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制制度探究

摘要: 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不是一个新的刑罚种类,而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而存在,仅仅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执行措施。在我国刑法中确立终身监禁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其在理论上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保证了我国的

  摘要: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不是一个新的刑罚种类,而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而存在,仅仅适用于特定xxxx、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执行措施。在我国刑法中确立终身监禁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其在理论上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保证了我国的刑罚结构的合理,有利于实现我国的刑罚目的;在实务上具有避免错杀冤杀,帮助罪犯改过自新,保存、获得证据,震慑犯罪,有利于国际合作的价值。
  但由于终身监禁制度的出现是慎用死刑和高压反腐双重背景下平衡的结果,因此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适用的条件不够严谨、适用的标准不很明晰、适用的方法让人疑虑、适用的时间存在问题。因此需要提出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完善的基本思路,即继续细化现有的终身监禁制度的内容;扩大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展适用到限制减刑的八类犯罪,此次刑法修正案决定对在司法实务中实质上的死刑适用甚少但犯罪率较高的贪贿犯罪尝试适用终身监禁,今后,将除此以外的性质恶劣的罪行也归入其考察适用之列也不是不可以的。同时也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措施,即完善现行xxxx、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适用;将对象扩大到实施八类暴力犯罪行为被限制减刑、假释的罪犯;完善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并为终身监禁配备特赦等的救济方式,以完善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终身监禁制度;法律定位;价值
终身监制制度探究

  前言

  现阶段,无论是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操作实践中均出现了“重定罪量刑,轻刑罚执行”的现象。对于己进入刑事诉讼的重特大案件,社会各界通常较为关注其侦查、起诉、审判活动,而对于那些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为什么被减刑、实际执行了多少刑期后出狱,舆论界大都不太注重,人们也无从知晓。然而能够切实完成对罪犯惩戒和教育的主要阶段恰恰是刑罚执行,这不免让人遗憾。在法律操作中,因为多种负面成分的影响,导致对贪腐罪犯的惩处、教育表现出让人较为愤a的一面。而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我们国家合理的执行相关刑罚的制度在司法操作中被寻租,从而导致减刑假释不合乎常规的被适用。
  由于,世界上法治健全国家的刑法都朝着逐渐减少甚至废除死刑的趋势发展,当然,我国也不例外。在此背景下,我国刑法对己被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贪贿罪犯,根据案件情形规定了“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其既可以起到对贪贿罪犯的威慑作用,谨防罪犯在被适用刑罚的过程中利用一些非法手段逃避惩罚,又可以杜绝管理监狱的工作人员操纵减刑和假释规定进行寻租,是目前惩治重特大xxxx、受贿罪犯最有效的举措。正是因为如此,对重特大xxxx、受贿犯罪分子的终身监禁才纳入刑事立法,而此措施亦必将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发展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第一章终身监禁制度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1.1终身监禁制度的概念

  终身监禁在国外一些国家,是一个独立的刑罚种类,其最终的效果是把犯罪分子监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甚至直到其死亡。其一般只对较严重的犯罪适用,在死刑被废止的国度里,它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种。在英美法系中,终身监禁一般是指把罪犯囚禁终身,控制其人身活动自由一直到其生命结束为止的一种刑罚。
  而在我国当前的刑罚制度中,终身监禁只是刑罚裁量和执行的一种方式,是指是对被判处死缓的贪贿罪犯在其考验期满后执行无期徒刑阶段,法院能够依情况决定对其终身监禁不允许适用减刑或假释的一种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措施。

