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研究

这一历史悠久的制度产生于17世纪的苏格兰,产生之初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是避免不合适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利益和正义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于是法院通过对一系列因素的衡量来确定“更方便法院”或“最方便法院”的存在。这一制度从苏格兰扩散至整个英国,后在美国又有了新的发展,并且因为其宽泛和灵活的特点以及卓越的功能,最终在世界范围内都造成了广泛影响。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学术界对此并没有十分准确的记载,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起源于1610年苏格兰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当时法院的阐述与现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有所不同,它通常适用于本法院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这一理论被称为“无管辖法院’,理论(ForumNonCompetence)。到19世纪初,苏格兰法院逐渐意识到法院是否合适审理案件不仅仅是管辖权限问题,而且包括法院审理的便利性问题,从而在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开始正式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体现在苏格兰在1873年审理的Macadamv.Macadam一案中。当时苏格兰法院适用这一理论的主要目的是减少以扣押财产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所可能带来的麻烦,并且最初只适用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和合伙案件中,后来在因侵权或者合同违约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针对代理人和地产管理人提起的有关账目清算的诉讼以及其他许多领域的诉讼中,这种请求也常被当事人提出。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

  (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

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于苏格兰,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其区际以及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逐渐接受并适用了这一原则,并根据本国情况形成了各自的适用标准。其中以美国、英格兰和加拿大法院最为典型。本部分重点阐述这三个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的规则和标准,归纳其中的异同点。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与发展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

17,18世纪,美国某些州法院就利用自由裁量权对非本州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拒绝行使管辖权,但当时没有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说法。此外,美国的海事法院也曾经利用类似不方便法院的理论,拒绝审理其自身管辖范围内的案件。1929年,帕克斯顿·布莱尔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一篇名为《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文章,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在美国的确立和发展。“布莱尔在文章中指出,减轻审判法院口益拥挤的口程安排是美国法院面临的最主要问题之一。为了改变法院堆积如山的诉讼,布莱尔认为法院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与法院联系不大的诉讼。这是美国学者第一次把目光集中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法院诉讼负担的问题上。布莱尔把目光集中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因在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国内社会情况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人口急剧增长、中产阶级兴起、工业革命深化、市场经济发展、交通工具变革,这些变化必然会引起大量的经济、贸易以及消费方面的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致使法院的口程安排逐渐拥挤,法院工作负担成为当时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所以,布莱尔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之一就是使用不方便原则拒绝诉讼,控制原告挑选法院的现象。可见,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从产生之口起,就把法院的工作负担问题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因素。;5在审判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947年的GulfOilCorporationv.Gilbert案正式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在该案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即“程序滥用标准”。本案涉及GilbertStorage&TransferCorporation和GulfOilCorporation两家公司。Gilbert是弗吉尼亚州的一家公司。Gul提宾夕法尼亚州的一家公司,但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在一次输油过程中,由于被告Gulf公司的疏忽,致使原告Gi1bert公司的抽水泵以及仓库容器罐着火并发生爆炸,造成Gilbert公司的仓库、房屋、有关商品、固定设备以及其公司客户的财产损失。原告Gilbert公司在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提起了因被告Gulf公司疏忽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纽约南部地区法院首先分析其有无管辖权,认为Gulf公司在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符合“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并且地区法院也是合适的审判地点,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被告Gulf公司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向地区法院提出了拒绝诉讼的请求,认为弗吉尼亚州是审理该案件的适当法院,因为弗吉尼亚州是:第一,原告的住所地;第二,被告从事商业的地方;第三,诉讼中所有事件的发生地;第四,大部分证人的住所所在地;第五,地方法院或联邦法院都允

