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

摘要: 随着全球化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经济也获得较大发展,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加上互联网在每家每户的广泛普及,使我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焕然一新。然而科学技术是一柄双刃剑。运用时的出发点直接决定着它给我们的生活方式所带来的究竟是利还是弊,尤其

  摘要:随着全球化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经济也获得较大发展,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加上互联网在每家每户的广泛普及,使我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焕然一新。然而科学技术是一柄双刃剑。运用时的出发点直接决定着它给我们的生活方式所带来的究竟是利还是弊,尤其是在为我们提供了新的生活方式的过程中,高速的信息传递等为我们的生活带来的便利同时,也为现行的法律带来了挑战。挑战之一就是在现代化信息的快速传播过程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音乐作品不仅是我们的智力劳动的成果体现,也是促进我国社会精神文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无论是从世界还是我国发展中来看,音乐作品都有很重要的意义,占据着社会生活中重要地位,是人类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另一方面,由于音乐本身存在着容易被复制的特点,随着现代音频技术的不断完善和提高,网络的发达又进一步使侵犯著作权的这种现象更加严重。各种音乐作品著作权为逐步出现,也将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存在的缺陷凸显。本文的研究目标,就是探讨我国在当前复杂的国际和社会环境中,如何能保护好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以此激发创作人的创作热情,推动我国音乐产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文章共分为七大部分,绪论部分概述了研究背景意义等,奠定全文框架;理论部分对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内涵等进行分析,奠定全文理论基础;接着分析了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及相关案例;之后从大数据角度出发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与保护进行了探究;最后通过对国外有关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启示及实践进行的论述提出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以期更好的对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进行保护。
  关键词: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保障措施

  引言

  在我国,存在于国际中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以及文化交往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目前我国处于发展中国家行列,因为对这种制度建立的时间比较短,但也丝毫没有影响到它的效果。在此维护基础上,我国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并且符合国际要求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它包括制定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等,另一方面也加入了国际公约和条约等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在每年的4月20日至4月26日举行“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开展各种各样的教育活动,从而让人们意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且加强公众对此产权的保护意识。
  音乐是一门艺术,是反映生活情感,并伴随人类不断发展,带给人们听觉享受,陶冶情操的一门艺术,在现实生活中,是人们的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在我国,经济在高速的发展,人们对物质水平的追求有了很大的提高,同样的,人们追求精神生活也在与日俱增。音乐是我们日常生活中一种普遍的娱乐方式,不仅让我们充分的感受到休闲而且我们的精神生活也丰富了起来,是一种不可多得的精神文化产物。随着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数字化生活的应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了侵害,所以知识产权不受侵害在音乐作品的传播中便成了一个让人们重视的问题。
  保护音乐创作者的利益便成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要目标,而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发展和创新了我国的音乐事业,保护了音乐事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知识与价值。要想给音乐创造者创造一个良好的创作氛围,有效推动作品的不断发展壮大,必须对它的著作权进行合理有效的保护。本文的研究正是根据我国目前的这种状况,即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展开合理的阐述,提出合理的建议,让更多的创作者能够用法律武器去维护著作权,从而保证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得到保护。
  笔者对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研究。首先是国外的研究现状
  NehaluddinAhmad(2018)对版权法做出了这样的阐释,其主要内容有:版权的意义与重要性,版权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受保护与不受保护的作品,版权法与音乐作品之间的有关条款,侵权与许可的维护与使用,最后还有面对技术的进步和数字互联网的发展版权法是如何应对的等一系列解释。
  EricP(2017)以独到的视角,使用经济学仔细分析了媒体、娱乐与技术在美国版权法上的一系列问题,以这样的方式来告诫人们去关注其在立法与司法中对关键经济要素的忽视,从而让人们在版权领域的立法和司法中运用到经济学分析。
  Dong-HerShih*(2015)认为垄断文化市场要控制和掌握版权在大型文化企业产品的生产、发行、推广以及销售,但是如果我们在推测摒弃版权的条件下将大企业拆成若干个小企业,那将会出现什么样的效果呢?许许多多的艺术家是否能生活的更体面,则取决于市场环境是否公平。
  AdrianAdermon(2107)认为,如果我们失去对文化市场的突破与束缚,这也就意味着创作与构建文化自由的流失,最终将导致想象自由的日渐消退,要想从中找到一种合适的方式去合理运用“不保护任何权利”与“保护所有权利”,通过保护一部分权利来达到在不仅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也能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目的。
  GivewellMunyaradzi(2018)将各国的数字音乐产业价值链发展特点总结出来,提出了如何完善在线与无线音乐产业价值链的方法与建议,主要是以音乐社会学,传媒、产业经济学,市场营销学为导向,深层次的分析了音乐版权在其数字产业价值链上的作用,并对三网融合后的的价值链模型做了初步的构建。
  国内的研究现状
  王思锋(2018)指出著作权的相关立法在国家被进行了相应的规则,但依据现状来分析,这种著作权的保护并没有在人们的认识中广泛传播,仍在长期发展中存在问题,而这些问题就出现在以光盘和磁带为主要的音乐传播媒介的时代,大量廉价的盗版磁带和光盘出现在大街小巷的门店与摊贩中。
  郭壬癸(2018)指出当今的电子技术在日益壮大,具有消费级别的数字播放载体应运而生且飞速流传与发展,未经著作人许可而传播其音乐作品的是一种主要的著作权侵权方式,盗版与免费下载带来了音乐产业缓慢发展的影响,一方面使国内唱片业受到打击,另一反面也严重的打击了音乐创作者的创作激情。
  刘益欣(2018)通过对数字版权管理的相关要求进行了研究与分析,推论出音乐产品的运营模式等方面结论,运用系统的分析研究方法将存在于应用上的问题做了基本的阐述。
  孙松(2018)将美国的版权法与音乐产业的关系进行了仔细的对比研究,从历史的角度深入分析与评价流行音乐产业发展在美国音乐版权制度中的作用与影响,一方面借鉴了他们的版权制度,另一方面也对中国的音乐产业著作权发表了个人独到的见解与建议。
  徐实(2018)把国内音乐领域的著作权现状以及世界音乐保护的发展趋势与规模等方面进行了解析,其中包括歌曲署名、歌曲翻唱、影视插曲、手机铃声、唱片版权以及反盗版等,通过这些著作权的管理与诉讼在一定基础上提出了一些适宜的方案战略。
  本文是对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进行的探究,文章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以及案例分析法两种探究方法。
  其一,文献资料法:这种研究方法是根据研究的论题或者观点,寻找国内外已有的文献研究资料,基于这些文献,对论题有初步大致的了解的一种基本研究方法。运用该研究方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在古人的肩膀上看问题,让研究者可以短时间内对论题有大致的了解,从而可以选择更为详细的研究方面和内容,而且在有了相关文献的理论基础下,研究者可以有目的的搜集后续研究所需的资料,防止浪费时间和精力。相关文献资料的获取途径主要是从图书馆查阅书籍、通过网络浏览CNKI数据库等,可以说文献资料法是一种高效、权威的初步了解研究课题和丰富理论知识的方式。文章是在查阅了国内外与音乐作品著作权相关的文献基础上进行的研究,且在建议部分借鉴了部分国外经验。这些文献资料为后续的探究提供了理论基础。
  其二,案例分析法:这种方法是从具有代表性的或者比较重要的事件出发,通过对其开展细致深入的研究,而总结出以其为代表的一系列事情的共同特征的研究方法。案件分析法不仅可以就某个假设加以论证,还可以将具有代表性事件的结论推广到更普遍的事情上。该研究方法的根本思路就是从特殊到一般,但是进行倒推时有时也可以加以使用,因此该方法使用范围是比较广的。文章在探究时通过百度MP3等例子进行分析,使文章的探究更加充实。
  文章的创新点主要在于大数据的引入。其一,利用大数据进行数据的整理与分析,包括音乐作品著作权被侵权的各种情况,利用大数据直观表现出来,具备创新性。其二,当前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探究多是集中在传统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研究上,很少将当前互联网中的各种音乐侵权行为结合进去,故而该点具备创新性。

