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跨国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

摘 要

2020年3月3日,中办国办颁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 体系的指导意见》,对环境治理现代化提出新的目标和要求,在“一带一路”背景下,跨国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作为环境治理现代化和生态文明假设的的重要环节亟需在理论和实践中得以突破。“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迎合了我国企业“走出去”的经济政策,加速了我国企业发展模式的转变,延长了企业的生产链,拉动了我国与沿线周边国家的经济往来。“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提出的同时,也给“一带一路”沿线的周边合作国家带来了环境风险。许多跨国企业为了谋求最大的经济效益,仍然以传统的牺牲当地的生态环境为代价的企业发展模式,不愿意主动肩负起自身的环境法律责任。而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和建设绿色“丝绸之路经济带”是全世界的共识,跨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活动中除了谋取自身的经济发展外,更要兼顾生态环境问题。如何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平衡好跨国企业经济收益和企业如何承担自身的环境法律责任两者的关系是跨国企业投资者需要解决的终极问题。本文将通过研究跨国企业如何在“一带一路”背景下肩负起企业自身的环境法律责任而展开讨论。

 关键词:一带一路,跨国企业,环境风险,可持续发展,海外投资,环境法律责任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的背景

2020年3月3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对环境治理现代化提出新的目标和要求,在“一带一路”背景下,跨国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作为环境治理现代化和生态文明假设的的重要环节亟需在理论和实践中得以突破。传统的跨国企业以牺牲生态环境来换取最大的经济收益的发展模式已经不合时宜。然而,我国跨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发展时,由于企业环境法律责任意识的淡薄,国内的对外环境投资法律不健全、无法协调与东道国环境标准差异等种种问题,使得我国企业对东道国当地的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根据《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必须要建立健全企业的环境治理体系,推进企业绿色化生产。加大企业的技术创新力度,加大清洁生产推行力度,加强企业全过程的绿色治理体系,减少企业对环境造成的负部性影响。提供节约资源的绿色化产品和服务,落实环境责任企业的责任制度等等。因此,我国在企业对外投资发展时,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xxxx同志在XXX下的指导思想,深入落实XXX发展精神,跨国投资企业更要肩负起自身的环境法律责任,绿色化生产,走绿色的“一带一路”。而本文就是通过研究如何解决跨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发展时面临的环境法律问题,以及如何肩负起环境法律责任,更好的解决环境法律风险而提出的一项命题。

1.1.2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跨国投资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除了给东道国当地带来经济收益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环境危害问题。更甚,在国际社会更被部分西方国家抹黑为“掠夺式发展”的骂名。本国企业引起环境法律风险的原因层出不穷,如企业自身的法律责任意识不足,我国关于跨国企业处理海外投资发展方面的法律不完善, 国内企业环境标准和东道国的环境准入标准不一,国际间协定没有明确可行的环境保护条款等等原因,导致一系列环境法律问题的频生,使部分东道国是否继续与我国中资企业进行海外投资合作问题产生疑虑,同时也会阻碍构建绿色的“一带一路”, 使可持续发展的进程偏离轨道。 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快“绿色丝绸之路”的进程,消除东道国与我国中资企业合作的疑虑,贯彻落实xx对构建绿色的“一带一路”的重要内容, 推进可持续的进程,本文将通过研究此类法律上的空白,提出一系列的应对措施来解决跨国企业在面临海外投资发展时的环境法律责任问题, 使我国可以洗脱“掠夺式发展”的骂名,构建“绿色丝绸之路”。

1.2 文献综述

美国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 J. Berman,1918-2007)在其著作中提出,法律的发展具有一种内在逻辑:即法律的变化并不是随机发生的,而是对过去的重新解释,法律体系的概念,其活力取决于对法律不断发展的信念。因此,我们每个人在研究法律问题时,每个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前人的不断研究,社会生活的不断的发展中产生的。我们在研究一项新的法律命题时,必须站在前人所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前人所留下的法律漏洞和空白进行不断深入的钻研,才可以使法律生生不息。针对跨国企业在“一带一路”XXX的发展背景下,要更好的解决跨国企业的环境法律问题,必须追随前人所经过的脚步,针对国内外学者提出过的关于如何解决跨国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不同观点进行反复钻研。

