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及法律保护

摘要: 驰名商标是商标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一直是我国学界关注的热点。信息时代无孔不入的广告向我们传递着各式各样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诸如立白、可口可乐等。广告宣传中所标榜的驰名商标往往会引导消费者购买到满意的产品,

  摘要:驰名商标是商标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一直是我国学界关注的热点。信息时代无孔不入的广告向我们传递着各式各样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诸如“立白”、“可口可乐”等。广告宣传中所标榜的驰名商标往往会引导消费者购买到满意的产品,同时为商家带来极大的经济效益。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更使得驰名商标的重要性与日俱增。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以及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进行了探讨,并对我国如何保护驰名商标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热点;产品;效益;探讨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及法律保护

  引言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简称“WTO”),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是WTO的统一规则,从这一定义上来讲,知识产权“入世”,就是代表着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条约中第6条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就必须全面履行着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认定与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驰名商标概述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大众较为熟悉认可的,并且有很强竞争力的商标。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说明,“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高声誉的商标。”法国学者Y.St.Gal则称驰名商标是指“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且具有卓越声誉的商标而言”。其中高度的驰名商标一般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在生产者、消费者等相关公众中众所周知的;信誉卓越是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质量保证优良并长期稳定,从而赢得消费者的长久喜爱和信任。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根据我国《商标法》(2001)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该考虑以下几点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程度,这是构成驰名商标最基本的条件
  这个因素应该通过提交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认知程度的有关材料来加以证明。所谓驰名也正是因为它较大的知名度和较高的信誉而著称的。这也是其认定的必备条件。
  (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这一因素在许多国家也被作为认定的条件之一。例如,巴黎上诉法院在1984年的判例中认定“Liber-ty”为驰名商标,主要依据之一就是该商标自1893年就成功获得了注册,并且一直持续发展。这一因素的要求是需要提交证明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注册的有关材料。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许多大众知晓的商标都是通过广告等宣传方式而得有较好的声誉。所以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以及广告投入量等相关材料也可以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因素之一。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一个商标如果能够证明它曾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那么这将成为驰名商标认定的有力保障。

  (三)驰名商标的法律特点

  (1)驰名商标经长期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经过一定时期的著名商标的使用公开,并逐步扩大其市场的影响,为公众认识和理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该商标为相关部分公众所知晓,包括商标在双方通过广告获取知信息”。什么是相关公众,《TRIPS协议》并没有明确说明。在“相关公众”的解释范围时,各国以及国际公约都有不同的说法,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解释,“相关公众包括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和分销渠道参与销售及相关人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标识一种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商品或服务是密切相关的其他运营商。”
  (2)驰名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异,在市场上享有良好信誉
  市场对于综合检验企业以及产品来说是一面镜子,指导并且促使企业按照市场的需求,不断进行组织的调整,包括开发新的技术、新的工艺,生产新的更好的更便宜的产品,并使产品质量和数量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在选择和品种上满足消费者的选择。企业以及产品不断参与市场的竞争,其驰名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必定是优质的产品或服务,并且是公众信赖和喜爱的,拥有较好的社会声誉。

  二、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产生的根源分析

  商标几乎是伴随着简单的商品交换产生而同时产生的,而世界上第一部商标法被认为是1857年在法国诞生,但商标的实际法律保护则至迟可以溯至17世纪。至于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出现则要晚许多,一般认为系始于1925年《巴黎公约》增补第六条。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出现从根本上说是商标功能演变所致。商标功能的演变又伴随着商标权益属性的变化并最终落实到商标法属性的变更。驰名商标法律制度就是适应商标法的变化和调整而衍生出来的一种具有补充性、策略性的法律制度。

  (1)商标法属性的变更: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到财产法

  在主要发挥区别功能的背景下,商标仅仅是一个被设计出来的符号,是人们借以辩明商品来源的媒介,当人们通过这个媒介找到商品的来源以后,商标自身就没有意义了。但是,现代商标的发展,早已突破了区别功能本身,商标成为商誉最适合、最集中的载体,标志着商标在发挥其与生俱来的区别功能的同时,已演绎出另外一种重要的功能———表彰商誉的功能。当表彰商誉的功能日益突出以后,商标自身具有了不同于商品价值的价值。尽管这种价值不是商标自身的价值,而是商誉的折射,但是,商标毕竟具有了价值,显示出财产的属性;商标的独立许可和转让即是其财产权属性的明证。相应地,商标法所保护的对象就由相对模糊的法律利益,变为明确的权利。商标法因而自然就不再仅仅以市场竞争法之一员的面目示人,悄然之间已跻身财产法的行列。当然,由于商标法所保护的利益的特殊性和复合性,商标法仍然必须坚持将反不正当竞争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商标法的某些规范仍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性质的或者是带有强烈的反不正当竞争色彩,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仍保持着难以割舍的关系。商标法性质的这种复合性,使其区别于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这一性质特点绝对不能被忽视,它对商标法的立法和法律适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更是我们正确理解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本质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在商标权益具备了财产权属性的情况下,商标侵权行为就不仅是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是一个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商标财产价值的减少甚至可以在不发生混淆的情形下独立存在。即,消费者虽然可以认识到标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来源的不同,但仍然给消费者心理造成影响,损害或者模糊消费者对权利人商标的已有印象,导致商标的显著性被“稀释”,商标价值减损,此即
  所谓商标的淡化。如此一来,在商标权益演变成一种财产权益之后,他人对权利人商标的利用既使可以排除混淆嫌疑,却仍可能构成对商标财产权的损害。商标法的属性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跨越到财产法的过程,与从制止以混淆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跨越到以制止以联想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的过程,几乎是同时进行的,作为商标法保护对象的商标权益出现了复杂的变化,商标法已有的制度设计对商标权益的保护不再周全,需要一种特殊保护制度加以补充,驰名商标法律制度应运而生。