  1.2终身监禁的历史沿革

  1.1.1终身监禁的起源
  1.我国古代终身自由刑的起源
  在我国刑法发展的历史上,虽然不曾出现过像“终身自由刑”这样的专门术语,但剥夺终身自由的措施却是客观存在的。从我国古代的刑罚史中可以看出,奴隶是没有人身自由的,奴隶依附于奴隶主其人身自由被剥夺,而且对奴隶人身自由的剥夺一般情况下都是终身制的。当然,也有例外,当被放良后奴隶的身体便归属于自己,其就可以重新获得人身自由,但这种例外的情况是极为少见的。自从奴隶制在我国家被确立后,奴隶的渊源和来路就不是只有战败的俘虏,从一般寻常的人到为官的人都会有因犯罪被处罚而成为奴隶的危险。而且,纵然是在废除奴隶制后的封建制社会里被罚作奴才的惩罚措施也是较为广泛的。所以,奴隶就成为早期我国撅夺犯人终身自由的主要刑罚措施。我国古代剥夺终身自由的措施除了奴隶,还有一种无期流刑也可以看作是剥夺终身自由的措施。流刑是把犯人押送到边远地方服劳役的刑罚,其在南北朝后期进入五刑体制,这使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出现了一次较大的飞跃。到了唐代的时候,以徒刑、流刑为主的五刑制正式确立,流刑处于比最重的刑罚一一死刑仅低一个等级的位置,把罪犯赶放到边远地区成为其处罚罪犯的重要形式,扭转了流刑曾以服劳役为主的特点。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流刑都需要服刑终身,流刑根据服刑的期限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有期限限制的,比如唐代的流刑,流刑的期限通常为六年,由于情况特殊不应该被流放的人,流刑的期限为三年,服满期限就可以返回原居住地。另一种则是无期的,即终身自由刑。主要的表现形式有三种,即唐朝的“长流”、明朝的“口外为民”与“充军”以及清朝的“发遣”。唐朝的“长流”,即因罪犯谋反、谋大逆而对其一定服制内的亲属处以流刑。《唐律》对其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唐朝的历史传记中一般都有“长流”人犯非遇特赦不得返还的记载。明代的“口外为民”,是指一般情况下,罪犯的家人也须陪同罪犯一起前往外地,除非被朝廷赦免,明确规定其可以返回原居住地以外,原则上罪犯都要在当地服刑终身。“充军”,即让罪犯到偏远的区域而且逼迫其屯种或者补充军队人数。终身和永远是“充军”通常被区分为的两种情形:终身是指罪犯要被充军一直到其死亡为止;永远是指处罚会延续到罪犯的后代,永无期限限制。清朝的“发遣”,即将犯罪人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的一种无期刑,是奴隶制残余在清代刑罚中的体现,被罚为奴的人没有任何人身自由。
  由此可见,奴隶是剥夺终身自由的主要刑罚方式,发遣等其他刑罚措施具有剥夺罪犯终生人身自由的性质,起到了严惩重罪的作用,但是没有形成较为稳定的刑罚制度体系。
  2.西方国家终身自由刑的起源
  在西方国家的刑罚史上,记载终身自由刑起源的资料非常有限。在公认的西方古代社会三大标志性的法律即罗马法、教会法、日耳曼法中,还勉强能够找到一些有关监禁刑的只言片语。但其一般都是暂时羁押候审的措施,或者是关押欠债人的手段,而不是一种正式的刑种,终身自由刑作为一个正式的刑种被立法规定或被司法应用的情况是比较少见。古希腊法是罗马法的法源之一,在成文的古希腊刑法中有关于无期监禁的规定。虽然如今己无法考证无期监禁在古希腊法中的模式,但基于希伯来法是古希腊法的渊源之一,所以可以推测古希腊的无期监禁应与《塔木德》所记载的终身监禁相似。即监禁是没有期限限制的,所以监禁往往是终身的。在教会法中也有关于监禁刑的记录,11世纪的罗马教皇在《绝罚救谕》中,明令对补赎的不合礼教的人的处罚为终身。在日耳曼法中,也能找到个别有关监禁刑的规定,如《撒利克法典》规定:假如自由姑娘甘愿追随一个奴隶,其也必须被撅夺终身自由。
  在国家产生之初,就存在死刑、肉刑等残酷的刑罚,而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刑则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之后才出现的。而现代刑罚制度中的终身监禁,是由于自由刑地位的提升才产生的。所以,当代的终身监禁制度与死刑相比产生的时间没有那么久远。自由刑不同于死刑和肉刑,它的执行需要充分的物质保障一一除了营造监狱基础设施和雇佣监狱管理人员以外,维持犯罪人生命的费用就是一个庞大的数字。因此,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剥夺自由刑的存在非常不经济。但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出现以后,函需奋力开展的工业革命需要大量的劳动力,来确保各种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从而创造源源不断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再继续对那些犯罪分子施以特别残忍的死刑或肉刑就显得不合时宜。同时,随着启蒙运动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死刑、肉刑是残酷的、非正义的,社会需要并呼唤自由刑的到来,因此自由刑应运而生。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希望该措施能达到有效预防犯罪并有效替代死刑的无期自由刑,即终身监禁制度就顺理成章地出现了。
  1.1.2终身监禁的现状
  伴随社会的良性运转和人们权利意识的逐渐觉醒,废止和限制死刑的呼声愈发高涨。而且,经济的发展也促使对劳动力需求的增加,人们这才意识到罪犯也可以为社会创造价值。从保存人力资源这方面来讲,死刑是既不经济又浪费劳动力的惩罚方式。同时,死刑还存在其他诸如错判不能有效保护犯罪人权利等弊端,这就需要用一种有效的自由刑处置措施代替死刑,而终身监禁制度无疑是一个理想的选择。目前,终身监禁刑被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当作一项制度纳入刑事立法中。随着该制度的确立及运用中的不断完善,终身监禁刑在理论体系和实际操作上都日臻成熟。
