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强奸罪行为对象的角度看男性性权利保护

  摘要

性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和特定的人身关系不可分离,属于人身权的一个部分。性权利不仅仅是女性重要的人身权利,同时也是男性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但是,从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情况来看,女性性权利得到了相对完善的保护,而我国男性公民性权利的保护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况。文章首先指出我国刑法在保护男性性权利方面存在的不足,接着从男性性权利受侵害方式入手探讨在强奸罪中将男性纳入行为对象的可行性,最后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男性权利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强奸罪司法实践立法建议

  引言

通常来说,在发生强奸案时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女性遭到强奸,可见社会通常关注的是女性的性权利,而极少有人会将男性作为强奸罪的受害对象去考虑。不可否认,人类社会中女性相比于男性更容易遭受到性侵害,从而导致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有所倾斜,我国的传统理念也倾向于对女性的性权利进行倾斜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罪的受害对象从“妇女”改为“他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空白,但还没有像法治发达国家那样将男性性权利放在与女性性权利平等的位置上去保护。

刑法修正案(九)将男性纳入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男性性权利保护的法律不足。成年男性的性权利第一次得到法律保护,是我国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重大进步。但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客观地认识到,男性的性权利并没有得到与女性性权利同等的保护,当男性遭到强奸行为时,被侵犯人也只能得到法律中强制猥亵罪或故意伤害罪的保护,这两种罪与强奸罪相比,对受害者的保护力度还有一定差距。

  一、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现状

  (一)男性性权利受侵害的司法实践及其处理结果

张某(男)和王某(男)均系西安某高校在读大学生。2015年12月7日中午,张某上完课返回宿舍的途中,发现王某像自己以前浏览的同性交友网站上注册的一个人,于是主动添加王某为QQ好友,并谎称自己在淘宝上卖衣服,要王某到其宿舍内帮忙给其试裤子。当日14时许,王某来到张某的宿舍试穿张某拿出的一条紧身裤,张某假装给其拍照。之后,张某以“将刚刚拍摄的照片发到网上,自己是练体育的不要惹我生气”等话语相威胁,强行抚摸王某下体、逼迫其模仿淫秽色情动作,最后还与王某发生了肛交。事情发生后,王某报警,并前往医院检査,被诊断为肛周及肛管软组织损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他人意志,以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被判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该案判决结果,引起很多群众不解。究其原因,在于有人认为罪名和裁判在逻辑上并不合理。有学者认为,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强制猥亵罪已经涵盖了对男性的性侵犯,暂时没有必要把男性也列入强奸罪的受害对象。但也有多名法学专家表示,近年来接连发生多起男性受到性侵犯的案件,男性受到侵犯危害程度不亚于女性受到侵犯,应该将男性列入强奸罪的被侵害对象范围。分析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被判有期徒刑两年,是因为他在强奸过程中实施了猥亵行为而并不是因为其强奸了同性。也就是说,张某实施的对被害人法益侵犯较轻的行为被法律评价为犯罪,但对被害人法益侵犯较重的行为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则没有被认定为犯罪。

(重新选取了新的案例,意在说明即使按照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也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对男性性权利保护不足的原因

在我国刑法中,性犯罪侵犯的对象往往局限与女性和儿童,而把男性,特别是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情况略有好转,但依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男性作为社会群体中的有机构成部分,理应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女性受到性侵害,男性性权利也同样会受到侵害。强奸罪的这种立法缺陷导致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不力,也使得社会上频频出现的对男性的不法性侵害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规制,出现司法实践上的无力局面。导致这一局面的原因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立法缺失。

  1.男尊女卑的历史原因

人类历史在经历了母系社会后,男人一直是社会的主宰,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每当人们联想到性时,总是将男人置于主导地位,想当然的认为男性的性权利不会受到侵害或者男性性权利受到侵害不具有现实性,从而忽略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人类社会初期,性与生育和繁殖后代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女性由于天生的体质和所承担的生育责任,其谋生能力明盘低于男性,因此,她们不得不依靠男人来保障自己和孩子的生存,而所付出的代价就是放弃了她们的性自由,依附于男人,妇女完全被物化为私人物品。如果该女子己经嫁人,那么强奸罪侵害的就是该女子丈夫的私人财产,如果该女子并未嫁人,那么强奸罪所侵犯的就是全体社会男性都有可能得到的财产。基于这样的理由,封建社会时期的中国对强奸未出嫁女性的处罚要比强奸已出嫁女性的处罚要严厉便不难理解了,因为全社会男性的可期望利益受到侵害必然要比单个男性的利益受到侵害处罚要重。因此,传统的强奸罪只对女性性权利进行保护,并未对男性性权利进行保护。