许原告在那里提起诉讼,弗吉尼亚州对被告享有对人管辖权。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同意被告的理由,认为主要证据、侵权行为地、证人以及专家证人、原告都处在弗吉尼亚州,弗吉尼亚州是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纽约南部地区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此案的诉讼,批准了Gulf公司的不方便法院请求。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随后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此后案件到了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地区法院是否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对案件的审理。经过分析,美国最高法院大部分法官认为地区法院有此自由裁量权,同意地区法院认为弗吉尼亚州法院是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的法院的观点,支持了地区法院对案件拒绝诉讼的做法。“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Oil案中确立了‘两步骤’的分析方法,以此决定是否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它不仅为联邦下级法院建立了一项指导原则,也为各州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指明了方向。法院在运用‘两步骤’分析方法之前,案件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首先,地区法院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其次,地区法院是适当的审判地点。满足这两个前提条件后:第一步,法院必须确定是否有另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如果没有适当的替代法院,法院不再进入下一步分析。反之,分析的结果是有适当的替代法院存在,法院就转入第二步分析。第二步,法院必须平衡所有涉及到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两方面因素。法院只有在平衡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后,能决定是否批准被告不方便法院的请求。一般来说,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获得证据

资源的相对容易性;强制程序对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可适用性;支付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相关费用;如果需要现场勘验,则进行现场勘验的可能性;外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其他所有能使案件得到快捷、简便、经济审理的实际因素等等。公共利益因素包括:因法院口程安排拥挤而导致的法院行政困难;法院处理具有地方化争议中的公共利益;适用外国法的困难;避免广泛的挑选法院;适用法院地法律的相关利益;审理和地方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诉讼,法院地居民承担纳税义务以及提供陪审员义务的不合理性。;6美国最高法院强调原告的法院选择应当极少被干扰,除非法院在平衡所有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后,强烈地指向被告一方。但最高法院指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原告都不允许“烦扰、压迫”被告而选择对被告极为不方便的法院,这一标准被学者称为“滥用程序标准”。从本案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当综合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进行权衡,但并没有明确表示哪些情况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而哪些情况下不得适用,也就是说美国最高法院没有指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最高法院将这种权衡的权力授予给初审法院,并且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的列举也只是提供给初审法院的一个参考,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它允许初审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势进行自由裁量,赋予了初审法院极大的权力。通过本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确立了判定不方便法院原则“滥用程序标准”和“两步骤”分析方法,建立了联邦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它不仅为联邦下级法院建立不方便法院制度提供了个指导原则,也为各州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形成了很好的范例。“事实上,该案所产生的影响已超越了法院系统,国会在就其国内性案件中地区法院间案件审理的转移问题上借鉴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即1948年《美国法典》的第1404(a)节。该节规定,为了当事人和证人的方便,为了正义的利益,地区法院可以转移任何民事诉讼到其他可能被提起诉讼的

