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恶意民事诉讼

内容摘要: 现代社会,民事诉讼被视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平等主体间争议的重要手段,其价值与作用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了相当的体现。而近年来,司法实践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民事恶意诉讼现象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不但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在

  内容摘要:现代社会,民事诉讼被视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平等主体间争议的重要手段,其价值与作用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了相当的体现。而近年来,司法实践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民事恶意诉讼现象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不但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通过对恶意诉讼基本问题以及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在本文正文部分,明确恶意诉讼的概念、性质特征问题;结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分析提出以期在保障诉权的同时减少恶意诉讼的出现的建议。
  关键词:恶意民事诉讼;合法权益;修正草案
浅探恶意民事诉讼

  一、 引言

  “恶意诉讼”这一概念是来源于英美法的,大陆法系在实体法中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只是通过程序法或者判例的形式对恶意诉讼进行相应的规范。因此,对于恶意诉讼的概念在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恶意诉讼,在民间习称为“假官司”,而在实务界被称之为“虚假诉讼”。[1]其实,恶意诉讼之实质,就是典型的“假官司”,通过“假官司”之运作,以假乱真,从中渔利。一个“假”字,涵盖了台前的当事人及幕后的导演者的主观恶意、非法手段及非法目的;而虚假诉讼抑或恶意诉讼则系法学界实务界的法律术语,揭示了打“假官司”的人利用司法之合法程序掩盖其非法之目的。“假”者,虚构也;虚构者,恶意也。[2]因此,恶意诉讼、“假官司”抑或虚假诉讼仅为称呼之有别,而本质则如出一辙。

  二、恶意民事诉讼概述

  1.恶意诉讼本身概念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一种不正当的目的,采取一种不正当的手段,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利用合法的程序,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证据等手段进行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及强制执行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达到他损害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谋取自己的非法利益的一种行为。[3]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形式上的加害人是法院,是恶意诉讼人故意提起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使被告受到损害。但其实质是行为人故意所为,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被告受到损害。这种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应当是: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这是一种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恶意民事诉讼其实际为恶意的侵权行为;

  2.恶意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

  2.1、恶意诉讼行为的存在。即加害人须是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即没有事实上的诉权和程序上的诉权,为无诉权而提起民事诉讼。此种行为应是积极作为,而非消极不作为。2.2、必须要有特别损害事实发生。受害人在这一诉讼程序中受到损害,主要是财产利益上的损害,同时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2.3、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必须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2.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加害人必须是故意所为,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都不能构成这种侵权责任,因此错告不是恶意诉讼行为。
  2.5、该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是原告胜诉,而不是被告胜诉。
  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构成民事程序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恶意诉讼认定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有恶意”。恶意诉讼有可能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及执行,其结果不仅使无辜的单位或个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侵害,更严重的是使司法公信力和国家法律的威严遭受严重损害。

  3.学界对恶意民事诉讼的认识

  3.1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滥用民事起诉权,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或现象。
  3.2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十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3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

  4.恶意诉讼的主要特征

  通过上述这几种定义,都不同程度上揭示了恶意诉讼的主要特征:
  4.1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恶意,并且具有牟取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存在期待司法救济的正当理由,但仍然故意提起民事诉讼。
  4.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在不具备真实的民事争议的情况下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利用国家司法权力的运行作为自己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行为人一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一般实施了伪造、变造重要证据的行为,或者让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作虚假证明等。
  4.3给相对人造成了现实损害。恶意诉讼相对人因为该诉讼实际遭受了损失,并且这种损失和恶意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当下的恶意诉讼典型

  关于彭宇案,大家应该都有所耳闻,也是当下典型的恶意诉讼案件,关于彭宇案的案简要概述:2006年11月20日,彭宇在南京市某公共汽车站好心扶起一名跌倒在地的老人,并送其去医院检查。不想,受伤者及家人得知胫骨骨折,要花费数万元医药费时,一口咬定是彭宇撞了人,要其承担医疗费。被拒绝后,老人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要求彭宇赔偿各项损失13万多元。此案唯一的目击证人陈先生当庭陈述,他看到的情况是:老太太手里拎着保温瓶,向第三辆公交车跑去。她跑到第二辆车的车尾时,不知为什么就跌倒了。这时,他看到从第二辆车后门下车的彭宇走了几步,上前帮忙,然后自己也上前帮忙,并打电话叫老人的儿女过来,整个过程大约半个小时。但徐老太太曾在法庭上称不认识陈先生。这位徐老太太的儿子是一位警察。当彭向承办法官申请,向当时出警的派出所调取彭宇、陈先生及高老太的原始询问笔录时,派出所却以正在装修为由,不予提供,后来更是声称笔录遗失,但告知记者他用自己的手机为笔录拍了照片。不过后来信息证明照片并非所长手机所摄。这位所长最后不得已说出了实情:照片是老人的儿子拍摄的。两审判决如下:一审:被告彭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二审(不完全摘录):1、徐某之子及所长因渎职及出示伪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本案被上诉人(徐某)损失114690.9元,由被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城中派出所所长共同承担,双方各承担50%。本案中的原告在主观上确实存在恶意,符合恶意诉讼的特征,本案是典型的恶意诉讼案件。