1.2.1 国内研究

跨国企业在“一带一路”背景下问题分析方面:朱达俊(2020)提出,企业的天性是追逐利润,有些企业可能会为了谋求经济的发展,对在“走出去”时对生态环境带来负外部性影响。如果企业没有及时处理其带来的环境危害,甚至通过寻求法律漏洞来逃避环境责任,这必然会给其他守法企业的积极性造成损害,使更多企业仿效,最终会导致企业给生态环境造成的负外部性影响不断扩大。王洪恺(2017)认为,中国在进行海外投资时,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我国海外投资主动注重审批、漠视环境管理;二是对外签订的国际投资规则种缺乏专门性的环境保护条款;三是针对外资企业设定的环境管理权形同虚设;四是缺乏统一的海外投资环境管理规则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对跨国企业如何肩负起自身的环境法律责任,产生重大影响。韩秀丽(2013)认为,近年来由于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发展过程中给东道国带来环境污染问题,如墨西哥政府(见下文案例引用)和缅甸政府分别以环境为由叫停了“坎昆龙城”项目。企业自身不自动肩负起社会责任,进而使我国在国际社会引来了 “中国环境新殖民主义”的骂名。卢代富(2010)认为,民营企业的本质就是逐利,如果企业连追求利润的目的都没有达到,很难使跨国企业顾及环境方面的责任意识;再者是中小企业的抗风险能力低下,企业一心只顾销售产品,即使是针对环境不利的项目也投身去做。谭畅(2015)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不注重与东道国当地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将在中国的企业管理经验直接照搬到当地国,以及通过所谓“打关系”的形式来与东道国政府随意处理环境法律问题。刘洪岩(2016)认为,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传统的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越来越收到质疑,如何平衡好跨国企业经济收益和成本与企业发展时可能带来的环境问题间的矛盾日益受到重视。吴芳芳(2013)认为,中国还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海外投资环保法,对海外企业的监督管理多分散于零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建议性的指南中,以至于当跨国企业面临相关的环境法律风险时,如何正确解决环境纠纷,出现了明显的法律漏洞。刘恩媛(2015)则认为,在“一带一路”战略下,东道国为了吸引外资而主动降低自己的环境准入标准, 使许多不合符环境标准的跨国企业在当地投资发展,从而对当地生态造成重大影响,也是企业环境法律问题的重要成因。

跨国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完善方面:谷亚晴(2017)提出,关于企业的社会法律责任我国法律上也有相关涉及。关于《公司法》规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由此,我国法律为制定海外投资法律时关于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奠定了法律基础和依据。何芳(2016)提出,国际间越来越多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开始出现了环境法律的条款。例如美国 2012 年 BIT 范本出现了以投资和环境为题的专门条款。我国在与国际间签订投资协定时应适当引入相关的环境法律方面专门性条款。邱煜(2014)认为,我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发展时,应积极主动的走绿色发展道路,主动进行海外投资环境保护,肩负起大国的责任。薛桂芳(2019)提出,应当充分利用”一带一路”与东盟周边国家多年的友好合作关系,共同构建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合作的法律体系,形成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合作的有效机制。朱达俊(2020)提出,当跨国投资企业面临环境法律风险时,我国可以借助“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国际联盟,与他国协商设定环境标准、设立“一带一路”环境争端解决机制、帮助企业将环境风险降到最低,为企业提供海外投资环境风控服务。马迅(2012),在国际社会签订的投资协定中发现,较早涉及到环境保护条款的是 WTO 体系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其确认了在不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变相的贸易限制的前提下,采取保护人类、动植物和自然资源措施的合法性,我国可以在签订制定、对国际投资协定谈判中学习(TRIMS)协议,引进对环境保护有利的专门性法律条款。纪霞(2016)认为,绿色信贷是指通过信贷方式来支持企业环保项目的发展,针对提供绿色服务和生产的企业可能会降低信贷门槛,提供优惠补贴;针对高污染、高耗能的发展投资项目可能会提高放贷门槛甚至会拒绝放贷,因此绿色信贷对于促进投资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作用。张明扬(2015)认为,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投资协定中,很少会加入专门针对我方投资行为进行约束的环境保护条款,有的条款甚至会限制和排斥东道国环境保护措施。即使近年来在投资协定中加入的环境保护条款,也是仅仅在序言中出现。葛察忠(2010)主张,应当加大对企业海外投资时的环境保护管理力度,建立健全的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处罚制度措施。以往商务部颁发法律文件并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当企业违反规定时更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因此国家必须加大管理力度,制定相关海外环境保护法律。韩秀丽(2013)认为,从国际实践中看,投资母国作为“企业的监管人,因此要对企业的海外投资行为进行管理。国家具有强制力,当海外跨国企业在进行投资发展时,遇到法律风险有必要对海外投资管理问题进行相关立法。

1.2.2国外研究

跨国企业在“一带一路”背景下问题分析方面:Won Kidane(2017)认为,“东道国为了设置“环境壁垒”,倾向于迫害外国投资者,东道国的法律程序对于跨国企业来讲很大程度的不公平。东道国的环境责任相关法律和标准的缺失或不透明,既使跨国企业对东道国当地的环境规则不了解,同时导致导致当地环保组织对跨国投资企业,参与的各种项目产生排斥心理。”Sherif H. Sei(2002另一方面也)认为,“一带一路”的沿线周边国家多为发展中的落后国家,这些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忽视环境问题,很少对外资企业设置环境标准方面的条件。Louise Redvers (2016)提出,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时很少会注重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以至于企业的对自身的环境法律责任不屑一顾,对生态污染问题放任不顾。David H. Shinn(2016)认为,关于海外投资环境法律制度上只有指导性条款,并没有一套切实可行的执行措施和处罚措施,不具有震慑性,导致环境问题频生。约翰·斯洛曼(2008)认为,追求经济利益和承担环境责任之间存在着矛盾,跨国投资企业的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具有隐秘性、潜伏性,且由于环境成本的扩大,同时意味着企业自身的成本扩大,导致企业不愿去面对环境问题的带来的法律风险。