  一、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数据分析

  (一)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类型

  从大数据角度出发,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全面分析,需要对相关的类型分布进行全面分析。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选择北上深三个省市2018年的案例进行探究。首先,从案件数量上来看,三市的音乐侵权案件如图1-1所示:在北上深三个城市中上海的侵权案件数量最多,然后是深圳,侵权案件数量最少的是北京。
 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

  (二)侵权种类及当事人类型

  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包括曲作者、词作者、音乐改编者、歌曲译配者、音乐作者的继承人以及其他以合法方式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人。所侵音乐作品之“权”可能涉及: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统计的北上深2015-2019年的215起案例中,侵权类型则相对比较集中,主要为:侵犯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侵犯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案件数量最多,为116件,占54%;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案件99件,占46%。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类型具体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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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损害赔偿情况

  1.赔偿数额
  原告经济赔偿请求金也各不相同,其中1万以下的占50%左右,最高的经济赔偿请求金超过50万元,具体情况如图4-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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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原告胜诉比例
  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一定会全部被法院支持,法院通常会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对各种数据进行整理分析,法院的判赔率情况如图4-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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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原告的维权成本比例
  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中,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的高低,取决于一案中歌曲数量的影响,主要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依据数据统计分析,具体的分布情况如图1-5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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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原被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比例
  对各项数据进行分析整理,可以看出,原告承担受理费的比率为18%左右,被告承担受理费的比率约在82%,具体情况如图1-6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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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之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将音乐作品按含义的不同作出明确的区分层次,这样一方面,能够使我们更加准确地理解作品的内涵,掌握音乐的节奏,另一方面,也能够更好的保护音乐的版权问题。近些年来,国内外对著作权的保护意识愈发强烈,音乐作品已经纳入范围内,但是对此还没有达到统一的一个标准。我们都知道,任何一部音乐作品都是以基础音乐为基础创造出来的。美国的霍姆斯法官,他是最早对音乐进行定义的人,他提出音乐可以作为一种有规律的排列方式,但是它并不能限制在固有概念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着人们的精神生活不断丰富,因此,在这样的环境下,人们也接触和认识到了更加丰富的音乐形式。这时,在正规的出版物中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概念,他将音乐概括为自然界所产生的一切声音,包含歌唱的声音,乐器的演奏声音,现实中存在的纸质的乐谱等等。由此,我们能够看出,这两种对音乐的含义的概括相差甚远,但是,在对音乐的概念解释中,依然没有忘记最重要的一些内容,即是对音乐的旋律,音乐的节奏,音乐的和声的总结。由此可以说明的是,音乐下一个法定概念一定要包含以上所说的三个主要内容。
  音乐作品的表达形式多种多样,最早的形式以乐谱居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逐渐出现了录音的方式,以磁带,光盘为声音的承载物记录声音,到了现如今,音乐作品的传播方式大多以网络平台为主。最主要的音乐表达形式分为两种,分别是纯音乐和带词音乐。不同的音乐创作人所创作出的音乐都是不同的,他们都是从自身的生活经历和感触中得来的灵感,其中所体现的价值是独一无二的。因此,音乐作品也同样包含创造性,虽然它的形式并不是传统定义中的创新发明,所包含的创造性也并不像科技作品那样高,但其中包含的心血与智力表达了音乐人的个性以及独特魅力。因此音乐作品和通常的文学作品一样享有著作权,当音乐人完成音乐作品创作时,就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如果想要合法使用这些作品,就必须得到音乐人的授权,同时支付相应使用费用。
  音乐作品和通常的文学作品同样享有的是,我国出台的相关的著作权法律的合法实时保护。音乐作品表达出了,音乐人将自身的独特性和创造性,通过一种有形的方式表现出来,将自身的智力成果展现在大众面前。因此,音乐作品能够体现出作者的个人价值,对人民大众来说,它是一种精神产品。通过对比,音乐作品与其他文化作品相比,其传播率更高,更容易被人们接受与传播。音乐作品能够在各个地方使用、流行,同时音乐作品的数量也很多,这就直接导致对其监管的复杂程度。同时,网络科技的发展也使得音乐作品的传播更加容易。这就直接导致了音乐作品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由于音乐作品具有传播率广,数量大,传播及时的特点,这就导致了音乐作品同其他文学作品相比更易侵权。