  由于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是仅对一定贪贿犯罪适用的独特刑罚裁量与执行措施,所以下面文章还是主要介绍一下西方国家终身自由刑的现状。
  德国于1949年停止适用死刑,此后,德国刑法中最重的刑罚自然便是终身自由刑。最初,终身自由刑判决生效以后是不能改变的,后来,德国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使终身自由刑变成如今的可以改变、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
  法国对所有的重罪均废除了死刑,所以终身拘押就成为最重的刑种。终身拘押在法国刑法中是属于相对型的。在法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终身拘押的罪犯是很少的,据统计,截止1996年1月1日,在法国各监狱机构中没有人被判处终身拘押。
  英国1965年先是从实际操作层面上废止死刑,而后于1999年在法律上将其完全废除。终身监禁是英国废除死刑后的替代刑,其主要的适用对象是实施谋杀犯罪的具有某些严重情节的罪犯。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服刑15年或30年后可以申请假释,获得许可的罪犯在释放后须接受缓刑服务处的监督。如果有一丝表现证明其也许会实施危害的行为的,该犯罪分子就会被收监执行完其未执行的刑期。
  美国与前述一些国家相比,其终身监禁适用的范围比较广。它可以适用犯罪不限于谋杀罪一罪,还包括毒品方面的犯罪;适用对象不仅限于成年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类型不仅包括能够假释的终身监禁,还包括不能假释的终身监禁。美国最初的终身监禁同死刑一样,适用的范围只有谋杀罪。但由于在洛普诉西蒙斯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对犯罪时是未成年的人执行死刑属于违宪行为的认识,不再对该类罪犯判处死刑。但是,此后,美国便开始将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大范围地适用于未成年罪犯,以作为对其不适用死刑的替代。
  1.1.3终身监禁的分类
  1.附加限制的终身监禁与不附加限制的终身监禁
  这是根据终身监禁可否被减刑或假释作出的划分。附加限制的终身监禁是指不得减刑或假释的终身监禁,这样的刑罚死板僵硬,且明显过于残酷,不利于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所谓不附加限制的终身监禁,就是能够减刑或假释的终身监禁。在其服刑期间,根据客观情况,可以裁定减刑、假释和赦免。但减刑、假释和赦免的条件较为苛刻,而且有着严密的监督程序,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各种手段逃避法律制裁。在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州就保有这两类终身监禁刑,一类是直到人的生命结束的终身监禁刑,即附加限制的终身监禁刑,罪犯必须服刑直到其死亡,在服刑过程中不能减刑、假释。另一类是一般终身监禁刑,即能够减刑或假释的终身监禁。
  2.绝对终身监禁与裁量终身监禁
  绝对终身监禁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法条中列明对某些犯罪行为仅能适用终身自由刑这一种刑罚,审判人员只能对罪犯判处终身监禁,没有另外的刑罚可以选择。例如美国佛吉尼亚州就规定,对于一级重罪适用绝对终身监禁。而且德国和英国的刑法中也存在绝对终身监禁的规定。绝对的终身监禁由于忽视了罪犯在实施同类犯罪行为时在情节方面存在的具体差异,其规定过于死板,没有变通的余地,从而导致判决的过分僵化,有时甚至是极不公平的。但是,这种终身监禁也有其有利的一面,即能够在很大限度上缩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在裁判中滋生腐败。裁量终身监禁,即在法条中列明对某种罪犯判处终身监禁刑或者另外的一种刑罚,终身监禁仅作为被选择的刑罚之一,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选择其一适用。裁量终身监禁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较高,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终身监禁制度都采用这种类型。
  3.强制劳动的终身监禁与不强制劳动的终身监禁
  根据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是否被强制劳动,能将终身监禁分为强制劳动的终身监禁和不强制劳动的终身监禁。大部分国家,对被适用终身监禁刑的罪犯都强制其在监狱里参加劳动,具有一定的惩罚意义,同时也可以作为帮助罪犯改造、复归的措施。参加劳动能使犯罪分子不至于与社会完全脱节,为以后回归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又能为国家创造价值,一举两得。但有一些发达国家规定了不强制罪犯参加劳动的终身监禁。比如,日本对过失犯罪者、政治犯罪者以及公职人员犯罪就适用不强制劳动的终身监禁。这类罪犯在他们看来一般动机不邪恶,需要给予一些特殊的待遇,即不强制其参加劳动。这种不用强制劳动的终身监禁一般适用于非暴力犯罪,绝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用这种类型,但在发展中国家很少见。

