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辩护: 现状、困境与对策

摘要:辩护制度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审判结构的均衡和司法公正的推进非常重要,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可或缺的内容。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肯定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为减轻处罚进行非自愿的认罪认罚,为避免虚假认罪产生的冤假错案,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辩护机制,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其认罪认罚应当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律师应当要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情况恰恰相反,如被追诉人在与检察机关签订具结书时,应当有值班律师进行维护权益,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通过该种方式,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非法证据的出现。律师怎样在刑案中为被追诉人实施有效辩护,对于量刑等内容进行协商,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同时值班律师的制度也具有重要意义,能够提供更为实际的法律援助等问题的有效解决,可以帮助律师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有效结合,并助力建构控辩双方协商的正当程序。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辩护;辩护

引言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新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起了公众广泛的关注。对于该制度而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宽严相济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一个重要举措,能够加快刑事案件的具结,减轻法院审理的负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制度的理解却出现了偏差,如某些律师为了尽快的结束案件,在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建议时,将认罪认罚制度作为首要的制度,放弃了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进而使得被追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在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多适用于追诉环节,检察机关在对被追诉人进行审查,是否进行起诉,若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自身罪行、并且接受相应的刑罚,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与检察机关签订具结书,这一举措本身是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解决效率,避免过多的案件涌入审理程序。但是却转变成了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为唯一的从宽标准,忽视了被追诉人能够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的环节,致使犯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益遭受损害。

因此应当要认识到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仍然显露出较多的问题,需要不断的进行完善,保障被追诉人充分的表达自身的意愿,行使辩护权,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当务之急。

一、认罪认罚制度中有效辩护的理论概述

(一)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刑事诉讼的发展离不开辩护权的保障,对于辩护权而言,其伴随着刑事诉讼法而出现,是被追诉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任何法律以及组织都不能够侵犯。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表明对于有罪的判定只能够被法院认定,在依照法律判定有罪之前,任何人都不应该被推定有罪。作为基本原则,这个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个国家的共识。但是对于这一原则,我国立法中仍然是未加以确定。根据其原则的逻辑核心,赋予被追诉人十分广泛的诉讼权,对其在法律上的地位进行确认。从该角度出发,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基础便是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作为被追诉人最为重要的权利,是很多种权利的有机结合。在刑事诉讼中,正义是其所追求的价值之一,程序正义被认为是“看得见的正义”,必须要在诉讼程序上保护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辩护权存在的理论基础便是程序正义。

辩护制度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机整体,是为了保证他们权利实现的公共机关的全部规则。因此,因此,辩护制度由辩护权和保证辩护权实现的规则这两个方面构成。为了避免对实质性正义的单方面或过度追求,保持控辩关系的平衡,有必要赋予被追诉人辩护权,使用辩护制度来确保辩护权的实现。

(二)有效辩护

1.理论发展

有效辩护理念的历史悠久,最早确立的国家为美国,并且美国是以立法的方式将该理念进行确认,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有关内容,被指控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其中应当保护辩护的权利。这边是辩护权的首次条文,被确定为宪法性质上的权利。许多发生在1930年至1950年中的刑事案件表明,被追诉人在被处以刑罚前,在诉讼过程中律师能够发挥一定的效用,这一现象也是早期有效辩护的最佳表现。

在1970年,美国为了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避免其权益遭受侵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要重视有效辩护权,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因此, 有效辩护自此确立,也是开启了辩护制度的新篇章,涵盖了美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根据该项原则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而言,只要被司法机关提起了相应的诉讼行为,则有权得到律师的法律保护,律师应当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且辩护的内容应当是切实维护被告人利益,即有效辩护。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效辩护”的概念确立时间较短,是近几年随着司法改革工作的推进才在理论上被重视的课题,所以相关概念研究仍不完善,并未形成统一的概念。既有学者将之称为有效辩护权,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律师帮助权,又如“以‘有效辩护权’作为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期望有助于从根本上促进形式辩护向实质辩护转化”这类表述出现了将有效辩护与实质辩护混同的情况,而实质辩护是与形式辩护相对应的概念,有效保护的对应对象并非是形式保护,而是无效辩护,因此要严格区分两者之间的区别。

