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疑难

自首和立功是司法机构在法定量刑情节中运用最常见、最广泛的。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疑难案件时是合理运用自首和立功制度对案件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宽严并济是刑事机构认真提倡的思想和司法行政政策,认真执行自首和坦白具有很关键的刑罚意义。

       自首和立功是司法机构在法定量刑情节中运用最常见、最广泛的。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疑难案件时是合理运用自首和立功制度对案件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宽严并济是刑事机构认真提倡的思想和司法行政政策,认真执行自首和坦白具有很关键的刑罚意义。在刑法中自首和立功是相对稳定性的,宽容处罚是相对的,如果缺乏自首立功的证据,就不会有宽容处罚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多种不同表现形式的自首和立功的行为,司法机关的实务部门在认定时对自首的理解、认知也会有较大的差异。

1.1 关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犯罪者的作案活动司法机关还不知情,只因形为迹象可疑,在被有关机关教导审问后,自己认真告知自己犯案的经过罪行时被当做自动投案者”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形迹可疑”表现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组织没有掌握罪犯的犯罪行为的基本事实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一个人是否犯罪的时候,凭借自己多长的工作经验或少许线索对调查的对象进行询问或调查,教育并引导犯罪嫌疑人自己主动承认罪行。我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这种行为迹象的可疑的自首手段重点掌握于:一是是否掌握了犯罪分子的某些证据、线索;二是疑犯有没有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过,并就其过程是否作出合理的解释。
     在司法机关尚未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果怀疑犯罪嫌疑人携带的物品,例如使用物品,是否具有物理特征的相似性,是否具有法律证人和内部人士所描述的嫌疑人一致,司法机关有没有充足理由怀疑询问人,或不能推断犯罪嫌疑人员是否有实质犯罪的重大怀疑,这种情况不应该确定为“可疑”,询问人真实地承认自己的罪过当供认来讲

1.2犯罪后滞留现场的意义

       实际上,有些肇事者在犯罪之后并没有逃脱现场,而是留在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现场。 犯罪行为人没有逃离现场,等待警方进行逮捕,为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方便,犯罪如实反映自己的犯罪案情,基本符合当时对自首的原创立法相反,与罪犯作案后逃离在自动投案者自首相比较,不离现场并积极配合警方要求被捕获,其亲自主动受审判的结构更明显些,对自首更肯定些。

1.3辩解与翻供在主动投案后的分辨

       在实践办案中,罪犯自动投案后,在审判员审判中罪犯明知是故意犯辩为过失犯,或以主观不是故意辩解逃避责任。这种行为不能作为自首认定还是为了推翻供词,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翻供为了逃避刑罚,犯罪分子否认他们的罪行,没有任何合法的事实和依据。假使犯罪分子在这个过程中翻供久失去为自己辩护的要件,这样自首就无从谈起了。辩解和翻供有差别的,辩解是充分证明被告自己的行为、犯罪的性质、定罪和判刑证据。而不是否认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要求,所以与翻供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同。正是基于以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罪犯在作案后自动举报自己的,并真实的说出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罪犯为其真实的行为做辩解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4 疑犯中对象犯自首与立功辨认

       所谓对象犯是指那犯罪之间行为互相关联的对方犯罪行为的人,犯罪的一切活对方都知道。例如行贿和受贿犯罪、出售假冒货币犯罪和购买假冒货币犯罪与贩运妇女、儿童并购买被贩卖的妇女儿童犯罪。如何区分自首和立功,普遍认为,当犯罪人真实地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时,一定会涉及对象犯犯罪的目的,这个行为仍然是真实地承认他们的罪行,不能被确定为立功表现。所以自首和立功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认定疑难

1.5在纪检调查期间交代问题中定自首

       纪检机关在对嫌疑人采取措施后,罪犯真诚实意的告知自己的犯案很大,大许多相关机构都被认定为自首。名义上由纪检监察机关执行的很多调查实际则是由法院和检察的工作人员联合工作组负责调查的,被当局采取措施前掌握调查了某些事实和犯罪证据。在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明知犯罪事实和有力证据时,或经调查处理后,检察机关已经知道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方才交代事实的,不是自首。纪检监察机关先前知道有关作案事实和但证据不充足或不真实的。行为人主动解决了其他未知事实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符合自首条件应承认为自首。在调查期间,除了真实地解释了纪检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的事实外,还主动解释了纪检监察机关抓不住的其他犯罪事实行为的应承认为自首。如果是同样的罪行,就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1.6自首在二审期间的理解

       由罪刑法定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二审期间的运用。自首严格要求按照刑法规定和解释的规定认定。例如疑犯在一审阶段始终翻供二次审判阶段真实地承认自己的罪行时法院不能再用自首做依据,要不然疑犯在,一审判决前产生抵赖和侥幸心理,一审不成,二审再承认。相反,被告一审符合自动投案、认真不悔地说出了自己的罪行为一审的自首条件,如果在二审时翻供,二审法院也不能改变这种自首认定。因为一审判决中的自首时法律上的认定,所以上诉第二次审判不得增加刑罚的规定限制,改变认定其实没有什么实际的具体意义。

1.7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说明

      《解释》第7条和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举报、告发他人严重犯罪行为,经查证这些检举告发属实为侦破其他严重案件的提供重要线索,或因此能阻止他人严重犯罪活动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严重犯罪嫌疑人;对全国有其他很大贡献等表现的,是认定立功的分界点
       前款所称严重犯罪、严重案件、严重犯罪嫌疑人的标准,指犯罪疑犯可能被判处死刑或死缓的或者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有特别大的影响等情况。
       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是否大立功的重要标志,在现实案件处理过程中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有各自的认识,所以导致立功的认定对错不一,即使是相同的司法机构也有不同的做法。

1.8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其他嫌犯包括2层含义。 第一,为司法机关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和依据。 第二,为司法机关通过提供共犯们个人资料之外的秘密信息,例如共同犯罪者隐藏的地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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