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摘要:竞业禁止制度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每个劳动者都有平等就业权、自由择业权、获得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权等劳动权利,这是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但由于我国目前在竞业禁止制度和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概括起

  摘要:竞业禁止制度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每个劳动者都有平等就业权、自由择业权、获得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权等劳动权利,这是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但由于我国目前在竞业禁止制度和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概括起来就是劳动关系双方利益严重不对等、尚未对竞业禁止制度有系统的规定、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使得这两者之间冲突不断,竞业禁止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本文探讨竞业禁止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冲突的具体表现及原因,对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冲突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竞业禁止;劳动者权益保护;冲突;平衡
竞业禁止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市场经济下人才的自由流动有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但也不可避免地使得企业商业秘密外泄。为了保护自身的优势企业越来越重视竞业禁止制度,通过法律规定或者与劳动者达成竞业禁止的协议来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流动。竞业禁止制度虽然有效保护了企业的利益,但却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了威胁,不合理的限制了劳动者的各种劳动权利。目前,我国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还不够完善,这使得竞业禁止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且愈演愈烈,法律需要在这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一、竞业禁止与劳动者权益保护概述

 (一)竞业禁止制度

  1.竞业禁止的概念
  竞业禁止又可以称为同业禁止[1],最初是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不因员工的离职而遭到外泄设立的,英美法上称之为不竞争条款,主要规定劳动者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定时间或地域内再就业所从事的工作不得与其在原单位从事的工作相同或者类似。竞业禁止制度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所用的法律术语是"竞业限制"。根据我国郑玉波学者在其著作《论竞业禁止》中的观点,竞业禁止可以作广狭二义的区分,狭义的竞业禁止指的是对有特定行为的特定的人进行的有竞争性的特定经营的禁止,而广义的竞业禁止则不以特定的人为限,它禁止的是有特定行为的不特定的人进行的特定经营。虽然目前来看各国学者于竞业禁止都有自己的观点,尚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是学者研究的大多都是狭义的竞业禁止,本文也是如此。
  2.竞业禁止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当前的经济环境导致了人才流动的愈加频繁,正当的人才流动可以充分发挥人才的优势,为社会创造价值,实现社会的进步,这是理想的状态,然而现实却是人才的流动导致了大量的问题,其中比较普遍且最为严重的便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劳动者的频繁流动中遭到泄露。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拥有或者使用的不被外界所知悉的且具有重要价值的技术信息,它有时甚至能决定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可以说是企业的全部,因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可想而知。不可否认商业秘密必须得到有效的保护。我国公民的劳动权是被写入宪法的,这就决定了劳动者可以自由行使其权利,劳动市场上人才的流动便是劳动者行使其权利的体现之一。劳动者由于工作关系必然会直接或者间接地接触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其离开单位之后,大部分劳动者还是会选择与原来从事的工作相同或者相似的职业,这毕竟是其赖以生存的技能。在新的工作单位劳动者为了个人的晋升发展自然而然的会去运用到其在原任职单位掌握的商业秘密,这就导致了该商业秘密的泄露,也在无形中侵犯了原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如果这些还能说是良性的竞争,那么某些用人单位挖墙脚、高薪引诱劳动者带着商业秘密跳槽无疑是恶性竞争了,这些手段对于失去商业秘密的企业来说是毁灭性的打击,必须得到制止。因此,有效避免在劳动者流动过程中商业秘密的泄露,使其不因不正当的竞争而遭受侵犯,这对企业来说是当务之急、重中之重。此时竞业禁止制度就开始发挥它的作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最合理有效的方法之一,逐渐的被更多的用人单位采用。这么看来,竞业禁止是顺应社会发展且是合理必然的。

