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信托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我国各相关方面的情况来看,信托制度还存在相对较大的提升空间,所涉及到的问题有登记机关难以确定等,并且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经济模式,并没有配套的税收制度,现有的税收制度容易导致当事人税负过重,此外在监管方面,并没有专门的监管法律、监管机关

       从当前我国各相关方面的情况来看,信托制度还存在相对较大的提升空间,所涉及到的问题有登记机关难以确定等,并且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经济模式,并没有配套的税收制度,现有的税收制度容易导致当事人税负过重,此外在监管方面,并没有专门的监管法律、监管机关,不利于知识产权信托实践的发展。下面将作详细阐述。
1  不完善的知识产权信托登记制度影响交易安全
       信托登记制度的意义不可忽视,能够有效降低交易风险,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稳步发展。但是目前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第一,关于信托登记的效力。关于这一方面,存在2种观点,一部分国家施行登记对抗主义,但同时还有一部分国家施行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的含义即未经登记、注册的信托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韩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多采取此种做法。登记生效主义的含义即只有经过登记这一程序,信托关系才能合法成立。我国施行的就是这一理论。根据《信托法》相关条文中的规定:在建立信托关系的过程中,对涉及到信托财产等方面的规定应该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办理过程中,凡是违背前款规定需要补办登记;没有相应部门的登记,此次信托关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是涉及专利信托的情况,这一问题比较特殊,不能按普通动产进行处理,只可以在进行相应登记后将其转让。对于这一方面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中已经有相关规定,专利申请权转移时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由该部门发布相关公告后,这份信托关系才正式产生效力。因此,如果在专利信托实践中,仅仅将专利权转移给受托机构,并未办理登记,从严格意义上说并未发生专利权的转移。比如日本虽然采用了信托登记对抗主义理论,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信托,仍然是规定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效力。
       第二,关于信托登记部门。我国的《信托法》迄今为止已经施行了十余年,很多信托公司都推出了自己的产品,但是我国第一个相关登记部门建立之前,并没有真正落实信托登记,尽管上海成立了信托登记中心,也只要求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进行登记,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时不需登记。关于建立相关信托登记部门的问题,目前社会上存在一种观点,认为所建立的信托登记部门应该与信托财产的性质相匹配。不同性质的信托财产到不同的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比如不动产的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公司股权应该到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也正是因为这样,出现了上海信托登记交易中心等不同性质的信托登记部门。实际上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对登记部门的监管不利,也很有可能影响今后信托的发展。最好的解决措施就是建立一个统一的部门统筹规划各方面的相关问题。但是就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并没有对信托登记部门进行规定。
       第三,关于登记规则。不同部门对于登记规则缺乏统一规定,甚至有的部门没有登记规则,管理混乱,严重阻碍了知识产权信托制度的发展。
       因此,可以看出,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信托需要登记,但是,对于登记效力、登记主体、登记机关、登记规则等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困难。
我国知识产权信托存在的问题
2  不健全的知识产权信托税收制度导致重复征税
       信托制度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中发展的相对较成熟,特别是英日等国家,建立信托税收体系。在信托设立环节、存续环节、终止环节拥有相应的细化规定。而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现行法律中没有对这部分税收进行明确规定,而这部分税收目前只能按照普通经济业务税收的相关规定进行。但是,信托不属于普通的经济业务,不仅如此,还具有双重特性,依据普通经济业务的税收进行征税,很大程度上会出现重复征税等问题,这一问题表现在以下2个方面:一,在整个信托关系建立的过程中由于纳税造成的重复征税;二,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对信托收益征税与向受益人交付信托收益时征税。
这种重复征税增加了纳税环节,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严重打击了当事人进行知识产权信托实践的积极性,此外,重复征税也有悖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此外,信托作为一项新型财产管理方式,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专门税收制度,就目前实践来看,信托公司和受益人分别作为纳税人在不同阶段进行缴税,但是部分公民守法意识有待提高,为了逃税、避税,会编造各种假象以达到少交甚至不交税的目的,因此,应当确立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作为唯一纳税主体,从而做到征税合理并且高效。
       为保证信托市场稳定长久的发展,制定合理的信托税收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3  不成熟的知识产权信托监管制度造成监督低效
       第一,关于监管机关。目前我国的金融行业施行分业管理模式,像银监会等机构都有属于自己的监管机构。相比较之下,信托行业的监管系统还没有建立,目前负责对其进行监管的是银监会,虽然如此,考虑到我国的目前的具体情况,这样做还是相对较合理的。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我们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
       第二,关于监管法律。虽然银监会曾修订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但是,目前仍无专门的信托行业监管法律,现有的适用于信托的监管法规是监管机构自行制定,效力等级较低,并未形成完整体系。此外,信托作为一种舶来品,在现有的法律中仍然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我们应当尽快制定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促进信托实践的实施与发展,为其进行保驾护航。
       第三,关于监管方式。我国的信托监管方式并不齐全,目前的监管主要存在于审批和紧急问题的处理中,并未形成完整的监管体系,在监管理念方面仍然存在缺陷。
       制度的运行需要监督,只有在相互制衡的环境下,制度才能更好发展,武汉专利信托实践失败原因之一就是没有进行合理的监管。然而目前知识产权信托市场监管法规效力低、监管机构不明、监管手段不齐全,使得知识产权信托实践缺乏有效监督,对其发展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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