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上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

[摘要 ]事实认识错误是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基础问题,对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如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国内外学界存在法定符合说、抽象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理论之争。另外我国立法机关也没有对处理事实认识错误作出明确规定,这造成实务界处理事实认识错误案

  [摘要]事实认识错误是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基础问题,对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如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国内外学界存在法定符合说、抽象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理论之争。另外我国立法机关也没有对处理事实认识错误作出明确规定,这造成实务界处理事实认识错误案件时各地标准不一,有损刑法的公正性与谦抑价值理念。本文立足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案例,重点分析具体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存在的缺陷,主张在我国处理刑法上事实认识错误时应坚持法定符合说之处断原则。
  [关键词]事实认识错误;法定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具体符合说
论刑法上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
  刑法上认识错误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行为人在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牵涉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还可能影响到犯罪行为的既遂与否等。司法实务中的关于认识错误的真正难点是事实认识错误,要探讨如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首先要对事实认识错误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和分类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是否属于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需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有犯罪行为。也即行为人必须基于一定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且这一行为为我国刑法所规制。如果行为人无犯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讨论的范围,归过失犯罪论范畴。因为在这种场合不涉及是否成立犯罪故意。例如,甲误将砒霜当作白糖给他人食用,结果将他人毒死。
  第二,主观故意和客观产生的事实不一致。也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错误,客观上发生犯罪事实与主观内容不一致。由此排除了客观上发生的非犯罪事实的场合,包括不能犯、迷信犯和幻觉犯三种情况。
  在“不能犯”、“迷信犯”和“幻觉犯”情形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也发生了认识错误,但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属犯罪形态论的范畴[[[]李永升.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82.]],无需纳入探讨,否则会扩大故意犯的打击范围,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二)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

  国内外学界就事实认识错误如何分类,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日本学界按照主观与客观是否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之标准,将事实错误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的错误;德国理论界则按照错误对象的不同,将事实错误分为对象、打击和因果关系错误三类。
  我国大陆地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五分法。此种观点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客体错误、对象错误、手段错误、行为性质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26.]]。
  第二,四分法。此种观点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客体错误、对象错误、手段错误以及因果关系错误等四种类型[[[]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08-110.]]。
  第三,三分法。这种观点主要借鉴德日的刑法理论观点,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其中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客体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将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对象错误和方法错误两类[[[]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48-256.]]。
  统一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标准,对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解决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德日刑法的分论标准明确,也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之规定相一致,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根据行为人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是否处于同一犯罪构成,标准明确,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事实认识错误可作如下细分: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1)客体错误,客体错误是德日刑法学中的概念,相当于苏俄刑法学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欲伤害的客体,因为认识错误而攻击了别的客体,如A欲杀B,却误将C当B杀害。
  (2)打击错误,也即行为差误。指行为人故意侵害某一特定对象,但由于受客观条件的影响,却发生侵害另一对象的结果。我国学者认为,打击错误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在故意的支配下对自己想侵害的对象实施了加害行为;二是主观想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不一致;三是行为人对客观上造成的结果持排斥态度[[[5]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82.]]。
  (3)因果关系错误。一般认为,因果关系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进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6]张明楷.刑法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2.43.]]。因果关系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构成要件结果的提前实现,另一种是构成要件结果的延后实现。所谓的构成要件结果的提前实现,例如A欲将B具有文物价值手镯扔到窗外毁坏,但在刚把手镯拿出抽屉时失手将手镯摔碎。所谓构成要件结果的延后实现,例如A欲杀B,用木棒猛敲B,将其致重伤昏迷不醒,A以为B已经死亡,将B扔进古井中欲毁灭证据,事后查明B系溺水而死。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根据刑法理论,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可分为对象错误和方法错误两种情况。
  (1)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误把A对象当做是B对象,并且A对象和B对象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A欲开枪打死B,在游人如织的蜡像馆里,误以为珍贵蜡像是B而开枪打碎。
  (2)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人本身的行为误差,导致自己意欲攻击的对象A和实际攻击的对象B不一致,而且A对象和B对象的不一致同样不属于一个犯罪构成的范围。例如甲欲打碎蜡像馆的珍贵蜡像,在游人如织的蜡像馆里没有瞄准,将蜡像旁边的乙开枪打死。