2.认定标准

在实施有效辩护的过程中,一直缺乏相应的认定标准,而直到1984年的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一案中,该案件的出现直接推动了无效辩护概念的界定,无效辩护的概念的界定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制定的,并且设定了认定标准,以明确的区分实践中无效保护的行为,认定标准分为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客观标准,另一次含义是行为标准。根据该认定标准,只要律师在行使辩护的过程中,符合工作存在不足以及对于被追诉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两个标准,将会被认定为无效辩护。而对于无效辩护的含义界定并不代表有效辩护的含义得到了界定,仅仅是以无效辩护的标准进行反向推理,仍具有局限性。顾名思义,“有效”也就是要泛指能成功达到预期目标。有效辩护的预期目标,重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基于此,笔者认为,有效辩护的有效可以运用两种标准进行界定。

第一是条件标准,即辩护人的专业化和责任化。辩护人的专业化,首先应当确认律师具备专业的辩护水平,例如精通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从事刑事辩护的经验较丰富。其次是法律赋予的律师能够进行有效辩护的权利,例如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辩护人的责任化,则是以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作为基础。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规定,辩护人应当行使相应的职责,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重点就是提供法律帮助和在定罪量刑方面和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双方对此进行良性沟通。被追诉人往往会因专业知识的匮乏而对刑事诉讼程序并不了解,因此需要法律专业知识的帮助以保障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律师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尽职、尽责、尽心、尽力,与被追诉人进行细致的沟通,为被追诉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且从被追诉人的角度出发,选择最佳的诉讼程序,并不一味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与检方进行充分的协商,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最大化地实现被追诉人的利益。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明确的标准来审查律师是否进到了辩护的责任。在我国,全国律协作为律师行业协会,对于刑事案件办理的规范也进行了规定,这也为律师办理案件起到了指引作用,明确了律师办案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做出了具体规范,起到了指导律师辩护的作用。达到合理的客观标准时,即使最后的量刑建议未被采纳,也可以视为达到有效辩护。

第二是结果标准,即法院最终的量刑结果。“有利结果辩护”比“尽职尽责辩护”更加符合认罪认罚案件的要求。一方面,相较于以往刑事案件控辩双方的对抗模式,认罪认罚案件更加注重控辩之间的协商。在我国,法院是最终的量刑决定方,律师想要实现被追诉人量刑利益最大化,必然要对案件有详细的了解,基于案情和被追诉人的个体情况,针对被追诉人的犯罪情节向检方提出正确、合理、合适的量刑建议,而非单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定论。律师若是从开始就以“有利结果辩护”作为目标,那么也一定会做到“尽职尽责辩护”。若由于辩护人敷衍、失职的行为,使得被追诉人明明已经自愿认罪认罚,却失去了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有效辩护。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有效辩护的认定标准可以从条件与结果两方面进行衡量。条件标准是从辩护人本身出发,辩护人的专业化和责任化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基础。最终的量刑结果则是检验标准,若将辩护前可能的量刑结果与辩护后的量刑结果相比有较为明显改善,或者结果虽未能达到理想化要求,但是提出的量刑意见正确或是被采纳,也是实现有效辩护。

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辩护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一)我国关于认罪认罚有效辩护的现状

1.立法现状

为了更好的应对刑事司法实践,我国最高法根据实践需要出台了司法解释,该解释于2023年发布,用于指导实践审理中的问题,并且对新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新加了部分内容,比如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缺席审判程序等。比如在《刑事诉讼法》第190条中规定了在首次开庭审理时,法院有义务审查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否属实,自愿、合法签署具结书的情况是否属实,然而条文中并未规定具体的审查方式和需要达到何种审查效果。

其次,对于值班律师制度进行了确立和完善。为保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刑诉法中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向法检和看守所委派值班律师这一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在《意见》中具体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职责内容,比如帮助被追诉人申请强制措施的变更,给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等。

