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

  摘要

本文重点从影响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可得利益的计算、完全损害赔偿规则等多种角度出发,讨论违约责任的核心问题。对事实上的损害和法律上的损害二者之间的区别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二者不等同,揭示了二者之间的差异及原因,并对可预见性规则这一重要法则进行了具体研究,指出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表述上的缺陷和不足,与此同时,借鉴国外合同法、法理学、民法解释理论、赔偿研究成果和在合同执行中的违约责任,提出完善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划定的根本思路和框架。

  关键词:可得利益计算;完全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

  绪论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确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基础规则。法律通过实际考察和具体情况确定给予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受害方进行赔偿。本文尝试从民法角度讨论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的现实问题,整理并解释说明差异的表述,为《合同法》的切实可行提供理论根基,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现实保障。

  一、影响违约损害赔偿的因素

  (一)立法目的

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受害人权益,制定此制度的学者结合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趋势、教育总体水平决定等方面考虑如何对利益进行合理衡量。衡量的标准是平行的、交叉的、重合的,是更值得保护的,更合法的。违约损害赔偿的本质是通过确定责任主体进行利益平衡时的所达到的范围和结果。法律给予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恰当处理赔偿责任,作出对双方都合理的决定,促进合同义务积极执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

  (二)经济利益

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经济交往频繁,经济纠纷不断,因此,合理确定违约成本,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经济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当事人根据协议完成后得到的收益来确定是否对自己最有利。因此,确定违反合同的赔偿范围需要比较违约所需成本和行为。当违约所需成本超出违约所得利益时,当事人会根据所得最大利益来决定是否去按照约定完成义务,显然此时违约并不是最有利的。当所需要的成本等于甚至少于违约收益时,合同完成的几率将会很小。损害涉及面越广,当事人越有可能执行,若涉及太小,相处在同一环境下的理性第三人可能更倾向于违约方。法律制度以实现社会互利共赢为目标。一些普通法国家只反对无效违约,某种程度上会因社会福利增加进行突破。一些学者结合具体案件分析比较了合同法在不同情形下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田士永.合同法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结果表明,只有可得利益损失才能阻止无效违约。

  (三)道德标准

道德与法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但这并不影响我们用道德作为标准向法律制度看齐,例如人们最重视的美德、自由、正义等。同时,法律也蕴含着人的智慧和毅力,责任和信念。道德是人必须要信仰的东西,仅靠法律是不行的。实际行动远比嘴皮子实用,法律只有成为政府和民众的人生导向、法律指南,才具有实际意义。从德行的角度评判违约损害赔偿也不失为一个重要途径。通过合同条款双方共同约定来表达各自意愿,是双方协议达成一致的结果。法律作为前提,释放强大压力,迫使当事人完成义务,既体现出法律效力也表达了道德原则的要求。诚实守信首先基于道德,随后演变为合同法律。当协议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他的德行动机便不具有正当性,尤其违约方故意不执行合同义务时便更加明显。因此要求赔偿是合理的行为,合同签订以防被迫承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德行的体现。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一)约定法

约定法是双方通过协商来确定利益进行计算的方法。当违约行为造成损失时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支付违约金[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当双方约定少于受害方应得利益时,受害方可以请求法院给予适当增加。双方约定多于受害方应得利益时,法院也可以合理减轻赔偿。同时,也可以事先协商好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

  (二)收益法

收益法是同条件下关于受害方赔偿利益确定的方法。有平均对比法和同类比较法。前者通过对比上一时间段的收益确定可得利益。比如,刘秀的笔记本公司今年盈利不好,但由于它无法准确确定出具体损失额,那么它就可以参考上一年或上一个月的利润来进行判断。后者同样如此,它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的标准也有很多,比如:它可以对比用一个阶段时期里面相应类别的所获得的财产收益;又或者是在一项工作中生产设备照常运行所获得的财产收益等,不一而足。

