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研究

  摘要

民事执行作为民事诉讼全部过程中的终结程序,直接影响着诉讼当事人利益的得失。民事执行难一直以来是各地、各级人民法院难以攻破的难题。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阻碍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挑战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在此背景下,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摸索创新,最终寻找到一条通过信用惩戒的方式震慑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新路子",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诞生和发展积累了宝贵的理论和实践财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作为一种执行方式在我国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初步确立,为实践中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公开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指明了方向,也为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奠定了基础。制度的根基源于理论的积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也是如此。作为民事执行中的一种强制手段,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始终以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为中心,坚守诚实信用原则,采用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执行理念,同时尽可能的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

就制度价值而言,从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在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债务人利益进行的一种等价交换。这种等价交换是对当事人双方合法利益的保护,既实现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造成债务人法定义务以外的利益减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秉承公平原则,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衡机制,以达到利益兼顾的法律效果。从社会信用体系构建的角度出发,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与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息息相关、相互依存。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于全方位的评价社会主体信用水平以及促进整体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都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现阶段在我国众多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中,受到多种“执行难”问题的影响和干扰,频现诸多案件久拖不办等情况,甚至于在某些城市和地区,出现各种暴力抗法的不良行为,这些问题的出现和发生,凸显了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漏洞与不足。然而,制度的发展不会冒然凭空而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出来。无论是在制度构建上还是在具体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不足,比如,系统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制度建设不完善、协助执行机制运行不畅、现有立法规定上的缺失、被执行人权利难以维护等等,这些均严重影响着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效能的最大发挥,违背了立法的设立出发点。因此,应从制度构建及各地法院具体实践现状两个方面出发,案件对制度所面临的困境"点对点"的提出解决之道,比如通过制定强制执行法、完善制度建设、构建协助执行机制、保证被执行人合法权利等,促进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使其能动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发布的《我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中可看出,全国各地法院新收案件数量较前几年有较大程度的增长,其中,执行案件数量占总体案件数量的比重增加。伴随着执行案件的逐渐增多,仍存在很大一部分执行案件难以妥善完结的情况,执行难依旧是当今司法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难题。执行难这一难题的产生,是多种原因交叉作用的结果。例如,在制度层面,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制度的不健全,使得被执行人有机会寻找法律的漏洞规避执行;在社会意识层面,被执行人法律意识薄弱,对生效法律文书视若无睹,面对执行时不惜运用各种手段抵制执行。这些因素都会让生效的法律文书变为一纸空文,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执行难却使得诉讼无果,这不仅仅意味着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是对我国司法尊严的无情践踏。

就当下现状而言,我国在立法上通过颁布一系列的制度及措施,不断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在执行实践上各地法院也因地制宜地进行了制度创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属于惩罚性规范,基于其惩罚性功能,在适用该制度时首先要明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标准。同时,为便于发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作用,也有必要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相对合理的分类,对不同失信类型或程度的失信行为采用不同的惩戒力度。在制度建设过程中,要重视建立对被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的救济与补偿措施。此外,公布失信被执行人所涉案件的相关信息的范围还值得商榷,主要围绕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展开,既要强调公布信息的全面性,又要考虑减少社会负面影响。就制度价值而言,从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在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债务人利益进行的一种等价交换。除此之外,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自身实践检验之余还可借鉴国外相关制度中的先进理念,即通过与韩国不履行债务者名薄制度及德国债务人名录制度进行比较,可适当性的将韩国不履行债务者名薄制度中的"财产明示"程序,以及德国债务人名录制度中的"代宣誓"程序等引进到本国制度中,以更好地实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效用价值。基于此,在本文中,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性文献综述的研究和剖析,针对目前存在于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现状中的系列问题,就国内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理论文献中的可取之处,给予细致分析,继而通过这些具有参考价值的文献的运用,进一步促进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完善和健全。

  关键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执行难;民事诉讼

  绪论

相较于国外其他国家,我国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相对较少,很多法律规定偏重于原则化,实际操作性较低。该种情况的发生,导致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显现的问题较多,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各种问题集中体现在“执行难”上,难以找到民事执行中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协助执行人等各种执行难问题凸显而出。

执行难现象不仅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其他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遭遇到同样的问题,外国对于该种现象也有着相应的认识、态度及解决途径。美国是一个非常尊重既判力的国家,法院的裁判具有最为严肃的法律后果。美国的法院负责无条件的执行判决书和执行令,不必考虑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由政府组织的社会保障机构受理、解决被执行人的人权问题。德国主要利用强制拘禁、强制罚款、秩序拘禁(Ordungshaft)、秩序罚款(Ordnungsgeld)、限制经济活动等强制性的法律程序来保障法律文书被顺利执行。日本通过修改民事程序法的方式来提高债务人信息的全面度,提高执行行为的强制度。近年来,我国一部分法学者、社会学者开始关注民事执行问题,“包括造成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如何解决执行难等诸多方面,其中,有很多学者的观点和思路都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借鉴和试行”[李云滨:“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完善——以欧盟、美国被遗忘权相关理论为研究视角”,《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141—143页。]。

为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从现实出发,从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遇到的、难以解决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寻出可行之路,来有效缓解当下这些现实情况的出现和发生。归根溯源,这些都是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不完善的体现。加之,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相关性理论研究较少,能够运用于现实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理论依据不够充足,这些都严重的制约和阻碍了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进一步健全。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理论研究的分析,进一步就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相关理论给予丰富,寻求完善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可行性方法。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相关性理论研究不多,通过在相关文献资料库中的搜索,能够运用于现实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理论依据略有不足,这些会严重制约和阻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基于此,在本文中,拟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研究现状及完善方面进行研究,通过本文的探寻,能够一定程度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相关理论资料给予丰富和补充,对于日后该方面的学者研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启示。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直面临着“执行难”问题的艰巨挑战,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藏匿,执行财产难找,应执行财产难动,特殊主体更是难以触碰,更为严重的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当事人,并未因自己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最终致使人民法院大量生效判决无法顺利执行,民事执行的现状不容乐观,这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为解决“执行难”问题,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XXXX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颁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可采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方式,以此作为公布失信人信息的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13年8月2日发布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及自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15年7月22日施行的新修订的《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构建了该制度的基本模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建立是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的有益探索,同时为研究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开辟了新的方向。但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漏洞,并且,在制度实施过程中,忽视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有被滥用的情况发生,更为严重的是,”“各级人民法院对该制度的理解与运用都产生了偏差,导致许多不符合失信被执行人条件的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马中平:“限制与扩张——论民事执行程序中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布”,《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9期,第117-118页。.]。由于该制度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规定得极为笼统,导致被执行人在被错误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难以得到有效救济。这些问题使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没有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本文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为出发点,多维度探索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可行之策,以期推进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规范化建设。

本文的研究创新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分析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实施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异化为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二是基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异化的分析,提出对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进行适当保障的观点。

  第1章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理论基础

在司法执行工作进程中,执行能力薄弱是司法工作较为困扰的事情之一,执行难使得法院的判决无法及时履行,其严重破坏了社会和法律条文中所倡导的“诚信履约”,应该接受法律制裁的相关责任人逃避了法律制裁,从而助长了老赖等不良行为的出现。为了更好的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该种条件下,出现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和运行,能够对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给予警戒,对于纠正社会不良风气和提升社会人员诚信意识等,均有积极的影响意义和推动作用。

  1.1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概念

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为了更好的维护我国法治氛围,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我国应运而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颁布《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标志着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在我国的正式运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将有履行法律文书中所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的能力,然而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逃避履行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称之为失信被执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特征上对其进行界定,其主要特征为:其中一个方面是指,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偏偏对自己要肩负的责任给予抗拒,该行为人就可以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另一个方面是指,对法律中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和约束条件不予重视,漠视法律规定,采用种种行为对要履行的责任进行规避,针对该种情况,“执法机关要运用行之有效的方法和策略,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进行相应的信用惩戒”[李昌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施行中的问题及解决”,《政法论丛》2017年第2期,第28-35页。]。

