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背景下隐私权的法律 保护

[摘要]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在新闻采访与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基于新闻自由权的行使往往造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而现行法律中对新闻自由甚少规制。在公民隐私权保护方面,对新闻媒体未经他人同意报道他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采用隐性采访方式侵犯他人私生活安

  [摘要]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在新闻采访与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基于新闻自由权的行使往往造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而现行法律中对新闻自由甚少规制。在公民隐私权保护方面,对新闻媒体未经他人同意报道他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采用隐性采访方式侵犯他人私生活安宁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制。应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进行价值衡量,优先保护隐私权,完善民法体系下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以立法的形式对新闻自由加以限制,从而达到更好的保护隐私权的目的。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冲突;价值衡量
新闻自由背景下隐私权的法律 保护
  2014年5月,乐视网娱乐频道发布一段关于黄海波事件的视频称:“该事件女主角刘某,1987年生,沈阳人,为手术变性人,迄今为止已有4年。”刘某发现该视频后,以乐视公司侵犯其隐私权,干扰其正常生活及工作为由,将乐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乐视公司删除该视频、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此类案件不胜枚举,2016年英国剑桥公爵夫人状告英国媒体侵犯亨利王子隐私的案件,以及近期网曝“白百合疑似出轨”的新闻,此类案件的频频发生表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存在冲突。为解决此类冲突,需要对如下问题进行思考:隐私权的内容是什么?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利益衡平?在新闻自由下,不同主体的隐私权是否应该进行区别对待?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应当让步于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兴趣?

  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定与冲突

  在民主社会中,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均是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二者又常常处于对抗状态,因此,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定以及二者之间冲突有哪些表现,造成这些冲突的原因是什么?接下来在本文进行详细论述。

  (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定

  1.新闻自由的界定
  “新闻自由是指媒体为了公共利益,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访、写作、报道、发表新闻信息的自由。广而言之,新闻自由包括新闻媒体表达思想认识、政治态度、科学研究、文艺创作等方面的意见和成果。”[1]新闻自由包括创办新闻媒体的自由、采访自由、写作自由、发表自由、报道自由等。新闻自由最主要的行使者是新闻媒体。
  2.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权最早被认为是一种独处的权利,是个人不受外界干扰的权利。近年来隐私权是在我国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项人格权,对其概念的表述尚存在较大分歧。关于隐私权的定义,我国学者也从不同角度予以了概括。如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也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生存的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的安宁与私人信息的保密受到合法的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收集、利用、侵扰和公开的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3]通过以上论述,可以概括出隐私权的几个基本内容:第一,公民私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第二,私人信息保密,未经允许不得私自公开;第三,公民享有对个人隐私的支配权。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表现与原因