  (2)商标法规制对象的变化

  商标最初就是刻记在商品上的符号,其功能就是“为了表明商品的来源,表明生产该商品的工匠是谁”,即区别功能。在交易时,人们通过识别商品上的符号,就可以找到自己信任的生产者,从而购买到符合自己意愿的商品。当市场达到一定的竞争程度时,就难免会出现利用他人商誉的假冒行为,商标法正是针对这种现象所制定的。早期的商标法被定位于市场竞争法的组成部分,直到191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DrugCompany案的判词中仍然写道:“商标权与成文法设定的版权与专利权,很少有相同的地方。除了作为一家现存企业的附属权利之外,没有在商标上的所有权。商标法只是不公平竞争法其中的一部分,它的作用仅仅指明产品是一个商人的产品,保护他的商誉,对付把另一个人的产品作为他的产品出售,除与现存企业连接起来外,它不是财产权的客体。商标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而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又表现出市场分工比较分明的特征,某一特定厂商的经营范围在多数情形下集中为某一种或某一类别。因此,商标法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就可以在总体上制止恶意混淆的企图,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
  然而,现代商标已成为商品乃至企业的一种诠释符号。当消费者在购物时,完全可以不去了解企业的本身文化,商标和可信任的商品之间发生了直接的联系,消费者已经忽略了对商品的来源进行查证这个中间的必要环节。消费者这种对品牌的信赖当然是经营者所高兴甚至梦寐以求的,但同时,更大的缺陷也就暴露出来了:部分不良经营者如果也在商品上使用同样的标志(不论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还是非相同商品上),也会引导消费者直接购买商品。既使不良经营者特别注明商品的真实来源,消费者也可能对其视而不见,因为查证来源这个步骤已经被习惯性的忽略了。因此,对于那些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好品牌信誉度来说,假冒者是将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还是使用在不相同的商品上就已经无所谓了,都会导致商品的混乱。甚至,既使消费者明知商品来源不同,也会有爱屋及乌的心理,将现在熟知的对该商标的美誉转移到新的商品上来。在这种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制度设计中商标法的制止就没有太大作用了,这就需要设计一个新的制度来应对这种特殊的情况。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认定标准宽严不一

  首先,《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过高。我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认定商标驰名“应当”考虑的五个因素,这些因素也是《联合建议》等相关国际条约及诸多国家认定驰名商标所考虑的因素。我国法律用词上“应当”的含义为“必须”。按照这一理解,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缺少其中某一项要素则不构成驰名商标。而此一点在《联合建议》中规定明确为选用考虑。换言之,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意一个因素,即可认定驰名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要求该商标的认定必须符合上述所有条件。我国《商标法》同时考虑上述因素,无疑大大提高了认定标准。
  其次,实践中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过宽。我国《商标法》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但该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过低,不适合法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由于全国有400多个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这些法院的知识产权业务水平还有一定的差距,致使致使不同法院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上存在明显差别。实践中,企业由于自身经济利益,要求法院降低门槛,认定驰名商标。对于地方政府而言,驰名商标的获取意味着能增加当地的知名度,改善投资环境,增加就业机会等,政府也存在法院降低认定标准的要求。因此,实践中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往往过宽。
  2001年以来,我国商标注册申请数量以每年递增10万余件的速度迅速增长。2006年商标申请数量达到70多万件,这个数量居世界之首,是美国同期商标注册申请数量的2倍、日本的近4倍,我国己连续六年成为世界上商标申请量最多的国家。截止2007年底,我国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共认定驰名商标1300多件。汇川与此相应的是很多注册商标并没有使用、已认定的许多驰名商标未被公众认可。而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过宽,是导致出现此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以认定驰名商标为目的刻意制造诉讼