  2.同性间合意性关系的法律保护缺失

我国自古就反对同性恋,认为男男之间做男女之事,分明就是非礼。当代中国的主流价值观也反对同性恋,认为同性恋是一种疾病,从内心深处排斥他们。社会观念一般先行于法律,在这种不认可同性恋的社会大背景下,保护同性恋合意性行为的民事法律法规必然不会出现,从而直接导致了违反同性间合意性的强制性巧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

  3.法律上对“性交”的界定过于狭窄

刑法学界对于强奸中性交的界定有多种,大部分国家(地区)包括我国用的都是性器官的”插入说”,即将男女双方性器官的结合作为性交的定义。然而在当今社会,当性与生育逐渐分离,性交的目的不再是繁殖时,多样化的性交方式开始出现,人们追求的是性的愉悦感,男女之间的性交方式已不限于性器官的结合了,更何况是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用传统意义上的性交定义己经不太适合,难以对同性间性交巧为进行界定。

  二、男性性权利受侵害的形式及危害

男性在现实生活中遭受不法性侵害,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一)男性对男性的侵犯

与来自女性的性侵害相比,男性对男性的性侵害则集中表现为在MSM人群中发生的性侵害行为。这种侵害的产生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男同性恋者对同性实施性侵害;二是在监狱、军队等同性聚集区,由于其环境的特殊性,一些非同性恋者在长期性压抑、性扭曲等原因的驱使下,为了寻求性释放,也会对同性实施性侵害行为。

男性对男性的性侵犯,相对更带有暴力色彩和攻击性,例如强迫对受害同性进行肛交,或强迫同性受害者为其口交等行为。这种强迫行为还可以细分为强制他人接受性行为和强制他人实施性行为两个方面

  (二)女性对男性的侵犯

即女—男性侵害模式,这种性侵害主要表现为:女性利用药物(如致幻药物、壮阳药物)和酒精麻醉等方法,或是利用抚摩来刺激男性性敏感部位,甚至使用威逼、利诱等手段,使男性处于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被动状态,对其进行性侮辱和性侵害,从而达到强迫与之发生不法性行为的目的。

  (三)男性遭性侵的危害性

首先,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男性遭性侵往往会带来患染疾病和身体损伤的隐患。在这个过程中,作为人身重要组成部分的性器官及其附属的性权利遭到严重的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由生命权、健康权、性自由权、人身自由权等方面构成。对其中任一项权利的侵害,都构成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由于此种情况下法律救济不力,大多数男性受性侵害案件都不了了之或是出现判决移位等情况,不少犯罪者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或是重罪轻判。面对这样的境况,犯罪者气焰更长,甚至利用目前法律规制的立法盲点,继续进行对男性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男性受性侵害的案件越来越多,个人悲剧和家庭悲剧不断上演。在这种恶性循环的影响下,对男性实施的性犯罪行为不仅无法得到刑法有效的打击,相反的,还将引发各种社会问题的出现。

其次,容易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和社会风气的恶化。法律是社会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律很难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那么在采取公力救济无门的情况下,一些受害者可能会采取复仇等极端、违法行为对施害者施暴,或者由于性侵害造成的精神创伤产生心灵扭曲,摇身一变从受害方变为施害方,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也将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同时,法律规制的缺失和法律救济的不力,也将使人们对法律规制的功效丧失信心,这对于我国法制社会的构建和完善带来很大的阻碍和负面影响。

  三、强奸罪与男性性权利保护

  (一)强奸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

1.强奸罪定义

强奸有狭义和广义上的区分。狭义的强奸是指男子强迫女子与之发生性行为。而广义上的强奸,不仅包括男子与女子间发生强迫性行为,还包括男子与男子、女子与女子、女子与男子这三种模式。关于强奸罪的定义,学界通说为:“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性交,或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可见,我国刑法界对于强奸罪是从狭义范围上进行研究的。