  第二章终身监禁制度对我国刑罚体系的影响

  2.1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影响

  设置终身监禁制度,可以响应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的号召,必将有效缩减死刑的适用。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全面废止死刑的适用,不仅公民从情感上无法接受,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实现。当前,尽量使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更加严苛,逐步减少死刑,是完善我国刑法体系,实现我国刑法改革目标的当务之急。我国由于各个区域经济的发展极不平衡,差异很大,所以对于不同地区的严重经济犯罪在适用死刑时,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往往会碰到,在犯罪数额相同的情况下,例如,在西部贫困地区受贿500万元和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受贿500万元,判定哪种情况更为严重的难题。
  因此,有了终身监禁,可以对无法精准界定的且经过改造罪犯的人身危险和社会危害然后己被消除的犯罪不再适用死刑,而考虑适用终身监禁,从而有利于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同时,又贯彻了刑罚的严厉性,有利于确保刑法的严谨和公平。虽然,我国通过颁布修正案己废除了一些死刑罪名,但死刑在我国刑法中依然占有较大比重,罪名高达46项,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死刑罪名的数量上稳居第一。缩减死刑罪名、逐步废除死刑是我国刑法学界一直以来的共识,但由于公众对废除死刑后我国刑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的震慑作用将会大幅减弱的担忧,缩减甚至废除死刑在实务中开展缓慢。因此,设置终身监禁制度,从效果上来说,比当前对故意杀人等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限制减刑、假释更有利于减少死刑适用。