  1.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表现
  新闻自由是一种积极的权利,相对而言,隐私权则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在新闻自由的行使过程中往往容易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从而引发二者的冲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新闻采访过程中侵犯公民隐私权
  新闻信息采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第一,侵入他人的私人领域,即未经当事人同意,媒体工作者进入他人的私人领域,破坏其私生活的安宁;第二,侵犯他人的私人活动,即采取窥探、窃听、跟踪、偷拍偷录等手段监视、干扰他人的私人活动;第三,侵犯他人的个人信息,包括蓄意侵入他人数据文档、电子邮箱,私自开拆他人信件、查看他人聊天记录等未经当事人同意而擅自获取其私人信息的行为。
  (2)新闻报道过程中侵犯公民隐私权
  在新闻传播的过程中侵犯公民隐私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播报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没有事前得到同意;第二,披露他人不愿为人所知的污点履历;第三,报道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并且未进行特殊处理,如未将能够辨认未成年人信息的音频、图像、个人资料等进行变声、马赛克等特殊处理;第四,披露性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的私人信息;第五,披露他人婚恋、家庭情况、财产状况、疾病缺陷等私人信息。
  2.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新闻自由之所以会与隐私权产生冲突,在于二者本质上的对抗性、新闻媒体的功利性以及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下文将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详细论述:
  (1)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对抗性
  新闻自由具有公开性,其职责主要是为大众提供信息。保障新闻自由,一方面在于披露社会中真实的事件,反映客观存在的事实;另一方面为公民提供政府的相关信息,有利于公民对政府的监督,防止滋生腐败,并且有利于公民做出正确的决策。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而新闻自由的实现在于信息的公开发布,这就难免会将他人隐私公之于众,从而引发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权作为私法上的一项权利,其目的主要在于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以及对个人信息的保密。隐私权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保护公民对个人隐私的支配,任何人对他人的隐私都无权干涉,并且,公民可以决定是否公开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或者多大范围内对个人隐私进行公开。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利用他人隐私信息,否则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总而言之,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主要在于新闻自由的公开与隐私权的保密的对抗性。
  (2)新闻媒体的功利性
  近年来,新闻媒体逐渐市场化,在发挥其传播信息功能的同时,更加注重实现其商业价值,获取利润。而媒体为了获取更高的收视率,则会更多的关注公众兴趣,播报公众感兴趣的内容,而公众有猎奇心理甚至是窥探欲,典型表现在公众对影视明星以及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的窥探。媒体为了利益而迎合公众兴趣,在收集信息、发布消息的过程中,新闻媒体假借新闻自由收集、公开他人隐私,这种行为更是激化了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3)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定不明
  在我国,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完整法律制度并未建成,二者的界限难以划分。一方面是新闻自由相关法律的缺失。我国没有《新闻法》或者类似的专门性法律对新闻行业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进行规范,甚至没有法律条文明确提出新闻自由的定义。多数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出版自由与言论自由的延伸,这就难免新闻工作者在收集信息、进行新闻报道等行使新闻自由权的过程中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另一方面是隐私权法律的不完善。我国直到2010年才将隐私权写入《侵权责任法》法律条文中。就该条文而言,也仅仅只是规定了隐私权受侵害时加害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并没有详细的论述与隐私权相关的其他事项,如隐私权的内涵及外延,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手段等。此外,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较为零散,分散在各个法律中,如即将在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分别对“人格尊严”“隐私权”“个人信息”加以规定,这些虽是保护隐私权的条文,但没有明确对隐私权的内涵加以界定,对于与隐私权相关的其他内容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解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方面没有明确的界限,因此隐私权屡遭侵犯的一项重要原因在于法律保护不力。

  二、新闻自由下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频频发生的新闻媒体基于新闻自由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案例,不禁引发本文对现行法律是否存在不足的问题进行反思。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的原因之一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那么,新闻媒体具体有哪些行为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我国对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现有法律法规存在哪些不足,本文将从以下几点进行详细论述。

  (一)规制新闻自由的专门性法律缺失

  我国法律法规中甚少条文规制新闻自由,宪法中规定的“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是目前公认的公民享有新闻自由的法律依据。尽管在其他法律以及专门的行政法中有关于新闻媒体相关的规定,但关于新闻媒体的法律规定内容模糊、零散、可操作性不强,也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对新闻媒体加以规范。虽然我国在《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访问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
  但该准则只是规范性文件的自律规定,这种自律性的规定是行业会员在合意基础上的自治性规制,没有强制性,法律效力较低。并且该准则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也就是说法院不能将该准则直接适用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案件中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因而,不能切实保护因媒体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隐私进而公之于众的侵权行为下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规制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法律不完善

