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摘要: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人们已经和网路连接在一起,网络在为我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使我们的隐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被窃取和被窥视的危险。网络现阶段发展的不完善性,使得网络个人生活空间日益透明化,隐私保护状况岌岌可危。在网络信息

  摘要: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人们已经和网路连接在一起,网络在为我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使我们的隐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被窃取和被窥视的危险。网络现阶段发展的不完善性,使得网络个人生活空间日益透明化,隐私保护状况岌岌可危。在网络信息社会,隐私权作为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引起人们的重视,包括政府、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广大网民的重视,尽快在全社会形成一套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及其执行机制,自我约束、自我保护机制,防止有人利用我国法律空缺在互联网上进行侵害人们隐私权的活动。只有这样,我国公民的人格才具有完整性、彻底性;只有人们的隐私权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使网络发展成为信息交流的安全的工具,才能更好地实现整个社会人际关系的和谐。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保护模式
网络时代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一、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界定和价值

  (一)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界定

  隐私一词源于英文Privacy,其原意为“隐退、静居、独处而不受干扰”。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搜集和公开等。
  所谓的网络隐私,应该是网络上未明确声明允许公开的所有有关个人的信息,具体来讲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公民的身份、健康状况。2、公民的信用和财产状况。3、邮箱地址。4、公民注册的账户和密码。5、网络活动的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6、其他所有有关公民的网络信息。
  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这一概念是随着互联网的出现而产生的,可以说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目前为止,网络隐私权尚没有的明确的概念。一般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在网络交流过程中公民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在这一权利作用下,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或公开。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是指利用各种方法和手段在互联网中使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任何人的侵犯,非法使用和支配。如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所有与互联网相关的行业进行行业自律,网民在使用网络的时候进行自我保护,等等。在此前提下,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即是利用法律手段使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他人侵犯、非法使用和支配。如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网路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侵权形式、侵权责任等。

  (二)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1.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形式
  (1)黑客对个人数据的窃取。黑客行为不但是对网络用户个人数据的侵犯,也对储存在政府或私人机构数据库中的个人数据构成威胁。(2)不法分子利用电子邮件保密性和安全性相对较低的弊端窃取个人资料1)注册为某一网站的网民、网上购物或是在BBS上发表自己的看法时填写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一般性地浏览网站被网站的cookies记下的相关信息很可能被一些不道德的公司和个人利用以牟取暴利。(3)未经他人授权、许可,擅自通过个人主页、博客、播客、聊天室等暴露、公布、传播他人隐私(5)大量的网站通过合法的手段要求用户填写注册表格或者是隐蔽的技术手段搜集到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由于缺少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网站可能不当使用个人信息(如共享、出租或转售)从而泄露用户的个人资料。
  2.网络隐私权面临的挑战与威胁
  因特网是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发展的产物,具有强大的数据搜集、处理和存储功能,给人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网络现阶段发展的不完善性,使得人们的生活日益透明化,隐私保护状况令人堪忧。比如,通过网络可以跟踪、记录和存储每个上网者在网络上的各种活动:借助上网记录,可以了解一个人的上网习惯和兴趣爱好。每个网民都可以方便地成为信息的主动传播者,网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很容易遭受非法收集、储存、篡改和利用。在网络已经深入渗透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今天只要接触网络,就会发现,侵害隐私的行为已经不再像往昔那样只影响到那些有名的公众人物,即使只是普通公民,也会面临着相同的困境。
  3.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对于网民而言,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包含两个方面的价值:一是用户依法享有保持个人的生活安宁的权利,保护个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二是用户能够自由决定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的状况和范围,并能够对其进行利用,即个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控制支配的权利。由于现行网络技术的缺陷以及法律保护的不完善,对于网络隐私的侵权行为无法及时有效的扼制,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更加侵犯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知,对于社会而言,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更加有利于为英特网和与之有关的产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国外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概略

  (一)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更注重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198O年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颁布的《保护隐私及跨国交流个人资料准则》,可以说是协调欧洲个人资料保护方面法律的第一次尝试。该准则为保护隐私确立了10条基本原则,以后世界上大多数隐私保护的立法都从中受益,美国和加拿大也是该准则的签约国。198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还向其成员国发布了一份《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之跨国界流动指南》。该指南规定了成员国有关隐私权国内立法的一项最低要求,这一要求体现在所谓的“个人参与原则”中,即应采取措施保障个人能够知道关于自己资料的存在及其内容,并在必要时要求订正。1999年初欧盟委员会通过《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寻求个人权利的保护、网上信息交换的保密性与数据自由流动之间的平衡。此外,欧盟还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网络隐私保护的指令性文件:1995年通过了《关于个人资料的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1997年《关于个人资料向第三国传递的第一个指令——评估充分性的可能方式》,1999年《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送个人资料的保护指令》。欧盟通过上述一系列规章指令,构建起了一套相应的立法保护框架。