2.司法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是我国对于该项制度实践情况的统计,统计时间为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在此段时间内,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数量达到1416417件1855113人,极大的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过多的案件积压到审理程序中,节约司法资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数量已经占据同期案件的半数以上,为86.6%。同时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的有关内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院援助工作站的普及率也在不断的提高,数量达到630个,同时主要集中于看守所与法院,数量分别达到了97%和82%。

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明显上升,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也得到扩大,但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的具体效果、辩护意见的采纳率等并不能得到很好验证。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辩护的问题分析

1.律师辩护滞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是立法宗旨是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因此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其想要获得从宽的刑罚处理,前提为对自己的罪行进行承认,也就是说,律师是在被追诉人已经认罪的情况下介入诉讼,往往会因介入的紧急性而难以做好充分的准备。这一结果已经得到实践的检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一旦被发现,进入侦查阶段,认罪率达到了较高的标准,超过98.91%;同时在认罪时间上,顽强抵抗的犯罪人数量较少,较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发现犯罪后,在公安机关首次进行审讯时便承认自身的罪行,超过87.93%。在司法实务中,如果被追诉人不能在被侦查机关刚控制的时候,律师不能及时提供法律服务,只有在进入诉讼程序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帮助,由于巨大的心理压力,不得不寻找其他可能的补救措施。而审讯人员会利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有利条件,对于被告人的弱点进行说服,而被告人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一心想要追求从宽处理,因此与审讯人员签订了具结书,导致自身权益未得到有效的保障。根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有关内容,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行为应当是自愿的,必须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为其解释相应的法律条文,确保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效果。但是在该《试点办法》中也存在较大的缺陷,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不到位,对于律师介入的时间节点并未明确,导致律师难以发挥有效的效用,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发生。

2.律师辩护权利有限

首先,《试点办法》对于该程序的适用场景进行了确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前提条件下,才满足程序响应条件,在量刑上酌情减轻。有关于认罚的概念界定,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要进行接受,表示真诚悔过的意思。而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基于我国的法律对于罪刑的相关规定,并未进入到实际审判之中,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量刑协商的前提便是接受量刑建议,因此协商程序将会流于形式。其次根据试点办法的有关内容,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并非是认罪认罚后必然会获得从宽的处理,量刑的建议应当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必须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同时对于量刑的幅度也应当要考虑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法益侵害性。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已就其犯罪行为与可能刑罚与追诉机关达成合意,辩护律师主要通过查阅案卷、自行收集资料,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各个诉讼阶段的法律后果,明智的做出认罪认罚的决定。在综合考虑之后,辩护律师认为不做出认罪认罚的选择更能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也只可以向其提出参考建议。由此得出,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为被追诉人争取从宽处理的所行使的权利非常有限,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建议要受到法院的严格审查,量刑幅度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3.律师见证人化

具结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当犯罪嫌疑人与有关部门达成量刑上的一致,并且自愿的作出认罪的表示后,双方应当要签订具结书,而具结书的内容便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所要接受刑罚的规定。⑪根据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具结书的签订应当要有律师的在场,这一举措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避免有关部门故意引导犯罪嫌疑人签订具结书,却并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在司法实务中,有把律师当作“见证人”的倾向,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规定了格式样本,特别说明在犯罪嫌疑人签名后,律师也需要签名,内容为“……本人证明……”具体记载了需要确认的事情。从各个流程节点的角度来看,律师的见证是非常必要的。若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并不了解具结书的法律效应,辩护律师可以为其进行法律解释,同时也可以为犯罪嫌疑人选择最佳的法律救济途径,避免权益遭受侵害。但实际上,由于试点办法中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方面只规定了需要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在落实上述程序结果时,律师在现阶段的角色很容易被“证人”所取代。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协助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仍旧是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的,无论是从职责还是诉讼地位来说,其与证人是存在本质区别的。