  二、事实认识错误处断原则的学界观点及评析

  (一)事实认识错误处断原则的学界观点

  如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国内外学界还没达成统一意见。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主要涉及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则还涉及罪数问题。但无论是处理具体事实认识错误还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都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之争:
  1.具体符合说
  该学所认为若果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就属于事实错误,从而阻却故意的成立。只有行为人所认识的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时,才成立故意。
  因此,若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则无论这种不一致是在同一构成要件内还是在不同构成要件间,都阻却故意既遂的成立。
  例如,在一个漆黑夜晚,二娃欲杀死翠花,看到翠花从幽静小道走来,实际是同村的小兰,二娃误将小兰当翠花杀掉,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的杀人对象与实际对象不一致,对此,阻却杀小兰的故意。因此,二娃对翠花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小兰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行为触犯两罪名,按想象竞合原理择一重罪处理。
  2.抽象符合说
  抽象符合说放弃与客观事实的具体符合,代之以抽象符合,认为行为人所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构成事实存在抽象的一致时,不论是否存在具体差别和罪质轻重,均认为行为人对所认识或者预见的事实具有故意,不存在认识错误。
  例如,即使误把A当B杀害了,因为杀的都是人,应定故意杀人罪。在杀人故意的支配下,不管杀的是谁,只要是人,都只能定一个故意杀人罪,除非误把人当成塑像而加以杀害,可以认为产生认识错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对毁坏塑像则存在故意,构成毁坏财物罪既遂。
  3.法定符合说
  认为行为人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法定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一致时,行为人对于其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成立故意。例如误把张三当成李四杀害,应定故意杀人罪。
  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在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才发生认识错误,例如行为人只想盗窃煤老板的钱包,结果打开钱包一看,里面是一只手枪,按照抽象符合说的观点,枪支也是财物,即使主观上没有认识到枪支,也构成盗窃枪支罪既遂。
  但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盗窃罪和盗窃枪支罪是普通罪名和特别罪名的关系,盗窃枪支和盗窃财物在一定程度上是重合的,因为枪支也可评价为财物。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刑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必须按照特别规定来处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故意时,不能按照盗窃枪支罪来定罪,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只能定盗窃罪[[[7]陈兴良.教义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463.]]。

  (二)对学界观点的评析

  上述三种观点,本文认为具体符合说主观上认识或预见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时就阻止故意的成立,存在明显缺陷,忽视了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客观物质世界无限性的矛盾。
  例如A欲开枪打死B,没有瞄准,将B身旁的C打死了,按照这种观点,A对B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C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按想象竞合处理。但问题是,C被杀死了,给凶手只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有损刑法的公正性。法定符合说认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不阻却故意,因此A应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至于抽象符合说,该说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要求过宽,根据该学说观点,只要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产生了危害社会的事实,即纳入刑法的规制几乎否定了事实认识错误的存在,为了追求处罚和理性而超出构成要件的范围定罪,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和刑法的谦抑价值理念。
  综上,处理事实认识错误,本文坚持法定符合说的观点,应以此来判断对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错误是否阻却故意的成立,从而统一司法机关处理事实认识错误案件时的标准。

  三、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

  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法定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一致时,行为人对于其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成立故意,否则,阻却故意的成立。
  对于这一原则,还需结合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例,理论和实践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加强对这一理论的理解。结合上述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本文就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如何处理进一步讨论。