跨国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完善方面:Mary Footer (2009)认为,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强调经济的增长和环境保护两者是可以相互协调并不矛盾的,其主张在国家间在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可引入有关投资方面的专门性的环境保护条款。Paolo D. Farah、Riccardo Tremolada(2016)则认为,导致海外投资环境问题的出现,除了企业在对外投资下自身的对应环境法律风险的经验不足外,另一方面更是因为与“一带一路”沿线的周边国家有关环境法律方面的制度规则相关,这些规则对于企业提供环境信息只是起一种法律和行政指导作用,而不带有强制性,导致跨国企业主动性和动力不足。John F.Steiner(2015)提出,CSR(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经济发展的同时,要能够保护自身资产和提高社会资产,同时避免给社会带来任何伤害,肩负起自身对社会环境的责任,主要是生态发展,必须符合国家化环境标准。Mergen Doraev(2015)认为,各国政府与东道国政府必须共管经营,加大信息分享和投资合作力度,如何加大投资力度,我国可以尝试开展高层间的政治对话,建立海外投资的商业协会,共同管理解决各国企业合作间引起的环境风险。赛西,杜宁译(2010)主张,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应包括对其员工进行环境教育和培训、不断改善环境绩效以及对项目生命周期进行评估,规范自身的项目投资行为,政府应该伸出援手加以扶持,因此我国政府可以对跨国企业进行学习培训。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文在写作及研究过程采用了以下三种方法:

法律解释与论证法。针对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如何肩负起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这一命题,法律条文是主要的研究对象。目前关于如何解决跨国企业在海外投资中的环境法律责任,目前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性规范虽然相对丰富,但是针对国内有关于海外投资环境方面的实体性内容的法律并不多见,且较为分散,因此要对环境法律责任进行展开研究分析,就必须对有关企业环境责任的规范条文进行提取、梳理和总结。

互联网信息提取法。互联网是当今世界研究学术,搜索信息的重要工具,互联网上可以搜集到关于“一带一路”、“跨国企业”、“海外投资”方面关于本文议题的研究要素的内容。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等可以及时知悉“一带一路”沿线经济的动态咨询,以及沿线国家的贸易咨询,把研究本课题需要的数据及时的更新到本文中,善于运用互联网这一工具,可以使其成为中国海上丝绸之路信息之载体。

文献比较分析法:通过比较我国学者在研究“一带一路”背景下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的解决办法与外国学者在解决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异同,发现我国在解决环境法律问题方面的法律漏洞,总结部分企业的优先环境治理经验,从而在对外投资中找到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改善方法。

1.3.2研究内容

本文的研究思路以及写作如下:

第一章:绪论。

第二章:机遇与挑战:“一带一路”与跨国企业的环境责任。

第三章:一带一路”下跨国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问题识别与分析。

第四章:“一带一路”下跨国企业应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措施。

第五章:结语。

 第2章 机遇与挑战:“一带一路”与跨国企业的环境责任

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我国必须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态文明、对外开放的绿色发展道路。这条道路的主力军就是企业。而在“一带一路”XXX背景下,跨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发展中面临着许多的机遇和挑战。

  2.1“一带一路”提出的战略背景

自改革开放到进入WTO的进程,中国在经济发展中和改革的进程中一直领先于世界。特别是2013年以来,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总量取得重大进展,超越了一直位于世界贸易之首–美国的地位,成为世界对外贸易总量第一的国家。从而动摇了美国霸主地位的同时,更削弱了美国在世界贸易经济发展的话语权,从而引起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不满,运用各种手段对中国的海外贸易发展加以阻挠。例如,我国想要增加在IMF国际组织上的投票权就受到了美国的强烈反对。如中国不积极应对国际新形势,中国的海外贸易发展在国际社会中将会被边缘化。 为了适用全球化经济和当前局势,传统的“引进来”的发展战略已经不合时宜,中国必须鼓励国内企业改变生产模式,进行产业升级,积极的“走出去”。因此,“一带一路”的发展战略在2013年应运而生。xxxx同志在讲话中表示要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同时,“一带一路”涵盖了我国周边众多的发展中国家,“联手”应对全球经济化和一体化发展的新局面,该战略目标的提出带来了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局面。

 2.2“一带一路”战略的意义

自金融危机出现后,各国吸取教训,出现了一番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新局面。如美国提出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俄罗斯提出的“欧亚经济联盟”等。中国为了在全球经济化中占有一席之地,便提出了“一带一路”的经济战略。“一带一路”的实施,对我国在面临区域经济发展一体化的新局势和我国形成对外开放的新局面具有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一带一路”战略是xxxx讲话重要内容,是xx的重大决策。“一带一路”的战略模式,可以加快中国企业的转型升级,优化资源配置,解决产能过剩的问题。同时可以我国投资企业的国际化进程,延伸企业的产业链,为企业提供更多机会。

