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认识错误处理规则解析

中文摘要

当前的法律理论研究界认为,错误对于确定刑事责任非常重要。我国的刑法研究学界虽然对于错误以至于认识错误进行了不同的研究,但是研究的角度和深度还不是非常细致和透彻。通过对我国刑事案件的梳理来看,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案件往往都是很难解决并且争议非常大的案件,因此,从日常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事实认识错误,特别是对象知识的错误,不仅给审判人员带来了困扰,同时也是我国刑法学术界讨论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刑法对于故意犯罪的定义,犯罪人对于自身的行为持有明知的故意,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的故意,因而构成故意犯罪。因此在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是故意犯罪时,应当要必须要基于一致的主观和客观的关注。但是什么是主观,什么是客观却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学界对于此就会有许多不一致的意见,所以如果我们坚持用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去解决刑法中的对象认识错误案件是不准确的。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社会的不断进步,对象认识错误案件频发,案件的审理结果理所当然的会被民众所关注,甚至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还引起了人们的激烈讨论。因此,我们就必须要准确的去研究和讨论对象认识错误的问题,以至于能够在实际案件中更准确的进行定罪量刑。基于对以上内容的思考,本文由此产生。本文的主要任务是明确对象认识错误的概念并且需要弄清楚对象认识错误的不同类型和区分标准,以及对象认识错误的不同形态和对相应的量刑问题,最后从社会价值的角度出发,通过研究我国关于对象认识错误的立法现状,提出其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对象认识错误;法定符合说;抽象符合说;事实认识错误

一、对象认识错误释义

在对犯罪对象认识错误展开探讨前,应当要对于对象的含义进行界定,才能够深入对对象认识错误进行探究。在这里,对象认识错误中的对象的含义,应当是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想要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但是由于认识错误,将其他对象误认为是原本的犯罪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对象的研究,常常与犯罪客体的含义进行了混淆,因而本文将会对于两者的含义进行区分,从而准确界定犯罪对象的范畴。在大多数德国和日本的刑法研究体系中,大多数人们认为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这两个概念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关的,但也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在我国刑法研究体系中,这两个概念是完全不相同的。

(一)刑法中对象的释义

1、犯罪客体

对于犯罪客体的概念,虽然各个国家的研究学者们持有许多不相同的观点,但是拥护者最多最主流的观点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的传统理论和德日的犯罪构成两阶层的学说。

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的一方坚持,被犯罪行为所侵犯而我国刑法必须要保护的社会法益为犯罪客体。因为刑法属于社会道德底线这一特点,并且刑法本身具有谦抑性的原因,因此这种所要保护社会关系应当是比较重要的社会关系。但是在德日犯罪构成的两阶层学说中,犯罪客体的范围界定具有特定性,将其与行为对象划上等号,而对于行为对象的认识应当由构成要件出发,其是由不同的因素所共同组成的,并且这种客体是与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是不同的。

针对以上对于犯罪客体的不同表述,我个人是比较认同德日犯罪构成二阶层的观点的,此观点把犯罪客体同犯罪对象等同起来了,这其实与第一种传统四要件中认为客体是被犯罪所侵犯而我国刑法必须要保护的法益之间也存在着许多联系。

2、犯罪对象

而对于犯罪对象概念的研究,存在着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是传统的理论学者们所持有的观点,另一种观点则是盛行于大陆法系之中。持有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人或者物,不被认定是犯罪对象;但是持有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对象含义的既定应当要从其本身性质出发,其并非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而是应当是是实行犯罪行为的人、物或者组织机构等。所以说,在德日的刑法体系中,行为人所直接施加于的犯罪行为,并且作用于具体的人或者物时,所造成了一定的法益损害性,该种行为应当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受到损害的对象也应当认定是犯罪对象。因此,无论是传统理论的观点还是在德日刑法理论体系的观点,都认为由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为犯罪对象。

(二)对象认识错误的界定

1、对象认识错误的含义

(1)关于错误的学说观点

对于错误的概念,当今理论学界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泷川幸辰在界定错误的含义时,出发点是分析观点与观念之间的区别,其认为错误便是体现在两者的区别之中。且对于行为错误的界定,认为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具有不知的表现形式。牧野英一则是认为错误的表现形式应当是从观念出发,但是观念作用于对象是发生了偏差。《法律大辞书》解释说:“错误为观念与现象差异之谓也。”而在国内主要有两种主要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刑法中的错误是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状况;另一种观点是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其在法律上认为行为损害的是某种法益,但是实际行为所损害的是另一种法益,具有事实上的偏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上述的两种观点都指出了错误是主客观不一致的情形,只是在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

