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失信约束法制度方面的研究

近年来,我国对改善营商环境、建设诚信社会越来越重视,国家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作为有效治理手段的失信约束制度也不断发展。

本文主要研究失信约束的理论问题和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建议两大内容。通过研究分析失信约束的起源、发展,深入认识失信约束的内涵、性质及制度构成、制度价值,更加合理的界定失信约束的边界;梳理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从中总结出失信约束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最后通过了解境外失信约束制度的主要内容及优势后加以学习和借鉴,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希望通过这些建议能促进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发展,从而为市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促进诚信社会建设。

关键词:信用,失信约束,制度,建议

第1章 绪 论

近年来,我国对改善营商环境、发展信用经济和打造诚信社会越来越重视,国家大力推进信用制度体系发展完善,用信用助力经济发展和加强社会治理。党和国家接连出台政策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4 年xxx颁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是社会信用体系工作的最权威蓝图,代表了国家层面社会信用的重大发展;2020年12月,xxx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失信约束制度的最新指导意见,明确了指导思想、总体思路和重要原则,提出了科学的界定收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以及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失信惩戒等九项完善建议,及时指导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尤其为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研究提供了重要参考。国家着力建设以信用为核心的市场监管模式,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受政策指引和大数据、云计算等科技发展,社会信用学术研究和地方立法快速发展,社会信用法治化研究成果颇丰,地方立法探索积累了一定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但与此同时研究和立法过程中也出现研究成果权威性不足、立法水平层次不齐、标准不一等问题。

目前,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尚不完备,在规范市场秩序的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本选题的目的在于深入认识失信约束的内涵及制度构成、制度价值,更加合理的界定失信约束的边界;梳理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的现状,从中总结分析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通过学习、借鉴境外失信约束制度的主要内容及优势,提出完善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本选题有两个意义:一、促进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通过对理论问题的探讨和研究,以理论带动实践,最终促进我国失信约束实体法律的发展。二、促进失信约束立法工作的开展。我国的失信约束制度尚处于初建阶段,还没有形成国家层面统一的法律,制度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导致存在整体利用率不足但个别领域过度适用的情况,通过本选题研究发现问题与不足,促进国家层面失信约束立法发展。

第2章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的理论探究

 2.1失信的内涵

我国的失信约束法律制度源起于美国的信用管理制度。1999年,女企业家黄闻云因个人经历对时任xxxxxxxx提出信用建设方面的建议,由此出发我国建立了失信约束法律制度。当时的制度中的“失信”仅指卷款潜逃、侵犯知识产权等背信行为,后来经过制度创新,失信约束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超出了信贷关系的范畴,理论界尝试赋予制度中“信”以“人际信任关系”的新含义。学者徐国栋认为,失信约束中的“信”指民事信誉,这种信誉本身即是一种权利,同时又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所以构成一种身份,是一种由法律和习俗认可的尊严的身份,它可以因我们的不法行为根据法律的权威被减少或消灭,笔者觉得这种说法很有说服力,所以失信的内涵就是部分或全部丧失一种由法律或习俗认可的尊严的身份。

 2.2失信约束的内涵与法律性质

失信约束的内涵在失信内涵的基础上产生,指因失信被剥夺由法律或习俗认可的尊严的身份而对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本质上,行政机关对失信人的约束,是行使行XXX而对相对人声誉或人格进行的负面评价,这种行为具有声誉制裁的性质。法律性质上,信用管理机关对失信人进行约束,是针对失信人已经作出的失信行为,主观上则具有自身的价值判断,有惩戒相对人的目的,客观上则产生了对相对人声誉造成直接制裁的效果,加上可能发生的联动惩戒,就具有了直接和间接的惩戒性,综上,失信约束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丧失民事信誉者受到的约束主要是指剥夺民事权利能力,其次是一些公法上权利能力的剥夺[6]。

第3章 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的不足

3.1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的不足

3.1.1失信约束标准不统一

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统一的社会信用法,失信约束还处在由政策性文件指导、地方先行探索发展的阶段,因为没有国家层面统一的法律的指引和限制,并且各个地方社会信用状况存在差别、立法质量存在差距,这就导致地方出现了立法过程中采用的标准不一致、立法成果质量不尽相同的局面,难以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失信约束标准[8]。