区法院或法庭。该规定将联邦法院间类似诉讼依职权移送到其他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而受不方便法院原则意义上的拒绝管辖分配,不必再以驳回诉讼方式处理不方便法院原则之案件,从而避免案件审理的拖延。尽管如此,该案件转移规定和不方便法院原则还是有区别的。诸如,不方便法院原则导致的结果是彻底终止诉讼,而案件转移规则只是将案件交由另一地区法院审理,并没有终止诉讼;在案件转移规则下,原被告双方均可援用,而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下,只有被告方才可以提出申请。该规则制定之后,联邦法院在内国性案件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只是在案件中唯一的适当法院是路途遥远的州法院,而这种情形相对是稀少的。’,7C2)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发展以上所述的GulfOil案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其内国当事人之间案件中的应用,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并没有明确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适用于跨国民商事案件。随着二战后各国都注重经济发展,跨国民商事交往的逐渐增多,跨国民商事纠纷也大量产生,美国法院负担也随之越来越重。面对此种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1年的PiperAircraftCorporationv.Reyno一案中将“滥用程序标准”转变为“最适当法院标准”,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转变得更为灵活,并将该原则适用于跨国民商事案件之中,极大地发展了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PiperAircraftCorporationv.Reyno案事实如下:1976年一架英格兰起飞的小型商用飞机坠毁在苏格兰高地,机上的5名乘客以及1名驾驶员全部遇难死亡,这些人全部是苏格兰人。一年以后,加利弗尼亚州法院任命美国人GaynellReyno为其中5名苏格兰人的遗产管理人。数天以后,Reyno在加利弗尼亚州法院对被告Piper公司以及被告Hartzell公司提起了非法致死的诉讼,被告Piper公司是一家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主要生产飞机。被告Hartzell公司是一家俄亥俄州的公司,主要生产飞机上的螺旋推进器。Reyno对两被告提出了疏忽和严格产品责任的指控。在飞机失事的当时,飞机由AirNavigation公司所有并负责维修,而AirNavigation是一家英国公司。另一家MacDonald公司主要从事出租行业,将飞机用作经营苏格兰与英格兰小岛之间的飞行业务。事故发生后,英国贸易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报告认为是由于机械故障而引起的事故。但是,经过检查委员会的九天听审,认为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产品(飞机)有缺陷。检查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事故的起因可能是飞行员错误地操作所造成的,并有证据显示飞行员将飞机飞到不安全的高度。五名死者的家属已经在苏格兰对AirNavigation公司和MacDonald公司以及飞行员的遗产管理人进行了单独的诉讼。Reyno在加利弗尼亚州法院提出诉讼后,由于被告的申请,法院根据前面提及的《美国法典》1404(a)节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到宾夕法尼亚州中部联邦地区法院。宾夕法尼亚州中部联邦地区法院接受移送的案件后,被告提出了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的申请。联邦地区法院首先检查自己有无管辖权的问题,认为本法院对案件有对人管辖权,且是适当的审判地点。接着联邦地区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在GulfOil案中建立的不方便法院的分析方法进行了分析。第一,苏格兰法院是适当的替代法院。因为被告同意接受苏格兰法院的管辖权且放弃任何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还认为,不能仅仅因为苏格兰对原告更少有利的法律就可以阻碍拒绝诉讼。第二,平衡所有的公共利益因素和私利益因素都倾向于拒绝诉讼。联邦地区法院发现:其一,事故发生地在苏格兰;其二,事故发生时飞机是由苏格兰公司所有;其三,所有的受难者都是苏格兰人;其四,所有的证人都在苏

格兰;其五,调查是由英格兰和苏格兰的官员完成的;其六,苏格兰受害者的家属在苏格兰已对另外几名被告进行了诉讼;其七,美国的强制程序不能及于苏格兰的证人;其八,该案适用法院不熟悉的苏格兰法律;其九,本案原告仅是五名苏格兰人的遗产管理人,不是真正的原告,她对法院的选择应给予较少的尊重。所有这些因素都表明,案件在美国审理将是无希望的、复杂的、令人困惑和昂贵的。于是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同意了被告的请求,拒绝了对本案的审理。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联邦地区法院的决定,其理由有两个方面:首先,认为地区法院在适用GulfOil案中的因素时,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其次,认为在替代法院的法律对原告较少有利的情况下,拒绝诉讼是不合适的。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决定,恢复了初审法院的决定,认为初审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错误,上诉法院只有在初审法院存在明显滥用自由裁量权时,才能推翻初审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决定。美国最高法院在做出这一决定时提出了几点理由,而这些理由恰恰体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如何发展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美国法院适用该原则的标准和具体制度的。首先,最高法院分析苏格兰法院是适当的替代法院。在分析是否有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时,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两个标准:首先,被告必须同意接受替代法院的管辖权;其次,替代法院所提供的救济不是明显不适当或不满意的。在本案中,两被告同意接受苏格兰法院的管辖,满足了第一个标准。对于第二个标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仅仅是替代法院的法律对原告不利的变化,不能认为是替代法院所提供的救济是明显的不适当或