(2)对于错误是否仅存在于故意之中之探讨

为了明确刑法中关于错误的具体概念,这里我们对错误是否仅存在于故意之中进行一些探讨:

一些观点认为,只有在故意的犯罪中才能发生刑法上的错误,在这里是明确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的。提出以上观点主要是以认识与事实是否一致的角度出发的:因为错误是认识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形,而过失则恰恰相反,对于犯罪对象并不产生认识,因而并不存在对象认识偏差的问题,因而对象认识错误在过失犯罪中并不适用。但是也有部分学者反对该种观点,其认为行为人实施过失犯罪,本身主观上的认识一定是具有错误性的。针对以上两种观点,就笔者个人而言,如果坚持过失中不存在错误的话,许多刑法的问题是不能得到合理解答的。因为首先,就认为过失是属于认识与事实相一致的情形就是非常不准确的表述,我们就以疏忽大意的过失事件为例,由于行为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没有认识到自身疏忽大意的行为会危害到其他法益,所以在过失中根本就不可能产生行为人认识与事实相符合的结果;其次就是,在成立过失的场合,错误就是产生过失的前提条件,过失是存在认识错误的。举例来说,甲欲举枪击杀乙,认为自己枪法精准绝对会一击击中,但是甲对于自身能力过分的自信,过失的杀害了丙,没有准确的击杀乙,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理论,对于甲的行为,应当要考虑数罪并罚,对于乙而言,甲的行为符合刑法中杀人未遂的构成要件,对于丙是过失杀人,这里的错误是由于甲的过度自信,所以就产生了过失。所以通过此案可以得知,过失是存在错误的。

二、对象认识错误的分类

在探究对象认识错误时,对其理论分类应当要展开研究,理清理论分类将会有助于更加深入的了解对象认识错误,从而准确的判断犯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对象认识错误的特征。由于篇幅限制,在这里我们将主要针对错误的认识产生时对象本身做出分类并进行讨论:

(一)对物的认识错误

在这里我们着重讨论一下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案例情况,对于对象认识错误而言,较为常见的是作用于财物之上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财物犯罪时,涉及到对于财物对象的认识,在此对三种不同的情形进行讨论:第一种的认识错误是所有权的错误。在实际案例中,如甲与乙拥有同样外观的电脑财产,经常出现甲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甲以为放在桌子上的电脑是乙的实施了盗窃,但实际电脑是甲的。这种情形下我们一般不阻却故意的成立,但从案例的实际情况来看,甲的行为并没有给他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所以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追究其责任。第二种的认识错误是对财产金额的错误评估。如引起公众热议的“天价葡萄案”便是该种类型的最好体现,犯罪人在盗窃时对于葡萄的正确价值没有正确的评估,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该种行为依旧可以成立故意犯罪,但是错误对象的价值将会影响到案件的刑罚大小。第三就是对于财物属性的认识有错误。行为人为了抢劫盗取了一把手枪,但手枪实际上只是做工比较逼真的玩具,并没有伤害力,对于犯罪人的该种行为,其侵犯的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私人所有权,对于伪造的手枪并没有现实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了认识错误偏差,因而对于该种行为不应当认为犯罪既遂,而是应当认定犯罪未遂。

(二)对人的认识错误

1、对被害人的认识错误

对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在正常情况下不会阻却故意的成立,如我国刑法中对于强奸罪的认定,对于犯罪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当认定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是幼女对于性关系持认可态度,但是仍然应当对行为人判处强奸罪。而行为人以对象认识错误为由进行抗辩时,应当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第一,若是行为人与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时,其主观上误认为幼女已经满了十四周岁,存在主观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对于该种情形,不能够轻易的认定为是无罪,而是应当要根据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否知道幼女的年龄,以及幼女是否表述过自身的年龄等进行判断。第二是对于已到十四周岁的女性,行为人与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但是行为人却存在主观上的认识错误,误认为该女性为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但因为对象客观上已满十四岁且双方基于自愿发生性关系,因此行为人实际并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未与法律保护的幼女产生性关系,因而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而言,应当依据我国刑法的未遂加以定性。