  (一)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1.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权利
  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权利主体大致分为三种,即作者的权利;邻接权人(包括音乐作品演唱、演奏者,以及录音制品合成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等)的权利;以信托方式转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现状是笔者本节研究的重点。
  (1)作者权利
  包括词作者的权利和曲作者的权利,这里统称为作者权利。它包括著作人身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音乐作品完整权:二是著作财产权、包括表演权、发行权、摄制权、复制权、改编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内容。
  (2)邻接权人权利
  邻接权也叫作品传播权,意思是传播作品的人拥有的专门的权利。主要的含义是相关于著作权和相邻的知识产权。而在著作权中,它的意思是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邻接权在音乐作品中主要包含表演者权利、录制者权利和出版权等等。
  (3)信托权利
  由于音乐的作品本身的特性,创作音乐者对于自己完成的作品很难进行自由的使用,在人对其作品进行欣赏和演奏者进行演奏时,一般不会向著作权人申请试用,事实证明正是如此。所以由于这种状况,产生了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建立了。在组织成立后,音乐作品的创作者拥有相应的权利对作品进行转让,也可以信托他的权利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让他们代替管理监察,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和组织想要对其进行使用时需要对音乐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拥有使用权,由于付费相同,所以所有的个体和组织使用者权利相同,所以集体管理组织不可以拒绝他们任何人付费拥有其作品的使用权。
  2.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模式
  在中国,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分为三种,立法保护是一种保护,其有一种特殊的保护形式,即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协会;还有另一种行政保护形式,即中国音乐版权拥有者统一管理,是由法律规定的,由版权局负责管理。法律提供的保护是法律和成文法规提供的保护。这是音乐版权拥有者捍卫其合法利益的基础。音著协和行政保护也是重要的保护手段
  (1)音著协的保护模式
  中国音著协于1992年12月17日由中国版权局办公室和中国音乐家协会联合发起建立的,它是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集体版权组织,致力于维护作曲家、作家和其他音乐作家的合法版权和利益。该组织的成立标志着中国第一个集体权利之家的成立。该组织目前有4000多名会员,并管理1400多万首歌曲(包括海外协会管理的歌曲)。一旦音乐版权拥有者申请成为会员,他就有资格与受委托管理他的音乐作品的作曲家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合同》达成版权协议。这就意味着,音著协的保护者首先是成为该协会的会员。该协会对音乐版权拥有者采取的是会员的形式。
  (2)行政保护模式
  行政保护包括通过国家版权管理局和地方版权管理局对版权拥有者权利的保护。一旦作品的创作已经完成,版权拥有者便受到《著作权法实施权利条例》第6条的规定的保护。与此同时,按照《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2条的条例,对作品进行自愿登记。作者或其他权利持有人依法取得的权利不受影响,不管作品是否已登记,登记其权利的效力在地理上并无差异,在我国任何地方登记和公布其权利的效力是相同的。然而,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条例,各省、自治区以及直辖市的版权办事处负责登记这些地区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持有者的作品。而国家版权办事处负责登记下述作者或其他版权持有者,即国外以及在我国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品。因此,作品版权的登记申请在地理上是有限制的,作品版权持有者必须在居住地申请。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6条的条例,注册后发现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作品必须撤销注册。当版权拥有者发现其作品被其他人登记侵犯该作品的版权时,他可以向地方当局提出关于作品版权的申诉,要求取消注册。国家版权和版权管理局分为四个分支机构,其明确划分保护作品的版权。
  1)综合处:
  ①负责该管理局的综合管理和行政,包括秘书事务;
  ②开展综合会议的工作,负责编写综合文件和报告;
  ③负责重点、领导指导、预算编制和执行等重要问题;
  ④制定有关作品版权计划并组织其执行,开展与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框架有关的工作;
  ⑤担任关于版权的年度统计和出版工作;
  ⑥负责颁发和管理国家证书,以执行有关版权工作;
  ⑦担任全国国家评估的相关工作;
  ⑧担任建立和管理国家版权办公室网站及其监测版权和出版的平台的工作;
  ⑨负责管理管理局交给他们的其他事务。
  2)社会服务处:
  ①参与拟定关于版权的法律和条例草案:拟定关于版权的条例和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②负责开展工作,为版权建立一个公共服务系统以及版权条例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③负责作品的登记以及质权、后续作品版权、出版、保存记录、签发证书等的工作;
  ④监督管理著作权评估、交易、代理等事项,负责监管国有著作权的资金;负责开展全国版权展示工作;
  ⑤承担审批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依法监督管理其活动,指导著作权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的工作;⑥监督和管理合法许可作品的使用,并负责国家享有的版权作品的使用和管理。
  3)执法监督处:
  ①参与起草与版权有关的法律和条例草案:出版、制定与版权有关的条例和政策以及组织其执行;
  ②传播和组织国家版权机构和执法机构的行政管理;
  ③指导和监督地方当局的版权行政和执法工作;
  ④组织对严重或外部侵犯版权行为的调查;
  ⑤负责监督网络侵权,组织对网络侵权的重罪和轻罪案件的调查;
  ⑥协调落实侵权的主要活动、传播和打击盗版行为;
  ⑦负责推进所有版权必须正版化;
  ⑧承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相关工作,促进正版软件的使用;
  ⑨对打击侵权盗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承担奖励工作;
  ⑩负责执行国家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出售伪造和假冒商品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相关任务;;
  ⑪承担司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4)国际事务处:
  ①负责参与起草关于版权领域进行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法律和条例并参与起草关于版权领域进行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方案;
  ②负责版权、国外出版和国际反应的工作;
  ③负责与国际组织进行联络,以促进国际与版权一领域的合作;
  ④负责谈判、出版、签署和执行版权的多边和双边条约和协定;
  ⑤负责与香港、澳门和台湾有关的版权问题;
  ⑥负责与其他国家和区域交流和合作的问题;
  ⑦协助对外事务访问和接待版权拥有者;
  ⑧负责履行国际交流、传播和合作的工作;
  ⑨组织对国际版权的研究和出版;
  ⑩该司负责处理提交给它的其他事项。行政保护的形式是登记、行政监督和对盗版市场的监督,版权的每个部门都发挥作用,组织保护版权拥有者的权利,维护版权市场的正常秩序和作品的出版,以保护版权拥有者的利益和其作品的出版。
  3.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组织
  著作权应该由个人行使,因为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但是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数字技术得到广泛应用,很多情况下,无法依靠个人的力量保证个人能行使著作权并能监督其不受侵犯,因此便产生了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无论是对著作权人来说,还是对作品使用者来说,都是极为有利的。其管理组织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属于社会服务性质的机构,另一种则是行政保护,对于国家和地方版权的保护,其中包括国家版权局和地方版权局。我国的音乐作品和非音乐作品已经被著作权管理机构在实际运行管理中进行了分类管理,其中,音乐作品由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协会负责,非音乐作品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管理。笔者认为在实际运行管理过程中,这种管理方式可能会出现管理分散的状况,但是由于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协会管理已经有很多年的较成熟的管理运作,加以音乐作品的性质特殊,因此这种模式才能继续。为了维护词曲作者和其他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并成立了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协会,这个协会是一个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协会实行会员制,词曲作者、音乐作者的继承人、音乐改编者等凡是持有中国国籍的音乐著权人都可以加入协会,另外,录音者和音乐出版者也可以加入协会。国家版权局的主要工作是管理全国的著作权,它是xxxx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进行行政保护。它的主要职能是:
  (1)制定国家版权战略纲要和保护管理著作权要使用的政策措施并落实施行,承担国家享受著作权作品的管理使用任务,管理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和法定许可使用;
  (2)承担著作权涉外条约的各种事项,解决涉外及港澳台的著作权关系;
  (3)组织查获著作权方面严重及涉外违章行为;
  (4)组织开展软件正版化工作。国家版权管理司是国家版权局的内设机构,内设综合处、社会服务处、执法监督处和国际事务处四个处。此外,国家为管理地方的著作权,在地方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均设立了地方版权局。
  4.音乐作品著作权侵犯的救济方法
  著作权属于无形财产,但是侵犯著作权,等同于窃取有形财物。所有的合法权利,包括著作权法所提供的权利在内,只有得到实行才具有实际价值。大众很难意识到甚至难以理解像《著作权法》这样的法律,所以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著作权所有人亲自维权,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因此,音乐产业想要对抗版权侵权者,保护自己的权利,其中一种比较有效的方式就是举起法律的武器。起初权利人要向侵权人发出侵权通知,通知书包括以下几点:
  (1)权利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2)要求侵权人终止涉及某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
  (3)造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通知书的真实性要由权利人负责。如果权利人的权益一直被侵犯,法律能帮助其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责任:
  (1)民事责任救济
  侵权人对著作权人进行的经济赔偿就是民事责任。在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如:复制权、网络传播权等受到侵犯后,应该追究实行侵权行为的民事主体的主要责任,首先要承认对著作权人造成了侵权的法律事实、其次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最后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
  1)停止侵权
  停止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行为,如果一些正在被使用或者一直被使用的音乐作品侵害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侵权人或侵权组织知道该情况,应该马上停止这种行为,不能给著作权人带来更加严重的损失。
  2)赔偿损失
  著作权人有权利向侵犯主体索要经济补偿,因为侵权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的同时,还侵害了财产权利。但是在具体事件中,著作权人的损失很难能精确计算,所以法院在判决具体的赔偿金额时,一般会根据事实结合案件的侵权后果、情节、程度等进行测定衡量,最终敲定。
  3)赔礼道歉
  侵犯著作权人人身权后必须赔礼道歉,这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在一些广告插曲中,擅自修改歌词,但是没有注明名称和作者,所以广告插曲侵权后,责任人通常要进行赔礼道歉。
  (2)行政责任救济
  行政责任比民事责任要稍微严重一些。对一些情节较为恶劣,而且给著作权人构成了很严重的损害,但是并不需要要负担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在其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还有追加行政责任。如果侵权主体经常性侵权,并且在著作权人要求其停止侵犯权利后仍不悔改,继续侵权,不顾损害结果,对此,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手段,阻止其侵权行为,以减少权利人更大的损失。
  (3)刑事责任救济
  必须满足两个法定条件才能采取刑事责任救济,其一,侵权主体明知故犯,其二,侵权主体的行为给权利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失,严重危害了社会。在这两个条件下权利人可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现行法存在的问题