同时,在国际社会上,“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提出,能够提升中国在国际经济社会的话语权,提高本国的国际影响力,促进本国企业对外发展的进程。“一带一路”涵盖了沿线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有利于增强我国与这些国家的经济互助关系,使中国形成对外开放的新局面。

 2.3 跨国企业海外投资的特点

自从2013年以来,我国企业的“走出去”发展战略,使国内企业在对外投资上得到迅猛发展。根据商务部的统计,仅2016年1月到10月份的非金融类的对外投资项目数额就高达1400多亿美元。2019年1月15日,据xxx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秘书长彭华岗透露,至今,已有81家企业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有超过3000多个的投资发展项目。同时如比雷埃夫斯港、中白工业园、中老铁路、内马铁路一期等“一带一路”重点项目的高质量推进。这可以显示出我国跨国企业海外投资取得傲人的成绩,在世界经济发展中具有一席之地。 但另一方面,我国国海外投资发展项目主要集中在投入多,回报周期长,对当地环境影响较大的能源性的投资项目。 如尼日利亚炼油厂投资项目,巴基斯坦的水电投资运维项目等,这些海外投资项目在拉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对当地的环境生态也造成了非常重大的影响。

2.4 “一带一路”战略下海外投资企业遭到的挑战

为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2019年11月26日,中央改革委员决议通过《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要以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落实企业的生产责任体系。“一带一路”的发展战略在拉动了企业加快转型升级,延长企业产业链的同时,同时也迎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如我国企业由于刚果、缅甸、利比里亚的生产木材便宜,就无视当地的法律和生态将大批量的木材砍伐运回国内销售,破坏了当地热带雨林的生态。同时根据全国工商联2019年发布的《“一带一路”沿线中国民营企业现状调查研究报告》中可以看出,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海外投资企业的风险评估报告中显示,根据国别区分,企业的风险评估中,风险系数较高的是缅甸,老鐹,蒙古,柬埔寨和印度等发展中国家。而造成企业风险系数增加的其中一项原因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认知不够。见下表1,表2显示如下。

一带一路”背景下跨国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

图2.1

一带一路”背景下跨国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

图2.2

由此可见,对于在“一带一路”下企业面临的风险成因来看,包含了企业自身履行社会责任的不自觉。 针对企业自身履行责任意识不足来看,海外企业在进行投资发展时,对当地的慈善参与程度低,为了谋求企业的经济发展,而忽略了履行自身的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 以我国海外投资企业举例,我国海海外投资的多个项目因忽视履行自身的环境法律责任,带来了严重的社会环境问题后置之不理,而被当地东道国叫停。如墨西哥政府批准美国的一家公司处理危险品废品项目,后来墨西哥政府以当地环境遭受严重破坏被当地民众和相关组织抗议为由而拒绝颁发经营证,引起的环境法律纠纷。智利政府和马来西亚一家政府签订了特许协议特许公司承担基础设施项目,但后来智利政府由于该公司的环境评估风险项目不过关而作出拒绝的批复。因此,在推进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下,有必要重新审视企业在环境治理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并寻求如何提高企业主动履行环境法律责任,使之从规制型管理模式下的被动者变为互动型治理模式下的积极主动者。

 第3章 一带一路”下跨国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问题识别与分析

在“一带一路”新形势下的跨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发展中,面临着许多企业法律风险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我国对解决跨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发展问题上,相关的法律制度,环境标准制定等还不够完善,亟需我们进一步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

 3.1 跨国企业以及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

概念是解决各种法律问题的重要工具,如若没有严格的概念,我们就不能理性的思索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更不能将对法律问题的思考转变成文字,不能将这些思考传达给读者。严格科学的法律概念是构建法律体系的基础,也是推动研究问题的关键。要研究在“一带一路”背景下跨国企业的环境法律问题,就必须清晰的了解跨国企业和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

跨国企业主要是指以本国为基地,通过对外投资发展,在世界各国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进行国际化经济组织活动的企业。跨国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是指企业在对外进行投资时所对当地造成的环境影响时该背负的一种权利义务方面的责任。 这种法律方面的责任鼓励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不能一味的追求经济的最大收益而罔顾企业发展而带给东道国的环境影响,作出了一些超出环境承载能力的最高限度,甚至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将会面临法律方面的制裁。因此,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跨国企业如何担负起自身的环境法律责任,在为企业谋取最高的投资收益的同时,如何平衡好与环境问题方面的矛盾,解决带来的环境法律风险,是本文研究的重要内容。