不满意的,不能阻碍拒绝诉讼。因此,在不方便法院分析中,实体法变化的可能性一般不能给予决定性地或者实质地权重。然而,最高法院也意识到如果实体法对原告不利的变化将会剥夺对原告的救济,这时仍然不赋予实体法变化的影响以实质性地权重,对原告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所以如果替代法院所提供的救济是如此的不适当或不满意的,以至于和根本没有救济一样,那么替代法院是不适当的。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在苏格兰法院没有会被剥夺救济的危险,苏格兰法院提供的救济是充分的,所以苏格兰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其次,最高法院平衡了私人利益因素与公共利益因素,倾向于在苏格兰法院审理。在私人利益因素方面,美国最高法院肯定了地区法院根据GulfOil案中私人利益因素的分析。法院承认虽然关于飞机的设计、生产、飞机的测试以及飞机的螺旋推进器的生产都在美国,但是其他与苏格兰联系的私人利益因素超过这些权重。如所有的真正利益当事人都是苏格兰人,所有的证人都在苏格兰,飞机的维修与保养、驾驶员的培训以及事故的调查都在苏格兰,案件审理的前提要求观看苏格兰的地形和飞机残骸,而且美国的强制程序又不能及于那些重要的证人,被告也能对苏格兰的第三方被告在美国提起诉讼,所有这些因素都将导致美国法院拒绝诉讼。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GulfOil案中的私人利益因素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对原告法院的选择尊重问题,二是被告追诉第三方被告人的能力问题。对于对原告法院的选择尊重问题,美国最高法院支持了地区法院的观点,即对于本国原告的法院选择给予较多的权重,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获得较少的尊重,这是一个有力的假设。这一假设的基础就是,给你一个选择,一个本国原告将会选择他(她)的本地法院进行诉讼。如果一个外国原告在美国提起诉讼,而没有在其本国法院提起诉讼,美国法院有理由认为对原告来讲是推定为不方便的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基本原则象征着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从防止原告烦扰、压迫被告的“滥用程序标准”转移到了对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便利的“最适当法院标准”。这一标准的转移,也预示着美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自由裁量权更大、更灵活,运用的频率更频繁。“关于公共利益因素方面,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一个案件涉及到外国原告,公共利益因素将严重地偏向拒绝诉讼。法院担心如果原告选择的法院将需要适用外国实体法,那么陪审员将会感到困惑,法院也对适用的外国法律缺乏了解。当然,法院也承认如果其他因素表明原告的法院选择是正当的,适用外国法的需要这单一因素不足以使法院拒绝诉讼。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还比较分析了苏格兰的公共利益和美国的公共利益,发现美国的利益在于阻止本国公司有害的行为,苏格兰的公共利益在于处理具有地方化的争议中的地方利益。这两者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美国法院认为与苏格兰的利益相比较,美国的利益是不重要的,美国的利益要服从苏格兰的利益,所以诉讼必须在苏格兰进行。过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在美国:

第一,联邦最高法院仍然沿用了在GulfOil案中适用的“两步骤”分析方法,只是判定方法由“程序滥用标准”转变为了“最适当法院标准”;

第二,美国法院将美国原告提起的诉讼和外国原告提起的诉讼区别对,对外国原告在美国提起的诉讼更多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第三,替代国法院所属的法律是否对原告有利,似乎并不影响审理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除以上分析的美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制度以外,学者还总结

出美国法院在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驳回案件时,可以附加条件。“此类条件通常包括:其一,被告同意在外国可替代法院进行诉讼并接受送达;

其二,被告同意使用在原法院进行的某些调查程序的结果(如作证书等);

其三,被告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中放弃任何时效抗辩;其四,被告同意

偿付原告在外国获得的任何判决所承担的责任。其中,放弃时效抗辩为关键的附加条件。如果被告未能遵守美国法院附加的上述条件,美国法院可恢复法院的诉讼程序,但美国法院并没有把外国法院正在审理诉讼案件作为本法院撤销诉讼的条件。’,9

2.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的建立和发展

C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的建立

不方便法院原则尽管最早源于苏格兰地区,但英格兰地区在很长时间里拒绝适用这一原则。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前,英格兰法院主要依据程序滥用规则中止诉讼,但判断的标准十分模糊,没有形成定式的制度,并且只有高等法院才有权行使这项权利,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英格兰法院正式开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从Macshannov.RockwareGlassCorporation案开始的。案件的原告人Mac是在苏格兰工厂中工作的雇员,由于雇主的过失造成其伤残,他在英格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赔偿其损失。而被告是在格兰办工厂的英格兰公司,其主要营业地在英格兰。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时认为本案在苏格兰法院审理更为合适,要求英格兰高等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高等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该案上诉到上诉法院。