  1.网络音乐的授权模式、付费和赔偿没有明确规定
  中国在音乐版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这就造成了许多正版授权在收取费用时困难重重。中国音著协享有的地位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是差不多的,但其他国家每年著作权费的收取率却是中国的百倍、甚至千倍。这其中包括三个原因。第一,传统的音乐作品,授权模式较为固定,只有获取授权才能表演、出版,而如今的数字音乐具有传播快、范围广的特点,信息网络传播的使用过程中并没有正规的授权模式。第二,收费制度不健全,这就无法保证权利双方正常完成交接,自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不付费的现象。第三,网络音乐的索赔没有明确规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后的赔偿模式有: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法定赔偿,但是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赔偿条件,这就造就了版权索赔方面的不稳定因素。
  2.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
  互联网科技的迅速发展,为数字音乐的传播创造了条件,况且数字音乐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并没有固定的法律法规的进行约束,无论网络服务商还是普通网民,在网上一些上传、下载、点播等行为极有可能在有意或无意中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目前,个人非法下载是一个全世界都面临的棘手问题。中国的音乐行业本身就处于弱势,更不要说词曲作者了,词曲作者想要凭借个人或音著协的力量找到侵权方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精力还有资金。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也是困难重重,有限的工作人员和不计其数的侵权网站相比,实在是力不从心。诉讼方面,就以百度侵权案为例,国际唱片公司的维权之路走了整整三年时间。综上可见,侵权成本低,维权的成本高,一般情况下赔偿费还不足以支付诉讼费。于是就造成了维权一直在退缩,侵权更加猖狂的局面。
  3.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不明确
  1)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关系
  在如今的线上平台MP3音乐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并不是单方面的,包括三个部分。其中MP3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主体部分,是有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方面。而权力主体是指的是享有音乐创作权的创作人,它是由音乐创作人以及有发行权力的唱片公司和音乐著作协会组成。一般的音乐创作人都是将自己的满意之作交给合适的唱片公司运作,交给公司对其销售。而第二方面义务主体就是线上平台的后台操作者和我们的消费群体。网络公司对MP3的后台数据的传送和搜索,就是线上的后台操作。而百度公司作为幕后实际的网上服务运营商是MP3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义务主体。另一部分是音乐创作权的客体,这个就是那些创作人呕心沥血的倾心之作,最后的结晶MP3音乐作品。在信息化的今天音乐的数字化也成为了一种当今网络技术发展下的新型音乐创作的重要途径。而MP3自身所带的特性,便于携带、迅速的传播速度以及听觉上的享受,让它一度成为当今流行的音乐领头羊。而最后一部分是说的MP3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内容,这个是对权力人和义务人的,对于MP3音乐的,自身享有的使用权力和运用网络音乐的一种义务规范。国际唱片公司身为数不多的大唱片公司之的一份子,因此拥有权力人的各项权利,例如对于网络信息的传播权、音乐创作者对于作品的处理权。而当百度公司的行为有侵害权力人的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国际唱片公司身为权力人就会行使自己的权力,来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
  在当今的法治社会我们都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因此网络内容的提供商如果想要对MP3音乐作品进行相关的线上操作时,如果没有权力人的认可,是违反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的法律规定的,是一种盗版的侵权行为需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在主观方面认为,不管是你以什么目的或者被提醒要删除时都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只不过就是一些补偿方式和赔偿不同。但是如果网络服务商进了自己应尽的责任义务,却没有发现违法的侵权行为是没有责任的。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用户有侵权的行为,并且没有听取权力人的意见,没有进行相关弥补措施,根据法律规定那是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指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有已知做错却仍不停止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如果进行一些网络操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权利人善意的提醒下及时的悬崖勒马知错就改,是能够免受法律责任的。是一种避风港的原则,因为当你进行一些网络链接的搜索时,其实并不是在复制,而当前的搜索设备技术并不是很完善,所以不容易发现这是否是音乐作品侵权,这也就没办法让法律对其作出相关的硬性规定,其实这对网络服提供者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对于这个百度的MP3音乐侵权案,百度公司是作为一个供货商的角色,即给网民朋友们有一个寻找音乐作品的途径,因此如果百度公司是要在事实上就存在的行为过错,并且有人为的意识过错,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自己发出的音乐作品寻找路径是有违法侵权的。根据这些规定以及百度公司的这一案例,我们其实不能难发现,百度公司没有去发出侵权的MP3音乐作品,更是找不到直接的证据表明百度公司存在知道侵权还仍发出的音乐链接,并没有人为意识上的错误侵权做法,也就是百度公司是遵纪守法的没有侵权行为。
  4.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法制度不完善
  现阶段,国内对于音乐领域的相关法律仅仅基于基础立法的相关调整内容,缺乏对于著作权保护法的正确理解认知,领域内的各个方面都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法相较于普通的文学类著作权保护法具有较大的灵动性,加之音乐本身自带的强大的人群流动性,音乐就像语言一样,传播性极强,但又区别于语言,给人以听觉的享受以及欢愉。从事音乐行业的从业者类型众多,有独立创作人,也有唱片公司包装的唱作人,并且传唱较为普遍,很难去定义有无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创作个人以及公司都无法利用现实管理方案对作品进行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相关法律的缺失,导致原创词曲作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现如今市场上也不乏改编型人才,如何界定改编与侵权之间的尺度,还需要相关专业人才提供技术支持,为创作者提供公平优良的竞争环境,净化音乐市场的乌烟瘴气,为大众带来真正具有听觉享受的好音乐。根据市场调研以及资料浏览,笔者整理了近年来在音乐领域内出现的几种法律缺角现象。
  1)广播电台、电视中无偿使用
  日常生活中听到,认识到音乐的途径有很多,其中最常见的就是在车载电台或校园电台中收听,再就是在各大综艺节目中听到,但这些音乐作品的使用基本都没有拿到创作人本身的许可,更谈不上为其支付使用费用。但我国在电台,电视等盈利节目方面,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明确规定的的,凡是未经创作者许可的音乐作品,他人不可以电台广播,电视播放等其他形式私自使用。创作者也有要求电视台,广播台支付使用费用的权利,并且保留诉讼权利。但由于我国社会的特殊性,更多的创作者都希望借助媒体平台宣传自己作品,故而默认这种侵权行为。而媒体自身也认为这种行为能够对音乐作品起到更大的传播作用,而进而认为这种侵权行为是对创作者以及其作品的认可,认为其行为是理所应当,创作者的卑微以及广播电视平台的自恃功高将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法视为无物,可见有法必依的必要性。在现阶段音乐市场中,创作者和媒体是平等的,创作者与媒体平台应该正视其自身的位置,身体力行规范市场。