 3.2环境法律责任产生的成因

3.2.1我国没有明确的海外环境保护法律及执行依据

跨国企业在进行投资发展时不可避免的会给当地的环境和生态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是我们在建设绿色“一带一路”的背景下无法回避的一项重要议题。 在解决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问题上,根据调查显示,我国解决海外投资环境问题和法律风险时主要是以指导性文件为主。如XXXxxxx报告中提出倡议,“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的生态文化理念,为全球生态环境做出贡献” ,同时倡议,全球投资建设基础项目的兴起,无疑涉及环境保护问题。但是至今本国仍然没有一部系统化的专门针对海外投资发展时所造成的环境问题如何解决的法律,先行法律状况仍然不足。虽然说国内是有相关的法规,如2009年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2013年商务部和环境部联合发布的《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2017年4月26日,我国四部一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绿色“一带一路”建设指导意见》等“一带一路”的法律文件, 但此类型的法律文件只是我国在处理跨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走绿色发展道路的一种美好愿望和相关规定而已, 同时此类型的法律文件法律层级低,由不同部门发布的不同规定也具有不系统性的特点,没有明确的执行依据, 同时也没有授予相关的环境部门在处理海外投资时所面临的环境问题时的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致使此类型的法规和文件成为“僵尸法规”,“僵尸文件”,形同虚设。

3.2.2“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环境法律制度与环境法律标准不同

“一带一路”周边国家国情不同,环境法律制度、包括各国的环境法律标准必然会存在较大的差别。 比如和俄罗斯等国家进行海外投资合作时,俄罗斯对水质标准的的要求明显高于我国的环境输出标准; 我国企业与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合作时,印度等落后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当地的环境标准明显过低甚至不设环境准入门槛; 这两种与我国环境标准相比过高或者过低的环境标准的差异将有可能引起环境法律纠纷。为了更好的解决环境法律纠纷,必须要处理好环境标准差异。而针对“一带一路”周边国家环境标准差异,对我国建设绿色“一带一路”环境工作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提出了兼顾不同国家的要求。

在进行海外投资活动中,根据属地原则,当出现环境法律纠纷时,应当适用东道国的环境法律和标准; 但根据属人原则,跨国企业属于投资母国的企业,应当适应中国国内的环境标准,这就出现了两国环境标准上的差异。 适用不同的环境标准将会对跨国企业在当地的发展进程和成本产生较大的影响。 例如,跨国企业在“走出去”时适用比国内较高的东道国环境标准时,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国内企业的发展,会设置“绿色壁垒”,故意提高环境标准,阻碍我国跨国企业的进入,阻碍“一带一路”的发展进程。 而当适用较低的东道国的环境准入标准时,当环境法律风险出现时,可能会不利于跨国企业的长远发展, 而且有可能会使投资母国引来“污染输出”、掠夺式发展“的骂名,使企业承担巨额的赔偿。例如,1984年美国联合碳化物印度分公司在其印度农药产就出现过氰化物毒气泄漏的情况, 原因是印度当地的环境准入的标准极其低下,投资母国环境标准虽然高于印度,但该企业却只适用了印度的环境标准,规避相关的环境风险,放松管制,违反印度法律规定,事先更没有按照投资母国的法律规定安装防御和报警系统,导致恶果发生,最终该企业被迫退出印度市场并承当巨额赔偿金。

通过以上问题的分析可知,“一带一路”背景下的投资国和东道国之间,必然会引起了一系列的东道国环境权与投资者私人财产权的博弈问题。因此,我国必须要与沿线各国协调好因环境法律标准问题的处理方式和实施标准,建设一条绿色环保的“一带一路”。

3.2.3国际投资规则中缺乏有力的环境保护条款

目前我国与他国所签订的国际投资规则方面,所涉及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条款显然不足,虽然说部分投资协定中有涉及到一小部分的环境保护的条款,但这些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仍然不能满足构建绿色的“一带一路”的需要。 而我国签订的大部分的双边或者多边的国际投资协定中仅仅只是在序言中象征式的阐述了要注重环境保护的问题,例如,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加拿大等国家签署的投资协定中也是仅仅在序言提及到了环境保护问题;我国与瑞士签订的《中国-瑞士 FTA》双边投资协定虽然有专门的章节对环境保护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是从其具体内容上看都是原则性或者概括性的条款;《中缅 BIT》、《中国-乌干达 BIT》、《中国-芬兰 BIT》以及许多近似的 BITs都仅仅对投资双方出现环境风险时作了简单的规定, 这些序言式或原则性的条款只是一种鼓励性,笼统性的指示,缺乏强有力的执行力, 往往会引起投资国的忽视。再者,即使是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投资协定具有环境保护方面的实体条款,也多具有软法的性质,执行力度不强。最后,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本国作为资本输出国,为了迎合企业“走出去”,减少企业发展障碍, 很少会在签订的双边或者多边的投资协定中加入专门针对国内的企业在“走出去”时对环境问题进行约束的条款, 有的协定甚至会对东道国的环境保护条款和措施进行限制和排斥。鉴于这种国际法的局面,当环境问题出现时,由于在签订的国际投资规则中缺乏明确可行的法律保护条款和处理环境污染时相关部门明确可行的强制执行力, 许多跨国企业将会对东道国造成的环境问题置之不理,一心只谋取企业的经济增长,导致环境法律问题的缺口越来越大。