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有多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其中之一,该制度与其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较大不同点在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在法律文书具备法律效力之时,作为被执行人,其需要遵照法律文书的相关性规定,就其中所涉及的各项被执行人责任给予履行,但是被执行人却采取反抗的方式,拒绝对要履行的义务给予履行”[孔繁祺:“有效降低“老赖”对中小企业融资的负面影响”,《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31期,第34-36页。]。面对该种情况,被执行人将会被执行机关,即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人“黑名单”当中,通过信用惩戒的方式,对失信被执行人给予警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不断被优化和创新,其所包含的构成要素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律文书经过认定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之后,被执行人对自己的失信行为不予关注,且不及时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法院执行部门可以运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此外,就履行义务而言,其要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该种能力要具有客观性。其二,在实际的法律制度当中引进诚信的概念,将法律制度与诚信相统一,“这既是将传统的道德品质法律化的过程体现,也是采用内在的道德规范去优化和改进社会制度和法律条文的关键手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三庭课题组张爱云:“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研究”,《山东审判》2016年第32期第94-98页,第120页。]。其三,将道德约束和法律制度相结合,促使被执行人能够从良知和道德角度,对自己所要履行的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种种义务给予重视和关注,从而切实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实现和构建具有社会主义特色、正义的社会价值观;其四,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能够对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起到威慑作用。惩罚并不是该制度最终的目的,只是利用各种手段,例如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等,将在经济活动中失信他人的被执行人的行为公之于众,让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能够曝光在大众视野下,促使其从心理上对自己所犯错误有正确的认识,及时改正并能够积极的参与到社会诚信建设中。

  1.2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理论基础

理论基础是对法律制度的支撑,也是法律制度的基石,能够为法律制度的顺畅运行和发展提供保障。诚然,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也是司法实践的产物。理论基础的积累促使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得以出现和进行实践运用,理论基础则始终是制度建立的依据。

1.2.1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各地方的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促使在民事执行的每个阶段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严格遵从法律要求,从而确保法律文书在生效后真正实现其最终的目的。在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工作进程中,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始终放置于对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上。此外,也不能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忽视,要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最终落实的同时,积极重视和关注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债权人,任何一方的权益在实施保护的过程中,都应该合乎法律规定,在法律标尺范围内。

在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当中,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执法机关所采用的执行措施中的一种。因此,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而言,其更应该隶属于民事强制执行范畴。“当民事纠纷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当中,执法机关应尽快促使法律文书的生效,需要采取各种方式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尽最大努力加快债务人完成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各项责任”[陆清:“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缺陷和完善途径”,《内蒙古电大学刊》2016年第3期,第9-12页。]。换而言之,执法工作的最终目标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要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维护,始终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执法工作的重点,也是执法工作中各个执法人员的个人职责所在。

然而,在执行工作中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实现,并不等同于要漠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强制执行措施中的一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能够利用社会信用惩戒作用,在结合社会信用系统的同时,促使被执行人对债务给予履行,该制度的意图是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同时也是从根本上降低被执行人利益的关键手段和方式。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是平等存在的,无论是民事纠纷中的债权人还是信用缺失的被执行人,其个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用行之有效且科学、合理的执行方式对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给予落实。任何执行机关的工作,其在具体的执行工作当中,都应该以正确、得当的行为和法律依据给予开展和推进,从而获得当事人双方的认可和接受。

1.2.2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

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是指,我国各个城市和地区人民法院在对强制执行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手段,且可以兼顾使用说服教育的方式,两者相互结合,促使被执行人的债务责任得以履行。就司法实践角度而言,说服教育对于被执行人极为关键和重要,执行机关要和被执行人保持良好的沟通和交流,敦促其可以自我反省,对需要履行的法律文书中所规定的种种债务责任予以清晰认识。如果被执行人对自己所要履行的债务不能有明确的界定,且执行机关开展的说服教育效果不佳,在该种情形下,则可以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

任何教育都只有在让人信服的情况下,才能让对方发自内心的心悦诚服。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执法机关所接触的被执行人其大多法律意识不强,受教育程度偏低,在该种情况下,执行人员能够对其晓之以理、动之以情,“通过言语交流和沟通,让被执行人从心理上对自己需要履行的债务责任有所接受,从而能够让我国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得到缓解,同时对国家法治建设和法治理念起到有效的推广作用”[沈静、田强、杜玉勇:“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实施情况的统计分析”,《河北法学》2016年第34期,第188-198页。]。不可否认,在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说服教育中,难免会遇到对应该履行的债务视而不见的被执行人,面对这种情况,执行机关采取常规性的说服教育往往效果不佳,而强制手段则是最立竿见影的做法。所以,在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执行中,要将教育和强制相结合,说服教育是强制执行的辅助手段,要促使该制度得以顺利执行,强制是最为核心的保障措施。

要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顺利执行,不能在执行制度期间脱离说服教育这一手段,丧失了说服教育,被执行人就不能获得觉悟和法律素养的提升,也不能对自身所要履行的债务有正确的解读;但是如果脱离了强制这一措施,执行机关的任何工作也就无从谈起,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制度的圆满推行,也就成为一纸空话,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手段是最佳途径。

1.2.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守信是任何时代都不能丢弃的传统美德,古代很多思想学家对于诚实守信的研究颇为深刻,儒家学派就曾经表示,诚实守信是其内心良知程度的反映,也是人性美好和无暇道德最高境界的品质,要时刻关注对于诚实守信这一品德的提升,恪守诚实守信之原则,这是一个人修养的体现。古代曾有人指出,道德是法律产生的根基,而对道德的精准把握,其与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

于当前社会而言,道德的主动性和法律的强制性两者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在某种特定条件下,法律的强制性和道德的主动性可以彼此转化,在一定程度上,一些道德规范可以适时的转变成法律规范。人性的道德之本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在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中,其作用不可估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每个时期和阶段都有所渗透”[孟令伟:“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探析”,《法制博览》2016年第2期,第181-182页。]。具体到强制执行的各个阶段,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对自身的债务责任进行履行。倘若被执行人其诚实守信意识不强,逃避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规定的债务责任,会对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所违背,如此一来,势必会导致执行难的发生。

反之,如被执行人的诚信意识较强,在执行机关开展执行工作中,其配合度较高,则就不会出现执行难的局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执行中,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防线,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最终要达到和实现目标的重要保障。“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执行的理论基础和依据,要确保该制度的顺利推进,则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对该制度的执行给予一定的震慑和约束”[陈雪琴:“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与信用惩戒论述”,《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期,第44-45页。]。在对被执行人所要履行的债务责任进行执行中,如果用制度进行约束,势必就要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然而,如果用道德进行震慑,当出现被执行人对自己所要履行的债务责任不予以履行的情况,其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谴责,被执行人就会在心理上需要承受较为沉重的压力。综上所述,在法律层面上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其要遵循的法律原则是诚实信用,在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予以实现和推进,可以确保制度的顺利开展,同时,采取道德约束的方式,可以督促和引导被执行人思想觉悟的提高。将道德约束和强制执行两者相互结合,是更好的促进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合理推进和运行的关键,也是在社会大众中宣扬正义和公平的核心所在,对于构建和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信用体系,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1.2.4执行程序效率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宣告结束后,全球经济开始迅猛发展,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对法制化建设开展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全球性的法制建设理念开始根植于每个人心中。“在经济突飞猛进的同时,权利之争成为了常态,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在面对各种形式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倍感力不从心”[黄文艺:“失信惩戒有待向全社会深入推进”,《人民司法》2015年第14期,第7-10页。]。