  2)免费表演的范围
  何为免费表演?现阶段的免费表演大致分为两种:一是指参与创作者作品表演的表演者进行非盈利活动;二是指并没有为了表演者所进行的表演支付观赏费用。通俗一点讲就是指表演者和观众都没有从表演活动中获取金钱利益。但这两种方式又不能将所有的免费活动量化。譬如现在各个电视台从事的选秀节目,选秀选手不能从演出活动中获取报酬,甚至还要支付报名费用,而电视机前的观众也没有付出门票钱来获取这场演出的观赏权,但电视台通过赞助商以及现场门票等获取相关利益,并且收视率较好的情话下能够获得更大的盈利。而表演者本人也会通过宣传模式从而获得名誉上的盈利,在运用名誉上的利益来获取超越表演本身的利益,这样的表演模式并不能称之为免费表演,并且这种表演模式构成了对原作者的侵权。具体案例有《春天里》事件,就是典型的侵犯创作的基本权益,也违反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法。电视台,广播站等公共平台这种公然不旅行公民义务,维护法律尊严的行为给公众树立了很不好的影响,虽然法律的缺陷不容忽视,但公众平台理应纠正自身存在的侵权行为,重视原创作者的切身利益,无论艺术创作的环境如何,能够得到公众认可的作品一定是原创者呕心沥血创作出来的。一旦音乐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就助长了那些以抄袭为荣的歪风邪气,从而致使音乐市场混沌不堪。建立法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相关人的利益,创立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法自然是为了维护音乐人的利益,鼓励音乐人创作高质量的音乐作品,在公众带来更高的音乐鉴赏能力,提高日常生活的质量,而自觉遵守法律正是对法律的尊重,维护了公民的合法利益,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理应为建立和谐文明社会贡献力量。
  4)网络传播问题
  由于互联网的发展,新媒体市场不断注入新的活力,社会各界在竞争的都是一样能力――创新能力,当然音乐市场也是竞争创新的领域,只有极具创造能力的音乐人才能够创作出听众认可的音乐作品。而这种传播速度极快的新型传媒方式所带来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早期音乐作品得上传,以及各个音乐播放器牛提供的音乐作品都是免费的,虽然对于听众来说是有益的,但对于创作者来并不公平,音乐作品并不是只供大众娱乐享受的问题,它也是一种消费品,也是对于创作者创作音乐作品的认可。也应该作为一种付费产品出现。网络类似于世界的窗口,各种资源不断汇聚,好的坏的都能够流入网络市场,付费音乐作品被免费上传到云盘等储存软件,还有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漏洞进行诈骗。网络新型环境的出现,又多了一种侵犯创作人权益的途径,但我国是法制社会,是一个注重法律的国家,对于各种网络侵权行为,立法机构理应不断完善法律,净化网络环境。免费音乐作品的下载为为各类播放软件以及软件内插广告带来了极大的利益,而这些利益往往最大的受益者是播放平台,创作者并不能因自己的作品而成为利益获得最大者,这在很大程度上对创作者并不公平,对于没有名气的优秀原创者可能还会面临上架费用等其他压榨行为。法律机构应该重视起这样的网络侵权行为,建立法律进行市场规范,不能够任由侵权行为肆无忌惮发生,积极开展普法活动,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积极维权,为民众提供法律援助,保障社会公平公正。
  5)运行机制不畅
  虽然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于著作权的相关保护条例,即使现阶段有相关法律能够保护创作者的利益,但计划永远是赶不上变化,对于个别侵权案例由于没有法律保护技术支持,无法真实的对侵权者做出惩戒,法律存在的弊端却要创作者来承担风险,这不是合格的法律体系对于公众的保护,而是一种无形的压力。现在著作权保护的运行机制并不是十分完善,以国家版权局为例,共有在职人员17名,设有司长、副司长、处长、监管部、综合部等工作岗位,由于在业人数较少,且部门领导级干部较多,便造成了管理体系缺陷,领导比员工还多的不良现象。由于执行任务的员工较少,执行任务又比较复杂,导致对于盗版现象的监管以及处理并不及时,从而就导致一些案子积年累月都得不到答复,而不法分子正是因为这一弊端从而变本加厉的进行侵权行为,而正是因为版权争议处理阶段的繁琐性以及费用的高昂,很多被侵权的创作人不得不放弃继续申诉。国家版权局办事效率都如此低下,执行人员又少之又少,更不要说省级,市级的版权局了,地方部门的工作更加难以来展,像这样不能够为人民谋幸福的监管部门,又有何用呢?国家应该重视版权局的选拔与扩招,吸引各路人才,充分发挥其作用,保障公民利益。
  6)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组织责任缺失
  由于音乐的特殊性,因而著作权保护组织的工作形式也极具特殊性,虽然国家帮助建立了著作权保护组织,便于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但由于新型机构的特殊性,并没有在摸爬滚打中获得经验,还处在不成熟的发展阶段,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中,不断完善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但现阶段制度的缺失确实是最大的问题,制度、法律等的空白为侵权者创造了十分有利的条件,在很大程度上给创作环境带来了及大的困难,使很多有才华的创作者失去了对音乐的热爱与激情,更加可惜的是乌烟瘴气的音乐市场必然会导致一种文化的缺失,既没有办法保证创作者的利益,也并不能净化市场,带来文化繁荣。
  现阶段,著作权协会是一个独立的存在,它所拥有的能力并不是由国家授权,而是根据创作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来管理双方关系以及解决纠纷。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使用者应该向原作者支付的报酬,以及使用者应用作品的范围,并且代替创作者向使用者授予具有法律效益的使用许可证,保障双方利益,最主要的还是解决创作者与使用者的纠纷,运用法律途径保护著作者的权益。但就在当前的各种案例中,著作权保护法并没有按照执行规则严格的执行本职工作,建立了保护机制,却无法严格执行,从而形同虚设,毫无作用。
  以乔羽,谷建芬等艺术家为首的著名词曲作家群体对现阶段出现的“侵权商演”现象正式宣战,挺直腰杆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名,在起诉“侵权商演”的声明中,明确规定了盈利性质的商演活动理应想原词曲作者支付报酬,支付报酬的额度应视其盈利形式来界定收费等级。除此之外,无论公益性还是非公益性商演活动都应该在演出前向原创作词作曲者报备,征求其同意,获取作品的使用权,并标注原创作者。以上情况的发生,是一种社会的进步,这标志着公民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得合法权益,但这也同时是一种制度的悲哀,著作权保护协会并没有发挥其监管作用,而是由作者本身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由此可见监管制度的弊端与漏洞,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协会的不作为,造成了制度的缺失,致使其形同虚设,并没有实质性意义。
  7)纠纷解决机制不明确
  音乐作品不同意其他文化产品,因其传唱性广泛,从而难以从根本上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音乐作品传播的难以控制性,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时,大部分创作者并不能够即使获取信息,进行维权,而侵权者也正是因为作品传播中的弊端而肆无忌惮的进行侵权行为,直接将原创作者心血视为无物,只顾自身利益,而不考虑创作者的辛苦,以及法律的尊严。近年来,侵权行为层出不穷,一方面是不懂法的创作人和侵权者并没有考虑到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没有关注到事态发展的严重性;另一方面就是国家并没有明确切实可行的法律条文来将侵权与不侵权界定,也没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及时进行制止,在公众传播正确的价值观,从而导致一部分商贩,知法犯法,坐收渔翁之利。在文学领域有作家协会来针对侵权行为进行惩戒,其他领域也各自都有其自身的监管机制,而最难搞定的音乐领域却不作为,明知羊圈坏,却碍于麻烦危险不敢修葺,导致人财两空的现象层出不穷。国家应该出面建立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协会,量化好原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保障原创作者利益的同时,尽可能得体现社会公平,使两家都满意,皆大欢喜。另外,对于已经在诉讼流程但拒绝整改的被告方,要大力惩治,为音乐领域的市场敲响警钟,令社会大众自发监督举报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创作环境,保障创作者的利益。在法律诉讼方面,及时提供法律援助,避免因诉讼费用而妥协,放弃维权的现象发生时,法律的作用是保障公民的权益,而不是为公民增加负担,法律是至高无上的,违法法律者必将受到惩戒。

