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经历了从诉讼关系人到诉讼第三人的转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仍然存在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不明确、参诉事由单一、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交叉重合等问题。本文通过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的第三人制度对我国的第三人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经历了从诉讼关系人到诉讼第三人的转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仍然存在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不明确、参诉事由单一、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交叉重合等问题。本文通过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的第三人制度对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提出了一些改善建议:明确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扩大参诉事由范围,整合协调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等等。
  [关键词]诉讼第三人;独立请求权;权利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
  第三人是指因案件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提起诉讼的人。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会侵犯原告被告之外的他人的利益,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利益,各国就设立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是第三人并不是单纯字面上的第三个人之意,无论介入到正在进行中的诉讼程序中的人有几人,都被统称为第三人。

  一、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概述

  (一)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随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变动而发展的。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断修改完善,我国第三人的称谓也从“诉讼关系人”渐渐转变为“诉讼第三人”。
  1、诉讼关系人时期
  建国初期,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试行)》(1979年),其中出现了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是这些规定仍然为我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前,我国普遍是以“诉讼关系人”来称呼诉讼第三人的。当时的审判界认为民事诉讼关系人分为有独立诉讼请求的关系人以及无独立诉讼请求的关系人。但是由于共同原告、共同被告、第三人都被称为“诉讼关系人”,那么就无法区分这些诉讼关系人在诉讼中具体的法律地位。
  2、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
  在全国人大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时,专家学者们就选择了“第三人”这一概念代替了“诉讼参加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如果第三人认为对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有权利提出诉讼。第三人如果对于本诉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诉讼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关系的,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由此可以看出,从试行法开始,我国就开始了对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从48条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试行法明确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但是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当事人诉讼地位却没有明确说明。
  3、民事诉讼法时期
  我国自1991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之后就一直在不断地修改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体制,旨在更好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2012年我国又一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有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因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而被侵害的权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经过2007年、2012年的修改补充之后明显改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环境,他解决了许多阶段性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体例上依旧有滞后性的特点,所以继续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作用

  我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对于案件的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例如能够高效的解决民事纠纷,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增强争议解决的公信力,防止矛盾判决等等。
  1、高效解决民事纠纷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能够更快速高效的解决民事纠纷。对于那些牵扯到多个当事人利益的复杂案件,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就能够非常高效的把所有案情都带到法官面前,便于法官能够快速的理清案情,正确的处理民事纠纷,节省了审查时间的长度,能够非常有效的提高民事纠纷的解决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
  2、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能够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出现为权利第三人提供了一个合法的诉讼地位,以便权利第三人能够更好地发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由第三人合理的加入到诉讼中来就能够让第三人本人陈述案情,让法官了解到最客观的案情,避免了第三人不到场而由双方当事人作出有利于自身的不真实的案情陈述,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增强争议解决的公信力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能够增强争议解决的公信力。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有利于人民群众及时参加诉讼活动,只要是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关系的人,就可以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使用既方便了广大群众参加诉讼,节省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以及物力,又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并快速的处理好民事诉讼。另外,第三人制度也有利于法院彻底的完全的解决民事纠纷。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得到迅速的执行。因为第三人如果由于诉讼涉及到自身的合法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话,那么这时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对他具有约束力,那么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就便于执行。使诉讼争议能够彻底的解决。【1】那么人民法院的诉讼结果就更加能够让大众接受,增加争议解决的公信力。
  4、防止矛盾判决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能够帮助法官更加完整的了解案情,防止出现同一个案件被判处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况。在诉讼第三人制度没有确立的情况之下,第三人想维护自己的利益就只能另行起诉,那么这个时候一个案件就形成了两个诉讼,由于法官不了解完整的案情,那么就可能会出现误判的情况。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就很好的避免了矛盾判决。

  二、美国、德国、日本第三人制度的立法考察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三人诉讼制度都是民事诉讼中十分主要的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差异较大,尤其表现在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第三人的参诉方式等方面上。