基于该种情况,为了对民事诉讼价值给予最为快速的实现,对当事人的各项权益进行保护,相关研究人员开始就民事执行程序效率给予关注,效率一词最早出现在拉丁语中,将其与执行程序相结合,则代表的是为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执行程序顺畅的条件下,通过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执行,提高执行程序的效率。从执行程序的效率来看,其所涵盖的要素为三个:首先,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执行操作的速度快。“从时间上讲,其对时间进行了充分利用,并没有给执行机关带来太多的执行压力和挑战,对于迫切想要实现债权,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的债权人而言,高效而快速的执行程序,可以让债权人尽快的实现债权”[王运佳:“从法律实务角度分析《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的效果及问题研究”,《法制博览》2015年第11期,第150-151页。]。其次,可以节省执行成本。由于每个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案情均有所差异,衡量执行程序效率的唯一标准并非执行速度,执行所占用的时间长短和投入的成本,这两个方面都需要考虑。在执行具体实施的进程中,如何高效、快速的完成执行程序,尽可能多的降低司法资源和成本消耗,也是衡量执行程序效率的关键所在。再次,执行质量高。执行质量的高低也是执行程序的重点。严肃执法、秉公办事,是对债权人合法债权进行实现的途径。依此,才能提升案件执行的质量,出色的应对执行案件中的诸多问题,保质保量的完成所需要执行的案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颁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公布了相关被执行人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将失信被执行人公布于众,从而使失信被执行人能够深感失信行为带来的信用危机,使其在心理上受到惩戒,督促其能够就自身的债务责任给予履行”[李敏:“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从公布到联合惩戒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中国审判》2014年第8期,第18-21页。]。政府采取该种方式将其失信行为予以公布,使失信被执行人遭受来自于亲朋好友和社会的指责,强大的舆论压力是失信被执行人之后开展经济交易的阻碍。国家发改委等相关政府机关,在2016年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限制了失信被执行人所从事的经济活动范围。该规定会给失信被执行人造成一定程度的重创,使他们感受到一时的失信行为,会严重影响和限制其他活动的开展,作为被执行人而言,其需要对自己所要履行的债务给予积极履行,才能更好的开展接下来的一系列经济活动。总之,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其措施之一,强制性这一特征要得以实现,就需要提升民事执行程序的效率,继而促进执行程序的健全,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即便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依然存在一定的漏洞和不足。然而,不能忽视该种制度所带来的在一定程度上较快的执行效率。

  1.3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重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促进执行机关工作的推进,颁布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该制度的运用能够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及时对社会进行披露,在各级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下,可以对失信人信息数据库和信用平台进行更迭和完善,利用当地报刊和媒体的影响,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进行公开。根据《若干规定》中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相关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对采取何种惩戒措施等进行充分说明。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和与其相辅助的义务主体进行配合,在多方合作的基础上,推进了该制度的运行,较大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消耗,有效提高了执行工作的效率性。

《若干规定》的出台,“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确立的标志,也是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凝结的精华”[李高来:“赢了官司却难执行怎么办——解读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施工企业管理》2014年第2期第108-109页。]。同时也是对传统司法执行方式的创新和改革,更是对执行能力提升的保障。就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而言,其含义涵盖为三个方面:第一方面,从该制度的本质讲,政府采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方式对失信之人的行为进行公布,该种措施属于信用惩戒,期望运用该种方式将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在社会各界舆论压力的迫使下,使其能够积极的履行应该肩负的债务责任;第二方面,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目的上看,在信息联动机制和该制度相结合的条件下,对被执行人的信用度进行否定,使被执行人在信用缺失的情况下,对其工作和生活上产生一定的阻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最大的优点在于,其利用强制自动履行的方式对强制执行财产的方式进行取代,即否定被执行人的信誉,从而导致被执行人在社会中的各项工作,尤其是经济活动的开展举步维艰;第三方面,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作用上看,利用一定的威慑作用,让债务人自觉履行判决书中的判决。“作为被执行人,如其自身具有履行责任的能力,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对所要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进行逃脱,继而给自己带来较为负面的社会影响,使自己正常的社会工作和生活受到干扰。因此,人民法院要肩负强制执行的责任”[徐虎:“天下无赖之梦想”,《中国工人》2013年第11期,第58-62页。],对执行工作给予开展和推进,促使民事纠纷案件的顺利结案。通过舆论压力和社会影响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提升人们对于法制建设和依法行事的觉悟,也是对司法权威的进一步确立。当前时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国家的推进过程中虽然缺乏完善的立法程序的保障,但是从客观上看,其促进了司法机关规范化和创新性工作模式的开展和实施。为了促使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司法机关需重视组织调研和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保障该制度的逐步完善,继而确保执行难问题得到更为有效性的解决,为我国的司法建设和民事纠纷案件的合理结案,提供更多行而有效的制度,保障居民的安居乐业。

  第2章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现状及问题

  2.1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发展现状

201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若干规定》,该制度运行的几年中,以2016年为例,全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的共计689万例,限制628万人次购买机票,限制229万人次乘坐高铁。司法拘留1.6万人,追究刑事责任2167人。自2014年至2017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采取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的人员数量呈现不断增加的态势。

具体情况详见下表: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研究

资料来源:转引自网络

2014年至2017年间,被限制人员数量不断攀升,由此可见,在我国人群中存在失信行为的当事人数量较多,近几年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这一方面反映出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严重性,同时体现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重要性。

  2.2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内容

就执行难这一问题而言,“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就已初见端倪,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因地制宜的推进执法力度,不断推陈出新,通过公开被执行人某些身份信息等方式予以解决,最终通过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的不断摸索与创新形成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失信惩戒制度”[李业杰,薛丽萍.90后大学生诚信意识及评价体系建设研究——以温州大学城大学生为例[J].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14(01):90-96.],称之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与其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不同,它是司法实践的产物,汲取不同地区法院实践中的精华,存在于立法之前,是在不断实践中促成了该制度的最终确立,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创新。早在198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在《最高人民法院报告》中首次提出"执行难",将执行难问题推入公众视野,在日后的司法工作中执行难问题也愈发引起大家的关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首当其冲,“自2003年1月1日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主页出现了一个崭新的"催示公告"的页面,其中公布了"不履行债务者名单"的目录。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批公布的未履行债务者黑名单,其中包括了137个未履行法院判决偿还债务的自然人和企业”[刘涛、朱燕:“《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3年第19期,第25-30页。]。公布的信息主要包括未履行债务者的名称(属法人单位的,含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往所地址)、作出判决的审判机关、判决文书生效时间、执行立案时间及未执行标的额等。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首创,为日后各地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上的不断创新提供了现实可行性的依据,也是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根源所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为实践中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公开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解释,推动了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发展进程。2010年7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国家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联动机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多个部门联合一起组成联动机制,积极推动执行,力图建立一个执行机制的新格局。《联动机制意见》中明确规定了执行联动机制的具体运转程序,将各部门之间的职责以法条的形式确立下来,促进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2013年《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执行工作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录入对象、录入条件、启动主体、发布程序、删除程序等一系列具体实施步骤,将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规范化、合理化,此举更好的维护了社会秩序,缓解了社会矛盾。《若干规定》还明确了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义务的六种客观情况,将具体实施程序以法条的形式明确下来,载明了对被执行人的救济措施。同时,“人民法院还与相关政府部门、信贷机构和金融机构等相互配合,将失信被执行人的具体信息予以通报”[胡守勇:“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社会效应”,《重庆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第30-36页。],使相关部门和机构在收到信息后利用自身工作职权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相关权利的限制。此外,《若干规定》还对国家工作人员信用进行约束,但凡国企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失信行为的,一经查出,立即上报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决不姑息。国家工作人员代表的是国家的形象和脸面,采用更加严厉的手段对其惩治,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威严。《若干规定》的施行,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予以细化,标志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已然上升为高联动、髙操作性的法律规范。虽然《若干规定》的条文内容不多,但是覆盖范围全面,内容清晰、特点鲜明、衔接得当,是我国制度建设上的一大飞跃。