  1.新闻媒体未经他人同意报道他人私人信息
  公民具有对个人隐私的决定权,可以决定个人隐私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或范围内公开,因此,新闻媒体报道有关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经过当事人同意,对于未成年人的私人信息进行报道时还应经过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同意。这种私人信息主要包括家庭婚姻状况、个人财物信息、生理缺陷、疾病史等完全属于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但是,现实生活中报道他人此种隐私的现象普遍存在,如报道某些成功人士时,经常将他们家庭背景一并报道,特别是使用一些家中有残疾人士、自身有重大疾病史的私人信息对新闻内容加以渲染。并不是所有人都愿意此种隐私信息被公开。裁判新闻媒体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案件时,当事人同意与否可以作为衡量新闻媒体是否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侵犯的标准。因此,在公开报道此类信息时应该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公开报道,否则即构成对当事人隐私的侵权。
  现行法律中,仅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此解答虽然对未经同意擅自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该条款是以间接保护的形式,即将隐私权以名誉权的形式加以保护,但隐私权在本质上是区别于名誉权的,造成当事人隐私权损害的行为并不是必然导致当事人名誉权的损害,因此这种间接保护的方式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2010年《侵权责任法》中也已经认定隐私权是独立于名誉权、并与名誉权相并列的一项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也不应停留在间接保护的阶段,而是应该以直接保护的形式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另外,在2002年的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提到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在收集、储存、公布之前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然而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此内容加以规定。
  2.新闻媒体擅自报道他人私人活动
  私人领域内的私人活动在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之内。采用非法手段刺探他人私人领域的隐私构成侵权。如2016年5月,英国《快报》网络版和《OK!》周刊发表乔治王子在肯辛顿的铁栅栏内活动的照片,构成对乔治王子隐私权的侵犯。英国独立的新闻出版监督机构“独立出版标准组织”指出亨利王子虽然是公众人物,但是该照片显示的是其在私人领域的私人活动,且该照片的内容并不能体现公共利益。因而,英国《快报》网络版和《OK!》周刊的行为构成对亨利王子隐私权的侵犯。司法实践中,国内外均采取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做法,并以公共利益
  或公众兴趣为新闻侵权的抗辩理由。例如,美国的“实际恶意原则”,媒体报道公众人物隐私非出于恶意即不构成侵权,这就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典型代表;又如,我国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侵犯名誉权”的案例中首次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法院认为“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国足在世界杯上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范志毅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此期间关于国足和范志毅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但是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等相关合法权利可以进行限制。在我国,判例也不能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假借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肆意公开公众人物的私生活、个人资料等隐私信息,造成公众人物的隐私信息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某明星未拉窗帘,而被偷拍到其在属于自己私人空间内的活动。为了防止新闻媒体肆意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给公众人物的生活以及工作带来困扰,这就需要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范围以及对新闻自由以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限制。目前,普遍承认公众人物在其私人领域的活动以及其纯粹属于私人的事务受隐私权保护。
  3.新闻媒体侵犯他人私生活安宁
  一般来说,当某个人出于一个他认为不应该受到其他人窥视的地方的时候,他即享有不被侵扰的权利。[4]新闻媒体侵犯他人私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新闻记者以乔装打扮的隐性采访方式私闯民宅、使用长焦距镜头偷看、偷拍、偷录等手段非法搜集与刺探民事主体的其他属于私人空间的隐私。这类侵犯隐私权的一个典型案例就是戴蒙特曼诉时代公司案。在该案件中美国时代公司派其公司的记者假装病人到原告戴蒙特曼的诊所中收集该诊所的相关信息,将他们之间的对话以无线电的形式发送给时代周刊以及检察院的检察官。该记者以隐性采访的方式偷拍了现场。并且,美国时代公司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偷拍的照片公开并进行了该事件的相关报道。因而,戴蒙特曼以时代公司侵犯其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尽管被告时代公司是为了协助当地政府打击庸医骗术,但是出于本公司的利益需求擅自公开他们的私人谈话,且未经当事人同意,该行为被认定为是侵犯行为,是对原告的独处与安宁权益的侵犯,构成对原告戴蒙特曼的隐私权的侵犯。“该案件的法官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新闻自由只能作为媒体发表言论提供的特许权保障,而这种保障不应当扩张到先前采集新闻过程中发生的侵扰行为。”[5]我国也存在类似采用隐性手段侵犯他人生活安宁的案例。由于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禁止新闻工作者采取隐性采访手段或者对隐性采访手段加以限制,而隐性采访的界限难以界定,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对隐性采访手段加以限制或者明确禁止隐性采访手段的使用,避免新闻工作者采取隐性手段侵犯公民隐私、扰乱公民生活安宁现象的发生。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衡平下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上述法律法规的不足就导致我国在实践中解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困难,在实际案例中难以权衡二者的利益,一方面隐私权的无限扩展会造成新闻自由受限,另一方面,新闻自由的肆意行使又会损害公民个人的隐私权,造成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人格尊严的侵犯。因此,本文基于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利益衡量,尝试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相关法律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平衡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冲突的价值选择

  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不断提高,隐私权的保护也是民主社会中个公民应享有的权利,本文认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倾斜于保护隐私权,但这种保护应当是在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都给予适当保护的前提下,对处于弱势的隐私权予以适当的倾斜保护。第一,“言论表述的权利止于隐私权开始之处。”[6]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新闻自由也不例外。第二,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人格利益密切相关,人格利益具有最高性。因而隐私权这类人格权是高于其他权利的。第三,与新闻自由相比,隐私权在实践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作为积极权利的新闻自由往往轻易造成对作为消极权利的隐私权的侵犯,这不利于隐私权这种人格权的保护。第四,新闻自由侵犯隐私权的现象在我国频频出现,因此优先保护隐私权具有现实意义。
  学界对此论述存在不同观点,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如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优先于隐私权,新闻自由代表着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理应优先于公民个人的利益,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没有意识到新闻机构的采访、报道活动并不是完全出于公共利益进行的,其虽具有舆论监督的功能,但是,新闻媒体也追求经济利益,有时甚至会出于功利性而无限制的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也有学者认为应在个案中权衡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利益,在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由裁判者根据不同案例的具体情况来权衡利弊,并且认为抽象的权利位阶是不可能确定的。[7]但是这种观点过于理想化,在现实中很难实现。况且,这种模式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可能导致腐败现象的滋生;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造成公民的隐私权得不到平等的保护。