  (一)美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典型代表,作为一个超级大国,美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十分值得我国加以借鉴的。美国是一个典型的普通法法系国家,判例法是其主要渊源,美国的法律条文基本散布在各种判例里,很少有完整的制度条文,但是他的第三人制度却是美国的十分重要的一个制度。美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虽然是承袭英国,但却不是严格按照“两告诉讼格局”来处理民事纠纷,而是更加灵活的处理多方民事纠纷。
  1、诉讼参加制度
  美国的诉讼参加制度是指只要案外人及时恰当的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那么这时案外人就可以加入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在这里的诉讼申请是不需要经过申请法院的批准的,诉讼申请一经提起,案外人就可参加到诉讼中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实诉讼参加制度并不是由美国最早发明的。诉讼参加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被广泛应用了,当时该制度的目的在于给予除原告被告以外的与诉讼结果有关系的人一个合法途径来保护其权利主张,由此途径来保护案外人的权益。
  诉讼参加制度是一个十分古老的制度,它在美国的民事诉讼法体系中扮演着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诉讼参加制度是一种非当事人的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他人之间诉讼的制度。在美国,诉讼参加制度是在采纳法典诉答程序后才制定法中出现的,属于20世纪的产物。在诉讼参加制度被美国引入后,诉讼参加已经成为第三人参诉的一个重要途径了。诉讼参加之诉是通过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规则最主要的理论基础在于避免已经进行的诉讼损害到案外人的合法利益。这与美国的引入第三人规则的理论基础侧重点显然是不尽相同的。
  2、引入第三人制度
  引入第三人制度(或者追加第三人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实践中的“传唤不动产产权担保人出庭”[2],它指的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请求负有责任为理由,将该第三人列为被告引入已经开始的诉讼,即被告的被告。[3]引入第三人制度一般适用于损害赔偿、代为求偿及违反担保等场合,该规则基本的理论基础是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被告自己将可能承担责任的案外人引入诉讼,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诉讼请求。这样就既保护了非当事人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且引入第三人制度的设立也有利于实现司法正义。

  (二)德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

  德国作为一个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他的民事诉讼立法采用的是主参加制度和辅助参加制度。德国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定制于1877年,虽然它经过了多次修改,却依然沿用至今。德国民事诉讼法顽强而又绵延不绝的生命力可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完善有所启发。
  1、主参加制度
  主参加制度是指第三人有不同于原告以及被告的独立请求,并且他的被告是双被告,即本诉中的原告以及被告都是第三人的被告。这个制度之下实际上有两个诉,一个是本诉讼,一个是主参加诉讼,两个诉其实可以各自单独审理。在德国法律之下,主参加诉讼制度是可以允许这两个诉各自审理的,但是必须遵从审理的先后顺序。在主参加制度之下法院应该先审理主参加之诉即第三人诉被告与原告的诉讼再审理本诉。在审理主参加之诉时,本诉应当处于中止状态,待到主参加之诉审理结束之后才能恢复本诉的审理。德国的主参加制度与辅助参加制度相比,它的使用范围是比较狭窄的。
  2、辅助参加制度
  辅助参加制度指的就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他可能会因为原告或者被告的胜诉而获益,而辅助这一方参加到诉讼中来。辅助参加人一般是不具有当事人地位的,他只是以一个类似辅助人的地位参加到诉讼中来,它的诉讼行为必须依附于被辅助人,不得作出抵触被辅助人的主张以及行为。并且法院不会审理辅助参加人的请求或者与之相关的诉请。由此可见辅助参加人的地位以及职权。
  但是在辅助参加制度中,虽然辅助参加人没有当事人的地位,也无法作出与被辅助人相抵触的陈述,但是他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而且辅助参加人是不会因为参加诉讼而被本诉判决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这是辅助参加制度的一大特点,也是旨在在不损害辅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之下辅助被辅助人,以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提高法院的审判公信力。

  (三)日本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日本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以及理论一直在不断地变化和完善,尤其在独立地位的参加方面,在融合了德国的主参加制度以及法国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创立了独具特色的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丰富和发展了大陆法系的当事人制度和诉讼基础。日本的第三人制度分类虽然看似十分繁杂,但他其实已经涵盖了大部分第三人制度的内容了。
  1、当事人参加制度
  日本的当事人参加分为独立当事人参加以及共同诉讼参加。其中独立当事人参加是指第三人有不同于原告以及被告的诉讼请求而参加到他人业已开始的诉讼中去。而共同诉讼参加是指第三人以原告或者被告的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且在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必须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2、辅助参加制度
  辅助参加人指的是因为自身的权益和原告或被告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日本的辅助参加制度其实与德国的辅助参加制度是相差无几的,两者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都是不具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的。
  上述仅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分类,而它在理论上的分类则是十分具体且繁多的。日本理论上的分类产生了除了立法上所归纳的独立当事人参加、共同诉讼参加、辅助参加以外的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这样的分类。而且理论上的分类还细化了独立当事人参加,将独立当事人分为了两类,即权力主张参加和诈害防止参加。[4]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指的是在实际参加诉讼时,第三人是作为被告或者原告的共同诉讼人而参加诉讼。在这时第三人是以辅助为主要任务的,在诉讼时是不提出请求的。而把独立当事人参加分为两类则是以其参诉理由为标准来划分的,一个参诉理由是第三人认为有权或者部分有权处分本诉的诉讼标的,一个参诉理由是第三人认为自己与本诉的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总的来说,日本的分类是十分全面的,但是由于分类多而杂也会导致类别概念重复的现象出现。

