不得对不确定或不祥明之人进行诉讼。由此情形者,应驳回其诉。这说明诉讼当中必须有明确的当事人(2)当事人之确定由申请人为之,在诉讼程序,此申请人是指原告而言,起诉状应表明当事人,祥载其姓名,年龄,籍贯,住址与职业。这说明在起诉阶段当事人的确定范围由申请人即原告确定,同时这也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由当事人主导(3)如当事人之命名,不实或不详,得调查翔实后,予以更正。这一要件说明当事人起诉只需要有明确的被告,并不要求是正确的被告,这一点与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事相吻合的,足以说明张企泰学者理论的前瞻性(4)司法机关须依职权调查当事人之身份。我国的立案制度由立案审查到立案登记制,当事人的诉权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当事人身份之确认都是法院之职责所在。我们不难发现张企泰对当事人的要素界定,属于程序当事人说,有利于当事人的确定。张企泰学者的当事人理论在当今都熠熠生辉。

  (二)利于区别当事人适格

张企泰认为,当事人的概念,是使能更好的确定下当事人;而当事人能力,也就是诉讼权利,是确定该当事人是否与该案有民事权利;对于诉讼能力,也就是诉讼行为能力,则就明确该当事人能否能独立进行诉讼。至于进行诉讼权能,现今我们称之为当事人适格,就是确定该当事人是否是正确的当事人或者正当当事人。三者的概念层层递进。

  (三)符合国际趋势

随着国与国之间的文化交流的发展,法律呈现出全球化的状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互碰撞,西方各国基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弊端,和“诉讼爆炸”压力背景下,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弊端的背景下,都朝着“协同主义”“接近正义”、加强司法能动性、提高诉讼效率,实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进行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在此全球背景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经历了2012年的全面修订和2015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使我国民事诉讼法更加完善。“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接近正义”、重视诉权保障是当前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新方向。一个具体的体现为立案登记制的落实,扩大了可诉的范围,扩大了第三人诉讼和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在国际社会,德国和日本关于当事人理论中较为盛行的是形式当事人理论,形式当事人的基本观点认为:当事人是以自己名义实施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及给与其他权利保护行为的人,及特定诉讼关系的主体[[[][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1.]]。这一概念界定与我国所提的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在实质上是一样的。都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要以自己名义起诉即可,不需要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我国传统的观念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到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121.]]。我国民事诉讼学术界对当事人理论由利害关系的提出到程序当事人说的提出这一过程转变可以看出我国当事人理论的变化,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我国关于民诉当事人的理论越来越。完善和发展。通观我国学术界和德国、日本对于当事人概念学理研究可以看出形式当事人概念占据主流地位并且已成为通说,[[[]刘云生,徐迪锋.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解读[J]社科纵横.2013,05]]张企泰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采用的是程序当事人说,这一理论与当前学术主流相一致,参照这一理论可以一定程度解决我国在民诉史上一直遵循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

  (四)利于当事人权利保障

第一,保障当事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采用张企泰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界定体现实体与程序的分离,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使得当事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由实体转向程序的研究过程,体现的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视。程序法对于实体法而言,具有工具性价值,能够通过程序上权利的实现保证当事人实体上权利的实现;同时本身还具有独立的价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本身就包含在程序上得到尊重和保护之意。
第二,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传统的实质当事人要求当事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使得当事人范围与程序当事人相比较为狭窄,这种实质审查使得当事人难以进入审判阶段,对于争议主体来说权益的救济宛如空中楼阁。而采用张企泰的界定方式可以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扩宽司法救济的准入渠道,一定程度上使得诉求有地可寻。
总之,实体法理论在传统的民诉理论中占据主体地位,使得诉讼法的独立地位和意义没有显现出来,并且随着现代诉讼纠纷越来越复杂,实体法的滞后性日益显现,程序法上的当事人理论符合诉讼独立性的要求,借鉴张企泰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符合诉讼法理论不断完善的趋势,也是与时俱进完善自我的体现。

  (五)利于司法实务

体现程序当事人理念。张企泰认为:“在民诉法中称当事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向法院起诉之人及其相对人。此概念与实体法中当事人之概念,不尽一致。盖民诉法中之当事人,与私法关系之当事人,不必为同一人,且亦毋须为同一人。”其这一概念,表明了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即使当事人与实体上没有利害关系,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与实体法中的当事人不尽一致,在一定程度与实体法上当事人相区别。实体法上的当事人要求当事人是在实体法上有具体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是从实质角度出发,这样的界定的会使得当事人范围缩小,如果某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对其实质条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就不能作为原告,那么便不能称为当事人。[[[]徐迪锋.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与更换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05.]]如果在司法实务中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的的诉权便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采用利害关系说来界定当事人不利于当事人司法实务。

  结语

民国时期的诉讼法具有借鉴外国一些优秀的诉讼法的特点,对于今天很多的立法也是有一定影响的,张企泰的《民事诉讼法论》虽是在民国时期的作品,其提出的一些观点对于仍然具有借鉴意义,今天我们仍然要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任何一个理论的产生都有其自身的时代背景,因此我们应该以一个历史的眼光来看问题,看到其历史前瞻性的一方面,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研究中的重要贡献。
张企泰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主要体现其著的中国民事诉讼法论中,该书时1942出版的,虽然久远,仍然对当今对民事诉讼法的研究具有很大的帮助。
目前我立法上采用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说,随着对公民诉权对保护呼声越来越高以及司法实践对需要,明显用利害关系当事人说来界定当事人已不符合法治建设和法治发展的需要。虽然司法政策对当事人的界定已经扩展到了权利保护当事人说,但是,我国目前的法治水平以及公民的法治素质,极容易造成“诉讼爆炸”,并不高效合理的解决民事解纷,往往会忽视多元民事解纷解决机制的存在。立案登记制度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案件的审核,进而造成了一部分当事人的滥诉,滥诉现象与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宗旨相背离,为加强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有效的减少滥诉现象,可以确立滥诉制裁机制。[[[]湛蕾.论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D].烟台大学,2018.]]而在立法上采纳程序当时人说,既符合我国目前法治水平和社会发展情况,也不容易造成“诉讼爆炸”。
鉴于古为今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张企泰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采用的程序当事人说至今还闪烁的思想的光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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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湛蕾.论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D].烟台大学,2018.
[12]欧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权利属性:程序主体权[J].人权研究,2018,20(02):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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