  (三)估算法

无法确定损失具体金额时,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合理出具一个违约方能够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减轻受害人痛苦。这就是我们常用的估算法。具体操作使用估算法时,先要注意法律是否有规定。有规定的依法处理;没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可以取得的利润数额,确定一个合理公平原则的目标。统筹双方利益。例如两家公司交易300个亮飞牌节能灯灯泡,约定协议签订两个月后交易。但卖方因库房线路被毁,逾约未拿出产品。法律未明确规定如何赔偿又无法准确确定损失金额时根据市场一半节能灯价格为准大概估算赔偿金额。

  三、完全损害赔偿规则

完全损害赔偿指违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可得利益的减少,违约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完全损害赔偿规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黄茂荣.债法各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在充分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的指引下确定赔偿范围的基础法则为完全损害规则。只要因违约方的背弃约定引起受害方损失的都应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完全赔偿规则对保护受害人利益发挥了十分巨大的作用。

  (一)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现实中的财产减少,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是受害方现有资产和相关费用的减少。直接损失包括减少受害人现有资产的缺陷,如造成当事人权力指向对象的实际价值的损失;还有因违约行为需要支付的违约金,如受害人因为地产被损坏的财产损失,例如由于卖方不履行合同,买方二次采购成本与其他相关的运输和储存费用。因此,无论是从法律、政策、经济还是道德上,对直接损失都没有具体的限制。

  (二)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是违约方背弃约定作出不符合约定的行为使得本可以升值的财务状态如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出现的财务变为负值,造成损害结果产生。处于保值甚至升值情况的也将不再。创造产品价值的人就是与升值产品共同生产经营的人。间接损失通过毁坏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环境及其条件生产和生产,使其不能正常产出,造成利益减少它的补偿是法律规定享有者通过生产经营制造的价值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三)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区别

直接损失与我们的生活紧紧相连,它发生在现实生活中,是能看得见的现有资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未来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的非主观的、不明确的。例如你想把邻居家养的鸡吃掉,这只鸡就属于直接损失,而鸡肚里的鸡蛋就是间接损失,鸡蛋不需要赔偿。二者最直接的区别是损害发生的因素不同,当事人双方权利指向对象直接造成利益损失的属于直接损失,而未来将会得到的利益最终失去成为损失的属于间接损失。

  四、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完善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基础

关于可预见性规则的研究主要有四种理论。

1.大陆法系理论

大陆法系理论有几种不同说法:意思说、因果说、政策说等。可预见性规则是在预见风险基础上达成合同的隐含条款。因果关系说与此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有原因、过错和影响的含义。关于政策说,是以债务人不应因含有损失分配引起过重的思想负担。

2.英美法系理论

英美学者对可预见性规则有不同看法。有些人认为,赔偿主要是为了与受尊重权处在平衡地位。然而,这一目标较难实现。赔偿责任构成风险和利益,我们有必要限制可预见性规则。还有人认为规则制定对赔偿责任造成不可预见的损失,使风险和收益不成比例。

3.利益均衡理论

利益和风险的公平分配是法律的功能之一。规则设定合理节省交易成本便于谈判[李运杨.违约损害赔偿的经济学分析[M].上海金融出版社,2014.]。合同通过法律形式进行交易完成当事人收益证明和风险承担。签订合同时,交易条件取决于当时掌握的信息。不可预见的损失和风险不反映在交易条款中,以及由各方承担的意外损失不等于按照合同收取的利息。可预见性规则的合理就在于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

4.自由意志论

意思自治同样是关于可预见性规则的又一说法。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一同协商,求同存异,共同作出一个令双方都能接受的责任范围,和违约承担的责任风险。对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后果需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可预见性规则不仅具有法律强制性,同样也隐含着浓厚的道德底蕴。在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内容上合理进行变化,合同应该认知清晰。执行过程中,应允许双方对订立的内容作合理改变,损害赔偿范围必须以当时以预见为限。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

1.预见时间

学理上针对预见时间的说法有两种,合同订立时和违约发生时。合同订立时是我国所规定的可以预见的时间。违约一方在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后所获得的信息会自然而然的扩展到他所能预料到的最大量,但是预料之中的一些新情况并不是交易的决定性条件。随着信息量的收缩或是伸张会导致违约方责任的起伏,进而影响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造成利益失衡。