  (四)美国、德国、日本第三人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而德国、日本则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笔者借对比这三者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来发现他们制度的优点以及缺点。
  美国诉讼第三人制度并没有设置辅助参加的参诉方式,第三人皆是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参加诉讼,并且具有当事人的独立地位。[5]德国和日本则没有设立与引入第三人类似的带有强制性色彩的参诉方式,第三人参加诉讼均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的方式,对比美国比较自由、随意。另外,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的引入第三人制度适用范围是较为狭窄的,但诉讼参加制度的适用范围广泛,参加诉讼的资格限制也比较宽松,能够容纳各种案外人。同样的,德国的主参加制度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但辅助参加制度适用范围较广泛,能够收纳多种案外人。两者都是采取了“一窄一宽”的模式,既保证了审判的效率又不至于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诉讼无门,在这一点上是非常值得我国借鉴的。
  此外,日本的第三人制度一开始是以德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作为蓝本制定起来的,后因二战后被美国征服,所以其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也带有一些美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色彩,所以日本的第三人制度可以说是融合了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两者的特点。但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且日本并没有十分融洽的融合两种体系的优点,所以日本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虽然涵盖内容多而全,但是显得有些杂乱。
  通过比较三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笔者发现美、德、日对防止诈害的相关规定比较完善,虽然美、德、日三国的民事诉第三人制度大相径庭,但他们关于防止诈害的规定都比较完善,而我国在这方面却比较前欠缺,仍需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及第2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与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6]我国以有无独立请求权为标准把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认为自己有权或者有部分权利处分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7]具体来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诉讼标的会涉及到自己的权利或义务,但是对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的诉讼请求都不认可,认为无论依附于原告还是被告都将损害到自己的权益。因此,他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的要求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在诉讼程序中实际上是处于原告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本诉的诉讼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因此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人。具体来说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其中一方当事人有着实际的法律关系,如果该方败诉,那么第三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第三人权利救济
  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是需要通过参加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但是如果没有及时参加诉讼,在诉讼以及完结之后提出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了三种救济途径,即案外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再审之诉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经过2012年的修改后设立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即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权利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有错误,将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如果情况属实,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若原审判结果无错误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一个针对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制度。对于那些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无疑是一个福音。它为案外人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更加有力地保护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案外人再审之诉
  案外人除了可以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之外,还可以提出案外人再审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如果第三人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案外人再审之诉早在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出现了,至今这个救济途径仍在不停地完善补充中,旨在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明确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时,案外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异议合理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异议不合理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如果对该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果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案外人也可以在执行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要判决、裁定没有执行完毕,那么案外人就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诉讼。可以说我国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是十分完备的,案外人可以在各个阶段提起诉讼,对第三人进行了全过程的保护。但是我国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也并非十全十美,制度之间的交叉重合以及衔接不当等矛盾也难免存在,因此我国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以及修改。

  (二)存在的问题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不明确
  我国理论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主参加人,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辅助参加人,这种观点是相当片面而无根据的。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是在第五章的第一节当事人这一节,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8]由此可以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要受到人民法院判决的约束的,但是仅限于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承担责任,那么他是否就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了呢?所以这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裁判之前的地位就会颇具变动性。很明显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参加人是存在许多差异的。那么这时第三人能否非常顺利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就不一定了,这种不确定性以我国目前所规定的第三人制度还无法消除,所以完善我国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是势在必行的。
  2、参诉事由单一
  在诉讼实践中,第三人的参诉理由往往是因为他们认为对于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全部或者部分的请求,很少有因为本诉的诉讼结果将侵犯其合法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情形。这样就造成了参诉范围的狭隘,限制了第三人及时自由的参加诉讼。而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有关防止诈害以及虚假诉讼的规定比较少,虽然在2012年增设了恶意诉讼规则,但是需要依靠人民法院主动识别才能运行,其效力是较为细微的。以日本为例,它的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了由于诉讼结果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认为自己有权或者部分有权处分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第三人,都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该诉讼的理由。从日本的第三人制度来看,它的诉讼事由是十分广泛的,相关法条规定也比较完善。我国可以在这方面借鉴一下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
  3、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交叉重合
  “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如果第三人在诉讼结束以后其合法利益受到侵犯,第三人的救济方法一共有三种,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案外人再审之诉,三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9]那么假如第三人先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能够提出案外人再审之诉吗?如果第三人先提出了案外人再审之诉还能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吗?如果第三人在采取一种救济手段后却没有解决他的纠纷,转而采取其他的救济手段,那么在这种时候法院是否受理呢?或许,第三人同时在不同的法院采取了不同的救济手段,那么这个时候法院又该如何处理呢?我们在现行法律里显然是找不到完美的答案的。如果法院选择受理,那么无疑是不现实的,将损耗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而且还可能会有判决混乱的现象,这显然十分不经济也不方便。如果法院不予受理,那么会不会导致第三人诉讼无门,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呢?而且如果当事人同时用两种救济条件像不同的法院起诉的时候,到底是拒绝哪个诉讼呢?这些问题都可能成为法律的漏洞,显然是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长远发展的。