  三、我国的恶意民事诉讼现状

  1.我国恶意民事诉讼成因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导致恶意诉讼的原因极其复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1、诉讼作用的两重性。
  诉讼作为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有力手段,在现实社会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然而,诉讼在作为保护手段的同时,如果其负面效应特性被当事人利用,作为侵权的特殊方法与手段时,恶意诉讼就会出现,诉讼的负面效应特性的客观存在和可利用特性,使恶意诉讼获得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空间。
  1.2、司法的被动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而决大多数的证据都要当事人自己提供,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或举证意识簿弱致使对方有机可乘。
  1.3、法律制度本身的缺损。
  我国的诉讼机制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规定了相对较少的限制,这从我国法律对起诉条件宽泛性的限制性规定和立案审查程序的形式化规定上就得到了充分体现;另一方面,法律对恶意民事诉讼处罚力度不够,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虽然规定对民事案件作伪证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也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难以操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伪证者处罚为数不多,使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法律风险往往小于其追求的不法、不当利益。
  1.4、诉讼具有生利性。
  恶意诉讼的违法属性与应谴责性早已为人所识,进行恶意诉讼是要冒一定法律风险的。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举证原则,而证据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又休戚相关,甚至获得的“合法”利益远远大于风险,于是一些当事人敢于冒风险,不择手段,弄虚作假,以求在诉讼中获得更多的利益。

  2.我国的恶意民事诉讼的制衡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还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这其中既有社会大众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权利(权力)自身性质的原因,还有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怎样才能使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权与诉权各自沿着正常轨道运转,并能达到和谐一致而共同推进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行,使之取得良好的诉讼效果呢?因而平衡二者的关键是建立一种相互制约的机制。首先,诉权要对审判权进行制约。当事人的诉权即是对审判权的承认同时也是对审判权的一种对抗和制约,具体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形成对审判权的制约:(1)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使当事人既能通过诉讼手段,又能通过非诉手段解决民事纠纷;(2)当事人有权提出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有权变更、增加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这就限制了国家民事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干预的范围,这是诉权对于审判权的内部制约机制;(3)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处分权,从而在程序上对民事裁判权形成制约机制。其次,审判权也应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进行一定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的民事诉权,法院承认其效力,提供司法保障,反之,就不承认其民事诉权的法律效力;(2)法院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对在非诉中的当事人民事处分权行使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有法律效力。

  3.民诉法修正草案中的规制

  有些在民事活动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次修改中并没有涉及,比如说民事案件的立案难和“不予立案”的问题。不予受理案件依法应明确规定,尽管诉讼难在目前已有所缓解,但是立案门槛过高的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民诉法至少要在两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首先是要对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作出明确的规定。诉讼是群众保护自己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哪些情况不予立案应由法律来明确规定。现在有些地方的法院,由于案件积压等各种原因,对民事诉讼请求常常是既不立案,也不作不立案的裁定。此外,有的地方法院还受一些行政机关的影响,通过内部通知或者指导意见等方法,规定某些案件“不予立案”。因此,建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应该明确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的范围,并规定“人民法院不接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以提议、通知或要求等形式,限制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此外,要解决群众诉讼难问题,另一重要方面就是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指定管辖要做进一步限定。