3.2.4企业环境责任与东道国环境措施博弈

随着全球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兴起,在进行海外投资发展时,各国对本国环境的重视加强了对外国投资投资企业的限制,这些环境限制措施往往会侵害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权,甚至达到间接征收的效果。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跨国企业在对外进行投资发展时,在某些发展项目上,不可避免的会给东道国带来一系列的环境问题。某些东道国为了自身生态不被破坏,不可避免的会给跨国投资企业设置环境规制措施,这些“强势”的环境措施的设立,最终可能会导致投资企业项目被砍,面临被补偿、企业破产的局面。东道国在采取环境措施时,往往会随着东道国当地的政策或者法律的变动,以治理环境为名而行歧视之实,这些不仅会严重增加企业的负担,最终还有可能导致企业因不能承受该“沉重的环境风险责任”被迫面临破产。因此,在海外投资发展时,将会面临如何协调好投资企业的经济发展与如何应对东道国环境保护措施、政策之间的矛盾、如何保护好投资者的财产权和规制好东道国的环境措施博弈问题,跨国企业如何担负起环境法律责任,更好地在东道国当地投资发展。

第4章“一带一路”下跨国企业应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措施

生态环境风险一旦发生,跨国企业如何肩负起自身的环境法律责任和解决所造成的环境问题是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学者姚梅镇认为跨国企业在海外进行投资发展时,由于与国内面临的环境法制环境和风险不同,所涉及的环境法律和企业自身应担当的环境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也有所差别。

 4.1 创新企业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纠纷途径

跨国企业与东道国开展对环境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一旦出现环境风险,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时,实际上 很多时候在解决此类国际层面上的环境法律纠纷一开始并不需要采取如诉诸法律等激烈的解决方式。 在解决因双方投资合作所产生的环境保护问题时,若一开始就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不仅诉讼周期长,成本高,而且不利用双方长期合作,形成良好的投资合作关系。通过运用其他更合理高效的途径来解决环境法律问题,保护跨国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和解决东道国的环境生态问题, 促进“一带一路”的建设才是最终目的。因此,企业在处理环境法律责任纠纷的途径应当多样化。如当投资双方无法针对解决环境法律问题达成共识时,可以要求开展政府间的高层对话;建立包括环境保护咨询部门在内的外资企业商会协会, 指导企业绿色经营,为跨国企业在解决环境法律风险时提供支持和法律帮助咨询; 同时鼓励企业自身应当探索新的企业海外投资发展模式,自动肩负起环境法律责任和履行相关的社会责任; 当在合作时出现环境法律风险时,还可以主动与东道国当地的生态环境监测部门、相关社会团体,环保组织等通过开展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来寻求和解; 跨国企业还可以在寻求东道国合作对象时把熟悉东道国环境法律或者行业通行作法的企业作为双方合作的条件,共同合规经营,绿色经营。 中资企业还可以向“一带一路”沿线周边国家传播我国的环保工业区,循环经济区和生态恢复方面的成功经验,提升企业自身的环境保护意识,多方联合,以构建绿色的“一带一路”为目标。

 4.2制定有关海外环境保护的法律

环境治理需要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为媒介和平台。在环境治理中,企业是环境法律制度所规制的对象。企业在进行对外投资发展时,虽然会拉动国内企业经济的增长,但同时不可比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的环境法律责任。从国际实践来看,投资母国对其本国的跨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所给东道国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过去,我国针对跨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也制定过很多零星的法规文件、管理办法等。例如,2017年四部一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绿色“一带一路”建设指导意见》、《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和《“一带一路”建设海上合作设想》等等。 但是同时可以看到出台的这些管理办法法律位阶低,约束力低下,由不同部门发布的不同法律文件具有不成文性,不系统性的特点,这样的法律约束力根本不足以让跨国投资者主动的担负起自身的环境法律责任。我国企业针对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则约束的情况下,盲目的追求经济效益的增长往往会带来污染等环境负外部性问题。环境治理规则的作用就是通过强制、引导、教育等手段将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产生的环境负外部性减低到法定水平。因此,我国企业对外环境治理离不开一部全国性,系统性,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专门性法律。只有通过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海外投资环境管理法律,才可以为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如何规范好自己的环境法律行为提供良好的指引,才能实现xxxxxxxx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时指出的“对于那些破坏环境的行为,绝不能手软,绝不能搞下不为例,要防止形成破窗效应。”

在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海外投资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时,需要注意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要在制定的海外投资环境法律中授予相关的环保部门在进行管理时明确的执行力,为环境部门打击跨国企业破坏东道国环境生态的行为时提供明确执行依据和相关的处罚规定。第二,可以在法律中建立不同行业,不同项目的分类审批制度,将有可能给东道国当地引起环境污染问题的企业“走出去”时进行严格把控。第三,在制定法律时,既要明确企业在环境治理中的责任主体作用,加强对企业环境治理方面的管控,另一方面,针对公权力本身也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公权力在进行管理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其权力。也就是说,在有效地对环境企业进行防治管理、确保环境规制目的能够实现的同时,也要严格地限定公权力。