为了深入贯彻理解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2016年,由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33家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通过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的方式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民商事活动、单位职位晋升、限制消费等各个方面进行限制。201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xxxx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推进意见》)。这是涉及失信联合惩戒涵盖领域最广、惩戒措施最全的文件。《推进意见》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要及时准确更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开,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信息列入政务公开事项。“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为信用社会打破数据孤岛,形成社会协同效应做出了良好的示范”[李敏、罗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入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破解执行难问题”,《中国审判》2013年第8期,第105页。]。同时,加强联合惩戒是《推进意见》的核心,规定了11类37项惩戒措施。包括对失信被执行人入党及担任公职方面的限制、特定行业准入资格限制、荣誉和授信限制、特殊市场交易限制、政府支持或补贴方面限制等涉及领域广泛,涵盖了市场经济活动的多个方面,且明确具体,具有实际操作性,可以有效的落到实处,为提升司法公信力,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至此,“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上升到前所未有的新高度,虽然还存在诸多不足,但制度的完善需要循序渐进而为之。就当前而言,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震慑乃至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储成鹏:“如何在实务中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招标与投标》2017年第12期,第28-29页。]。

  2.3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中的问题

被执行人因为失信行为被录入法院的“黑名单”当中,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老赖信息”里,通过对失信被执行人个人贷款等经济活动进行限制,以此来惩戒各种失信行为,对其社会交往空间和名誉等方面进行施压,促使其从心理上认识到失信行为的错误,被执行人为尽快恢复自己的商业信誉和个人名声,将积极完成法律文书中所判决的各项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的局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建立和推行,受到当前不良社会风气和个人道德程度、司法环境的多重影响,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并不能完全性的获得既定的结果。根据有关资料可以看出,受到法院对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公开力度较弱等情况的影响,现阶段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并不理想,由于各地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诸多偏差,导致执行结果出现阻碍和限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错误的将不属于失信名录中的组织或者个人纳入其中,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常廷彬、朱朝晖:“德国债务人财产开示制度的最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探求》2017年第5期,第64-73页。]。该种偏差行为和错误做法,严重影响到被执行人经济活动的正常性开展,也给被执行人带来一定的精神压力。

2.3.1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体系缺失

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所涉及的法律中可以看出,虽然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其制度设计的宗旨,该制度偏重申请执行人一方的实体权益能否得以尽快实现。值得注意的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一种信用惩戒制度,它通过国家权力并协同社会力量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所以,该制度的运行不能忽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但在《若干规定》及其配套规定中缺乏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基本权益的保障。一方面,被执行人法定救济程序不透明。在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时,其会被迫承受不当的信息公开和信用惩戒。为保障被执行人利用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商誉或个人信誉,《若干规定》指出了被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救济,即认为被错误纳入“黑名单”的被执行人有权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然而,法院对纠正申请的审查全部过程通常不质证、不公开,其对是否进行纠正的理由也未附加法定说明义务,执行救济程序的运行隐藏在法院系统的内部操作中,且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被执行人只有申请纠正的权利却没有参与纠正的资格,由此可知,执行申诉的救济措施并不能必然达到救济效果。更为严重的是,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的异化导致被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增多,如果申请纠正的权利保护形式一直处于被动和渺茫状态,那么,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规定将对被执行人更加不利,“无法保障其最基本的程序权利”[尹情、黎昭、朱为群、王丛虎、翟继光:“治理地方政府“老赖”:失信的政府如何还原公信力”,《财政监督》2017年第17期,第31-36页。]。

法院公布失信人信息的工作缺乏监督机制。一方面,法院公布失信人名单工作缺乏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机制是与被执行人救济机制相配合的机制。“执行监督是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做出了错误的执行行为,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韩业斌:“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治的地方实践与制度前景”,《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6期,第23-27页。]。执行救济和执行监督的共同目的是保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但是在理论上严格界定两者的本质区别是强化法院执行工作监督的前提,性质上,前者是法定司法救济程序且具有被动性,后者是法院内部的执行纠错制度且具有主动性;启动方式上,前者是依被执行人申请启动,后者是上级法院依职权积极介入而启动;运行方式上,前者采取司法化的运行方式,即人民法院对执行救济的申请进行审查裁决,后者采取行政化的运行方式,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自上而下的监督。故为了规范法院公布失信人名单工作的合法运行,执行监督对于保障被执行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目前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规定或者其执行的相关内部规定中,并没有对失信被执行人制度进行执行监督,这也是导致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执行实践中异化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制度设计未体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性。我国的司法实践证明,被执行人利用传统的民事执行纠错程序难以保障自身合法权利得以救济,无法对执行法官的违法执行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因此,被执行人试图通过行使申请权达到制约权力主体滥用执行权的做法几乎是徒劳无功;同时,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上级法院领导在领导责任制的反作用下,为保证自己的晋升前途,上级对下级的违法执行行为难免存在包庇的情形,这导致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机制名不符实。所以,对于错误公布失信人名单的纠正工作,“不能仅仅对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执行监督寄予厚望,还要兼顾采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行外部监督的方式”[林婷莉:“我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的完善——基于德韩两国比较借鉴”,《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6年第35期,第51-55页,第66页。]。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其第24条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提供了合法性依据,故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中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具有合法性与可行性。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是对被执行人的私人权利进行救济,被执行人主动申请检察院进行监督后,检察院才能被动地介入违法执行的救济程序,此种机制的建立有利于拓宽被执行人遭受信誉损失时提请权利救济的途径。

2.3.2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界限模糊

由于对“失信”的判别标准相对模糊,实践操作中容易“异化”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即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具有“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等六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黑名单”并对其进行信用惩戒,该条表明被纳入失信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是满足法定的六种失信情形;并且,从《若干规定》第1条的行文上能够看出:前一个条件是后一个条件的前提,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被执行人必须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因此,合法运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要求是,人民法院既需要严格审查被执行人真实财产状况、掌握其实际履行能力,又需要严格遵照审查结果对被执行人是否应被纳入失信人名库作出公正的决定。然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在已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将被执行人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由此推知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弱化对被执行人“失信”的认定,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广泛”适用,这样不仅无法有效实现信用惩戒功效,而且会侵害不具备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异化为“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执行实践中的异化,虽然能够在表面上带来执行效率的提高,但是却会在深层次侵蚀法院的强制执行制度。一方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异化为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会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减损被执行人的利益保障,使本来偏向执行申请人的制度设计变得更为倾斜。虽然被执行人是义务承担者,但是法律仍然应当给予其适当的救济途径,法律的根本目的是“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必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徐登峰:“被执行人惩戒的人权冲突与建议——以人权的司法保障为视角”,《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4期,第103-107页。]。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应体现良法之治,既要体现对执行申请人实体权益的保护,也要避免因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使用不当,从而对被申请人的人格及合法权益造成减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异化会导致被执行人直接变身为失信被执行人,直接受到信用惩戒,使被执行人丧失了基本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法院为了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不需穷尽执行措施,只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等待其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如此用最便捷手段达到最终目的之方式,恰恰与程序法的基本价值产生根本性背离。

2.3.3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司法运行环境不完善

为促使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效力的有效发挥,需相关部门的协助和配合,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金融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等,几方形成协助机制和联动执行机制。强制执行程序威慑力的大小,与执行机关和辅助机关在实际执行时间长短及配合程度有直接关系。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相关国家机关或机构,其参与协助工作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在协助执行工作中,其参与的部分也仅仅是在“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述范畴内。