  三、两大法系音乐作品著作权之保护的立法实践与启示

  (一)英美法系音乐作品著作权之保护的立法实践与启示

  1.美国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启示及实践
  对保护音乐版权作者的权利美国正在取得各方面的进展。,根据1909年《版权法》,对于已发表的作品保护时长,从版权标记日开始保护联邦著作权,从登记著作权那天开始计算,对仍没有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如果没有注册过任何一件作品,它在保护版权的普通法下可以不受制约。作品如果被出版或注册,就会根据1909年版权法的而受到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说明,28年为著作权的起始保护时长,还能再次延长28年。所以,56年为明文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务必通过注册的方式,对续展作品进行保护。简而言之,只有1978年以前出版的作品中受到更新保护大概占20%。根据1976年出版的《著作权法》中第304条明文规定,只要作品来自于1964年至1977年,将会自动续展67年的保护期。从1978年到现在为止,创作的作品大多数来源1978年之后(匿名、化名和雇佣作品除外)的版权一旦创作,就受到保护,止于作者死亡后70年里。如果通过合作产生的作品,最后一位作者去世后的70年为保护期。不难看出,美国正在逐步推进对作者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不断调整音乐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了音乐作品的作者完整和绝对的的权利受到保护。目前,我国只在作者去世50年后的12月31日对其进行保护。著作权截止之后,作品会进入公有都共享领域。从保护期开始,为了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适当推迟,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真实经历。
  美国有三个涉及音乐版权保护的组织,包括美国作曲家、作家和出版商协会(ASCAP),由美国诗人和作曲家维克多•赫伯特于1914年创立。它是最早的历史最悠久的集体管理版权的组织。不但在纽约建有总部,在亚特兰大、伦敦、洛杉矶和其余大城市该组织还设有多个分支,并在全国各地设立了许可证办事处。其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关键靠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而实现存在的价值,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会员以及不同类型的作品分别多达40多万和850多万种。此外,还有两个集体管理组织与ASCAP合作保护版权,其中一个是广播音乐公司(BMI),成立于1939年,位于纽约。与ASCAP性质类似,它也是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其中650万个工程受到管理,其中包括40000多名成员。1930年,另一家SESAC公司在纳什维尔成立。,SESAC与其他两个组织有所差别,因为他是一个营利企业。它具有的技术达到世界顶尖水平,可以通过广播数据系统进行监控和跟踪。这家公司因为这项技术而出名。因此,各种创作风格的音乐作品的作者被汇集在一起。美国高度重视版权保护。对于版权作品这一类,美国至少有三个管理集体组织对此进行保护。版权所有者在这种保护的竞争下,可以获得最大化的受益,得到的服务也是最好的。美国的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完整的一套宣传制度,对成员利益的透明度和权益的保护略有提高。关于分配著作权的利益而言,成员对于各项权利的收费准则要了如指掌,所以根据此类保护体系,明确分配利益的重要性。
  对于时代的发展更替要不断地适应,发挥美国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非常重要,这多半都是美国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功劳。美国政府部门没有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控制以及干预,反而完全对市场经济的规则遵守,并且相互竞争。多个组织在一种工作管理模式下共存,使得作者的选择更多了。此外,集体管理组织根据《美国反垄断法》要求,在公平的社会环境中可以实现竞争自由、发展自由,对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强制执法能力略有匮乏。
  2.英国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启示及实践
  在1914年英国表演权协会建立,对创作者音乐的合法权益保护,确保音乐的社会传播价值得以实现是他们的宗旨。PRS在2014年10月结束时已经包含的名音乐作曲家、作词家和音乐出版商已到达10万,在世界各地与类似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对于保护其成员作品在境外使用的合法权益以及境外作品在境内使用的合法权益的协议进行了签订。另外,还有英国机械复制权保护协会,原本被叫做“机械复制权授权有限公司”,成立于1910年。它的出发点是向新的留声机公司收取使用费,并将其分配给权利人。1924年,在成立英国版权保护协会后不久,两个组织相互融合,以“MCP”面向于众。为了增强彼此的实力,在1998年经两个理事会一致同意并其成员的鼓励MCP和PRS组成的行动联盟由此诞生。现如今,是集体版权管理组织最影响力的联盟。一个500万件作品和50万份英国和海外合同的数据库是由两家企业共同建立才形成的。
  英国专门对于解决成员和集体管理体系之间的争端探讨完善相关制度,也就得出了英国特设的视察员制度。公会在选择制度之前将首先对会员的投诉处理,并在28天投诉以后收到投诉作的出书面回复。成员如果不满意做出的判决,向协会执行董事可以提出诉讼并且说明理由。在14天内对投诉,执行董事或高级董事将作出回应,包括在确认或变更前公会作出的抉择以及投诉。建议应再次投诉。如果这对投诉仍旧不满意,也能够选取特设检查员一名进行投诉。该系统是专门为处理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以及经过认可者之间的争议而设立的,并且就争议的解决作出最后的处理。如果两者对这项问题的处理方式都满意,该机构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做出合适的解释并赔礼道歉、赔偿最高5000英镑的损失,或要求为受害方集体管理机构提供服务。在28天内该组织还对集体管理组织实施需要的补救措施和方法进行监督。如果受伤害的一方不接受拟议的相关补偿计划,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来对自己权利进行维护。利用行政手段保护著作权制度是的英国特使制度。中国应对英国行政保护的经验积极学习,对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完善,集体管理机构与非成员作者之间的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对集体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对中国的音乐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和利益更好地进行维权。