2、对相对人的认识错误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中的相对人存在于相对犯中,实践中主要有重婚罪、行贿罪等,在这里我们主要以行贿罪为例,行贿罪的对象不同所构成的罪名也是不同的。犯罪人为了获取利益,实施行贿行为的,行贿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时,那么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而犯罪人实施行贿对象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时,由于犯罪对象的不同,所认定的罪名也是不同的,对于该种行为应当认定是非国家人员行贿罪。若行为人以不当得利的目的产生了对象错误认识,本意是独语高价工作人员进行行贿,但是由于认识偏差,实际上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行贿行为,那么该种情况下,尽管主观上具有行贿罪的认识,但是客观上只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因此客观上无法造成行贿罪的后果,所以只能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三、对象认识错误的理论学说

对象认识错误属于事实错误。通过上述分类我们可以得知,对象错误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个构成要件内也可以存在于不同构成要件之间。

(一)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学说

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学说理论,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有明确的行为对象,但是在客观实施时却产生了偏差,导致客观事实的行为对象并非主观行为对象,在该种情况下,如何定性行为人的行为?主要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两种观点,但是由于目前坚持具体符合说的情况已经很少了,因此在这里我们只着重讨论法定符合说理论,也是我国的主流观点:

法定符合说理论是在同一犯罪构成内进行探讨,行为人的对象认识存在错误,但是行为对象的范畴仍然是统一犯罪构成,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刑法保护的想相同的法益,该理论来源于“法律上的同一价值”。就可以以此来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仍然以上文中甲欲枪杀乙举例,乙和丙都同属于“人”这一性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都在“人”这个构成要件内,因而不阻却故意,所以甲成立杀人既遂。抽象符合说多讨论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中,因此不在这里做过多研究。

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都提供了不同的方法来解决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但是各自都有所不足。法定符合说比较侧重于主观主义的思想,并不重视行为人认识的具体内容;而具体符合说虽然侧重于客观主义,但是会缺乏对主观因素的考虑;但是在二者之间笔者还是更加倾向于具体符合说,因为坚持主观主义更有利于保障人权。

(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学说

不同构成要件见的错误学说理论,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的犯罪对象与实际上的犯罪对象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该种情形分为三种:第一类是行为人以犯轻罪的故意实现了犯重罪的事实结果;第二种类型是行为人以犯重罪的故意实现了轻罪的事实结果;第三类是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的罪名不同但法定刑相同。因为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争议最大的是法定符合说与抽象符合说,因此在这里我们着重讨论一下。

1、法定符合说

法定符合说在不同构成要件的错误中是阻却故意的成立的。但是这样在实践中会导致一些不合理的情况出现。以职务侵占罪为例,行为人以为财物属于单位所有以职务侵占的故意实施了侵占行为,但该财物只是普通财物,故行为人并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职务法益,而仅仅是对于一般的财物进行了侵占行为,我国刑法中对于该种行为并没有规定过失侵占的罪名,而由于行为人实施的对象错误的行为,那么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犯罪,故对于行为人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刑法犯罪,而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行为人的行为将会逃避法律的惩戒。因此在不同构成要件中的认识错误,为了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犯罪人的行为认定是故意犯罪。

2、抽象符合说

抽象符合说认为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行为会产生怎样的后果有所认识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产生了犯罪事实,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认定,应当要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只要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持有故意,二客观上的实施了侵犯法益的行为,那么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给予刑法评价,并且符合刑法罪名加以惩戒。当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想要犯轻罪,但是在客观上却发生了偏差,产生了重罪的行为表现,那么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轻罪的既遂与重罪的过失,符合我国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3、笔者倾向之观点及分析

虽然根据法定符合说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案件刑罚不均等的现象,例如当行为人以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却产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在这里只能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日本过失致人死亡的罪是很轻的,但这种量刑过轻的情况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一般不会发生,因此个人针对此类问题,更加倾向于法定符合说的观点。

四、对象认识错误的处理规则

(一)对象不能犯的未遂的处理规则

对于对象不能犯,我国对于此的研究更侧重于理论层面。那么什么是对象不能犯呢?对象不能犯是指行为人意欲侵害的犯罪对象不存在,但是主观上却误以为存在而实施犯罪,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在主观状态驱使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对象存在错误,使得犯罪对象并不存在法益侵犯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此理论由费尔巴哈首创,并自此产生了各种争论学说。到目前为止已经产生了客观说、主观说、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以及客观危险说等的处理规则。

1、客观说与主观说的处理规则

客观说主要建立在客观主义的基础上,主张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处罚应该以客观实际为基础,那么对于未遂犯当然也应该从行为所实际侵害的对象来进行判断。在客观主义学说下,认为即使是在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以及主观恶性依然存在,可能犯罪形态会有所不同但主观故意仍然相同。因此对法益的侵害是否是具有客观危险性必须基于客观事实判断。