从执行机制的具体司法运行来看,其所面临的难题有两个方面。就联动执行机制来说,其协助主体的参与程度不高。设置制度的最初初衷,协助主体要主动的加入到执行工作中,然而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各个协助机关的着眼点都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实际的协助执行工作不够重视和关注,当“协助执行通知书”被送达之后,协助机关才对自身参与情况予以考虑。另外,“缺乏合理的法理依据是存在于协助主体参与执行最为核心的问题”[董少广:“让制度与践行相得益彰——对《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思考”,《银行家》2016年第04期,第120-121页。]。协助机关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其存在的形式往往只是“意见”或者“备忘录”等,无法从实质上起到一定的法律效力,从该方面来说,联动执行机制需要从立法角度对制度进行健全和完善。最后,联动执行机制其具体运行程序界限不够清晰和明确。从联动执行协助相互配合而言,需要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为前提,不能任意就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给予提前规定,给执行的顺利推进造成了一定的阻碍。要建立健全全国性的联动执行机制,需要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因每个城市和地区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力度均具有差异性,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其并没有建立相应的联动执行机制,而执行效率的发挥和实现也自然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和阻碍。

要从根本上提升司法的公信力。由于对司法公信力的不关注,在我国众多的执行实践中,作为社会执行主体对被执行人给予帮助恶化放任其规避执行的行为屡见不鲜,迫于该种情况,执法工作的难度进一步增加,且对司法公信力给予削弱和损害。

此外,被执行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其可以将对法律条文中所规定各项义务视而不见,社会中的各个主体之间具有相互的关联性,要确保执行活动能够顺畅推进和前行,必须有赖于各个组织或者个人的通力合作,当然也离不开行政机关的协助。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一旦和协助执行分离开来,必然会导致其“孤舟难行”的情况出现。

此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了我国民事纠纷案件中各种执行难问题层出不穷。然而,要真正的处理好执行难问题,仅仅凭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不够的,还需要其他各种制度与之配合,才能更好的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效力发挥到最大化。要与其相互配合的制度有使:社会财产登记制度、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等。

根据相关数据显示,在执行难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难以寻找所占的比例较高,故执法人员在运用信用惩戒手段的同时,应配合用我国的财产调查制度,在其他法律相互配合的条件下,促使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能够获得良好效果,确保执行难问题可以得到妥善解决。我国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其所包含的模式有三种:法院依据相应的职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主动报告、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但是,从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制度在推行过程中其设立的目的并没有得到实现,例如,出于对自身利益的思量,被执行人将自己原有的财产给予藏匿,或者对财产的数额少报、不报等,利用这些方式和方法,尽可能多的为自己的利益考虑,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判决应承担的义务,这样的事件在执行工作中屡见不鲜。这些情况的凸显不但有悖于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也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效力的正常发挥。

对被执行人消费进行限制,“该种制度的运用目的既是能够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肆意消费的行为,也是从经济层面引导其主动对债务给予履行的措施”[刘贵祥、林莹:“《关于修改〈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期,第26-31页。]。但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在实践开展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首先,从法院执行层面,其无法估算出被执行人消费的实际状况。在执行人员数量不足且案件数量繁多的情形下,法院要把握被执行人的实际消费状况,这势必是较为困难的事情。当前阶段,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各种高消费场所如雨后春笋,而作为被执行人来说,其流动性较强,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导致法院无法对被执行人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因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核实也就无从谈起。其次,执行工作困境重重。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要针对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进行管理,其所涉及的领域、范围及部门较多,法院在第一时间根本无法将《限制高消费令》送至被执行人所牵扯的各个领域和部门,由此导致的各种漏洞和不足,将会促使被执行人高消费活动的继续进行。另外,协助执行机关或相关机构在实际的案件执行环节中,以自身利益为重,很大程度上忽视《限制高消费令》,该种情况的存在,极为不利于法院对被执行人开展各项监督工作。

通过征信机构对个人信息或者其他组织信息进行记录,对被执行人在经营、置产等方面失信行为进行限制,确保社会法制、诚实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在社会信用信息体系的框架下,被执行人如果不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将会为此付出较大的代价。但是,我国的社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尚属于构建阶段,为了追求更多利益,被执行人往往想尽办法对自身责任予以规避,导致民事执行之路困难重重。

  第3章国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比较分析

  3.1德国

3.1.1债务人名录制度的出现和发展

德国在1898年对其《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从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程序和宣誓保证程序两方面进行重新界定和说明,本次新增修订的说明,标志着债务人名录制度在德国的正式建立。德国债务人名录制度,其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方面是指,确实缺乏债务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执行人员能够按照相关性的规定,对其进行拘留处罚。“债权人对执行机关提出申请,执行机关派遣工作人员按照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相应处罚,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将债务人放置到“债务人名册”当中,要对该名册进行查阅,需要遵从一定的申请程序”[代义:“浅析失信被执行人相关制度在实践中的效用与完善”,《法制博览》2015年第34期,第200-201页。]。另外,“债务人名册”中的所有债务人信息都有被查阅的可能,任何个人和单位都能够对其进行查阅,该规定的运用能够对债务人起到一定的预警效果,使其潜在交易对象可以及时了解和掌握债务人的相关信息,债务人名册的建立,对于经济活动尤其是交易过程而言,具有一定的告诫和信息作用。

德国后续颁发的《关于债务人名录规定的修订法》等法律,从个人隐私角度对债务人进行保护,确立了信息自主权原则,在信息自主权原则中,新的法律指出,债务人的任何信息都需要在法律中予以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随意对其进行查询和滥用,被纳入债务人名册的主体可以将信息向指定的主体进行透露,但是该种透露必须是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德国司法部最新修订的两部新的法律就债务人查询方式做出了新的规定,全新的查询方式分为两种,其中一种申请方式强调,作为申请人,其根据自身的需要提出相应的查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其申请进行回复,申请人在法院回复的可查阅时间内,对要查阅的对象和查阅信息进行查阅,在旁的其他人均不能对债务人名册进行查阅,以免债务人信息被别有用心之人所利用,尽可能的降低债务人信息被外泄的风险。第二种查阅方式则强调,债务人名册在管理过程中,需要严格化和规范化,相关机构想要对债务人名册中的某债务人信息进行查询,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其申请确认无误后,将相关信息的复印件交付申请人,这种方式的采用既可以保护债务人的隐私权,也可有效的降低债务人信息外泄。从德国司法部颁布的两种有关债务人名册查阅方式来看,“德国政府在重视债权人权益实现的同时也没有忽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任学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制保障”,《河北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4期,第17-19页,第37页。]。

3.1.2债务人名录制度的适用

3.1.2.1债权人是制度的主体

在德国法律中,就相应的法律执行程序而言,其所包含的主体有三个方面,且这个三方面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执行机关和债权人之间有着申请关系,而执行机关和债务人之间有干预关系,债务人和债权人则是存在执行关系。最终的执行程序则是由债权人来决定,作为债务人,其也有反请求的权利,该种权利在法律中正当、有效。法院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两者间的中立机构,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关系,在审判程序中并不会有任何的差别。在民事执行和审判程序中,法院作为中立机构的属性始终是贯穿其中的。债务人名录制度在德国的法律中非常明确的对这一点进行了体现。

3.1.2.2制度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德国的债务人名录制度在权益的程序开展上设定了相应的保护。在绝大多数普通民众的心中,债务人名录制度的执行程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权益,对债务人的权益是不加以保护的。然而,德国法院的立法人员在设立债务人名录制度的最初时期,就已将司法辅助官和法院执行员设定为中立机构。立法者表示,作为债务人名录制度在执行期间所采用的多种措施,其出发点并非仅就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在制度执行过程中,不能削弱债务人的利益。法院的执行人员要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基础对制度进行执行,而不能偏重其中一方的利益,从中立的角度在不损害债务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条件下,实现执行的结果和目的。