  (一)客体错误

  客体错误指行为人将A当作B加以侵害,但A、B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例如,A欲杀死C,却误将D(与A相貌极为相似)当成C杀掉。A误将D当做C而杀掉,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法定符合说认为,A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也杀了“人”,对象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本文作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犯罪意图,并在行为人的有意识行动下产生了犯罪结果,而且这种结果同他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构成故意的既遂犯罪,即A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我国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才能得以体现。

  (二)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想要侵害某一客体,由于失误而导致对另一客体的侵害,当然,行为人客观上造成的事实和主观上认识的内容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我国古代刑律对打击错误早有规定,《唐律》将打击错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诸斗殴而误杀伤旁人者”;二是在斗欧中“误杀伤助己者”;三是“误杀伤助助己斗殴的父亲”。对这三种错误,前两种分别按斗杀伤论处,第三种则以过失杀伤论处。
  在日本,处理打击错误,也坚持法定符合说的观点,如行为人A以杀死火车里的乘客B为意志而开枪射击,子弹却击中了火车司机,行为人以杀人的目的杀了人,至于被害人是A还是司机,都不影响行为人的认识,即行为人仍构成故意犯罪既遂。
  在德国,虽然也有学者坚持对打击错误处理持法定符合说的观点,但主流学说及法院的判决持具体符合说的立场。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实践中,对打击错误也采用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按次数说,A欲杀B误杀C,只能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按想象竞合的原则处理。在我国大陆地区,刑事审判中对打击错误的处理大都坚持法定符合说的观点,以犯罪既遂论处,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人民法院案例选》所刊登的《吴振江欲杀其叔而误杀其父案》,被告人意图用木棒打死其叔,其叔见机躲闪,没有打中,却将站在其叔旁边的父亲打死,一审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检察院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抗诉,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
  该文分析认为,虽然被告人意图杀害的对象与实际杀害的对象不一致,但其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同,不影响被告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但近年来,理论上对打击错误多主张具体符合说,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编的《疑难典型案例评析》1999年版第二辑中所记载案例:被告人陆某于一天凌晨2时许,与朋友李某、姜某在姜某开设的烟杂店门口,与前来购烟的女青年刘某发生纠纷,跟刘某前来的程某向陆某等人挑衅,陆某即手持匕首与程某等人互殴,同伴李某上来劝阻陆某,陆某在摆脱过程中,手中的匕首刺入李某的腹部,当陆某发现李某紧紧捂住腹部后陆某才发现自己刺伤了李某,后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案处理时也出现了两种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这一法益,应定故意犯罪既遂。
  坚持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学者认为,行为人陆某只有杀程某的故意,没有杀李某的故意,硬要让其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有失偏颇。
  本文认为,认识错误并不仅仅限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了认识错误,而是包括了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一切情况。
  不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不承认打击错误,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是在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这个行为,不管打击当中有没有偏差,都要对后果承担责任,但从刑法理论上来讲,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种行为是否有阻却故意?
  本文赞成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来处理,行为人主观上侵害他人生命权益的目的,事实上也造成了危害后果,主观认识和客观内容不一致,但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对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刑法对生命同等保护,不管是谁的生命,只要被侵犯,都得平等保护。

  (三)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想要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进程与与行为人所预想的不一致。例如,妻子准备让有失眠症状的丈夫吃安眠药熟睡后将其绞死,但未待妻子实施绞杀行为,丈夫由于安眠药过量死亡。
  本文认为,要认定妻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实行的故意,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
  再如,A以杀人的故意以刺刀杀B,使B受伤,但B为心脏病患者,因遭受惊吓而死,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文认为,根据法定符合说的观点,行为人意图实施构成要件行为,造成某种构成要件结果,实际上预想的构成要件结果也已发生,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基本的因果关系认识无误,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