  目前,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一审诉讼案件,多为域名抢注案件,被告为个人或者小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驰名商标后被告一般不上诉。这种现象反映了当前一部分案件中,企业在诉讼中要求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目并非是为了有助解决案件本身,而是为了获得一纸含有针对个案认定了驰名商标的判决书。一些企业为此,不择手段,甚至虚构案情、虚构证据,恶意串通,制xxxx案。其中的典型案例是被媒体披露的“康王”商标案件。
  2007年7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王”商标侵权案再审后作出裁定,撤销认定广东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汕头康王”)三件驰名商标—“康王kanwan”、“Kanwan”、“康王KANGWANG”的生效判决。这被称为我国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被撤销的首例案件。在我国,“康王”是一个十份火爆的商标。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05年,全国共有34个企业和个人在26个类别上注册了47个“康王”商标。且在持有“康王”注册商标的企业中,有12家企业以“康王”作为企业名称。其中滇虹药业拥有注册于多类别的共计16件带中文“康王”,字样的商标,汕头康王取得了“康王KANGWANG”、“康王Kanwang”和“Kanwan”三个商标。2006年5月29日,汕头康王以安徽省径县农民李朝芳注册“中国康王”域名以及英文域名www.Kanwan.com.cn侵权为由,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朝芳提起了诉讼,要求他停止这种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同时申请法院将其拥有的“康王Kanwan”商标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8月4日,宣城中院不仅判决汕头康王的胜诉,而且还认定了汕头康王持有“康王kanwan”等三个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李朝芳没有上诉,此判决生效。滇虹药业认为这起案件有很多的疑点,遂以案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提出申请。经该案再审理后查明,本案被告李朝芳并没有参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活动,也没有委托代理人来参加诉讼,建立侵权网站也不是李朝芳所实施的。2007年7月23日,宣城中院认定,原告“汕头康王”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被告当事人没有任何符合条件,故原审判决中撤销关于“汕头康王”持有的3件商标属驰名商标的决定。同时法院正式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了“汕头康王”的起诉。
  汕头康王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是利用现行法律制度的疏漏,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典型。通过制造虚假案件获取驰名商标的认定,既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也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由于驰名商标受到我国企业的追捧的同时,也广受社会媒体和公众所关注,而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信息公开度远高于行政认定案件,所以,企业通过司法途径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后,容易被广大媒体作为报导的内容。而康王驰名商标xxxx案的信息被披露后,迅速被各种媒体所报导。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出现的虚假诉讼问题被媒体放大。随着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数量的增多,一些人,尤其是来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官员,对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权威性提出了质疑,甚至提出应当限制地方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四、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方面存的建议

  (一)进一步细化认定标准

  首先,我国《商标法》规定认定驰名商标所考虑的因素使用“应当”一词,致使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的认定标准偏高。因此,我国商标法中的“应当”一词用“可以”来代替更为合理。
  其次,我国《商标法》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该考虑的五个因素,概括性相对来说比较强,致使各地区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难以操作和把握。为此,我国通过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结合我国实际国情,通过立法进一步细化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200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其目的是为了及时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目前,最高法院正在对报送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研究,在条件成熟时将制定和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标准。

  (二)对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实行严格审查制度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在双方当事人质证过程中,如果申请人主张商标驰名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意见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采信。但是在驰名商标案件中,为了防止故意制造诉讼而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法院应该实施积极主动的审查方式。
  首先,在商标是否驰名的资格审查中,最主要的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式审查,次要的则是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观点。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依旧是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权利人仍旧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在驰名商标案件中,法院不能是“消极的仲裁人”,即使商标权利人完成了举证,法院仍应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进行严格审查,包括是否有真正的争议存在、被告身份、有关行为的真实性等。此外,还要审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在严格审查方面,己开始了有意的探索和实践。如河南省高院审查案件是,严格要求案件是否有真正的争议存在,认真核实被告的真实身份和侵权行为。围绕驰名商标认定问题配合默契的案件中必须严格审查当事人,防止出现人为虚构事实获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现象。

  (三)正确理解驰名商标中的知名度问题

  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驰名商标时,不应对驰名商标的声誉做要求。
  首先,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确定某一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时,应该顾及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范围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根据“因宣传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规定,即使某商标没有在本地使用,只要通过大量的广告等媒体宣传,达到所需要的公众知晓的程度,仍然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我们可以理解驰名商标的真正含义是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与声誉没有关系。
  其次,“广为知晓”与“较高声誉”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广为知晓”仅仅指的是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而“较高声誉”是指除了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外,还要有公众对该商标较高的正面的积极评价。《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利用驰名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来进行不正当的竞争,用“较高声誉”来要求驰名商标,显然不符合认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在其第100会议中提出了“高信誉商标”的概念,对其保护与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是有区别的,这说明“驰名”与“高信誉”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

  总结

  我国经济发展需要驰名商标的带动,而驰名商标在市场的调节下,容易受到不同方面的侵犯。法律能给予驰名商标最大限度的保护,但随着时代的变化,侵权行为也会不断变化。而法律存在滞后性,这时就有赖于道德的约束,如果企业之间能够多为争创驰名商标而奋斗,同时尊重他人驰名商标,能自觉杜绝冒用他人驰名商标或恶意注册。通过道德的约束和法律的规范,驰名商标的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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