认罪认罚制度,对刑辩律师的水平和能力有时要求反而更高,特别体现在于办案人员的沟通技巧上。最突出的一点是,律师的重要辩护工作要提前到审查起诉环节,而在此之前,律师的辩护工作主要在法庭上,两种情况下的辩护重点显然不同。在审判过程中,也有不重视辩护人权利的领域,即使嫌疑人在具结书上签名后,为了进行形式上的见证,临时找一位值班律师使该次程序适用形式合理。另外,律师不参与认罪认罚的活动,甘愿“配合”检察机关。见证本质上是支持检察机关行为的合法性的。⑫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辩护权无法有效行使,律师只是作为检察机关司法诉讼合法化的保护伞,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权利和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4.值班律师诉讼地位模糊

我国律师辩护形势并不乐观,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起诉后,并未将律师辩护作为强制程序,因此律师辩护率一直呈现不高的水平。⑬值班律师制度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制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有效途径,在《报告》中也表明了值班律师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值班律师是重要的参与者。⑭从本质上来讲,值班律师制度是对被追诉人的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保障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值班律师的作用十分微弱,许多地区的公诉机关并不尊重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价值,而是将其作为形式上的见证人,这对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造成了严重打击,制度设计的初衷不能得到实现。可以看出,值班律师的作用非常有限,但实际上,值班律师并没有有效地参与认罪认罚案件。

值班律师的诉讼状况不仅关系到值班律师参与刑事程序的能力,还直接影响到他们在刑事程序中能够发挥多大的价值。《试点办法》中将值班律师的职责限定为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等程序性法律帮助事项。这些规范性文件都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而仅将其功能定位于法律帮助者。角色的模糊性导致了值班律师在各地实践中的权利参差不齐,所起作用也有较大差别,直接影响了其业务质量。

三、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辩护的建议对策

(一)完善认罪认罚证据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世界范围内公认的人权保障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无罪推定原则将正常的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合理地安排到控诉一方身上,这就使冤假错案的成本得到提升,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利得到制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一直是最受重视的一项原则,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同样应当得到贯彻。

在世界上,法治国家一般都确立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中,被追诉人自愿供述刑事事实是每个案件中激活制度的基础,这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传统的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官有义务根据其权力主动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在简易刑事程序中,可以适当简化审判和问询。这项规定基本上可以适用于所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情况。在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努力研究成果中,法官对案件中各项尤其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进行客观的核实,不能因审前得知的相关案件信息形成案前决断。在我国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既然都己认罪认罚,那么审判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若控方和辩方己就案件的事实达成协议,那么有些证据规则就可以不需要再适用。尽管仍然有必要应用相关证据规则,但其比普通程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

(二)扩大值班律师制度适用范围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进程中,律师辩护在其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不尽相同,但本质上具有重要的共同特征,即律师己成为刑事诉讼和刑事辩护的主体之一。尽管被追诉人也可以为自己辩护,但是由于许多原因,他们的辩护能力、效力和对辩护的社会认可远不及律师。现代刑事诉讼系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是其包括三个部分:控告,辩护和审判。通过辩护,他们有可能与控诉方建立平等关系,维持诉讼结构的和谐。律师的辩护不仅必须表明程序的正当程序和公正性,而且还要最大程度地防止不公正和错误案件的发生。综上,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律师辩护不可或缺,每一个被追诉人都要有辩护律师在每一个诉讼阶段为其保障合法的诉讼权益。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要扩大律师的辩护范围,需要合理的计划和有效的措施来支持辩护的逐步前进。从诉讼援助的角度来看,为了确保普通诉讼中的被告人由律师进行辩护,有必要扩大狭义的诉讼援助范围,填补没有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空白领域。这部分案件更有可能发生冤假错案。在值班律师的定位方面,还要认识到值班律师制度解决了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的或者可能被判处监禁刑的被追诉人没有律师为其提供帮助的问题。值班律师制度将程序开始时的律师空缺进行填补,后期自动续接原有的完善的律师制度,这样在诉讼程序中就不会出现律师的空位情况。而我国在律师辩护则是自始至终存在漏洞,加之我国不可能大幅提高当事人自己委托律师的比例,因此我们需要发展扩大值班律师制度适用的范围。