  (二)平衡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立法完善

  1.完善民法体系下隐私权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明确隐私权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地位。《侵权责任法》虽然将隐私权以明确的法律条文的形式区别于名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名誉权的损害标准衡量隐私权是否受侵犯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就导致隐私权不能得到直接的保护。因此本文建议在未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未来《民法典》)中将人格权单独列为一编,并在该编中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以及私生活安宁。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
  第二,在未来《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请求权进行规定。“人格权受妨害时,得请求加害人停止妨害;有受妨害之虞时,得请求加害人排除妨害。加害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时,得请求人民法院发布排除妨害禁止令或者停止妨害禁止令。情况需要的,应该给予加害人一定时间的执行宽限期。”[8]
  第三,在未来《民法典》中建议设立人格权编,并在该部分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类型化保护。根据隐私权的客体的不同将隐私权分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生活安宁。在该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一)公民的私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私人信息包括个人资料信息、个人通讯秘密、个人财务状况等,任何组织和个人获取他人私人信息,应当经过当事人同意,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公开他人私人信息。(二)公民的私人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得以窥探、监视、监听、跟踪等方式扰乱他人私人活动。(三)公民的私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侵入他人私人空间,扰乱他人私生活安宁。”
  第四,在未来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属于私人信息的范围,使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信息相区别。将个人信息中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并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认定为个人隐私信息,包括家庭婚姻状况、个人财务信息、个人通讯信息、个人疾病史等。
  2.新闻立法中对新闻自由加以适当限制
  国外的许多国家都有制定专门针对新闻业的相关立法,如德国1992年修订的《新闻界规范》、波兰1993年颁布的《广播电视法》,此外瑞典、墨西哥等国家都有《新闻法》或《大众传媒法》等规范新闻业的专门性法律法规。相比之下,从1980年开始,我国对新闻立法的呼声不断,但是,因为理论不够成熟、意见不能统一等原因,新闻法依然没有出台。因此,对新闻相关理论的研究成为制定新闻法的必经之路,成熟的理论将会促成《新闻法》的出台。我国的现行法规中并没有针对新闻机构设立专门性的部门法,新闻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是实现民主政治的客观需要,随着科技的进步,传播媒介更加丰富,对社会也产生更深刻的影响。明确规定新闻工作者的工作权限,新闻媒体报道的界限,使新闻得到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自由,在实现舆论监督的基础上,不会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这可以有效地解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因此,在当前社会形势下,制定《新闻法》显得刻不容缓。
  另外,在将来制定的《新闻法》中应当对以下几点进行具体的规定:
  第一,明确界定新闻侵权行为。新闻媒体进行新闻采访和报道时,必须要保证他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包括对新闻自由与名誉权、隐私权、知情权的界限及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进行明确表述。[9]将新闻媒体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单独规定为:新闻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一)公开发布公众人物私人领域的私人信息;(二)擅自侵入公众人物的私人空间;(三)公开披露公众人物通讯秘密、个人日记以及私人文件;(四)刺探、监视、监听公众人物的私人活动;(五)公开公众人物其他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
  第二,对新闻自由加以适当的限制。如对新闻主体开办新闻媒介进行事前审查,对于侵犯公民隐私权、妨害司法公正的新闻主体进行禁业限制,新闻报道程序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毁损他人的名誉,并且要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等。
  第三,建立事后追惩制度。政府相关机关或者相关权利人如果认为所报道内容严重偏离事实真相,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追究。新闻工作者也会谨慎对待其所报道的内容,防止杜撰、臆造现象。

  参考文献

  [1]顾里平.新闻权利与新闻义务[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10:141.
  [2]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01:116.
  [3]侯颖颖.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D].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4.
  [4]李瑶.论新闻自由下的隐私权保护[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8.
  [5]吴琼.论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冲突及衡量[D].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12.
  [6]郝艺.新闻自由权侵犯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28.
  [7]于潇.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之法律规制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19.
  [8]杨立新.人格权请求权(下)[DB/OL].http://www.jcrb.com/xueshu/mzzx/zzyj/200811/t20081126_103565.html,2017-6-1.
  [9]陈景伟.论新闻自由及其限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22.
  [10]邢燕荣.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问题研究[D].沈阳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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