  (二)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对于网络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的保护,美国倾向于行业自律。其自律模式所采取的重要手段有:(1)建设性的行业指引:如美国在线隐私联盟于1998年6月公布了它的在线隐私指引,要求其成员同意采纳和执行其隐私权方针,但它并不监督成员的遵守情况,其目的仅仅是指引和倡导;(2)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要求被许可张贴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其行为规则。这种认证标志便于被消费者识别,具有商业信誉的意义。(3)技术保护模式:通过保护信息的软件提醒消费者哪些信息会被收集,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进入”或“退出”该网站。(4)安全港模式:如2000年6月美国与欧盟签署的个人数据保护协议,被称为“安全港”协议。该协议要求美国商家负责捍卫收集到的欧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美国互联网公司应通告欧洲网民他们的个人数据将怎样被使用,并最终得到网民的同意才能使用。商家只要遵守有关要求,就可以免责,否则被视为从事商业欺诈行为。

  三、国内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不足与危害

  (一)国内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不足

  我国在上世纪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现在我国民法作为最基本的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力的法律,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的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而事实上,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身权中不同性质的权利。《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若干权利,间接的将隐私权作为保护对象。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依附于名誉权并一名誉权为载体的权利,对隐私权实行一种间接保护。保护方式散见于一些相关法律对名誉权保护的规定中,最著名的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根据《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些条款同样间接地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领域中的延伸,在我国没有确立隐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情况下,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只出现在相关的部门规章中,如1997年12月8日xxxx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管理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由于这些规定太笼统,都只在有限的情况下才保护个人隐私,处罚手段也相当脆弱,根本无法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迫切需要。

  (二)国内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危害

  (1)影响正常的生活。通常情况下,互联网上的信息几秒钟就能传遍世界大的许可将他人的详细联系方式放在网上,供大家搜索。被侵犯的当事人每天都会收到无数的骚扰电话和骚扰信息或者是无良商家发送的垃圾信息,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了不便,也给当事人的精神状况造成了相当大的困扰。(2)侵害人格尊严和名誉。在互联网上经常有人上传利用拍摄、偷拍、一些淫秽照片、私生活的照片及视频,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轻则让当事人失去以往宁静的生活状态,重则会导致当事人就业、个人事业、精神状态等方面的障碍。如“艳照门”事件和“海南师大女生宿舍照片”事件等,通过互联网得到大肆流传,给当事人自身,社会,尤其是青少年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3)侵害财产权,消费者在网上通讯、注册、购物过程中,会将一些个人重要资料存储在网站上,这些重要的个人资料的安全性令人堪忧。如利用网上虚拟银行套取私人银行账号信息或用“木马”程序盗取网上银行账号密码,而从银行中提款的案件时有发生。

  四、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确立以法律保护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

  从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趋势来看,主要是美国的行业自律、政策引导模式和欧盟的立法模式。在我们国家,网络是一个新事物,鉴于网络的虚拟性,单纯的立法难以对时刻在变化的网络进行有效的调控,还可能会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单纯的行业自律则难以有效的执行和保障公民的权益。鉴于我国的法治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立法保护为主,行业自律和政策引导为辅的网络隐私保护模式。首先,应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侵权形式、侵权责任、赔偿规则,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原则等。其次,由于我国的互联网技术还处于发展初期,有必要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用户隐私权的行业规范,以此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两种模式相结合,既兼顾了网络经营者和用户的利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的利益。