  (二)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1.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性质
  劳动权规定在宪法的第四十二条中,由此可见它是公民所拥有的一项经宪法确认和保护的基本权利。劳动权与其他权利相比具有独立性的特征,它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定性。劳动权的法定性特征体现在劳动权明确规定于宪法和劳动法律之中。第二,综合性。这一特征表现在它涵盖了人权的各个层面,包括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各种权利。第三,双重性。劳动权具有双重性也就是说劳动权既是生存权同时也是发展权。劳动除了拥有能使公民获得财产这个基本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它能使公民实现自我价值和获得自我完善。[2]
  2.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内容
  我国公民享有的劳动权指的是有能力从事劳动且愿意参加劳动的公民在不受其他任何干涉的情况下获得国家为其提供的劳动机会并同时得到劳动保护的权利。在劳动权的具体内容中,工作权是最基本的,它决定了劳动者是否能工作,是否能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工作,毕竟劳动者能够参加工作才是劳动的体现。工作权又可以作进一步的细分:工作获得权是劳动者有获得工作的权利,以及在此种权利遭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权利;自由择业权指劳动者可以根据喜好,自由地选择那些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工作,自由地离职或者自由地更换工作,例如劳动者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从事劳动、何时从事劳动、从事何种劳动、在何地从事劳动等等都是劳动者行使其权利的体现;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在获得就业机会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不因年龄受到区别对待、也不因性别受到任何歧视,此项权利正是社会平等在就业方面的体现。劳动者只有在工作中才符合其劳动者的身份定位,动摇了劳动者的这些工作权利就相当于否认了劳动权。

  二、竞业禁止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冲突及原因

  (一)竞业禁止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冲突的具体表现

  1.竞业禁止制度与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冲突
  竞业禁止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在预防商业秘密泄露的作用上竞业禁止制度发挥的作用可谓淋漓尽致。然而,竞业禁止制度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正在悄悄对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产生冲突。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同属于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法律对两者都进行了认可和保护。但在实践生活中,为了保持商业上的竞争优势,追求最大的利益,用人单位往往会选择牺牲他人的利益来达到自己获利的目的,其中最典型的便是签订不合理的竞业禁止协议。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阻止自己的商业秘密外泄,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同那些因工作关系接触过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甚至那些仅仅只是可能接触过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不平等的约定条款,加重他们的义务负担,后果是劳动者不能擅自离职或者离职后再就业时受到重重的阻碍,这就限制了劳动者平等参与其他劳动机会的权利。对用人单位而言,这种做法维护了自身的利益,但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说却是对平等就业权利的侵犯,大大缩小了那些受竞业禁止义务约束的劳动者再就业的范围,相当于在劳动者周围画了个圈,而劳动者不能出这个圈。平等就业权,顾名思义意味着劳动者得到就业的机会应平等,接受的各项考核也应该是在平等的情况下进行。很显然,竞业禁止协议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因为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工作导致了其在新的用人单位工作要受到限制,更严重的是影响其能否在新单位从事工作。在就业过程中,由于竞业禁止的存在,那些受竞业禁止义务限制的劳动者便不会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这就使得劳动者在就业时丧失了平等的机会,处于不平等状态。这无异于是剥夺了劳动者就业的机会,大大降低了劳动者获得更高工资待遇的可能性,不利于其生活水平的提高。
  2.竞业禁止制度与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冲突
  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体现在其有权在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所希望从事的工作,[3]这种权利并不因为竞业禁止制度的存在而消失。每一个理性的人都会想要去追求最大化的利益,尤其是在他有这个条件有这个资本的时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是如此。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接触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信息,在长期的工作中逐渐掌握的这些信息久而久之转化为劳动者的个人经验和技能。此时,作为一个身怀经验和技能的劳动者,他有了条件资本,他会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条件去寻求更好的工作,以希望得到更好的报酬,特别是这些条件在原用人单位都不能得到满足。而由于商业秘密附带巨大的经济效益且具有极大的竞争能力,作为所有者和支配者的用人单位自然会对其施加种种保护,往往会选择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以此来要求劳动者承担劳动关系结束后的竞业禁止义务,这项协议限制了劳动者在某些行业范围内择业的自由,从本质上来说其实就是对自由择业权的限制。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就处于不利地位,继续留下利益得不到满足,离开又受竞业禁止的限制,不能自由选择从事与原来相同或者类似的工作,很明显的削弱了劳动者的谋生能力,导致劳动者的生活水平下降进而影响其生存,特别是对于一些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来说,更是人力资源的严重浪费。劳动者有按照自己的想法选择职业的自由,自由的选择在哪个单位工作,自由的选择工作的时间和地点,但是由于受困于竞业禁止的枷锁,劳动者在这方面不再自由,不能再选择自己专长的、熟悉的职业,就是为了不与原单位产生业务冲突。这就加重了劳动者的就业负担,劳动者虽然拥有一技之长,但碍于竞业禁止却无法发挥自己的所长,客观上也就失去了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导致其难以获得期望的工作,丧失个人的竞争优势,不利于其自身价值的实现,严重影响日常生活。
  3.竞业禁止制度与劳动者获得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权的冲突
  劳动者长期在用人单位学习、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一些工作知识、技能和经验,这些能力是专属于劳动者个人的私人财产,是劳动者据以生存的资本,劳动者自然可以自由运用,包括用于副业或者兼职。日本有一个很经典的案例"中部机械制作所诉加藤案",法官在审判后作出的总结是:"劳动者在原任职单位工作期间接触到并熟练掌握的工作上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在无形中便转化为专属于劳动者个人的财产,劳动者可以自由决定在离职之后如何利用这些专属于其自身的财产,不受任何规定或者约定的限制。"因此劳动者学习到的这些不能再被归结到商业秘密中。但在实践中却很难将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有效区别,两者都是无形的,他们之间的界限太过于模糊。[4]劳动者在接触单位的商业秘密时,势必会联系其自身已经掌握的某些学识,然后就是一个反复温故知新的学习过程,最后这些秘密的信息便与他原先所拥有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相融合,很难再说最后的学习成果还能不能算作是原先的商业秘密。因此,区别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的难度太大,假如只是一味的禁止劳动者使其不能在工作中使用已经熟知的知识、技能和经验,而把这些都看作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那么就会与劳动者合法权益产生冲突,在无形中也打击劳动者学习的积极性,不利于劳动者个人素质的提升,更加侵害劳动者的基本人权。劳动者既然处于竞业禁止的限制下,那么当他到其他有着相同或者相似经营的用人单位工作时,不论是否泄密,他都要承担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这对劳动者显然过于要求严苛,利益的天平无疑是偏向了用人单位。如果竞业禁止协议所限制的劳动者文化程度不高,他就业本来就已经很艰难,而又不允许他使用已经熟知的知识和经验,运用赖以谋生的技能,那么势必对其的生存状况造成极大的影响。