  四、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根据上述这些我国现存的问题,再借鉴外国的优秀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优点,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列出了如下三点改善建议。

  (一)明确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出于辅助一方的地位,只是辅助一方进行诉讼。我国虽然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为当事人,但是又规定了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承担责任。[10]这样就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变得不甚明确。我们可以把无独立请求权人的分类再细化,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类是不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前者我们可以称为独立参加人,后者我们可以称为辅助参加人。
  独立参加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所以他有权提起上诉,也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理论上他具有一切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且在他一开始加入到本诉中来的时候其当事人地位就已经确立了。当独立当事人参加到本诉中来的时候,无论是作为被告还是原告,他都和当事人形成了一个独立于本诉的新的诉讼,但是这个新的诉讼关系仍然是和本诉有所关联的。这样就既能防止矛盾判决,也能够实现经济诉讼。
  辅助参加人不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仅仅是辅助一方进行诉讼的人。辅助参加人只是一个辅助本诉案件审理的第三人,他不是当事人,也不完全拥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也不能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辅助参加人的出现仅仅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涉及到实体性的权利他都不能享有。虽然他没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但他仍然是以其自身的名义参加诉讼的。
  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按有无当事人诉讼地位分为独立参加人以及辅助参加人就能够有效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不明确这一问题,避免了由于诉讼地位不明而造成的误判情况,提高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

  (二)扩大参诉事由的范围

  由于我国的第三人参诉事由比较单一,所以扩大我国的参诉事由势在必行。我国可以增加一些扩大参诉事由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可以规定只要第三人认为本诉的诉讼结果可能侵犯到其本身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就可以参加诉讼。这样就使得那些由于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可以参加到诉讼中来,扩大第三人的参诉范围,帮助法院更加准确的处理案件,帮助第三人维护其合法权利。
  另一方面我们还可以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法条上增加一些内容以防止诈害和虚假诉讼。观察美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我们可以发现他们都有关于防止诈害的相关法条,我国虽然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加入了恶意诉讼规范,但是恶意诉讼规范是需要人民法院主动发现的。这样就大大的提高的人民法院的识别难度,与由第三人自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相比较,恶意诉讼规范显然是效力细微的。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上增加一些防止诈害的规定就可以大大提高第三人的选择权。这样既充分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方便了法院作出准确的判决。

  (三)整合协调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

  我国早在2007年就已经设立了案外人再审之诉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于2012年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目的都在于帮助案外人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但是由于三条救济途径有互相重复的地方并且法律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三者的适用顺序,所有在选择救济途径时案外人难免会有些无从下手,不知怎样使用三条途径才能最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可以尝试整合协调一下三条救济途径,更加简洁高效的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1、整合协调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相比较,两者虽然适用条件不一样,但是两者还是有一些相似之处的,比如两者的提出时间皆是在诉讼结束之后,两者的存在方式都是提起诉讼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两者都是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等等。从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以及第199条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两种救济途径看似不尽相同实则殊途同归。所以我认为这两种救济方式可以选择其中一个继续使用,把另一个废除掉。具体来说就是可以选择留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去除案外人再审之诉,也可以选择留下案外人再审之诉去掉第三人撤销之诉。两者只留下一个使用就有效的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也可以防止出现诉讼程序混乱的现象。
  2、整合协调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在具体适用条件以及形式上有所差别,但是两者的最终目的还是推翻原生效判决、裁定。而且法律也未曾规定不得同时提起两诉,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在诉讼上另开之救济程序。倘若该第三人依法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自不允许其利用此一程序诉请撤销原确定判决。例如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11]我国可以在两诉提出的顺序上提出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果第三人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就不允许在同一时刻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不允许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结束之后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做这样的规定就可以有效避免第三人有多个诉讼的局面,减轻法院的审查强度,提高人民法院的办事效率。当然上述这些改善举措能否发挥正面的作用仍然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实践反馈才能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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