3.1.2失信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失信约束是社会治理的一种,要发挥它的价值就离不开失信信息的披露,但这种披露应当是在在合理的期限和范围内,用合理的方式进行。

在失信信息的使用方面,我国目前的规定还很不完善,随着失信约束适用范围不合理的扩张,很多公民的个人信息被不合理的界定为失信信息,失信信息被随意披露和使用的情况也变的司空见惯。从金融领域客户的失信行为,到生活工作中的公共交通占座、垃圾不分类等不文明不道德行为,乃至公民依法维权的上访和完全由公民自由意志决定的不献血等等,在很多地区都被列入了失信约束的范围,公民的这些信息被当做失信信息被披露和使用,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自由和权益。在使用方式方面,失信信息的使用几乎可以认为是无门槛。比如,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可以查询到全国各地法院公示的失信人信息,有信用信息需求的人应当依法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随意传播或用于非法目的,然而现实情况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查询这些信息,甚至一些热点事件中失信人的隐私在网络媒体上被公布和传播,查询之后的使用也缺乏有力的监管,导致很多不合理的使用,如影院广告推送、“失信彩铃”等等。在使用期限方面,应当说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对失信信息使用期限的规定和要求,但就目前的各地立法情况来看,使用期限方面存在较大的不合理,一方面保留期限过短,不能发挥失信约束在预防、警示失信行为上的作用,另一方面,对失信信息的处理不够细化和细致,不能有针对性的对一定程度的失信作出相应的处理,即行为的应受惩罚与实际执行不相匹配[9]。

3.1.3失信救济制度不完善

首先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失信约束还处在初步发展的阶段,学术研究和立法的重点集中在如何最大程度的披露、使用失信信息,惩罚失信人,也没有信用修复和救济的直接经验可以借鉴,失信救济相关规则的研究制定就显得不足;其次,因为缺乏统一的信用管理机构和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国家在失信信息的管理上也存在着问题,面对大量的案件,本身的工作体量巨大,失信信息管理工作的效率不够高,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失信记录错误的情况,另外,失信记录撤销速度过慢,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失信信息仍保留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的失信管理系统内,也导致了失信主体权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10]。

4章 完善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的建议

 4.1统一失信约束认定标准

关于失信约束的认定标准可以尝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密切联系性。适用失信约束的前提必须是该行为与社会信用密切相关且应当由法律调整,防止道德入法以及失信约束法律侵犯其他法律的规制领域。第二,被认定为失信的行为必须属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失信约束必须有坚实的法律依据。此外,对失信人采取的约束措施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幅度和期限等,严格限制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失信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履行义务能力,约束的目的是让失信者履行义务而不是单纯使他们背负名誉上的压力,不能履行继续要求履行可能激发更多的社会矛盾[14]。第四,情节轻微者不受处罚。如果失信行为轻微,情节较轻,损害结果不大的,失信主体认错态度良好,积极补救的,无须进行失信约束。

 4.2健全失信信息披露制度

4.2.1使用范围

针对使用范围不合理问题,通过信息披露对失信者进行约束必须是在与社会信用相关的领域,不能毫不区分的对日常生活中的不文明不道德行为行为也适用失信约束。

4.2.2使用方式

针对使用方式不合理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被使用信息的种类、使用者的身份及使用的不同阶段进行分别调整。 信息披露方面,应当赋予征信机构信息披露权,但要以清单形式明确规定哪些信息不可以被擅自披露,擅自披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正面信息要承担相应责任;失信信息查询方面应对行使查询权的主体资格进行前置审查,只有被征信对象本人及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以及为公共利益人查询才享有查询权,确认享有查询权必须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失信信息的二次使用方面,应当禁止从征信机构获得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再将该信息对外进行二次披露。

4.2.3使用期限

针对失信信息使用期限的不合理,因为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负面信用记录存储时间较短,且我国的失信现象有增多的趋势,被过早删除,失信成本低,产生的震慑作用小,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守信氛围。所以可以考虑根据失信者的信用评分高低动态的确定失信信息的使用期限。