  (二)制定一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的法律

  1.明确网络隐私权法的基本原则
  (1)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当隐私涉及共同利益、公共需求、政治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公共利益。(2)严格保护人格尊严原则。法律应以人格尊严为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基础,这样的导向性有利于公民建立良好的权利意识。(3)数据资料的安全和完整原则。人们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收集数据资料,收集和持有的数据内容必须是准确的,而不是虚假错误的,数据收集人必须尽一切努力来防止数据的错误;另外,数据资料持有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销毁。国家也对计算机网络信息应加强管理、控制。
  2.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范围
  在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以数据形式表现,但并非所有的个人数据都是隐私,都应受保护。网络隐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通讯秘密,体现在网络上,主要是网络用户在申请网上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其他服务时,网络提供商要求用户登记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宅电话及手机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2)生活情报,如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收入状况、受教育情况、病史、婚恋、社会关系、宗教信仰、政治倾向、心理特征等。(3)财产状况和信用资料,包括个人收入、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及密码、网上交易帐号及密码、网上炒股帐号及密码、QQ号及密码、网络游戏帐号及密码等。(4)其他网络个人信息,如电子邮箱地址、上网浏览的IP地址、上网活动踪迹及活动内容等信息。
  3.明确网络隐私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隐私权主体对于有关本人的信息,应享有使用权、知情权、修改权、公开权、控制权(即他人搜索、使用信息必须经本人的同意)、获取权(即获取他人拥有的有关本人信息的权利)和请求司法救济权等等。
  隐私权主体应履行的义务有获取他人隐私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即取得他人信息需经他人同意或者信息是他人公开的信息),不得随意发表、散布或者篡改他人的隐私,对本人不愿公开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等等。
  4.规
  按照法律,隐私权是人格权,同样网络隐私权也是一种人格权。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网络中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互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侵害权利人网上隐私的,就构成侵权行为。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未经合法授权。主要包括未经法律授权、用户授权和超越授权范围,2、该项隐私权属个人真实信息。如非个人真实信息,而是编造或虚构的“隐私”,则为侵犯名誉权或者其它人身权。3、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掌握或知悉了他人的网络隐私,就有义务和责任予以保密,若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泄露了个人隐私的,也构成侵权。4、造成了损害后果。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可以说所有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均可造成个人精神损害。5、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总之,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展,法律必须对网络行为加以规范。
  5.明确网络隐私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隐私权主体对于有关本人的信息,应享有使用权、知情权、修改权、公开权、控制权(即他人搜索、使用信息必须经本人的同意)、获取权(即获取他人拥有的有关本人信息的权力)和请求司法救济权等等。
  隐私权主体应履行的义务有获取他人隐私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即取得他人信息需经他人同意或者信息是他人公开的信息),不得随意发表、散步或者篡改他人的隐私,对于本人不愿公开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等到。
  6.抗辩权的规定
  如果隐私权人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隐私的,则应赋予相对方一定的抗辩权。隐私权侵犯抗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4、侵犯隐私权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为此,笔者主张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应确立一个

  (三)完善民法、刑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对隐私权的保护应改用直接保护方式,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笔者认为,应在《宪法》中明确个人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独立的人身权;在《民法通则》或将来的民法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近来,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就是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该草案第七章第25条和26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其次,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明确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不同程度,并依据不同的侵害程度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如他人侵犯了当事人的网络隐私权仅对当事人的名誉产生了影响,情节轻微的,可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又如他人侵害了当事人的网络隐私权致使当事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情节严重的,可适用刑法有关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规定进行惩罚。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四)加强网络隐私国际权保护的合作

  又有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世界,因此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必然会遇到国际协调的问题。正如美国隐私权的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而欧洲是建立在人格尊严基础之上的,因此如果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发生冲突,美国强调隐私权和言论自由间冲突的平衡,而英法等欧洲国家则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鉴于以上矛盾于以上矛盾,我们应意识到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体系的构建是需要国际协调的。许多与英特网有关的法律只有通过地区性或者是全球性的合作才能有比较好的效果。所以,一方面我国的立法需要给我国以及外国公民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电子商务合作伙伴的对话,并提出我们认可的网上隐私权保护的标准。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而且需要所有与互联网相关的行业进行行业自律,更需要网民在使用网络的时候进行自我保护。可以说,网民的自我保护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第一重要环节。网民进行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方式有很多:1、将个人信息与互联网隔离。2、传输涉及个人信息的文件时,使用加密技术。3、不要轻易在网络上留下个人信息。4、在计算机系统中安装防火墙。5、利用软件,反制Cookie和彻底删除档案文件。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如果不尽快提高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我们将在网络业的发展上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因此加强和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时代发展要求和必然结果。作为隐私权的重要领域,必须给予网络隐私权以足够重视和和关注,应在享用互联网技术实现巨大公共利益的同时,实现对个人隐私充分的保护。而又能如何建立公正高效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是当下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即是对此进行的初步探讨,期待能抛砖引玉,吸引更多的人来关注网络隐私权这一重要权利。随着中国不断改进网络信息保护制度的努力,相信中国的网民能在不久的将来拥抱更加美好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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