  3.2韩国

3.2.1债务不履行者名薄登载申请

韩国法律《民事执行规章》中指出,要进行债务不履行者名薄登载申请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中一个条件是:在执行权源不履行半年内或者确定支付金钱的执行权源的过程中;另外一个条件是,不能正常履行财产明示义务而被执行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的。满足两种条件下的其中一种,都可以作为申请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债务不履行者进行名薄登载。如果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第一种,债权人可以在普通裁判法院进行申请,但是若申请理由是第二种,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则是实施财产明示程序的法院。债权人在向有关机关进行申请的过程中,需要将相关申请理由在材料中作出说明。

3.2.2制作债务不履行者名薄

司法辅佐官要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资料满足条件的债权人司法辅佐官才能为其制作相应的债务不履行者名薄。在债务不履行者名薄中需要对债务人的住所、姓名等个人信息作出列明,且要对登载日期和登载的内容等进行一定的说明。“司法辅佐官就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确认过程中,如果申请人背离正常性的申请条件,司法辅佐官将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驳回,作为申请人也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即刻驳回司法辅佐官的告示”[宫主:“失信黑名单让“老赖”举步维艰”,《吉林人大》2014年第1期,第33-36页。]。

3.2.3债务不履行者名薄的送达和查阅

债务不履行者名薄在制作完成后,应及时送到债务人处,此外,还需要将债务不履行者名薄副本送至其所在地的银行联合会会长和行政长官住处,利用网络通讯方式等,就债务不履行者名薄中的内容告之对方。债务不履行者名薄可以被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复制或者阅览。

3.2.4债务不履行者名薄的抹消

根据《民事执行法》中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由司法辅佐官抹消登载债务不履行者名薄的决定,其中一种情形是指,债务人按照相应的规定对自身所要履行的法律文书中的债务进行了偿还,另外一种情形则是指,其他因素促使债务消失。满足任何一种情形,债务人都可以对司法辅佐官的决定提出自己的反抗告示。然而,在债务人抗告阶段,执行机关的任何执行措施均不受影响。债务不履行者名薄登载时间在十年以上的,司法辅佐官可以对债务不履行者名薄予以抹消。

  3.3欧盟和美国

欧盟和美国对于当事人信息的保护通过被遗忘权进行实现。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对于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信息主体的过时的、不恰当的,继续保留会降低社会评价的信息,可以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相关信息的权利。一般认为,虽然美国有“橡皮擦法案”的实际应用,但被遗忘权成为一个统一的法律概念滥觞于欧盟。

3.3.1被遗忘权在欧盟

一般认为,欧盟在谷歌诉冈萨雷斯案中确立了被遗忘权这一法律概念。西班牙的《先锋报》于1998年刊登了一则公告,内容为公民冈萨雷斯因无力偿还债务其房产被强制拍卖。当事人冈萨雷斯于2010年发现,虽然此事已经过去多年,其房产也早已于1998年就被强制拍卖,但是如果以其名字为关键词在谷歌搜索引擎中进行搜索,仍会出现1998年《先锋报》关于其房产被强制拍卖的网页链接。冈萨雷斯认为此事已经过去多年,自己也早已摆脱当初的困境开始了新的生活,希望谷歌公司能够删除这一链接。案件一直打到欧盟法院,欧盟法院随后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并通过这一判决确立了作为法律概念的被遗忘权。欧盟法院判决:谷歌应被理解为《欧洲数据保护指令》所称的数据控制者,其作为搜索引擎的运营商,有责任为作为用户的第三方处理其发布的带有个人数据的网页信息,并协助数据主体将其消除。根据该判例,欧洲居民可以向搜索引擎公司申请在搜索结果中删除有关个人的“不恰当的、不相关的、过时多余”(inadequate,irrelevant,excessive)的网页链接。欧盟在2014年3月修正《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过程中,将原第17条删除了对“当信息主体是未成年人”的前提条件,并将“被遗忘和删除的权利”精简为“删除权”。

3.3.2被遗忘权在美国

201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被称为“橡皮擦法案”的第568号法案。该法案于2015年正式生效,适用范围为加利福尼亚州境内的未成年人。该法案明确了Twitter、Facebook等社交网站公司应当允许未成年人擦除自己的上网痕迹,目的是避免未成年人因年少无知或者缺乏网络防范意识,“而在今后不得不面对留存在社交网站的上网痕迹所带给他们的困扰”[杨维汉、徐硙:“将“老赖”打入“黑名单”,《决策探索(上半月)》2013年第9期,第27-28页。]。

从以上欧盟、美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目前被遗忘权在我国还没有成为一个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欧盟和美国则不同程度地承认和保护被遗忘权。欧盟、美国关于被遗忘权的规定,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是被遗忘权仅针对信息主体已经发布在网络上的特定信息,不包括发布在纸质媒体上的信息。不同之处:一是在权利主体方面。欧盟对普通公民给予无差别的一体保护;美国仅保护未成年人。二是义务主体方面。欧盟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为信息控制者,主要指向的是搜索引擎公司;美国“橡皮擦法案”的义务主体主要约束的是Twitter、Facebook等社交网站。三是行使条件不同。欧盟被遗忘权主要针对的是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信息主体自己的“不恰当的、不相关的、过时多余”的个人信息;美国“橡皮擦法案”主要针对的是未成年人自己发布在社交网站上的有关文字和图片信息。

  3.4国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不论是韩国的债务不履行者名薄制度还是德国的债务人名录制度,亦或者是欧盟和美国的被遗忘权,他们均在制度运行期间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在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同时,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了有效的督促,使其更好的履行债务职责。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和其他国家和地区比较,其区别主要在两个方面:首先,韩国的债务不履行者名薄制度和德国的债务人名录制度对于制度的实操性较为注重,为了对制度进行完善还相应配套了其他的相关法律制度。其次,良好的构建了韩国和德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保障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拥有良好的社会环境。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运用过程中,可以借鉴韩国的债务不履行者名薄制度和德国的债务人名录制度。虽然在我国目前被遗忘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公民也不能以被遗忘权受侵害为由寻求法律保护。但是,被遗忘权蕴含的一些理论对于身处大数据时代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特别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完善同样可以提供一些启示,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时应谨慎审查。随着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将面临着日常各个方面的全面限制。这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是一项非常严厉的惩戒措施。这种惩戒,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都会产生可预期的影响。从而促使被执行人,在日后,能够积极规避失信行为的出现和发生,对于社会稳定发展具有积极效果。

3.4.1规范制度的启动主体

我国的《若干规定》是由国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债权人和人民法院均属于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启动主体,就该启动主体而言,其具有自身的不合理性。从某种程度上,职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处分权,作为债权人应是可以凭借自身意志决定是否申请将被执行人放置到法院“黑名单”之列的。所以,就此方面,我国可以根据韩国和德国的相关制度,对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启动主体进行优化,对双主体启动机制不再无条件的进行使用,启动主体设置应该遵循折中原则,债权人的申请是关键,辅助要素为职权启动程序。通常情况下,债权人的申请可以视为制度启动的前提条件,唯有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与国家利益相关,法院则可以就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执行程序进行启动。

3.4.2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适用情形

在德国,其将被执行人划分为有能力清偿而不清偿的债务人和确实没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该种划分标准依据的是德国债务人名录制度,且以上两种被执行人是适用巡视保证制度和信用惩戒程序的。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并不情愿按照相应的法律文书进行债务偿还的债务人,国家法律会对其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进行限制,促使其达到惩戒目的。然而,韩国的债务不履行者名薄制度却和德国的债务人名录制度有很大不同,即便债务人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债权人也可以依据申请程序,将半年内依然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债务责任的债务人放入债务不履行者名薄中。运用该种方式,能够促使信用惩戒作用的实现。韩国的债务不履行者名薄制度就债务人履行能力的程度在法律中没有进行明确划分,在信用惩戒力度上与德国的债务人名录制度相比相对较弱。