  2.2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影响

  终身监禁的设置,对死缓制度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死缓纵然能缩减死刑的适用,但它的实施也导致了一些负面影响。比如,犯罪人在缓期两年考验期内的行为判断问题,即无法判断其遵守监规的表现是由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经改造后被消除,还是因为担心被执行死刑而刻意伪装。从我国适用死缓的实际情况看,因在考察期内又故意实施犯罪导致死缓被撤而执行死刑的极为少见,死缓通常都在两年考察期过后减为无期或有期徒刑,但在刑罚理论上死缓却属于死刑。被适用死缓的犯人,假如能够好好服从监规,在满足减刑或假释的条件后,往往只需服满二十几年刑期后就可出狱。其在对罪犯惩罚的力度上与死立执这种让人失去其最宝贵的生命的刑罚有着天壤之别。所以,相较于死立执,它的严厉程度低,震慑力不足,人们对其大多不认同,无法作为死刑的代替刑。设置终身监禁制度对死缓的意义在于,对于那些被适用死缓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在其二年期满后予以适用,进而增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威慑力,使其与剥夺罪犯生命的死立执在严苛程度上不至于天差地别。鉴于法治的逐步健全,死缓将会逐步退出我国刑罚体系。一方面,死缓不能使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由于死缓也属于死刑,被判死缓的罪犯增加了我国罪犯被判处死刑的数量。所以,国际社会中的一些国家经常借此指责我国的人权状况。因此,设置终身监禁制度可以消除死缓制度对我国刑罚体系造成的不利影响,使我国的刑罚体系更加完善,同时也可以有力地反驳一些国家对我国人权状况的指责。

  2.3对无期徒刑的影响

  无期徒刑,单从字面含义来讲,是与终身监禁相等同的概念。但是由于减刑、假释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执行一定刑期后有可能提前放出监狱。无期徒刑是可以变更囚禁时间的一种临时征象,这导致无期徒刑这一刑种名不符实。所以我国当前的无期徒刑严厉性不足,震慑力不强,对于罪行严重的犯罪无法发挥其一般预防的功能。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置可以改变长期以来无期徒刑名不符实、执行不严的现象,解决对某些情节较为严重的犯罪判处无期徒刑过轻的问题,以便有利于加强无期徒刑的法律震慑力。同时,可以缩小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的空档,以利于使无期徒刑的适用更加公正、合理。

  第三章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之不足

  3.1终身监禁适用条件不严谨

  在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为犯xxxx罪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并使国家和人民遭受特别重大的利益损失的情形。同时按照刑法386条的表述,对受贿罪的处罚按照刑法383条对xxxx罪的处罚规定予以惩处,基于此其适用的条件就被界定为犯重大xxxx受贿罪数目达三百万元以上,社会危害性极其恶劣,被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上,这一法条的表述并不严谨。因为该法条依然存在其他解释,即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因为犯重大xxxx贿赂罪一罪还是因为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法条并没有表述清楚,这就造成了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不严谨。

  3.2终身监禁适用标准不明晰

  依据法条对终身监禁的规定,纵然是符合了适用的要求,是否适用也仅仅是“可以”,即终身监禁的判处不是必定的,这就意味着把可以裁量的权力转给了审判者。细审法条内容,其用词是“可以同时决定”,换而言之,被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贪贿罪犯,当其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也许会被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也许不会被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标准不够明确,需要随后出台司法解释对其加以明晰。

  3.3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存疑虑

  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既不是“判决”也非“裁定”而是“决定”。而他们三者都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或者审理结束后,根据事实和法律,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和诉讼程序问题,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作的具有拘束力的处理决定。判决,指向案件中的实体问题,是法院使用审判权的表现;裁定是对诉讼程序问题和一些实体方面的事务所作的处理。决定,是指在诉讼进程中,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关系,确保法院可以公正地审判有关案件,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对诉讼中发生的一些特定事项,从职务上作出的判断。是为解决有关法律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而且一般都是法院内部工作问题才用“决定”的描述。法条使用了“决定”一词来表述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它的意思是在明确应该使用的法律文书的规格,还是说明其为一种处置权的表现,这使我们在理解该条文要表达的意思时会生出许多疑虑。