  (二)大陆法系音乐作品著作权之保护的立法实践与启示

  1.日本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启示及实践
  为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进行专门的规范,日本还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日本集体管理被叫做中介版权业务。1939年,日本受德国影响,针对于中介业务的规范法律颁布了《著作权中介业务法》。于1939年11月18日,日本音乐版权保护和管理机构,音乐版权协会(Jasrac)成立。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进行维护,音乐作品的创作和合法使用也得到改善,日本音乐文化的发展也大大提高,是一个以社会服务为导向的非营利为目的的机构。该机构在东京建立总部,在全国主要城市设有22个分支机构。在面向公众开放的工作管理数据库中,拥有16000名会员和791万件国内外作品。其中,269万件作品(国内120万件,国外149万件)因登记问题无法查询。另外,与它签署了版权保护协议与来自88个国家和4个地区的117个协会。
  快速发展日本音乐产业跟健全的管理音乐版权体系有很大关系。,《著作权中介服务法》与2000年11月被废除,由《著作权管理服务法》代替其位置,该法已实施60多年。日本在实施《版权管理服务法》后变化集体音乐管理体系的使用费规则。新法律将原有的审批制度废除,并建立了有关通知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为了满足广大用户收费引起争议,采取解决的体系。作为管理事务的首要任务,日本将支付用户的费用,尤其是对用户费用的标准的确立。只有使使用费支付制度已到达合理的目的,才可以公平合理的支付使用费,将作家的利益维护到底。对拥有不同权利的用户(个人或团体),新法律从更公正和公平的层面收取不同的费用,并对根据不同的标准使用不同权利收取费用。如果在日本你写一首好歌曲,你将获得相当大的版权使用费。如果在我国发表一部好作品。也许在经过授权的表演和演唱之后,我们甚至连作者都不知道是谁。只能获得很少的版权酬劳。对日本公平的版税规则中国应虚心学习,以平衡作家和表演者的利益,充分保护音乐作家的合法利益。
  2.德国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启示及实践
  德国的集体管理制度在全球是比较完善的,并且制度的发展也是呈上升的趋势进行着。另外德国特地在1903年建立了音乐作品演出权和机械复制权协会(GEMA),且建立的时间非常长,从而很大程度上的影响了德国另外的集体管理方面的组织和其他的国家,这个组织是德国最大的和最受重视的组织,他主要的工作是管理词曲作者和音乐出版者的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德国在1965年9月9日发表了《关于实施著作权和有关权利法》,并且在其中的第18条将德国专利局设为了德国集体管理组织协会的监督机构,德国现今符合这个法律的第一条的设立许可义务而且得到了专利去允许的集体管理组织只有10家。在这10家中进行对于音乐的版权进行保护的组织是音乐版权管理协会、音乐作品与录音产品生产企业管理协会,在这之中德国音乐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协会是其中的代表。德国的集体管理组织在德国的地位是垄断性的。这种垄断的现象在德国是具有一定优点的,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现在的有非常多的方便的传播音乐的平台,而且使用者也非常的多,所以在这个情况下,德国管理组织拥有很高的权威性和代表性,在保护时可以更加方便的进行商榷,可以更好的保护创作者的权利而且将成本降到最低,将创作者的权益保护到最大。第二,对其进行使用的人可以了解到更多的音乐好作品,并且在使用时价格统一,可以减少谈判人数,直接进行购买。第三,可以更加方便政府的管理和检查,可以在政府进行立法时,对其有积极作用。德国集体管理组织已经有很长的历史性,深受大家的尊重,所以可以完全代表成员的权益,其代表性非常大。
  德国的音乐作品演出权和机械复制权协会现在已经扩展到了6万的会员人数,在其的工作人员有1100多人,每年的收益也达到了8亿欧元以上,已经成为了全球第二大的管理企业。由于组织庞大,权利也很大,德国也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了全面的监督检查,防止他们用其垄断的地位危害权利人和创作者实行他们的权益,并且监督他们可以更好地行使权利,为社会发挥该有的作用和文化职能。其协会在国进行注册后就会收到商法和民法的监管还有很多单独的监察。首先,德国专利商标局会对他们进行行政方面的监察。这个法律局会设定监督处,运用审批的方法监察其是否成立,还有设定的规则是否符合规定,全面保证对于任何的权益人都受到相同的保护;该组织需要定时参与会员大会和委员会会议,从而对组织的运作进行监督;该组织对于各种收费投诉都免费的服务。作为集体管理组织,应该对于组织内部的董事会人员改变和规定的修改、收费规定和新合同的签订都应该及时的上报。另外,该组织还必须遵守德国、欧盟反垄断机构和立法的监察。音乐作品演出权和机械复制权协会在1960年被德国卡特尔局列入了市场垄断企业,所以其其他的公司也被进行了特别监察。监察的目标就是以防该企业运用其垄断的地位,做出有害使用者的合同或者协议。在危害情况出现时,使用者可以及时宣布其协议无效、不可使用。欧盟的竞争法中也明了的指出了,严禁签订对于权益有害的协议。对于我国在这方面也应该参考德国的情况,设立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法律、舆论相结合的法律体系,增强政府对音乐组织的集体管理正常运行的监督和检查,每一布都准确实施但是不可以越位,不妨碍我国企业的正常业务的进行;我国现在所集中建立的反垄断法中规定了要增强对于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监察,以防组织运用他们的垄断地位做出危害使用者和权益人利益的行为;再者对于资讯公开义务进行增强,让权利人和使用者和公共人一起对其进行监督。

  四、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法保护完善措施

  (一)完善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1.著作权法的立法完善
  现如今主要有三种维护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方法,第一种是通过法律诉讼,通过法院来评定决策;第二种则是通过行政执法的方式,以行政处理的方式对违法侵权的行为进行处理;最后一种则是通过主观上来解决在音乐作品著作权方面产生的纠纷。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著作权的纠纷问题是最有效的维护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方式,但是法律诉讼的途径太过漫长,余姚经过漫长的调查,并进行多次审理;而且聘请专业的律师还要花费高额的资金,即使最后获得了胜利,笔者好目前对著作权的法律上,维权效应并不是很高,一般赔偿金额不会超过50万元,而赔偿最低金额却没有下线;对于一些案件即使获得赔偿后也不能弥补已有损失,甚至要付出更多的资金与时间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得不偿失,这也使得一些小权利人即使遭受侵权也不会去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默默接受损失。
  综合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确定一个最低赔偿标准是何有必要的。而且对于赔偿标准的限定,也要考虑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等方面,在法律条例中作出明确的标准,首先要根据案件的诉讼时间,难易程度确立一个基本的标准,诉讼费的赔偿额度必须大于等于作品著作权人维权时花费的成本,并且侵权一方也要赔偿维权者在诉讼期间耽误的工费;而且侵权方赔偿的费用既要高于作品正常使用时需要支付的费用,也要高于侵权方在违法使用作品时所获的收益。
  行政执法则是通过专门去维护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去维护作品版权。行政执法是一种十分有效的解决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的方法。因为行政执法能够十分有效的降低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它能够有效利用社会公共资源,利用社会公共资源去解决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维护音乐作品著作权。行政执法最大的缺点在于其地下的行政效率。因为行政执法解决纠纷利用的是社会公共资源,所以一般只有那些饱受社会关注的,涉及对象比较大的案件才能迅速解决,而那些相对较小的案件,解决速率则十分低下,解决时间更是被严重滞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人觉得可以在相关法规中规定,让处于弱势的被侵权方在维权时,让侵权方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侵害起诉方的合法权益,这就是“举证倒置”的方法。通过多个角度对相关立法进行完善,以使网络音乐著作权有法可依。
  2.侵权法的立法完善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网络侵权现象更是层出不穷,网络的发展在造福大众的情况下,也给盗版的传播带来了一定的便捷,更是提高了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维护成本,所以想要有效的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就要从问题的根源上去探寻解决方法。和从前相比,维护版权的方式更是多种多样。原先维护版权的方式仅仅只要印刷版权的信息就能够解决问题,而现在的维护方式则趋向于多元化。首先是利用网络技术去维护电子作品的正版版权,例如通过数字电子技术,将一些隐蔽的电子信息加入到音乐作品的著作人或者出版方上面,当其他网络客户端盗用或是违规下载正版音乐作品时,可以迅速通过加入的电子信息显示盗用的源头。唱片公司们也通过一些现代化的防盗版措施来保护作品著作权,例如在演唱会门票中加入防伪印记,就像钞票中的水印一样可以精确的识别真假。随着版权保护方式的不断增加,相应增加的是版权维护需要的成本,甚至会产生一个连锁效应,致使音乐作品价格的提升,致使音乐作品销量的下降。更严重的是,正版音乐价格的提升,更提高的盗版作品的销量。对于一些音乐用户来说,正版作品的销售价格让他们难以接受,因此盗版音乐成为了他们的首选产品;如此的恶性循环致使音乐产品的版权维护更加艰难。
  为了加强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必须完善在法律条上的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运转,是我国的著作权保护环境保持稳定有序的分文,真正的是著作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其一,为了能够使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在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更及时,更高效的维护其合法权益,必须要深化著作权审批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在音乐作品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
  其二,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音乐作品层出不穷,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也更显重要,由于使用客体展现出的复杂性,以及权利主体呈现出的多重性质,现如今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司法保护领域并不能够涵盖所有需要维护的方面,因此必须继续完善司法上的保护。
  其三,想要完全的保护郝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必须要以司法保护为主导,打造一个良好的保护音乐作品的司法环境。同时也要完善法律方面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体系化建设,将保护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作为核心,对于侵权的人按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3.加强大数据时代音乐作品著作权立法
  在网络飞速发展的时代下,音乐作品得到了更大的推广和使用,但也给音乐作品被使用范围,收费标准和侵权责任带来了麻烦。所以对于加强音乐作品著作权十分有必要。
  音乐作品著作权与传统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管理制度有很大差异,不同的国家有不同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制度特点。在美国管理制度中一个作品可以被多个集体管理,但网络音乐并不适用于传统音乐的管理制度。由于哈里福克斯代理公司(HFA),作家与出版商协会(ASCAP)、音乐家版权保护组织(SoundExchange)等大多管理集体对网络音乐的权益提出要求。于是就有了中介机构,即所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通过中介机构,向音乐使用者收取一定的版权费用。这种方法被大众认可并使用。欧盟不同于其他国家,它的网络音乐服务已经不再局限于一个单独的国家,故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也更大,可以将著作权的使用权授予其他任何组织和平台,同时管理欧盟所有成员国。经过双方的协商之后,著作权的管理层可以将其管理的著作权授予的相关组织或平台。当下已经有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国际音乐作品著作权机械复制权协会等联盟成立。当前,欧盟委员为了完善著作权和网上管理制度,建立数相应的据库,已经实施多媒体服务措施。这个措施将会反映著作权的实质状况,如:文学,音乐,游戏,图像等。
  在音乐网络著作权管理上拥有着比较完善的制度和体系的国家之一——日本。对网络音乐授权经过电子水印技术是日本一个著作权管理团体JASRAC开发的。JASRAC所开发的这个系统,可以对全天网络进行监控、辨别出JASRAC管理的音乐作品、对供应商被移除进行通知,删除违法音乐作品等,可以实现对网络音乐情况进行全面的管理。被其他国家认可为最有效的管理措施。由于我国正处于著作权集体初建的时期,我国可以去学习和借鉴国外的一些相关措施和制度。第一,可以借鉴美国的法律制度,学习他们的方法,在中国的一些音乐作品著作权组织中建设一个集中管理网络音乐的组织,以方便将所有的音乐作品交给此组织来管理,它们需要负责网络授权、收取费用以及相关的诉讼等。这样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更加方便的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对著作权的权利人和著作权的所有者都有好处。第二,借鉴日本和欧盟对管理网络音乐开发的的系统,对网络音乐的使用情况、版权、收取费用进行全方位的监控和管理,形成一套自己的网络音乐管理系统。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纠纷牵连到十分庞杂的利益群体,需要政府,相关组织,音乐界的权利人和使用者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不阻碍科技进步的同时,去保护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权利。