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中并没有将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纳入其中,只将有清偿能力却并不情愿将债务给予清偿的债务人记录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里,且位列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债务人还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从而可以看出,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其相较于德国和韩国的制度来说更为严格,其使用范围最为狭窄。但我国的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实际操作性相对较低,该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其具体的适用情形产生异化,与制度设立的初衷相偏离。因此在制度推行过程中,应对制度的实效性进行把控,严格界定被执行人其履行债务能力的强弱程度,从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进行区别划分,从而解决和规避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的相关异化问题。

3.4.3重视保障债务人权利

韩国和德国的制度其从根本上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韩国的债务不履行者名薄制度和德国的债务人名录制度均指出,债务人拥有抗告等权利。我国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运行中,可以对国外的债务人名录制度进行借鉴,确保债务人的权利在程序运行中得到保障。首先,为了促使债务人的意见能够获得合理表达,在法院决定“黑名单”中是否纳入债务人之前,法律条文应对被执行人陈述的听取方式等进行设置;其次,法律可以就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内容和范围等进行限定,不能采用公开刊印的方式对“黑名单”进行刊印;再次,由于过失和疏漏被放置到黑名单中的债务人,法律在对其进行处理过程中,不能只是简单的通过申请纠正程序,而是需要对该类债务人实施救济,“不断拓展和延伸其获得救济的途径和方法,在司法主体中可以增加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刘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反思”,《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38-45页。]。

  第4章完善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建议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有效缓解了法院“执行难”问题,促使我国社会整体的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然而,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其依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存在被执行人监督的不完善,制度司法运行环境不理想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降低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效力的发挥,因此,只有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科学性的改进,才能更好的实现制度建立的初衷。

  4.1健全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体系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应当在对申请人胜诉权进行保护的基础上,同时适当兼顾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因自身工作失误与制度施行的异化,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归入失信人名单库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也存在公布失信人的信息错误等问题,这不仅给被执行人的社会生活带来不必要的限制,也给其在商业竞争和商业借贷中带来损失。因此,必须要设立一定的程序机制,来实现司法机关对债务人履行程序的保障。

4.1.1给予被申请人执行申辩权

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被决定”纳入失信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作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自作出之日生效,送达被执行人仅仅是形式上的要求。该规定虽然考虑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一些“老赖”的情况,但却会让该制度变成幕布下的制度,一些被执行人在全然不知的情况下就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从而受到信用惩戒,这既损害了民事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又剥夺了被申请人正当的程序性权利。由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惩戒制度,故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行政处罚法》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机制,赋予被申请人执行申辩权,即被申请人有权针对将其纳入黑名单的决定作出合理的申辩。被申请人只有通过行使执行申辩权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辩的事由,才能使法院确切掌握债务人的真实履行能力,或者了解债务人是否具备法定失信情形,从而避免造成法院将被申请人错误地纳入失信人名库的结果。当然,为避免一些“老赖”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之前可以新增告知程序,即人民法院在作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决定前先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被执行人自告知书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辩(一般EMS在5个工作日内会将文书送达到任何明确的地址),人民法院对申辩进行形式审查,若被执行人没有确凿证据,则在告知书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4.1.2细化申请纠正程序

为了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建立被执行人的权利救济机制,现行制度虽然已经设立了申请纠正程序,但由于该项程序的设置太过笼统而被束之高阁,不足以对被执行人的权利进行有效的保障。因此,法律制定者还需要对申请纠正程序进行细化规定。在细化申请纠正程序方面,有关专家认为:出于对效率与公平的衡量,在失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后,人民法院应当由一名专门法官对纠正申请进行审查。并且,纠正申请案件的审理期限为5个工作日。同时,法律应当规定原案执行法官不得参与纠正申请的审查,以避免造成“自执自审”的不利结果。专门法官在对纠正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不成立的,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裁定,并应当向纠正申请人说明理由;专门法官认为被执行人不应被纳入失信人名单库的异议成立,其应当作出将被执行人在失信人名单库中删除的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专门法官认为公布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作出更正被执行人信息的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更正被执行人的相关错误信息。

4.1.3健全监督程序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异化为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院内部对执行工作的利益驱动,所以,为了避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滥用,应当建立外部监督机制。即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监督程序。被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权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职权。对申请人的执行监督申请进行审查,认为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收到检察院的异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进行审查。其中,在法官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工作中,检察院在行使检察监督权时,应当合理遵循执行工作的程序、严守权力运行的边界、促使外部监督规范化与科学化。

只有被执行人主动申请检察院进行监督后,检察院才能被动地介入违法执行的救济程序,否则,人民检察院不经当事人申请主动地进行不当监督,会给执行工作带来新的困扰,因此,必须更为细致地规定被执行人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首先,应当规定被执行人提起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前置程序是被执行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申请,但是其仍然认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得以保障;其次,被执行人应向检察院提供证明其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最后,检察院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的一个月之内调查法官公布失信人信息工作,若其认为法官公布信息工作不当的,检察院应当向法院提出更正或删除被执行人信息的检察建议;若检察院认为执行法官公布失信人信息工作符合法律要求的,其应当向被执行人说明理由。

  4.2严格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适用界限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中,由于受到执行效率拖拉、法院受各种利益的驱使,以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无法把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出现了异化的现象。所以,为了对法律可操作性及规范性等特征的漏洞和不足进行弥补,促使具体的执行工作和司法制度相统一,提升两者的相互适应性,确保在界限规定范围内使用,降低制度异化的可能性,要严格制度适用边界。其主要策略和方式有以下两种:

4.2.1优化“有履行能力”的查明方式和界定标准

失信被执行人是否应被纳入黑名单当中,其最为关键性的条件在于被执行人要具备法律条文中所要求的履行义务的能力。但是,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就债务人所能肩负履行义务的能力有具体的标准划分和能力界定,也没有注明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清查的方式和方法。针对该种情形,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两点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的标准和清查财产的方式进行优化。

首先要明确“有履行能力”的标准。民事执行领域所涉及的被执行人履行的能力,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可以被用于执行的权利或者财产,但是在执行工作开展期间,需要从根本上保障家属及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所需。因此,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同时,要就不能可供执行的标的进行主动辨别,即债务人本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品或者必要的生活费用都需要得到保障,以及能够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财产,即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且可以依其自由意志转让的财产或权利,前者不是债务人履行能力的表现,后者才属于债务人履行能力的范畴。

其次,执行法院应当积极履行财产调查职责。法院的财产调查职责既包括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未知财产状况进行查明,也包括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进行必要的审核。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应当规定,申请人应当履行财产举证责任,存在客观原因无法查清被申请人的实际财产现状的,申请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帮助其进行财产调查,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其中,为避免申请执行人逃避举证责任,需要对“客观原因”作出界定,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情形进行界定:一是证据由国家机关统一保存管理的;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是债务人逃避财产报告义务的;四是债务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同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向相关协助义务单位和债务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该公文既有权要求债务人报告在此之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又有权要求相关协助义务主体履行财产调查的协助义务;并且,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以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甚至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如果被执行人仍然拒绝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其认定为具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还满足法定失信情形的,可以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库。