  3.4终身监禁的时效适用问题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明确刑法中有关法条的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在修正案颁布之前实施的贪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之前的刑法适用死缓无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而依据修正后的刑法能够罚当其罪的,对其适用终身监禁。但对于根据旧法本应当判处死缓、无期的,仅因为适用死缓、无期无法实现对罪犯的处罚与其所犯的罪行相当而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措施即终身监禁。按照大多数人的思维来理解,这是从新兼从重的体现,其就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此即在终身监禁的时效适用中需要予以解决的问题。

  第四章完善我国邢法中的终身监禁制度

  4.1完善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基本思路

  《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制度是为了严厉惩治xxxx、受贿罪犯,扭转死刑缓期执行中的乱象,用制度封堵贪腐分子提前出狱的可能,反映出我国对贪贿犯罪加大打击力度的决心和勇气。终身监禁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刑罚执行程序对宣告刑的变形适用,让罪犯依法承受其应该承受的惩罚,付出应有的代价,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终身监禁制度贯彻了严密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策略,可以弥补少用死刑后的刑法威慑力。同时终身监禁对完善现行刑罚结构和执行制度、加速死刑废止的进行等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但是,目前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仅限于对xxxx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适用。其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和救济程序等方面依然存在不足,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完善。
  在我本人看来,完善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的基本思路应是:继续细化现有的终身监禁制度的内容;扩大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展适用到限制减刑的八类犯罪,此次刑法修正案决定对在司法实务中实质上的死刑适用甚少但犯罪率较高的贪贿犯罪尝试适用终身监禁,今后,将除此以外的性质恶劣的罪行也归入其考察适用之列也不是不可以的;完善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将对象扩大到实施八类暴力犯罪行为被限制减刑、假释的罪犯;并为终身监禁配备特赦等的救济方式,以完善我国现行的终身监禁制度。