  在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分属不同的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该错误涉及两个犯罪构成,既需要判断每个犯罪构成是否成立、既遂。
  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包括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两种情况,由于对二者的处理方法完全相同,所以一并讨论。如何处理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如前所述,学界存在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之争,由于抽象符合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已遭淘汰。处理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应坚持法定符合说之观点。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在处理时应始终坚持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轻罪,客观上是重罪,则注重审查是否存在与主观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如果没有则排除刑法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重罪,但客观行为是轻罪,则注重客观行为的审查,如刑法无追究未遂必要的情况下,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
  第一,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
  例如A欲杀死B的宠物,由于没有瞄准,将宠物旁边的B开枪打死。根据法定符合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对B的死亡充其量是过失,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处罚未遂,所以对B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再如行为人将乙的宠物误认为乙而枪击,造成宠物的死亡,行为人对宠物的死亡充其量是过失,虽然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但行为时并不存在乙,所以是不可罚的不能犯,而刑法不处罚过失毁坏财物,因此,行为人甲是无罪的,这便是阻却故意的两种情形。另外,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的情况,如甲欲打死乙,没有瞄准,子弹打死一只野狗,由于刑法不处罚过失毁坏财物,所以行为仅成立简单的犯罪未遂。
  第二,主观认识和客观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但如果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行为属性上具有实质的重合,那么在重合的限度内,故意犯罪成立。
  这一例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1)行为人出于犯轻罪的故意,由于认识错误,实际上触犯了重罪。本欲毁坏财物却杀了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再如,行为人出于重婚的故意,与现役军人配偶结婚,但行为人未认识到对方有现役军人配偶之特殊身份,其行为是直接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有人为了盗窃财物,从客车上掀下几个包装箱,而实际上包装箱里装的是炮弹。
  因为对成立破坏军婚罪、盗窃枪支、弹药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对象是系“军人配偶”、“枪支、弹药”,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直接阻却了破坏军婚罪和盗窃枪支、弹药罪的故意的成立。但行为人与之结婚的对象同时能够成为重婚的对象,枪支弹药也属于广义上的财物,具备普通财物的所有特征,而且比普通财物还多了一样火药杀伤力的功能,换言之,军事武器包含两个法益:财产权和公共安全,所以枪支可以包含评价为财物。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应按重婚罪和一般的盗窃罪论处。
  (2)行为人出于犯A罪的故意,由于认识错误,实际侵害了B罪所保护的法益,而A罪与B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着重合,且法定刑相同。
  例如,行为人出于聚众淫乱罪的故意,误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当做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拉拢在一起实施了聚众淫乱活动。
  现行《刑法》第301条规定有聚众淫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法定刑相同,构成要件也有重合之处,由于行为人对于对象认识错误,缺乏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犯罪故意,但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主观故意可为聚众淫乱罪提供主观归责依据,客观上实施了引诱他人聚众淫乱的事实,对行为人应直接以聚众淫乱罪定罪量刑。
  总之,在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法定刑相同之场合,我们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从客观到主观,首先判断客观行为符合何种构成要件,再判断行为人对该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是否存在故意。
  (3)行为人出于犯重罪的故意,由于认识错误,实际上触犯了较轻的罪。
  如行为人本欲杀死人却打死宠物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对此,国外,主要是日本有学者认为,可在较轻的事实范围内认定犯罪既遂,再对较重的故意以犯罪的未完成(未遂或不能论处),然后把二者结合起来考虑从重处罚。由于对较轻的事实应负的既遂责任已经被对较重的事实较重的故意应负的责任所包括,所以不能成立想象竞合犯[[[][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M].王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3.]]。
  本文认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的情况,应该按照想象竞合的原则处理。例如,行为人出于故意毁坏文物的故意,砸毁一“古花瓶”,而实际上其毁坏的只是一个赝品,行为人应按故意毁坏文物罪的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综上,在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应坚持法定符合说之观点,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也即承认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倘若重罪成立未遂犯,则按照想象竞合的原则处理。

  参考文献:

  []李永升.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8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26.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0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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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吴振江欲杀其叔而误杀其父案”[J].人民法院案例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2):24.
  [][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M].王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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