最后,引入新的财产查明制度。一是建立悬赏举报机制。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以悬赏广告的形式向社会发出征集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线索、以及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线索。其中,悬赏奖金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对于提供失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申请执行人必须依照悬赏公告奖励举报人,并且,人民法院应及时注意保护举报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当然,发布悬赏广告不能成为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主要手段,否则人民法院就有不作为的嫌疑。二是施行审计调查制度。即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满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规定》,且申请人确实无法依靠自身知识能力认定证据的价值,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类似会计师事务所的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账簿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原则上先由申请人垫付,若被执行人不具有《若干规定》第1条的相关情形,则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审计费用;若被执行人确有隐匿、转移财产来规避执行的,审计费用则由被执行人承担。运用审计调查制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审核,这不仅突破申请人和执行法官所掌握的专业知识的限制,还能准确认定被执行人真实的财务状况,为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提供了准确的判断依据。

4.2.2严格审定被纳入失信人名单的条件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只是民事执行多种惩戒措施方式中的一种,且不具有优先性或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对纳入失信人名单库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免滥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这样既可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尽早实现,又能维护债务人正当权益免受不当减损。债务人被纳入失信人名单库需同时满足有履行能力和有失信行为的条件,两者缺一不可。一方面,执行法官应当严格遵照财产调查结果以判定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不应以追求执行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为借口,把其明确知晓不具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即执行法官应当秉承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理念,严格依照所持有的证据来判定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不应扩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适用对象。另一方面,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无失信行为的债务人,法院也应当避免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因该类债务人不具有逃避债务履行的主观恶性,可能由于暂时性地资金周转不灵无法立刻履行债务,但此时对这类被执行人采取错误的信用惩戒措施,不仅造成被申请人信用减损,还阻碍其正常经营并带来额外的经济损失。

  4.3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司法环境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功效未能完全发挥,除制度本身欠缺良好设计外,其运行的司法环境也令人堪忧,不仅运行失信人名单制度的法律工作者的业务和道德素质欠缺,同时,缺乏充分发挥制度惩戒效果的辅助条件,即协助义务主体与人民法院的工作配合度欠佳,文章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改善。

4.3.1完善人民法官的司法建设能力

首先,法官需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思想素质。部分法官需积极纠正执法理念上的偏差,不该为一心追求执行效率,而以被执行人正当权益被侵犯为代价;法官还需树立牢固的全局价值观,加强自身作风建设、防止执行腐败的发生。应戒推诿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以公正、高效的作风赢得双方当事人的尊重和支持;人民法院还应当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对执行局的法官进行业务培训,以此提升法官的业务能力和道德素质。同时,制度涉及的相关法律应当细化对具体程序问题的规定,以此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既有利于规范法官对于“有履行能力”、失信等评判标准的适用,也有利于降低将被执行人错误纳入“黑名单”的几率,及时有效遏制被执行人因此受到的额外损失。

其次,法院体系内部应加强对法官执行工作的内部监督。人民法院需要花大力气解决自身问题,主动攻克内部治理的难题,以赢得社会大众的理解与支持,否则,公众始终无法产生司法信仰。因此,为探索规范法官执行行为的道路,人民法院应当构建公布失信人名单工作的内部监管程序,并设立与之配套的绩效考核措施,这样才能督促法官公正、规范地适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针对执行法官办理的公布失信人名单的案件,人民法院内部应当采取主动的监督方式,即每年法院将从该类案件中随机抽取百分之十的案件予以审评,并将此评定结果纳入执行法官的年度工作考核中;对于执行法官确实错误地进行公布名单工作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责令下级法院的执行法官及时予以纠正。

最后,强化法官公布名单工作的外部监督。一直以来执行不公开为较普遍现象,封闭的执行方式造就了执行法官xxxx腐败的温床,然而,正如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所说,“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故法官执行工作的公开是执行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应坚持“阳光司法”,这要求法院拓宽外部监督渠道、法官的执行工作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对于法官开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置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达到制度在阳光下运行的目的。为监督执行法官的公布失信人名单工作,除了利用前述提及的人民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权以外,还可借助人民陪执员实现外部监督,并以此作为执行公开与群众参与执行监督的结合点,参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选出人民陪执员,并让其参与监督执行法官的公布失信人名单工作。

4.3.2规范协助义务主体的惩戒措施和范围

一方面,失信人名单制度涉及的法律应当尽量列明财产查明协助义务和信用惩戒协助义务的主体,这样才能使协助义务主体具体化,并使得后续惩戒措施的承受主体明确化。例如,法律可以列明履行财产调查义务的单位有金融机构(银行、证券交易所、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房管部门、文书档案管理部门)等;法律制定者为了发挥制度的信用惩戒功效,其还可以以2016年1月20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并联合44家单位联合签署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中提及的单位为参考,借此列明履行信用惩戒协助义务的单位,如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旅游局、外汇局、全国工商联、中国铁路总公司等;同时,协助主体应当对协助执行的义务有正确认知,即协助执行的本质是一项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义务。对于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义务主体应当无条件地履行,即使协助执行的任务与自身利益有关联。

另一方面,法律必须强化对于违反协助义务的惩戒措施,同时,为体现“谦抑司法”的理念,惩罚措施还应当由轻及重地分步骤施行,对于逃避协助人民法院履行调查取证义务和信用惩戒义务的主体,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惩戒,即人民法院应先责令逃避协助义务的主体配合司法工作,如果其还未履行协助义务,则应当对主要责任人处以罚款;如果对单位进行罚款后,单位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就应当对其采取最严厉的惩戒措施,即法院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措施。

  结论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是债权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生效判决文书履行受阻的现象广泛存在,这不仅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还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建立,是人民法院结合具体的执行经验,不断探索和尝试的结果。该制度的社会效果显著,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尽早实现,还促使社会公众重新认识个人信用的重要性、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建立,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乏弱的问题,但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具体规范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上仍有缺陷。因此,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执行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创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仍然需要进一步优化设计,以做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同时,兼顾债务人的声誉免受不当减损。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说:“任何一项新制度的建立,我们不能盲目地要求其一开始就能做到尽善尽美,只能希冀其相对合理地表现自身的制度价值”[徐敏韬:“信用监管中黑名单制度的思考与建议”,《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5年第12期,第36-39页。]。

制度的发展不可能一蹴而就,深受制度背景、社会文化观念的影响,对于一个正式建立不到十年的制度而言,所显现的缺点不足为奇。正是由于缺点的暴露,才能从中挖掘出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金矿。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完善应该把握分寸,制度改良既不能向现实的不良司法环境低头,也不能过分地超越当前的社会条件、造成改良后的制度被束之高阁,从而失去制度的现实效用,最终无法被社会大众接受认可。因此,我们必须坚持推进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发展与司法规律的客观性相结合;必须遵循中国法治发展的规律,既要立足本土的司法实践经验,又要积极借鉴、合理吸收国外优秀的司法文明成果;同时,我们还要积极鼓励地方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的需要继续探索,避免固步自封、裹足不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完善必须与社会认可度相适应,不能脱离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加之,该制度的运行效果离不开公正、高效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此外,执行法官进行公布名单的工作必须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并强化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促使执行工作不断走向规范化、科学化和民主化;同时,还应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合理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诉求,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从心底接受并支持法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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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徐敏韬:“信用监管中黑名单制度的思考与建议”,《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5年第12期。

  致谢

在论文写作期间,获得了老师的悉心指导。老师在论文写作中,给予了我全面的帮助,让我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学习上,都获得了能力的提升。

在论文写作期间,我受到周围同事、朋友及同学的帮助,同学们坚忍不拔的学习斗志,感染和影响着我,让我在困难面前始终坚持不言弃,我的学术水平显著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最后,我要感谢学校,对我这几年的栽培。周围好友和家人的支持,及温暖柔和的鼓励之声,始终鞭策和影响我,让我不懈怠不悲观,在大家的携手同行中,才有了我顺利完成学业的今天,衷心感谢所有人给予我的关爱和温暖,谢谢老师、同学、友人、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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