  (二)相关配套的制度的完善

  1.著作权管理模式的完善
  我国国际的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有两种,分别为垄断模式和竞争模式。
  对于第一种竞争模式主要对其进行使用的是英美法这三个国家,主要代表是美国和加拿大。这些国家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使用原则就是自由竞争,这些组织只被反垄断法所管理,国家机关不太对它们进行管理。这种方式的效果就是:这种制约竞争更加方便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是对于著作权的相关机构具有很弱的代表性,会提升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对于垄断模式,其代表国家就是欧洲大陆和法系国家,他们国家对于集体管理组织明法规定了其性质、职能和运营,一般的一个类型的作品只对应于一个著作权管理组织。在德国和日本的国家中都将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专门设立了一个法律;而对于法国和意大利这类国家中是将著作法设定在了专门的规定,这种方法逆于自由竞争模式,他更加便于集中管理,而且其维权和交易的花费更低。
  对于我国来说,对于作品的保护更加倾向于欧洲大陆和法系国家的垄断模式,我国的法律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定成了自治性质的社会团体,在法律中给与了他们垄断的权利。我国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给音柱协会释放了很多权利,这种现象很大程度了促成了其垄断的形式。改善这种形式的方法就是在法律上建立一定数量的、有限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样就可以以防垄断的情况出现并且更加有利于使用者和音乐的良性发展。再者,法律也应该给使用者更多的权利去选择一个更加适合他们的机构进行作品保护,也可以更加完善我国的著作权管理组织的职能和管理技能。总的来说,加入竞争机制到我国的法律中不但可以促进我国的管理组织进行内部的自笔者调整,也可以促进他们的外部职能的行驶,从而将笔者过得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最大化。
  2.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
  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主要包括两种,其一,引入协商机制制定合理收费标准。对于我国使用人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时花费的金钱和费用的规定上也有很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来源主要来自使用者和著作权人。笔者过得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运行时受到了很多的约束,主要的形成原因就是对于费用的规定和分配不当,这种问题的解决方法就是一定需要设立透明合理的费用条例。
  财产著作权是著作人的私有权利,所以在进行交易时双方都应该遵守他们的自愿平等的规则,但是这个原则并没有在我国的法律中说明出来。所以在我国法律设定是应该设立相关的收费自行协商制度,并且将这一观点定为著作权法的中心。在对不同的人的作品制定费用标准是,不单单需要根据版权局和音著协会下进行协商决定,还应该与使用者和著作人进行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特别的一定要和著作人进行商榷,结合作品的使用频率和范围对其价值进行规定,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冲突并且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在规定其收费标准时也要充分结合收费幅度、实施过程和纠纷进行规定,这样可以更加科学的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从而减少相应的民事诉讼和冲突。对于著作保护不但要设立和完善传统环境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机制还要对于线上的音乐的收费规定进行完善和改进。
  其二,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著作权未制定出详细的处理纷争的条律,所以在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与作品的所有人行使所有权因利益产生纷争上,在大多数使用者与收取费用准则产生纠纷时,不能有效的处理此类问题。因为两方代表了不同的利益,著作权人与作品使有者分别代表了各自领域的利益,这类纷争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所以因成立相应的仲裁机构或法院。
  解决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此类纷争上,欧洲大部分国家使用了自己设立自愿性调停机构来处理,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大致分为两类:荷兰等国家使用特殊处理的方式,而丹麦,德国一些国家则采用普通的处理方式。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法》第14条中指出,当音著协与行业协会产生纷争时,起诉之前需先由仲裁委员会裁决。
  我国应积极学习和借鉴国外的著作权管理方法,在解决著作权特殊纠纷时,应考虑并试着建立自愿性调停机构。不仅有利于音著协分工,资源分配和专业化,也可增加著作权产生纠纷的解决方法。

  结论及展望

  (一)结论
  我国的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在音乐作品的创作和宣传过程中,它保护的不仅仅是音乐作品创作者付出的辛苦和精力,而且对于今后我国音乐界的持续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有关法律内容的不完善导致了许多音乐作品版权纠纷问题的出现。虽然我们不能否认,在音乐创作的过程中,我们可能会需要立足于前人的音乐作品,但我们依然需要对音乐作品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因此,完善和创新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完善法律制度,才能实现社会的法制管理和音乐产业的快速稳定发展。因此,在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过程中,必须遵守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强调法律要有遵守,社会要有人文关怀,要实现群众的共同利益,两者要相辅相成,这样才能共同实现我国音乐作品的完善和保护,才能使音乐产业得到更好的发展。除此之外,一些人也提出了相应的保护制度,如果这些制度能够得到很好的实施,音乐法律保护制度就会更加完善,我国对于音乐作品的保护就会更加有力,音乐作品的传播也会变得更加广泛,更优秀的音乐作品也会被创造出来,毫无疑问,对消费者来说它也是一个极大的盛宴,对促进国家文化产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与此同时,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加强对网络音乐使用处理系统中的竞争机制、自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网络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内部规则的研究,并且提出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具体做法,以达到这种制度更好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的目的,并且加强了对音乐版权的法律保护。
  (二)展望
  随着时代的发展,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难度必然也会有所提升,本文将重点主要放在互联网环境中进行分析,所以该研究具备一定的局限性,仍有较大的研究空间。这些均为笔者日后的探究提供了方向。受限于个人水平,文章存在一定疏漏,恳请导师批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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