英格兰上议院法官Diplock在分析案件时指出,上诉案中只有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在英格兰这一因素与英格兰有关,除此之外案件与英格兰没有关系。他援引了Scott于1936年在Pirre案中阐述的中止诉讼的规则:第一,仅仅权衡是否方便不是剥夺原告人在英格兰法院起诉的充分理由,如果符合起诉的其他条件,已经提起的诉讼不能轻易被拒绝审理;第二,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中止诉讼:其一,被告人必须使法院相信继续诉讼会造成不公正,因为对他有压迫或烦扰;其二,中止必须不对原告人造成不公正,而这两种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人。他进一步解释了压迫或烦扰是指原告人想骚扰被告人,使他承受不必要的麻烦或费用,而不是增加原告人胜诉的可能或是他从诉讼中得到更多的利益。”Diplock法官在作出分析后,对Scott提出的规则做了一下修改:他将规则的第一条去掉;将第二条的两个条件改为:其一,被告人必须使法院相信,还存在另一个法院,他愿意接受其管辖,在那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得到公正对待,而且遇到的不方便与费用都少得多;其二,中止诉讼不能剥夺原告人在英格兰法院能享受的合法的个人或司法利益。}no应该说在Macshannov.RockwareGlassCorporation案中,英格兰法院已经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且从Diplock法官确立的的规则来看,英格兰法院已经摒弃了在此之前适用的“程序滥用”中止诉讼的规则,初步建立了“最适当法院标准”,英国法院在此之后逐渐完善了这一标准。

(2)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的发展

英格兰法院在1987年的SpiliadaMaritimeCorporationv.CansulexLtd.案中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完善,使“最适当法院标准”更加明晰化。该案的发生是托运人CansulexLtd.为了从加拿大港口向印度港口运送硫磺,与托运人利比里亚船主SpiliadaMaritimeCorporation签订合同,由其承运。承运人主张在装船时货物已经含有水分,严重腐蚀了船体,所以托运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准据法,即英国法,承运人向英国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诉讼。受诉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本案经过上诉后,到了上议院。上议院法官Goff认为,当存在其他对案件有管辖权且对审理该案而言更为适当的法院,即在那里可能有更利于全体当事人的利益和公正目的的实现时,应当根据不方便法院中止在英格兰的诉讼。Goff法官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作出如下归纳:英国现行不方便法院原则起初在Macshanno案中建立,最终在Spidiada案中变革、定型化,从此确立了“最适当法院标准”。其具体涵义为:只有存在着另一个对该案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根据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标,案件在该法院地审理更为适当,此时法院才会中止其诉讼程序。在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关注的问题是“适当性”问题而不是“便利”的问题。法院寻找的是解决争议的自然法院,即与诉讼有最真实和实质性联系的法院。在此,Goff法官没有对“公正”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他强调,在英格兰可获得较高的损害赔偿,英格兰法院具有更为完整的发现程序和在其他法院不能获得利息赔偿等因素不能作为英国法院继续管辖和对抗不方便法院申辩的公正因素来考虑。“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的适用过程中,一般分为两个步骤:在第一阶段,由被告举证,证明存在另一由管辖权的法院地,且比英国法院明显地更为适当。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英格兰法院一般不会中止诉讼。一旦被告向法院证明了外国法院比英格兰法院更为适当,就进入第二阶段。在第二阶段,由原告举证,证明正义要求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一旦原告无法证明,那么法院将会作出中止诉讼的决定。自Spiliada案以来,英国法律实践的发展,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有影响的事实因素包括以下一些情势:案件准据法问题、平行诉讼、证人的便利、当事人的便利、法院地和争议之间真实而密切的联系、第三人及多方被告人、关联诉讼、已判事项、公共政策以及费用及实践的问题。}na在英格兰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其诉讼程序时,往往附加一些条件。例如被告放弃时效抗辩,被告应在外国法院交付适当的诉讼担保,或者同意遵守其他能保证原告在英格兰法院进行诉讼可享受的合法利益的规定等。