4.3完善失信救济制度

4.3.1自我救济

在失信者的自我信用修复方面,应当允许失信者通过自身积极的行动改正失信行为,对失信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进行补救,在补救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赋予其请求删除不良信用记录、解除失信限制来恢复信用评价的权利[15]。细化到具体规定,建议立法规定在失信行为发生到采取失信约束措施前设置缓冲期,给实行者流出进行信用修复的机会,同时提高其修复的积极性。另外因为失信者在证据收集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我们可以尝试学习美国信用修复的一项制度,由失信者和专门的信用修复机构签订合同,由专业人士帮助失信者按照要求更高效的完成信用修复。

4.3.2司法救济

在司法救济方面,要保障失信者有请求维护权益的司法通道。一方面需要通过提高技术水平加强失信信息的管理,建设更高效的失信信息管理平台,加快信息录入和撤销的速度,提高信息的时效性。对此,建议将信用信息的收集、移除权可以下放到政府基层管理部门,提高失信约束措施执行和解除的时效性;另一方面,不仅要解决技术方面的问题,更要重视保障失信人在被错录和延迟撤销时的寻求法律救济的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我国目前的法律只规定了若是因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列为失信人而受到约束或者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或系统故障等问题,导致当事人被错误认定为失信人或者信用修复后撤销相关记录不及时造成利益受到时损害信用管理机关应当作出修正,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权利[16]。建议增加信用管理机构在信息录入、移除必须实行复核的规定,通过追究复核人的责任倒逼信用管理机构内部提高信息处理的准确度。

5章 结论

我国的失信约束法律制度建设已经有二十几年,前期发展缓慢,近年来随着国家重视社会信用发展和营造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而得到了较快发展,但依然存在很多问题,本文通过对相关学术理论和制度现状的研究,发现了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首先对失信约束理论制度进行了探究,从核心概念入手分析了其发展变化,得出失信的概念已经突破了制度引进时的内涵,有了民事信誉的内涵,接着分析了失信约束的法律性质、制度构成和价值。在此基础上从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分析了我国失信约束的立法现状,发现了存在失信约束标准不统一、失信信息使用制度不完善、失信救济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后续简要分析了美国、德国英国的信用模式及主要的法案和值得借鉴的规则。在立足我国失信约束立法现状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下几点完善建议:第一,要统一失信约束标准;第二要健全失信信息使用制度;第三要完善失信救济制度。

我们国家向来崇尚守信,失信约束也是一种创新的现代社会治理模式,将传统与当下需求有机结合,为经济社会发展助力还需要继续加强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研究。失信约束措施虽然可以成为弥补监管能力不足和提升管理效能的工具,但如果脱离法治约束框架将产生治理失灵、扩张过度、权益侵害等问题,对国家治理的理性化和能力建设产生“反噬”。化解此种挑战的根本途径在于推动失信约束制度的法治化转型,在明晰失信约束制度的规范逻辑、法律性质与制度功能的基础上,综合不同法律控制技术建构其法治约束框架。

对失信约束制度法治化约束的价值依归,在于提升和保障制度理性。为更好地贯彻失信约束法治化的路线图,使其真正进入理性化治理的轨道,需要公权力主体在法治框架下,尊重以市场为载体的经济理性、完善政府为载体的规制理性以及吸纳公民社会为载体的沟通理性。

具体而言,在尊重经济理性方面,需避免纯粹依靠强化行政手段来整治社会信用、解决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应尊重与培育市场与社会秩序的内生机制,将信用监管规制的对象逐步限定在真正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与诚信度丧失的情形;在完善规制理性方面,需避免对失信约束工具的过度依赖与简单适用,注重多元监管路径,预防信用工具外观下的监管惰性、徇私舞弊、寻租腐败。同时需协调以量化评分为代表的新型“数治”工具与法治之间的关系,审慎推进智能化、精细化的社会治理模式,实现两者的互补;在吸纳沟通理性方面,应强调国家与社会主体之间的“沟通”维度,推进程序保障、公共参与和问责,引入多元、合作、开放的治理要素。以失信约束制度的法治化约束为“阿基米德支点”,方能使国家治理能力建设中被寄予厚望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回归初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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