  (二)竞业禁止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冲突的原因

  1.双方利益严重不对等
  订立竞业禁止的出发点多是保护用人单位自身的优势利益,因此用人单位更能任意操控竞业禁止的条款,加之我国关于此的规定还不成熟,这就导致了用人单位在约定竞业禁止时尽可能的压缩劳动者的权益,利益明显是偏向用人单位的。再者劳动者在这过程中本就是弱势方,面对如此利益失衡的条款其由于工作生存的需要必然会向用人单位妥协,这就使得用人单位更加肆无忌惮的侵害劳动者的权益。
  2.尚未对竞业禁止制度有系统的规定
  竞业禁止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完整的规定,只是零散地出现在劳动合同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之中。其对于竞业禁止的主体、客体、期限等等虽然有规定但却十分的粗放模糊,缺少具体的可操作性,这就加剧了竞业禁止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冲突的产生。况且两者发生纠纷时该寻求何种解决机制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定论,这显然使得两者的冲突更加严重。
  3.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竞业禁止制度有效地保护了用人单位的权益,然而与之配套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却没有得到同步完善,也就是说竞业禁止只顾着如何更好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却忽略了更加需要受到保护的劳动者的权益。竞业禁止制度在前方开路,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却不能及时跟上进程,劳动者权益不断受到侵害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可以寻求救济,这又怎么能不产生冲突?