2.强奸罪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强奸罪的设置保护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性行为的权利。与犯罪客体相对应的,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为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男性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围内。依此,强奸尸体由于以尸体作为犯罪对象,并不够成强奸罪,而应设定为侮辱尸体罪。同样的,对男子的强奸行为也不构成强奸罪。

犯罪客观方面,要想构成强奸罪,客观上须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此处其他手段主要有:趁被害妇女熟睡、重病、晕倒;冒充被害妇女的丈夫、情人;迷奸等。

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直接故意,且具有奸淫的目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即明知该行为会严重侵犯公民性的不可侵犯权利,依然决意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态。此处“故意违背”需要两个条件才能构成:一是行为人认识到受害人不同意,二是受害人确实不同意。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而在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我们不应机械的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将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列入考虑之中。正是因为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行为人才必须采取某种手段致其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情形。

犯罪主体,主要是男性。男性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构成强奸罪的主体。通常情况下认为,女性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的直接正犯,但是可以成为本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或以共犯和间接正犯的身份存在,比如妇女教唆残障人士强奸他人即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

  (二)我国强奸罪行为对象的法律冲突

1.立法冲突

首先,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平等权,这项基本权利是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的。同时,平等权也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存在。现行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中的“公民”是不存在性别差异,不论男女一律受到平等对待。具体到性权利,其作为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受到法律的无性别差异的对待和保护。故在此问题上,男性应该同女性一样,享受不可侵犯的性权利,刑法也应该以同样力度保护这种权利。而现行刑法中对于性权利的保护存在偏颇,强奸罪等性犯罪立法未能对男性性权利进行与女性同等程度的保护。这便凸显了强奸罪立法上的冲突,此种立法不仅有违宪法赋予的平等原则,更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第二,从我国性犯罪整体来说,涉及男性性权利保护的主要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强迫卖淫罪,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三百六十一条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罪等等。在这些散落在刑法各章的法律条文中,多使用中性称呼,比如“他人”、“儿童”等字眼来模糊性别。这就说明,整体上我国对于维护性权利涉及性关系的相关违法犯罪中已基本采用中性称呼来进行立法规制。此时,如果在刑法条文上相应的留有余地,在一定程度上便能够避免男性遭受性侵害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的出现。但我国现行刑法中,排除男性而只将女性作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保护,这显然也构成了矛盾。

2.司法冲突

立法的不足导致司法实践无法可依,因此引发了司法实践的冲突。试举几则案例说明:

案例一:不满16岁的周晓勇家住河北省永年县临名关镇。2007年11月24日,周晓勇接到女友张某的电话,邀请他到县城一家饭馆一起吃饭。周晓勇准时赴约,一起吃饭的还有女友张某的两个女友——孙某和赵某。席间,仨少妇趁周晓勇去洗手间期间,将事先准备好的春药放在周晓勇的啤酒杯里,待周晓勇回来后,仨少妇共邀周晓勇一同干杯,然后,仨少妇又轮流向周晓勇敬酒,待春药起作用后,少妇孙某提议打牌,如果输了,得满足三人的特殊要求。后来仨少妇轮流“作业”,三凤戏龙长达两小时之久。因为周晓勇喝酒过多,加上劳累兴奋过度,突然休克。后经医生抢救脱险,但由此可能丧失性能力。在周晓勇被抢救期间,周晓勇的父母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对三个少妇进行询问,均对“那个”事供认不讳。

按照现在的刑法分析,由于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理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和强制猥亵罪的竞合来定罪处罚。(强奸男性并造成重伤结果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和强制猥亵罪的竞合来定罪处罚)但以此定罪,即使可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也并不能客观评价被害人性自由遭受侵犯这一事实。有关法律专家指出,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要件之一是违背妇女的意志,对未成年人的强奸,不限定违背妇女意志也限定在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而刑法没有规定对男童的强奸罪名,所以三个少妇的行为无法以强奸罪论处。此事件导致当事人非常气愤,但也无可奈何,只好同意私下调解,双方私了。