4.3 因地制宜适用不同的环境标准

为了保证“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化实施,我国必须要与沿线各国协调好因环境法律标准问题的处理方式和实施标准。当投资国与环境标准较高的东道国进行海外投资合作时, 为了防止东道国利用两国的环境标准的差异来对投资母国的企业设置“环境标准的贸易壁垒”,阻碍“一带一路”的建设,我国可以在项目投资前,先行与东道国对环境保护的实施标准进行商榷,并各自划分出自己的责任范围,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达成相关的环保协议,当双方无法针对环境保护的实施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时, 可以邀请第三方机构如国际环境保护组织等相关国际性的组织介入协调,以达到双方能够达成实际可行的环境保护实施标准和协议;我国也可以与环境标准较高的东道国签订环境标准互认协议,尤其是能够在绿色环保技术标准上达成共识,促进本国企业积极“走出去”,建设绿色发展的“一带一路”。

“一带一路”部分沿线国家属于经济较为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因此东道国会为了吸引外资而采用更低甚至零门槛的环境准入标准, 而大多跨国企业都是谋求高额利润,因此很难依靠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去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长远来看会不利于企业的发展,甚至可能诱发严重的环境生态问题。 当与较低环境准入标准的东道国合作时,可以学习美国的“中立政策”。 美国的中立政策要求跨国企业和本国企业具有同等的待遇,在环境规则方面,则要求制定统一的环境责任标准, 要求企业在东道国发展也要满足国内较高的环境标准,虽然这样会增加跨国企业的成本,但是长远来看更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绿色“一带一路”的建设。

中国企业要想顺利“走出去”,就必须融入全球化的 CSR(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如 ISO9000、 ISO14000和 SA8000标准, 这些标准分别从企业的品质,环境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广为世界认可和遵循的标准。中国针对海外投资环境治理的方面,应当制定严于 ISO14000标准的环境管理体系,并且相关的环保部门要对跨国企业的生产活动是否符合环境标准来进行定期审核。 跨国企业自身也应主动积极的履行CSR的标准和规范,增进与CSR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才能使跨国企业在国际上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4.4 完善国际双边和多边投资协定的专门环保条款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化和构建绿色“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提出,跨国企业在海外进行投资时引起的环境风险日益突出,原有的以序言式的方式出现在国际双边和多边投资中的协定中的环境保护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绿色丝绸之路”的需要,因此,我国必须在未来会签订的双边或者多边的投资协定中放弃序言式的环境保护条款,将环境保护条款和环境保护标准以专门化条款的形式在正文中明确列明,务必引起投资双方的重视。例如,在与“一带一路”的周边国家投资合作时,部分在东道国投资发展的企业为了谋取自身高额利润,而无视其母国的环境标准,忽视其母国内的环境法律的规定,使国内的环境管理法制出现“法规冻结”的情形,因此在签订双边的投资协定时,我国必须担负起大国责任,应当制定不降低环境保护标准的专门条款,杜绝在东道国投资发展的企业唯利是图,漠视环境污染问题的恶行。中国和新西兰签订的《环境合作协定》,也在正文中规定了环境合作的内容,该协定中的环境条款在解决双方引起的环境法律风险时发挥着固有作用。再如,在中国与他国签署并实施的 FTA投资协定中,将有关环境保护的标准和环境保护的具体实施的贸易规则列入到谈判当中,利于“一带一路”沿线周边国家适应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和增强双方在投资合作时对环境生态问题的重视,促进贸易规则的绿色化, 倡导高效的绿色化生产,对环境友好型的产品提供便利,构建环境友好型的 FTA网络,摈弃以序言式出现的环境保护条款,将绿色化生产列入到正文中去。

 4.5与东道国达成海外投资企业共管合作

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投资合作的双方在对构建绿色的“一带一路”,走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都具有同样重要的责任。因此在双方投资合作时,给东道国造成的环境法律风险,不仅仅是投资母国企业单方面的责任,东道国在环境法律问题上的态度也会在“一带一路”下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双方在进行投资合作时所引起的环境风险问题,必须加强投资母国和东道国的共管合作。 双方在进行共营合作时,可以遵循以下三点:第一,可以在签订的投资协定中加入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门性合作条款,针对跨国投资企业引起的环境法律问题进行联合执法, 允许投资母国的环境法律部门和东道国的环境法律部门在特定情况下针对环境污染法律问题共同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措施,联手解决企业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第二,双方可以建立针对海外投资时关于企业环境处罚信息的公示系统,及时的针对东道国因环境污染问题给与投资母国企业处罚的信息上传到系统,进行处罚信息的公开透明,这是为了防止当东道国给投资母国企业因产生的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处罚后,投资母国企业向投资国进行刻意瞒报的问题,这有利于投资母国接受到处罚信息后及时的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第三,投资双方在进行对环境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合作时,东道国企业可以建立针对投资母国企业的环境信息的监督系统。根据 2020年3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xxx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提出,我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发展项目时,可以通过企业官网等途径依法公开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执行标准以环境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同时必须秉持诚信原则,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鼓励企业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社会进行信息公开。这个指导意见对企业的环境信息实现公开、透明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指导作用。因此,东道国可以建立针对和投资母国进行环境合作的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系统,这可以使投资双方对该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发展进行监督,遇到环境合作障碍时及时进行解决,以达到在给东道国带来环境污染问题时及时预防的作用。