  三、竞业禁止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平衡

  (一)平衡好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1.利益平衡
  从本质上来说,竞业禁止制度其实是两种利益的博弈——为了其中一种利益而选择牺牲另一种利益,为了协调好这一点,利益平衡的重要性就体现出来了。利益平衡要求当两种利益共同出现时,每种利益之间能够均衡的共同存在,正如如今所提倡的和谐社会一样各权利之间也要寻求和谐。具体到竞业禁止制度,即要求对劳动者权益和用人单位利益平衡保护、合理兼顾,对双方利益均给予充分考量,既要保障企业的商业秘密能得到最大保护而免于随着人才流动流失,也要确保劳动者的权益不因用人单位的竞业禁止受到侵害。所以,竞业禁止制度要协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共同利益,尽量维持二者的平衡。这就要求:一方面,要制定措施有效避免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外泄,让其在市场中保持自身的竞争能力不至于下降;另一方面,劳动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要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以有力保护,保证劳动者正常的工作权利和生活需求得到满足。另外,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时候,还应对被保护利益的价值和被牺牲利益的价值加以适当的考量,最大可能地从源头上平衡好竞业禁止双方的利益冲突。
  2.劳动者权利适度优先
  竞业禁止制度之所以产生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由于劳动者的随意流动而外泄,由此带来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为了避免这一损失而对劳动者的工作权益施加种种限制。[5]权利适度优先,即在保证劳动者权益与商业秘密权都得到兼顾的基础上,尽量优先考虑劳动者的权益。其一,根据现代法学理论,劳动权统一了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两种基本人权,因此,对劳动权的保护也就相当于保护了劳动者最基本的人权。毋庸置疑,对劳动者权益的适度优先保护在平衡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上的发挥了重要作用。[6]其二,劳动者的劳动权属于宪法性权利,同时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仅仅具有财产性质而不具备人身性质,所以劳动权从位阶上来说是高于商业秘密权的。当处于不同位阶的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正面交锋,两者势必会发生冲突,优先保护高位阶的劳动权是理所当然的。第三,用人单位组织日趋庞大,而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根本无法与之抗衡,适度优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3.禁止滥用权利
  滥用权利的意思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模糊权利的界限,超出合理的范围而侵害他方利益。[7]禁止滥用权利,具体到竞业禁止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冲突的平衡中,一方面表现为对劳动者权益的限制,知晓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不能随心所欲地离开用人单位,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至于因为这种随意流动而外泄。之所以要对劳动者设定此种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要求,原因在于劳动者为了自己能够获得最大的权益,很可能不正当利用其知晓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失,因此对劳动者加以一定的限制很有必要。但是对劳动者的此种限制不能太过,不能要求其承担过于严格的义务,也就是该限制必须与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相适应。[8]另一方面,如果为了竞业禁止的更好运用而过度限制劳动者的权益,则不仅会影响劳动者劳动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选择职业的权利,还会打击劳动者学习新知识新技能、累积工作经验的积极性,劳动者就业得不到保障,劳动者个人的发展止步不前进而影响劳动者生活的方方面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享受权利时必须承担与之相适应的义务,所以,无论是对用人单位还是对劳动者都应当给予合理的限制,以避免任何一方滥用其权利。

  (二)优化竞业禁止制度

  1.对竞业禁止进行合理限制
  竞业禁止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这一点在各国的立法中都得到明确体现,目前我们要做的就是给该限制确立一个合理的范围。只有时刻遵循合理限制并在其指导下来订立协议,才能有效平衡因竞业禁止而出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冲突。
  (1)竞业禁止所限制的对象必须合理。竞业禁止的对象应且只应限制在那些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包括高级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内的劳动者,而不能是其他的一般劳动者,更不能是所有的劳动者,禁止的程度则应与他们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相当。
  (2)竞业禁止所限制的期限必须合理。竞业禁止应当有合理的期限限制,不可能无限制的延伸。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竞业禁止的期限是两年以内,但在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对不同行业以及不同义务主体的限制期限应分别探讨,合理确定。
  (3)竞业禁止所限制地域必须合理。应划定竞业禁止当事人之间可能形成实质竞争的地域,该区域即为合理的限制区域,一旦超出该区域,劳动者可以不再受限制。[9]例如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只是在国内某地方,竞业限制的区域就不能无限延伸到全国各地,否则就形成了不正当竞争,该限制就不合理了。
  (4)竞业禁止的补偿标准应合理限制。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者的生存发展有着最直接的关系,因此必须有规范合理的标准。我国《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那些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劳动者,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金额标准,本文建议,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与劳动者的收入情况相一致,要能够维持劳动者的生活水平不至于下降。可参考《德国商法典》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支付金额可定为劳动者工作时最后一年收入所得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生活水平、技术能力和受限制范围、期限,参考在原单位的工资水平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者拖延支付该补偿,那么劳动者自然就不必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
  2.完善竞业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目前对竞业禁止制度在立法上仍没有一个清晰准确的定位,这就在竞业禁止发生纠纷时该适用何种解决机制的问题上出现争议。竞业禁止纠纷的解决机制到底是适用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的争议解决机制,仍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论。本文认为,竞业禁止主要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雇佣关系而形成的,即劳动关系。那么可以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待竞业禁止制度,解决竞业禁止纠纷也应视为解决劳动争议。[10]根据劳动法的争议解决方式,当引起竞业禁止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是申请调解还是直接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期限较短,而根据商业秘密的特点即一旦泄露将不复存在,仲裁在有效避免此问题上有较大的优势;同时,在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不支付经济补偿时仲裁也有明显优势,劳动者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诉讼方式较之仲裁花费的时间更长,支付的诉讼成本也更高,而仲裁采取一裁终局,成本相对较低,对弱势的劳动者来说,仲裁更方便。