2.预见主体

关于把谁作为预见主体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就我国而言,与欧洲等国家较为倾向把预见主体定为违约方。要确定违约方主观意志的情况下是否存在预见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并结合违约方自身行为、思想认知、道德因素,还要结合双方交易类型、合同性质进行综合认定。针对哪个为预见主体,谁应当对损害进行预见有很多种理解。观点的不同直接影响赔偿范围认定的结果不同。预见的主体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其中一类是受害方为主体,另一类是当事人双方共同构成主体,还有一类是受害方自成主体。

3.预见内容

合同双方对可能造成的损害是什么也需要进行预见。英国和法国都认同损害赔偿需要对预见类型进行预见。二者不同的是对是否需要预见损害程度进行的队对立。英国法认为损害程度并不影响预见的结果,法国法认为应预见到损害程度,它也属于决定预见结果产生的因素。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和其他国家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研究,取长补短,对此作了详细规定,要求对未知的损害有足够的远见,对数量和危害程度作出具体预见。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完善

1.预见时间区别化

预见时间针对预见主体何时进行预见的观点有两个。首先一个是约定说,它选择在合同订立时进行预见。其次一个是违约说。本文认为应将这两种观点合并使用,不可采用一方,偏废另一方。我们在确定预见时间时,应明确区分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下的预见。通常采用第一种,订立时判断违约方预见是否属实,若能够证明违约方因外部原因预见能力有所提升,则采用违约说判断,以此保护守约方利益。

2.预见主体科学化

预见主体指由哪一个法律参加者或义务承担者根据违约方需求对损害进行预见。由谁来预见看法有所不一:其中一种看法主张让合同当事人共同商定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预见结果。另一种认为预见主体应是合同违约方,根据其社会背景,家庭环境,身份证明等方面判别是否能够预见到合同不执行会造成的损害。即使他当时没有预见到,造成的损害包含在本应预见的范围内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和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具体审理案件着重强调了违约方作为预见主体的重要性。

就现有相关理论看,本文认为违约方为预见主体更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更具有现实意义。

3.预见内容高标化

预见内容是签订双方针对合同内容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的可行性预见。本文认为,在审理时间案件时判断第三人与违约方的预见内容是否相同。若二者存在差异,则采用违约方超出第三人的判断能力进行裁决,应在守约方有充分证据证明违约方有高预见能力的基础上进行,最大限度保证守约方的利益,同时保持合理公平对待。

4.预见程度灵活化

所有因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都有可能被提前预见到,如果违约方可以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可能引起的损失,那么他就满足了预见的标准[叶金强.可预见性判断标准的具体化[M].法律科学出版社,2013]。本文认为,应先判断损害程度有无影响预见,站在同环境下的第三人角度判断违约方当时预见是否属实,损害程度有无发生变化,若没有变化则不考虑,若有变化则考虑进去。可预见损失范围划定到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时会更加灵活,可预见问题是否团结法官、是否可预见的结论需要法官综合考虑。

5.预见标准及时化

与其他规则一样可预见性规则也是有标准的。预见标准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前者基于违约方的现实处境、自身学历、社会形势等因素进行判断[梁慧星.民商法总论[M].金桥文化出版社,2002.]。后者站在第三人的视角,根据同环境的第三人认知能力和预见结果来判断违约方的预见是否真实。在案例具体操作时,首先应看到事实,以及当事人对损失的预见结果。若无法确认违约方是否了解合同相信息,那么去确认同环境下第三人是否能够知道,只要第三人根据已知信息能够合理预见出后果,违约方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

合同法作为民法的首要构成,在调整个人关系、平等主体、财产利益等方面起着根本作用。我国《合同法》从1999年10月1日推行至今已长达8个年头,非常有必要根据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做出相应的法理解释,甚至进行修改补充完善。通过对现有民法理论的研究和说明,准确理解并运用民法典,探求法律适用的路径,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和实践性。在现有《合同法》尚未修改补充完善的前提下,我们运用民法解释论的立场、观点、方法和理论对《合同法》中的个别条款做出理论解释,是一项有益的探索和创新,为法官公平公正、合理准确断案提供基本遵循,为完整准确科学解释和理解法律规范提供有效路径,也必将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提供可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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