主观说则主要建立在主观主义的基础上,主要是根据行为人主观上对危险性的认识所表现出的外在实际内容来定罪处罚。所以,依照主观说来看,无论行为人是否对法益进行了侵害,只要行为人本身体现出了危险性,那么对该未遂犯仍需要进行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按照此种标准进行定罪处罚的话就忽视了未遂本身的违法性,然而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在处理未遂犯时,我们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实际上对法益的侵害是否具有现实紧迫性或危险性,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可能意识到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不能只是从主观主义的角度按照主观的恶的意思或者危险性等的方面进行定罪处罚。上文对于主观说与客观说展开了分析,在行为人的犯罪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运用不同的理论将会产生不同的刑法评价结果,根据主观说的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危害性,无论起结果是否具有潜在的犯罪性,都应当认定构成未遂。根据客观说的理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了潜在可能性,因而也构成未遂。

2、抽象危险说与具体危险说的处理规则

抽象危险说根据行为人在行为时认识到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来确定其行为是否具有实际危险性,这里的判断主要是从普通大众的角度出发的。那么在此判断准则下,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仍然具有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则被认定为未遂犯,如果不具这种可能的话则被认定为是不能犯。例如,甲对乙心怀怨恨,盗窃了一把假枪当作真枪去射杀乙,这里在甲的主观认识里他使用的是一把真枪,因此具有产生乙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符合未遂犯的构成要件。但是若甲认识到了这是一把假枪,其不能够完成射杀行为,因而应当符合不能犯的构成要件。根据抽象危险说以及主观危险说的理论,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非常重视,行为人具有犯罪的认识,尽管客观上并未实施成功,便认定其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但是二者不一样的地方在于,抽象危险说将判断的视角转化为普通人而不是行为人,将迷信犯排除在外,更具有进步性。但是不足的地方就是依据法律条文加以认定,不符合一般的社会价值观,而难以使得公众信服。

具体危险说理论,是对于上文叙述的客观说理论的进一步深入具体危险说主要是以行为人在行为时,将其与大众普通人一样都能认识到的事实作为依据来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实际危险性,根据一般大众对于犯罪行为进行判断,若是一般大众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那么应当接受刑法的评价,认定为是未遂犯,若是一般大众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法益侵犯性,那么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不能犯。举例来说,甲拿了一把假枪把它当作真枪想要开枪射杀乙,如果按照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也认为这把假枪是真枪,那么甲就成立未遂犯;但是如果普通大众都能明显看出该枪是假的,那么则成立不能犯。这一点其实与抽象危险说有相似之处,但所依据的判断准则是不同的。具体危险说是在行为人还未做出行为前,按照普通大众的标准来判断是否会产生危害结果,但是抽象危险说只是按照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进行认定。

3、客观危险说的处理规则

客观危险说理论对于不能犯进行了在此分类,对于法益侵害不必然性的认定为是绝对不能犯,而对于具有相对偶然性的认定为是相对不能犯。故刑法在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是,应当是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的可能性出发,若是存在可能性,则符合未遂的构成要件,若是不存在可能性,则应当认定是不能犯,对于该处的不能犯,应当是具有必然的具有不侵害性,因而会出现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对对象产生认识错误后,对于其所要侵害的对象仍然具有发生实际损害的可能性,这种情形就构成未遂犯;另一种就是产生对象认识错误后已经不具有产生现实侵害结果的可能性,这种情形就属于对象不能犯。

(二)等价与不等价的对象认识错误处理规则

1、等价的对象认识错误处理规则

等价的对象认识错误指的是行为人由于出现了对象认识错误的判断而把本来不该侵害的对象当成是施加侵害行为的对象而实施了侵害的行为,犯罪对象产生了错误,犯罪结果也相应实现。那么对于该种情况,客观上的侵害对象存在错误,误将其认定是主观上的侵害对象,而两者的法益具有相同性,是隶属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种类。我们举例来说,甲与乙产生矛盾,甲气不过就想要通过报复乙的家人来泄愤,便想要在乙的女儿的放学途中将其杀害,于是便提前埋伏在乙的女儿放学的必经之路上,由于当时天色已晚,甲将穿着与乙的女儿非常相近的丙杀害。在这个案件中,甲想要杀害的对象是乙的女儿,但实际上却将丙误杀,但是乙的女儿和丙都属于刑法所要保护的生命权。从法定符合说的角度来分析,刑法中故意杀人罪保护的是公民的生命法益,乙的女儿和丙都会受到相应的刑法保护。虽然行为人产生了对象认识错误,但其实际上做出了侵犯他人生命权并导致了他人死亡的行为,因此毫无疑问,应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从具体符合说的角度来分析,乙的女儿和丙作为具有能够被法律评价的具有等价性的客体,无论行为人是否产生了对象认识错误,甲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是刑法犯罪,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据法定符合说或者是具体符合说理论,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面对对象认识错误的问题时,处理的结果是相同的。