3.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加拿大的确立和发展

加拿大法院是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由于其受英国法律影响较大,因此其适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标准也与英格兰法院确立的“最适当法院”相似,但在具体规则制度层面也有不同之处。“加拿大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指导性案件是1977年审理的AntaresShippingCorpv.TheShip’Capricorn,一案。本案涉及到两家利比里亚公司,原告扣押了被告的轮船,并寻求对船东进行域外送达传票。审判法院以及上诉法院认为加拿大法院是不方便的法院,并拒绝了案件的审理。;13在本案中,加拿大法院认为是否受理案件,需要确认是否存在其他能够提起诉讼和保护正义的更为方便和适当的法院。这一标准与英格兰法院确立的“最适当法院标准”极为相似,都是从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和实现正义目标,并且都是以权衡受诉法院和另外存在法院哪一个审理更为适当法院为标准。

另一个在加拿大法院广为引用的案件是AmchernProductsIncv.BritishColumbia一案。在本案中,加拿大法院明确建立了与英国法院一样的分析标准,即“最适当法院标准”。“这个案例为适当审理地的确定,提出了一个有别于传统英格兰法的新标准。该标准包含三个相关的因素:第一,原告或者被告在司法方面有利条件的确定。第二,确认各方当事人与审理地的联系是真实的、实质性的,即确定自然审理地。第三,根据这些相关因素,存在一个确定的、更适合的审理地。显然,这个标准并未完全排斥传统英格兰标准注重原告在本地法院参与诉讼的有利条件的特点,原告合法的对其本人和在司法方面的有利条件,仍然得到了考虑。’,‘““此外,加拿大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并不像英格兰法院采用两阶段的分析方法,而是采取单一的分析方法,分析所有的相关因素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加拿大法院要求由请求人(通常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替代法院是明显的更为适当的法院。如果被告成功证明了这一点以后,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5

4.英格兰与美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异同比较

在上面笔者分别对美国和英格兰以及加拿大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了介绍和简要的分析,由于加拿大法院在适用规则上大体与英格兰法院相似,只是略有不同,而英格兰和美国法院适用标准和规则更为典型、差异性更大,因此笔者侧重横向比较英格兰法院和美国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有何异同。

首先,二者的相同点:

第一,两国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都是首先判定是否存在另一个可替代的法院,并且这个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对审理案件“更为适当”;

第二,经过实践中的演变,两国法院在现代都适用“适当”法院标准,而逐渐并摒弃了“程序滥用标准”;而在具体何谓适当法院上,两国法院都没有界定具体的标准,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在确定存在可替代法院后,两国法院都要多方面权衡与案件相关的各种因素,而这些因素的考量并不带有强制性,受案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具有很大的自由度;

第四,两国法院在决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都有可能附加一些条件,诸如要求被告放弃时效抗辩等等。

其次,二者的区别:

第一,两国法院在确认存在可替代法院后,具体规则是不同的:美国法院只是由法官平衡所有有关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两个方面因素,然后决定是否批准不方便法院的申请;而英国法院在实践中要求被告举证证明替代法院比英国法院明显地更为适当,证明结束后,还要由原告举证,证明正义要求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然后法官平衡与案件相关的各种因素后进行决定。相对来讲,英国的制度设计得更为严谨,赋予了双方当事人更多的举证责任,而美国的制度设计得更为灵活,笔者认为这是两国法院的侧重点不同所导致的,英国法院更侧重于制度的公正价值;而美国法院更侧重于制度的效率价值;第二,虽然两国法院在判断本院是否为不方便法院时都会平衡与案件相关的各种因素,但是美国法院明确提出要平衡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方面因素;而英格兰法院却没有明确指出要划分当事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这两方面的因素。在美国法院中,法院负担问题是公共因素中较多考虑的因素之一,而在英格兰法院中,法院负担问题并不是法官平衡的因素,在这一点上,两国是不同的;第三,美国法院将美国原告提起的诉讼和外国原告提起的诉讼区别对待,对外国原告在美国提起的诉讼更多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英格兰法院不会对此作明显的区分。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