  4.2我国终身监禁制度之具体完善措施

  4.2.1完善现行xxxx、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适用
  第一,完善贪贿犯罪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终身监禁适用条件中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可以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同时现行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将可以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的态度上分析出来的罪犯再一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十分大也作为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具体的情形如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被告人拒绝退赃的;罪犯存在抵制逮捕,拒供及恶意串通提供虚假的供词以躲避侦查、移转贪贿款物、设法积极逃往国外等表现的。而且,罪犯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目的、情节极为恶劣等也可以作为适用条件之一。具体可表现为,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被告人贪贿的目的是为进行不合法的活动筹集资金等;罪犯在关于国家的安全与利益、抢险及救灾等事项中有xxxx、受贿情形的。另外,刑法383条中规定的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不够严谨,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是因为其犯重大xxxx贿赂罪一罪,还是因为数罪并罚被判处死缓,法条应该表述清楚。应限定为仅是由于犯xxxx罪或受贿罪一罪被判处死缓,对于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死缓的情况,应当排除在外。
  第二,明晰贪贿犯罪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条文,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对有些xxxx、受贿犯罪人员实施“终身监禁”。“可以”的适用标准应由具体法条或者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相照应的、细致化的表述,如此才可以限制法官裁量权的违规使用。
  第三,规范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从条文的表述上看,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是“决定”而非“判决”也非“裁定”。通常情况下在处理法院内部工作问题才用“决定”的描述。因此要规范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适用“判决”或“裁定”,增强法律的刚性,同时也可以打消人们对此条款适用的疑虑。
  第四,解决终身监禁的时效问题。有人认为,最近发布的关于终身监禁的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所以应该从法理的角度对此加以解释,使人们在终身监禁的时效问题上产生的疑惑得以消除。最新设置的终身监禁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其需要适用程序从新原则。该司法解释的主要意思为,对于xxxx受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的xxxx受贿罪犯,将其中符合终身监禁适用条件的对象仅限定在按照修正前刑法适用死缓无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范畴内。其实质的意思是,针对这种情况,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其实是依原来刑法的规定本就属于应当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这实质上是遵循了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其轻重的相较是确定刑而非法定刑,以此种既符合程序从新又遵循实体从轻的方法来解决终身监禁的时效适用问题,不但没有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而且是司法智慧和技术结合运用的表现。
  4.2.2扩大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犯贪贿罪,数目达到三百万元以上,并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极其巨大利益损失的情况。笔者认为,这样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应将范围扩展至八类限制减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这八类犯罪行为拥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罪犯实施这八类犯罪行为也表明了其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既然目前对于己被适用死缓的严重贪贿犯罪,法院都可以依据情况适用终身监禁,不允许减刑或假释,那么对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极为严重的这八类犯罪,只规定对其限制减刑,相比较而言,未免对其处置过轻,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利于刑罚体系的有序、统一。对这八类犯罪在判处死缓时对其适用终身监禁,可以对暴力犯罪频繁发生的态势起到扼制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对二次犯罪的有效打击,是完善宽严相济的政策的需求。
  故意杀人、强奸、绑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抢劫是侵犯公民财产安全的犯罪,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对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都有侵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条件中应当包括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严重。同时,对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条件加以补充和完善,有利于对八类严重的暴力犯罪的打击,将对实施这八类严重犯罪的人产生强大的震慑作用。终身监禁制度适用条件的完善,也有利于贯彻我国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使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也更加完善。
  4.2.3完善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
  目前,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仅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缓偏轻,适用终身监禁罚当其罪的贪贿犯罪人。因此,就需要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加以补充完善,将终身监禁适用对象扩大到实施八类暴力犯罪行为被限制减刑、假释的罪犯。
  鉴于因故意杀人等八类犯罪被适用死缓的罪犯,法院依据具体情况能够限制对其的减刑上限。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被限制减刑的八类犯罪行为,只要在两年的考验期限内未故意犯罪,考验期届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满足减刑的条件依然能够被减刑,只是要满足实际服满的刑期不可短于二十五年的要求。因此限制减刑并非是说不允许减刑,其实是表明只允许减掉一定的服刑时间,不允许无限制的予以减刑。但是,由于被判处死缓后,根据执行期间的表现还是存在减刑的可能,所以就无法避免在减刑程序上的违规适用。而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规定,只要是依据情况需要适用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决的同时,应当一同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可以待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适用终身监禁,并就此表明终身监禁只要被决定适用,就不用受到执行期间罪犯的服刑表现的影响。因此终身监禁制度可以弥补即使被限制减刑也存在对减刑制度的违规适用的缺陷。
  4.2.4为终身监禁设置必要的救济方式
  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允许减刑或假释的规定,表明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的类型属于附加限制的终身监禁。终身监禁固然有能够有效预防犯罪的优势,但也存在着无法发挥改造功能的缺陷。理论上,作为执行场所的监狱不应成为犯罪分子终身养老的地方,可是如果丧失了改造功能,罪犯会产生“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心理,从而与监狱的监管人员对抗,导致刑罚执行的效果难以达到。为了避免这样的现象,建议对我国的特赦制度进行补充,并将特赦制度与终身监禁制度配合适用,为被适用终身监禁者提供一种救济方式。法律在为行为人设置一定的义务或负担时应保证其必要的救济手段,严惩罪行严重的犯罪人无可厚非,但法律必须为那些曾经实施危害行为但确己改过的罪犯保留必要的出路,这是刑罚目的性与经济性的要求。法律条文中规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是并没有排除特赦的适用,即使罪犯被适用特赦的几率甚小,也能为终身监禁制度增加改造的功能,如此一来,终身监禁制度施展的作用才不至于片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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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何勤华、夏菲:《西方刑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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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
  [8]张新姓:《终身自由刑替代死刑制度研究》,吉林大学法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
  [9]姜玉楠:《论有限替代死刑的终身监禁制度》,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
  [10]范江维:《在我国引进终身监禁法律问题研究》,西北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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