案例二:刘某是吴江一家公司的保安队长。2016年7月的一天,他召集几名手下在宿舍里喝酒,酒后刘某挤进了一名王姓保安的被窝,脱光了小王的衣服,采用强行抚摸生殖器官、口交等手段,对小王实施性侵。小王的同事小李也有过此遭遇。刘某酒后挤进小李的被窝,说一起看手机里的黄片。在看视频时,刘某的手就在小李的下身游走,小李本能地拒绝,却没有多少力气,刘某却越发来劲,不仅采用口交等方式对小李实施强制猥亵,还试图进行肛交。

在法庭上,刘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他人意志,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但事后,有学者就此发表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只单纯包含猥亵行为,其中的口交、肛交等行为已经涉嫌严重侵犯他人性权利,单纯判处强制猥亵罪,无法实现对其行为的全部评价。

(重新选取案例,说明强制猥亵罪没有完全包含对男性的性侵犯行为,存在片面性。)

  (三)强奸罪将男性纳入行为对象的可行性

男性的性权利应当得到刑法的保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

几千年传统儒家文化的深入影响,封建父权社会的理念根深蒂固,使我国女性长期处于屈从被动的地位。受这一思想的束缚,我国刑法长期以来在强奸罪的立法中只规定由男性对女性实施。但随着西方女性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女权运动、“性革命”浪潮的兴起,女性开始追求男女平等、自身独立及个性解放;在我国,女性的社会地位亦逐步提高,在性生活中表现出主动积极姿态的同时,为其利用强势地位侵害男性性权利提供了条件。但现阶段,相较于西方而言,我国整体的性文化仍相对保守,面对侵犯男性性权利犯罪的不断增多,若立法依然墨守成规,法律的权威必将受到冲击,刑事立法亟待作出适当的调整。

2.平等保护公民性权利的需要

公平是刑法的内在价值之一,立法的公平尤其表现在法律应该平等地保护每位公民的权利。但如前所言,我国现行刑法没有给予男性性权利以应有保障,甚至在许多方面存在重大漏洞。随着我国现实生活中女性对男性、男性对男性实施性侵案件的时有发生,刑法应该作出回应,以实现对男女两性性权利的平等保护。

3.顺应世界刑事立法发展趋势的需要

经历过性革命的西方国家重视对公民性权利的保护,逐步将新型性犯罪纳入国家法律中予以调整。鉴于域外国度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立法已然出现了两种趋势:在犯罪主体和被害人方面,从单一保护变更到平等保护;在强奸罪中行为方式方面,从自然性交变更到广义性交,我国在男性性权利的立法完善方面亦应遵循以上规律。

  四、借鉴域外经验完善我国强奸罪对男性性权利保护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参考

1.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立法考察

早在两百多年钱,普通法的奠基人布莱克斯通就将强行性交,违背妇女意志总结为强奸罪的基本因素。受这种逻辑的影响,英国在《1956年性犯罪法》对强奸罪定义为“男子强奸妇女的犯罪行为”,男性被限定为强奸罪的主体,女性为犯罪对象。而经过修改后的《1956年性犯罪法》称:男子强奸妇女或其他男子即构成犯罪。从而男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犯罪对象存在,与女性一样成为被害人。针对国内逐渐扩大的同性恋群体,1967年又制定了《有关私下同性恋行为的法的修正》等相关法律规范。该法规定对男性实施猥亵性攻击者构成犯罪。1994年颁布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中明确了男性之间的鸡奸行为可构成犯罪,性交概念的范围也得到了扩大。该修正案的颁布表明,英国刑法对强奸罪采取了性

别中立主义立法模式,对男性的合法性权利给予刑法上的同等保护。

美国法律对于强奸罪的定义也随着时代的发展经历着变化。从一开始的“违反女性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一直到2012年FBI发布的UniformCrimeReport对强奸进行了重新定义。该法规规定性侵犯的犯罪对象不再局限于女性。美国法学会拟定的《模范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强奸,指在未得到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身体任何部分或其他物体,侵入受害者的阴道或是肛门,无论这一举动的程度有多轻微;或嘴唇与性器官发生接触的行为。”。这一规定也对男性间同性强奸的行为进行了涵盖。除此以外,美国很多州的刑事立法也不同程度的保护了男性性权利,对男性被害人或女性行为人的存在持肯定态度。例如,1974年美国密歇根州的《性犯罪法》通过并生效,该法也将强奸罪保护的法益范围不再扩展到了男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女性。正是通过各州这样的刑事立法,在实践中出现的侵害男性性权利的案件得到了刑法层面上的有效规制,公民的性权利得到较为全面和完整的保护。