如前所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为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广为适用,但是,各国在制定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时纷纷扩大本国法院受案范围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英美法系国家面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存在。随着各国间跨国民事交往逐渐增多,大陆法系国家在管辖权制度中所蕴含的确定性和封闭性也逐渐暴露其弊端,虽然多数大陆系国家还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成文规定,但也有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或在其成文法中出现了类似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措施和制度,以拒绝本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

1.德国

德国的成文法中没有关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是德国《非诉讼程序法》第47条规定,如果监护利益在外国法院的管辖下能够得到更好地实现,德国监护法院可以不必将监护权诉讼置于其管辖下面。这一条体现出的关于监护的案件管辖,似乎和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些相似。首先,他承认本国和外国法院都对监护案件享有管辖权;其次,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外国法院管辖能够更好地实现监护利益,而这一依据和英美法院确立的“最适当法院”标准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所以笔者认为,在德国,存在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似的制度。“另外,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合法利益’(legitimateinteresttotakelegalaction)作为补充的程序要件以防止原告或诉请人滥用程序,特别是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原告恶意地取得对其有利的管辖权确定之依据,法院在被告的抗辩下,会谨慎地考察原告的诉讼动机和相关因素,从而确定德国法院是否行使管辖权。}n6

2.口本

口本的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以德国法为蓝本建立起来,另一方面在二战以后,它更多地借鉴了美国民事诉讼制度,因此,现行的口本民事诉讼制度兼容了德国法和美国法要素。但是在管辖权制度方面,口本并没有直接移植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没有借鉴德国法,而是建立了“特殊情形”制度,并在1986年的Mukodav.BoeingCo一案中得以体现。在该案中,被告Boeing公司是一家美国飞机制造商,将飞机销售给了一家台湾航空公司,飞机在台北坠毁,口本遇难者家属向东京地区起诉Boeing公司和台湾航空公司,要求两被告给予损害赔偿,而被告认为东京地区法院对案件缺乏管辖权。东京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口本法院具有领土管辖权,因为波音公司在口本东京登记有商业地点。但是本案中存在着特殊情形,若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法院行政公平的角度来看,保留管辖权是不公正的。17

口本法院分两个方面考虑这一问题。对于正确和迅速的法院行政问题,法院认为重要的证据以及证人都位于台湾,并兼之其他特殊原因,口本法院不能通过司法协助获得位于台湾的证据和证人,致使口本法院很难保证公平与迅速地审理案件;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问题,法院主要考虑了:台湾法院是否具有对案件的管辖权,原告是否有足够的金钱在台湾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否能够执行在台湾获得的法院判决等因素。最后法院得出结论,拒绝口本的诉讼,要求原告到台湾法院诉讼。口本法院在适用“特殊情形”规则时,所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获得证据的相对容易、非自愿出庭的强制性程序规则的适用、获得证据的成本、判决的执行、获得公正、适当和快捷审判的其他有利和不利的因素。口本法院所采用的特殊情势主义非常类似于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其适用的方法相当灵活,而且在适用该主义时所应考虑的因素效仿美国的做法而类同于私人利益因素。但是“特殊情形”规则毕竟是一项有别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则。第一,该规则的适用并非以必须存有另一个更为适当的外国法院为前提条件;第二,根据该项规则,口本法院只能撤销诉讼,而不能有条件的中止或撤销诉讼;第三,在依该项规则而撤销诉讼时,口本法院是以其无管辖权为由,而非声称其有管辖权但拒绝予以行使。因此,严格地说,“特殊情形”规则并不是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只不过与之相类似而已。

3.荷兰

“在荷兰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976年,一家英国公司向马尔他共和国买了一批洋葱,但是马耳他只向该英国公司运交了一部分洋葱,其余的洋葱一直没有交齐。于是英国公司就申请荷兰阿尔克马地方法院扣押了两家荷兰公司欠马耳他共和国的钱,并对马耳他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马耳他共和国没有出庭应诉。1977年12月1口,阿尔克马地方法院作出决定,认为该法院是不方便法院,不受理此案”。‘9可见,荷兰法院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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