  (三)建立健全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在利用竞业禁止制度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时,与之配套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得到完善,否则劳动者本身就已经是弱者,如果正当权益再被损害,竞业禁止制度就等同于恶法,不仅仅威胁劳动者生存就业的基本权利,更是危害我国经济进步。如何完善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要加快进行。保障广大劳动者的权益在市场经济体制这个大环境下是当务之急是重中之重。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缓慢,严重落后于社会发展,如果这种情况持续,劳动者的生存、就业等权利就得不到切实保障,就不能全身心地投入到市场经济建设中去。全国社会保障体系正处于改革建设之中,立法机关要抓紧研究制定,尽早颁布社会保障法、失业保险法等基本法律,为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构建一个稳健的法律基础。这样一来,劳动者就没有了后顾之忧,就能更好地去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
  其次,全心全意地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帮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要协调和平衡好这种关系,自然离不开法律的帮助。一来,开展普法教育并争取扩大法律知识的宣传覆盖面,同时着力培养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至少能让劳动者大致了解与他自身权益相关的法律以及权益遭受侵犯时该如何寻求救济;二来,在劳动者权益遭受侵害时适时适当的提供法律援助,让劳动者切身体会到社会主义法律的人情味,这相当于是给劳动者穿上了坚固的铠甲以抵挡用人单位不公平的袭击,让劳动者随时都能感受到可靠的保障。
  最后,竞业禁止制度的制定目的应该是为了增加劳动者的权益而不是减损劳动者的权益。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世界范围内都视为是对人权的保护。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劳动者就业主要是为了更好的生存,由此,较之于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显得更为迫切。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确立竞业禁止制度,应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劳动者权利,而非从根本上禁止,竞业禁止制度只能对劳动者权益作一些合理的限制就像是授权性的规范,它不能具有强制性。竞业禁止的设定要站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严格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侵害。

  四、总结

  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它是能够保障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一项基本人权。社会经济发展中,劳动者在行使权利时不可避免的会危害用人单位的利益,比如劳动者的自由流动会导致商业秘密的外泄,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可挽回的不利后果,于是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采用竞业禁止通过限制劳动者的权益来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竞业禁止制度是用人单位保护其竞争权益的一项措施,但它却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限制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自由择业权、获得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权等权利,加重了劳动者各方面的负担,对劳动者今后的就业和生存构成了挑战。但是,如果不采取竞业禁止制度又起不到保护商业秘密的作用反而会侵犯用人单位的权益,法律需要处理好竞业禁止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我国劳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加强对弱势群体即劳动者的保护,而在现实中很大部分现象是用人单位凭借其天然的优势地位与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订立不平等不合理的竞业禁止协议,其结果自然危及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自由择业权等合法权益,加之我国目前的就业形势又十分严峻,即使不能雪中送炭也万万不能再雪上加霜了,不然劳动者的生存处境只会更加糟糕。竞业禁止制度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需要寻求平衡,在本文看来,其一要平衡好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确立利益平衡、劳动者权利适度优先、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其二,优化竞业禁止制度,对竞业禁止制度进行合理的限制,同时完善出现竞业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其三,要加快健全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设定竞业禁止不是为了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将用人单位设定竞业禁止的权利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放到天平的两端,只有协调好双方的利益冲突,天平才能长久地保持平衡不倾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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