  4.6衡平投资者财产权和东道国环境权的设想

基于前文提到的现状和东道国针对跨国投资者规制的环境措施,设置的贸易壁垒,跨国投资者如何更好的保护自身企业在东道国实施环境措施中得以生存发展,更好的处理好企业环境法律责任与东道国环境措施之间的博弈,从本质来看,就是解决因投资问题引起的环境保护与发展投资达到平衡状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第一方面,企业自身必须坚持绿色发展的理念。企业作为资本输出的主体,在进行海外投资发展时,无论东道国自身的环境法律措施如何,企业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总的发展理念。贯彻落实党在十九届四中全会中提出的生态友好发展理念,促进环境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拒绝走损害东道国当地环境的的发展路线。当发生一定的环境法律纠纷时,跨国投资者可以科学证据原则、公平公正原则、非歧视原则、比例原则等法律原则来作辩护。

第二方面,应当完善环境标准理念。在依照国际环境标准的同时,尽可能的结合国情,从实际出发,制定环境标准,并在投资协议中予以明确。我国在设定环境标准时,同时也要注重企业在跨国投资发展中自身的特殊情形,在签订双方或多边投资协定中予以明确,不含糊不清,不为日后东道国称我国投资企业不符合其本国的环境规制、环境标准而使我国投资者的财产权受到损害。

第三方面,在国际实践中,当我国与东道国签订投资协定时,必须注重跨国投资者财产权救济方面的约定。当我国投资者的财产权受到东道国环境规制措施侵害时,即便不构成间接征收,但是可以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补偿,对跨国投资者财产权受到损害时的补偿与东道国商榷一定的补偿标准。在条约中应当尽可能采用扩张性解释,将其约定扎起协议中,使得我国企业在跨国投资发展中获得更高标准的保护。

 第5章 结语

随着全球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不断深入和“一带一路”战略的不断落实,跨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也不可避免。 通过本文论述指出如果国家能够制定专门性法律来解决海外投资引起的环境问题;把专门性的环境保护条款引入到将要签订的投资协定当中;加强两国企业环境法律方面的共管合作等将能有效的减少和降低环境问题的出现。 跨国企业投资者在建设绿色“一带一路”的背景下也应当跟随世界可持续发展的潮流,主动的肩负起自身的环境法律责任。而我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者,所要建设的是顺应可持续发展潮流的“绿色丝绸之路”,而非以牺牲环境来获取经济收益的污染输出之路。 因此,国内的跨国投资者在进行海外投资活动中时应当贯彻落实xx发布的关于建设绿色“一带一路”的要旨,自觉遵守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主动肩负起环境法律责任。“一带一路”战略下我国的海外投资进程将不断前进,如何处理好在进行海外投资时可能引起的环境法律问题将会是一个庞大的工程,而我国在海外投资环境保护中的积极作为必将会给其他国家提供一个优秀的榜样。

 参考文献

专著:

【1】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 J. Berman,1918-2007)《法律与革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4):125.

【2】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谷亚晴,汪永福,郑和圆.企业社会责任他律:法律的介入与治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4】葛察忠. 中国对外投资中的环境保护政策[M].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31.

案例引用:

墨西哥政府批准了一家美国公司 Metalclad 处理危险废品项目,该公司为此投入大量资金后,墨西哥政府却以破坏环境遭到民众抗议为由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双方的争议提交国际投资争端仲决中心(ICSID)仲裁庭。“Metalclad v. United Mexican States,”https://icsid.worldbank.org/ICSID,访问日期:2018 年 11 月 4 日。智利政府与一家马来西亚公司 MTD 签定了特许协议特许其承建一项基础设施项目,该公司为此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而智利政府在审核了该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之后却以环评报告与城市发展政策不符作出拒绝的批复,该公司以智利政府的行为构成间接征收为由将其告上 ICSID 仲裁庭。“MTD Equity Sdn. Bhd. and MTD Chile S.A. v. Republic of Chile,”https://icsid.worldbank.org/ICSID.,访问日期:2018 年11 月 4 日.在加拿大曾经出现要求美国政府承担对大西洋瑞奇菲尔德炼油厂造成的跨境污染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致谢

时光荏苒,我们不得不怀揣着不舍和感激之情向大学生涯挥手道别,开启自己新的征程。回首过去,老师在我面对学术论文毫无头绪时给予我深刻的指导和启发,不厌其烦的针对我的论文进行反复修改和加以完善。老师高超的学术水平和严谨的治学态度对我日后的工作生涯产生积极的影响,使学生终身受益。今天,我要在此衷心感谢老师对我一直以来学业和论文方面的指导,学生将终生铭记。在这里还要感谢一路同行的各位老师的指导帮助,同学们的支持,无尽的感激在此汇聚成一句:谢谢!最后,祝愿在前行道路上的老师,同学们事事顺利,前程似锦。

一带一路”背景下跨国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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