  四、恶意民事诉讼的内涵外延

  1.诉权保护为先,因此应以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为立法的本位和基本取向,依法保障公民的司法诉讼权利和法律救济权利。
  2.恶意诉讼的规制需要相关实体与程序法并举和完善
  2.1实体法上的规制完善;首先在民法上,民诉法修正草案对恶意诉讼视情节设立了恶意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其次在刑法上设立了恶意民事诉讼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2.2程序法上的规制
  修正案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民事执行活动和调解活动被纳入检察机关监督范围,是清除法律监督盲点的重要一步。对此,许多办案检察官给予充分肯定:“在北京市推行机动车限购后,由于当事人双方串通,名为以车抵债,实为规避限购政策,以虚假诉讼的形式骗取法院调解书。”她分析,这类案件虽然没有自然受害人,但调解书一旦生效后果严重,不单单危害司法公正,更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相关法律专家表示,此举给予了检察机关明确的法律支持,无疑有利于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但在恶意诉讼入刑问题上,并没有解决实质问题,故本文认为目前至少要解决好以下三大问题,其一,必须充分认识恶意诉讼入刑的现实意义,从而促进立法与司法的两个积极性互动。其次,时下由普通型向技巧型、科技型发展的恶意诉讼,已非简单的民事制裁措施所能奏效,必须纳入专业的刑罚规制方显力度。我们应看到恶意诉讼已经成为司法审判程序运作中的一颗毒瘤,法官防不甚防,当事人心惊胆战、群众深恶痛绝,其所侵犯的是国家法律保护之权力、权利的双重客体。损害了无辜者的合法财产并挑战司法的正义性。在构建社会和谐的社会主义民生时代,恶意诉讼造成诉讼恐慌,致使诉讼当事人谁也不敢相认谁,连法官、法院都在助纣为虐的司法毫无公信力可言,社会诚信体系遭至致命破坏。其二,必须划清罪与非罪之界限,实现民事处罚与刑事制裁相结合。如前所述,民事法律的调整是规制恶意诉讼的基本路径,刑事法律的规制为特殊手段。只有当恶意诉讼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超出了民事法律规制范围,即按刑律论罪处罚。其三,必须将恶意诉讼行为单独入刑,在刑法中增设独立的恶意诉讼罪。因此,恶意诉讼的复合型犯罪特征,决定了它只能独立成罪,归入刑法中的任何犯罪都过牵强,也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识别、防范、规制与惩罚。
  2.3民诉法修正草案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节约了司法资源
  民诉法修正草案规定5000元以下的小额案件一审终审有其积极的作用,在小额纠纷数量不断增加,现行的简易程序已经不能适应高效、低成本解决小额纠纷的情况下,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很有必要。它避免了法院不管案件大小设立一样的诉讼程序,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的诉讼效率,从而也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小额诉讼只是将二审终审变成了一审终审,但当事人仍有申诉这一权利救济的渠道,不服判决还可以提起再审,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形给予救济的机会,小额诉讼不会因一审终审而使当事人丧失救济渠道。
  3.权利侵害后的救济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救济制度的修改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这标志着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将在立法上得到完善;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必须有完整、系统的程序性制度给予保障和救济;因而在将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执行救济制度中,可赋予当事人对执行措施、执行裁定的异议权,赋予当事人对执行异议处理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的复议权,赋予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赋予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赋予当事人或案外人在经过执行法院异议审查处理后,就执行争议标的向执行法院提出确认权属诉讼的权利,基本构成完整的执行权利救济制度体系。在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救济性权利的同时,也规定执行法院、上一级法院的审查处理程序与执行监督程序,使执行活动得到有效的监督,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使执行救济法律制度有层次分明、系统完整的程序保障。通过立法方式,完善我国的执行权利救济制度,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了对抗和制约执行权的手段,体现了“用权利来制约权力”的法治理念。

  五、恶意民事诉讼与诉权的平衡

  从我国民事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现状看,诉权与审判权处于失衡的状态。要调整这种关系,寻找诉权与审判权的最佳平衡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进:

  1.健全起诉制度

  1.1.降低当事人起诉的条件
  诉权的行使以起诉为起点,在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引导下,当事人只有通过起诉才能使权利请求得到诉讼保护。而当事人行使诉权受挫的直接原因即难以越过“受理关”。所以改进和完善现行的立案审查制首先可以适当扩大适格当事人的标准;其次可以降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要求。
  1.2.建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有不少人担心随着社会的发展,诉权的范围从总体而言已经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倘使再降低起诉的条件,至少会带来两方面的后果:一是滥诉;二是诉讼案件的急增,从而不合比例地耗费司法资源。因此作为必备的配套制度,应当在当事人诉权保护与防止滥诉及司法资源有效利用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完全可以借鉴外国程序法中的罚金制度,规定法官对滥用诉权者有权处以经济处罚,以增加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所应支付的代价,使得责任者必须为其敢于冒犯法律而付出昂贵的成本,从而有效遏止滥用诉权现象的发生。
  1.3.建立诉讼风险评估机制
  诉讼风险评估机制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时,在立案前先为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评估。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时,立案庭在确认当事人起诉确系本院管辖后,全面细致地审查当事人诉状及所提供的材料,然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客观地为当事人作出诉讼可行性分析,释明诉讼风险,特别向那些不能提供关键证据或其诉存在其他明显缺陷的当事人讲明其有可能承担的败诉后果,引导当事人理性、慎重行使所享有的诉权。

  2.完善上诉制度

  民事上诉制度作为纠错防错的程序装置和过滤机制,在纠正法院裁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统一性,保障司法正当性方面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和意义。为了强化上诉权的保护,我们可以学习国外民事上诉中的做法,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规定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上诉法院不得作出比原审裁判对当事人更为不利的裁判。所以在保护上诉权的同时也有必要限制当事人滥用上诉权。首先可以对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要做出制裁;其次可以明确规定上诉审应主要是法律审。

  3.改革再审制度

  在再审程序中处理好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关键在于平衡再审诉权的保障和司法既判力的维护,而平衡这两者的重点在于建立以当事人为核心的再审之诉制度,突出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提起纠错诉求、启动诉讼的自主特点。因此,要对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现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革,废除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的制度,限制和完善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权,将检察权的监督范围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充实监督手段,践行“上级抗上级审”的抗诉体制,加强专门监督,保证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4.民事诉讼实践适用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体现了宪法关于“公民在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是对诉权保护的基本保障。

  结语

  法治的道路不是一天铺就的,许多观点的提出,否决,这种过程本就是法治之路的铺路石。社会的转型期需要法律为价值观念构筑起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权利利益的获取不能通过用不道德的手段攫取,恶意民事诉讼的规制同法治一样,是需要积淀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对于恶意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制走出了第一步,愿这条路愈加广阔,开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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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曾获敏主编的《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915页)对“恶意”解释:“与善意相对。行为人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动机而实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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