(三)扩张值班律师的权利

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主要是受到刑事程序提速和宽大认罪制度的影响。值班律师的重要性在宽大和严格两方面的坦白和辩护程序中更加具体化。建立健全律师制度有助于刑事案件中法律援助作用的发挥,可以保证律师援助的及时性还有平等性,当然还不能全面保证援助有效性的实现。因为在实务过程中,已经有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现象的发生。

在司法实务活动中,值班律师的“见证人化”已经出现了。实际上,值班律师尚未享有实质辩护权利,在为被追诉者提供服务时存在诸多难题,但与之相矛盾的是,在实践中值班律师需要见证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控方的定罪和量刑建议发表意见,对非法取证等情形进行代理申诉等。

对于律师的职能,不能够局限于传统观点,而是应当要值班律师的权利进行扩张化。⑮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就是应当在合理范围内,适当扩张值班律师的权利。

一方面,应当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任何案件,只有在充分阅卷的前提下,才能了解、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对被追诉人当下的处境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值班律师在充分享有阅卷权的情况下,才能对案情有更加清晰的把握,更好地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方便对其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实现阅卷权的方式可以多样化,例如2015年《关于依法保障执业律师权利的规定》第14条就明确提出了所有具备条件的中央地方政府可以继续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同年9月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进一步提出细化国家电子政务卷宗的档案制作和信息查阅管理方式。⑯在此基础上,各地纷纷积极推出辩护律师远程在线阅卷服务平台,为远程阅卷工作提供了便利。

另一方面,值班律师约见制度也有所规定,以立法的形式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约见值班律师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相应的权利,不得干涉约见行为,这一规定在检察机关也有所体现,要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提供便利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这项制度的重要意义就在于为需要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提供法律咨询,以明确认罪认罚的合法权利和相关后果,从而保障其认罪的明知性、自愿性。希望今后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中,更加明确“便利”的内涵,例如是否包含核实证据等权利。

(四)明确值班律师“准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从公共福利的性质来看,值班律师制度应该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在法律援助制度中,值班律师的作用没有得到更好的体现。值班律师一方面弥补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的不足,另一方面扩大成文法指定辩护的范围,强调其广度、适时性、便利性的特点,说明诉讼的公平性和效率性。⑰在司法改革全面推进的过程中,值班律师在法律援助制度中的重要性逐渐提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作用。在关于值班律师立场的声明中,“准辩护人”一词最为准确,某些试点地区已经初步尝试,如在北京海淀区,明确了值班律师的效用,实现“辩护人化”。⑱目前我国值班律师的定位主要是完善诉讼援助制度,所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作用不应因为个人现象而被低估。地方只把他们作为见证人来对待,而忽视了值班律师在保护检察官的法律权利和利益方面的其他积极作用,值班律师参与诉讼的范围就会被严格限制。如果他被认为是辩护人,理论上没有太大的缺陷,但实际上没有实际的可能性。值班律师在之后的诉讼阶段变成拥护者,承担出庭等职能时,他们的责任是难以想象的。最终,“准辩护人化”的改革最为现实,在审前调查阶段大胆赋予值班律师完全的辩护权,进入审判阶段则适当弱化辩护功能,提供法律咨询和支援。

未来需要我们通过制度的完善,确保检察官能够履行好在协商性辩护中的义务。在对控方进行必要性约束的同时,对辩方主体地位的强化也需要不断推进,诉讼地位的提升也将使得值班律师律师为被追诉人进行有效辩护拥有更大的空间。

结语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编入新《刑事诉讼法》以来,这一制度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协同性司法等方面彰显巨大优势。与此同时,如何维护处于司法实务弱势一方合法的诉讼权益愈显重要,有效辩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结果上来看都是保障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

有效辩护一是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公正的理论前提,二是其理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应用价值更加不能忽视。因此,深入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效辩护的现状与困境,并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对于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促进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公正、高效地运转具有深刻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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