2.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考察

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了新的“刑法”修正案,这一次修改较以往做出了比较大的变动。如在“妨害自主性交罪”这一章节中,统一纳入了普通强制性交罪、加重强制猥亵罪一共14个罪名,并且删除了强奸罪、准强奸罪与轮奸罪。在立法思想上也体现出了一些变化,修改前的刑法倾向于从贞操名节的角度出发来考量,而修改以后的刑法则充分肯定了男女双方平等享有的性权利。另外,在法律条文的措辞上也做出了相应的改变,将“奸淫”修改为“强制性交”。修正后的条文也明确了性交的概念,包括利用性器官或是性器官以外的身体部位进入他人的性器官(包括肛门)使之结合的行为。罪名的适用更加广泛,对犯罪主体或被害人都没有了性别限制,只要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强制性交的直接故意,客观上采取了强迫、威胁等手段,强制发生性交行为,都可以成立强制性交罪。这种承认男性女性都可成为犯罪主体的规定,相比有些国家“他人”的表述,更具有明确性,也更能平等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性权利。

3.其他国家立法借鉴

其他很多国家和地区关于强奸罪犯罪对象的立法也大致如此,或规定为“他人”,或规定为“男女”。目前,在描述强奸罪等对破坏性权利的性犯罪时,西班牙、瑞典、丹麦、芬兰、挪威、意大利、奥地利等国的刑法典都将犯罪对象规定为他人,在英文的版本中使用了“anyperson”或“aperson”,而不是“woman”的表达方式。只有日本、瑞士等国的刑法典还采用传统的强奸罪立法模式,将受害人表述为妇女。可见,很多国家的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强奸不再仅只是局限于男性对女性的暴力侵犯行为中,也可以是女性–男性、男性一男性、女性一女性之间以某种方式进行强迫性交行为。从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强奸罪的刑法立法来看,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和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呈现增加的趋势。强奸罪的直接主体不在限定为男子,女子也可以成为实行犯;同样的,强奸罪的对象也不再一定是女子,男子也可成为受害者存在,男子遭同性强奸的模式也得到法律规制。

总的来说,强奸罪的传统性别色彩正在逐步褪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强奸罪的规定采取了性别中性的态度。强奸罪对性别的淡化,已成为各国立法的趋势。这就呼吁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全面保护和对男性弱势群体的关注。因此,制定或是补充相应的刑法规定,将男性纳入强奸罪受害者范畴,加强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改变这种刑法真空的状态也是时代的要求。

  (二)完善我国强奸罪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建议

1.重新界定“强奸”的含义

笔者认为,首先应重新界定“强奸”的内涵和外延,以将男性间的“强奸”行为纳入到规范的范围内,以准确涵盖所有侵犯男性性权利的“强奸”行为,可将“强奸”行为界定为强行利用以自身性器官或者身体其他的部位进入他人的性器官、肛门或口腔或的行为,而对于以暴力、胁迫、药剂、催眠术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发生性交行为的手段均可构成强行。将男性间的性侵犯行为全面纳入,更准确的对男性性权利进行保护。

2.取消侵害对象的性别限制

将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范围由之前仅仅包括“妇女”和“幼女”扩大为“他人”,即不再区分男性以及女性,将男性受害者也纳入强奸罪的保护对象范围,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将所有人的性权利置于同等的保护力之下,是法律的实质正义精神得到彰显。笔者对于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规定进行了重新设计,表述如下: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童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他人、奸淫幼童情节恶劣的;(二)强奸他人、奸淫儿童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他人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总结

刑法是惩治犯罪的法律武器,现在已是对男性性侵犯罪行为进行刑法完善的成熟时期,希望我国内地地区能够尽快对男性受性侵犯的刑事立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修改与完善,切实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将男性性权利与女性性权利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对于男性和女性一视同仁,保护所有的性侵犯罪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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