2、不等价的对象认识错误处理规则

不等价的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产生认识错误将一个对象当作另一个对象加以侵害,而这两个对象是属于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举例来说,行为人在路上看到乙穿着不凡,心生歹意便将乙的手提包抢走想要换钱,但是时候打开手提包发现里面是一把手枪,在这个案例中,手提包是甲当成是普通财物进行抢夺的,与实际上抢夺的手枪是属于不同构成要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则应该重点关注不同构成要件两者之间的重合之处,因此在这种重合的范围之内成立普通抢夺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甲以杀害乙的故意而杀死了国家珍贵保护动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要充分考虑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做到罪行一致。因此,应当认定甲触犯了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过失杀害珍贵动物的既遂,因为考虑到后者是不受处罚的轻罪,最终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以此来兼顾罪责与刑罚。

(三)对象价值错误与定罪、量刑

我们在研究对象认识错误时,常常会遇到“天价葡萄案”等的类似案件,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会发现,上述案件都与行为人对对象价值认识错误有关,我们在这里将结合对象认识的价值错误,以盗窃罪为例进行讨论。

1、对象价值认识错误与对象认识错误的关系

首先,对象认识错误存在众多表现方式,不仅表现为对人或者物的认识错误,且对于对象的价值评估错误也是认识错误的一种表现方式。如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盗窃行为,盗窃者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对于财物的价值可能存在错误,包括三种情形:财物实际价值比认识价值高、财物实际价值比认识价值低或者是行为人难以准确判定财物价值。因为价值认定是具有特定性的,是对于某个财物的特有的认定,因而赖于财物之上的价值认识错误,也应当被认定为是对象认识错误。

且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价值的评估如何,将会影响到刑法对其行为的评价,而且是会影响定罪量刑的。

2、以盗窃罪为视角评析对象价值认识错误对行为的影响的刑法评价

通过集中讨论了对象价值认识错误与对象认识错误二者关系的讨论,我们知道对象价值认识错误是会影响对行为的刑法评价以及定罪评估和量刑。因而分为三种类型加以辨别

(1)价值认识过高

行为人盗窃的财物,主观上对于财物价值加以评估,高于其本身价值。该种价值认识错误将会导致行为人误认为盗窃了高昂的财物,实际上所盗窃的财物未达到犯罪标准。如果行为人窃取的财物的价值已经达到了定罪标准,那么行为人可认定为盗窃罪的既遂,但是定罪量刑到底是依据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价值来定还是按照财财务本身的价值来定呢?按照客观说的观点,认为是应当根据财物的实际价值来定;主观说则支持按照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价值来定。我个人是比较倾向于客观说的,因为客观说的做法对于保护人权更加有利。

(2)价值认识过低

这是指行为人对于财物价值的认识低于财物的实际价值。例如一个小偷入户盗窃,发现盗窃对象家徒四壁,非常贫穷,但是桌子上放着一条珍珠项链,小偷以为在如此贫穷的房子里的珍珠项链肯定是廉价工艺品便顺手拿走把玩,但实际上该珍珠项链是家传珍宝,价值不菲。这于我们上述所说的“天价葡萄案”的情形是一致的。在这种条件下,由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财物的实际价值之间发生了巨大的偏差,因此如果让行为人按照财物的实际价值来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盗窃罪虽然规定行为人客观上窃取了有价值的财物,但是行为人也应当具有占有价值过大财物的意图。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并没有占有价值过高财物的意图,因此不能仅仅按照财物的实际价值来定罪量刑。

(3)对价值没有认识

没有价值认识是指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或者认识水平有限,行为人对于其窃取的财物价值并没有实际的认识。我个人认为,若是行为人难以准确的判定财物的价值程度,那么对于行为人而言,其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并不认为财物能够达到刑法的定刑标准,因而不应当以实际价格进行认定,而是应当基于行为人的认识水平所能认识到的价值来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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